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8號原 告 高美湘被 告 徐錦輝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錦輝間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均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塗銷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權利人為被告之抵押權等情。是上開塗銷抵押權之訴訟,關於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係低於上開土地之價額,故關於塗銷上開抵押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即為500萬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