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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親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4號原 告 林一平訴訟代理人 林國慶被 告 林沛瑜兼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林沛瑜(女,民國0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郭怡君自原告林一平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沛瑜、郭怡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林一平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郭怡君於民國95年4 月23日結婚,嗣原告因不慎

觸法身陷囹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定讞,於100年8 月2 日入監服刑。

㈡被告郭怡君於103 年7 月24日在宜蘭縣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

院分娩產下被告林沛瑜,原告嗣後經由家人告知方知被告林沛瑜出生之事實,並由原告之父林國慶代為處理與被告離婚事宜,兩造於103 年10月17日於羅東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完竣。

㈢被告林沛瑜係於000 年0 月00日出生,回溯其受胎期間以30

2 天計算,被告林沛瑜之受胎期最早約於102 年9 月25、26日左右,原告早於100 年8 月2 日入監服刑,迄今仍於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泰源分監服刑中,根本無從與被告郭怡君行房生子,足證被告林沛瑜顯非被告郭怡君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而原告於被告林沛瑜出生後經由家人告知才知悉其出生之事實,原告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尚在2 年法定期間內,自屬合法有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林沛瑜、郭怡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在卷為證,經查,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之訴,無非在確認生父母與子女之關係,通常可以鑑定其間血緣之關係為斷,本件原告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苟要求具有一般人均無懷疑程度之真實性之確信之證據,必須依賴科學之血液鑑定(即由原告與被告林沛瑜做親子血緣鑑定或由被告林沛瑜提供含有去氧核醣核酸之生物樣本以供鑑定親子血緣關係),然被告林沛瑜及被告郭怡君現均去向不明而無法與原告進行DNA 親子血緣鑑定,惟原告於100 年8 月2 日即入監服刑,有本院依職權函調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綠表在卷可參,而原告自102年8 月2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被告郭怡君並無前往接見紀錄,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4 年7 月1 日泰訓所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說明附卷可考(見104 年度親字第4 號卷第49頁),則被告郭怡君自無自原告受胎而懷有被告林沛瑜之可能,且被告林沛瑜、郭怡君經本院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林沛瑜非被告郭怡君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等情,堪信為真。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郭怡君於000 年0 月00日產下被告林沛瑜,依法雖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郭怡君所生之婚生子女,然被告林沛瑜實非被告郭怡君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所述。而原告於103 年7 月24日被告郭怡君產下被告林沛瑜後,經家人告知始知悉上開之事實,其於104 年1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2 年之期間,應屬適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