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4號原 告 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宗源被 告 吳津文

吳游吉子黃吳芬玲吳雅敏吳茂辰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事件,原告請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吳津文訴請分割被告等5人公同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惟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被告吳津文提起訴訟,原告與被告吳津文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應以被告吳津文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按原告所陳報被告等人之權利均等,是被告吳津文分配比例應為渠等權利之5分之1)。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94,4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 公告現值 │ 土地面積 │被告等人公│ 計 算 式 ││ │ │(新臺幣/平 │(平方公尺)│同共有之應│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方公尺) │ │有部分 │ ││ │ │ │ │ │ ││ │ │ │ │ │ │├──┼─────────┼──────┼──────┼─────┼──────────┤│ 一 │宜蘭縣礁溪鄉玉光一│13,100 │379.8 │4858/10000│13,100×379.8×4858/││ │段993地號土地 │ │ │0 │100000×1/5=48341元││ │ │ │ │ │ │├──┼─────────┼──────┼──────┼─────┼──────────┤│ 二 │宜蘭縣礁溪鄉玉光一│13,100 │965.67 │4858/19023│13,100×965.67×4858││ │段993-3地號土地 │ │ │ │/19023×1/5=646113 ││ │ │ │ │ │元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