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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親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親字第11號原 告 呂登科特別代理人 呂安穠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複代理人 陳聖涵被 告 翁藤旺特別代理人 翁陳蜜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翁藤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巷○○號)於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經其配偶甲○○於本院證述其已因中風導致意識神智不清,雖有語言能力,惟欠缺辨識能力,故被告乙○○已屬無訴訟能力之人,爰依法聲請法院為被告乙○○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已因中風導致意識神智不清,雖有語言能力,惟欠缺辨識能力等節,業經被告乙○○之配偶甲○○到院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乙○○之身心障礙證明乙紙附卷可佐,應認屬實,是堪認被告乙○○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屬無訴訟能力人,是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爰審酌甲○○為被告乙○○之配偶,且經本院限期通知甲○○就本院擬選任其擔任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乙節,如有異議,應於期限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其於期限內並未具狀提出異議,是應認其有意願擔任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其應可維護被告乙○○之利益。爰選任甲○○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日期: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