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8號原 告 陳俊達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被 告 李明課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表姪,被告前於民國94年6月間為買受訴外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而有資金缺口,先向原告胞兄即訴外人陳俊毓邀請入資,因陳俊毓資金不足而將原告轉介予被告,原告基於叔姪情誼且有投資獲利可能,而同意入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雙方則各取得○公司半數股份(按94年6月23日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所示,其股份總數為2,500股,即各取得1,250股),惟為方便被告經營環安公司,原告所應有之股權(下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即分別在94年7月19日及同年月22日匯款100萬元及1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帳戶。被告擔任○○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曹素真登記為○○公司之股東,被告子女即訴外人李怡璇及李治皜登記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然環安公司實際上均由被告負責經營,被告僅是借用曹素真、李怡璇及李治皜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董事及監察人。又被告於經營環安公司期間,均按期交付○○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明細分類帳予原告,原告亦常進入○○公司察看,○○公司員工均知原告為股東。嗣因○○公司經營漸入佳境,被告乃分別在98年8月18日、100年1月31日、101年1月18日、102年2月5日及103年1月28日給付50萬元、50萬元、150萬元、50萬元及50萬元共350萬元之公司分紅予原告。豈料,原告在104年2月初向被告請求給付103年度公司分紅,被告表示因備抵呆帳等因素而致公司呈現虧損,但因○○公司保有過多流動資金,且被告尚有積欠○○公司346萬餘元欠款,雙方就分紅而有齟齬,為此,兩造於104年4月8日協商時,○○公司之資產共計9,490,486元,而原告願將公司半數股權以400萬元作價來接手環安公司,但被告事後卻反悔出讓,並命○○公司會計製作被告自94年6月起至104年4月止之595萬元薪資列入○○公司明細分類帳、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尤有甚者,被告對原告表示若要返還系爭股份,僅願支付100萬予原告。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是借名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次按「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下)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63條及第179條復分別定有明文。現因原告已無法信任被告而繼續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不得已以本事件起訴狀為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股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⑴被告辯稱僅邀原告投資並允諾分紅,並無就系爭股份有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查,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除有原告提出94年7月19日所匯予被告指定之○○公司帳戶之匯款回條聯、環安公司明細分類帳、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外,亦有證人陳俊毓曾到院證稱:「(原告有實際上在公司裡面擔任何職務或參與何經營,或公司開會有所參與?)當初我在被告原來的公司的時候,原告就是節日會去,每個月也都會去看報表。」。另證人許雅惠亦證稱:「(是否認識現在在場的陳俊達?)認識,我當時去○○上班之後,李明課就跟我說○○這家公司是有股份的,有另外一個股東就是陳俊達。(陳俊達會去公司嗎?)會,陳俊達有時會來看帳,公司剛成立時會來看帳,公司普渡、尾牙及大節日的時候會到公司。也會贊助一些禮品。(陳俊達是否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陳俊達每月會看帳,我們會計要拿報表給他看。(前稱拿報表給陳俊達看,是否記得有哪些報表?)每月日記帳、損益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這些報表李明課有無要先看過?)有,一定要先經李明課看過簽名後才拿給陳俊達看。(前稱尾牙時陳俊達有去,當時李明課如何介紹陳俊達?)每次尾牙李明課就會請陳俊達上台,就說這是環安的股東,跟大家一起敬酒。(在你任職期間,你是否記得○○公司有股東分紅給陳俊達?)在我任職期間陳俊達有來過公司要分紅,但李明課說當時剛開始,需要錢周轉,希望把錢放在公司不要分紅,所以在我任職期間陳俊達沒有分紅。(為何知道這件事情?)當時我在場,李明課當著我們的面在講。在辦公室說的。」。又證人林欣郁則證稱:「(之前是否在○○公司任職?)是,但我忘記我任職的期間。我是在今年4月離職,約做了5、6年。(你主要的工作內容為何?)會計、帳目處理及行政上的聯絡。(老闆是誰?)李明課。(你是否認識在場的陳俊達?)認識,我當初進去的時候,我的前任會計張惠婷有跟我講說每月要傳帳務資料給陳俊達。(陳俊達是否會在公司出現?)有,他出現通常是跟老闆交談,但陳俊達找我都是問帳務的事情。(陳俊達在公司為何角色?)當時介紹就是股東。(是否知道陳俊達為登記股東?)在營登上他不是登記股東。(為何這樣他是股東?)因為老闆有介紹他是股東,但我知道他不是營登上的股東,我們手上會有一份營登,上面沒有他的名字。((提示原證四分類明細帳)此份分類明細帳是否為你製作?)應該有部分是我做的。這是從2006年開始,但我不是從2006開始做。(第一個項目是2009開始做?)讓我回憶一下。(閱後表示意見)因為我不太確定我的就職日期。只能說在我任職期間的明細帳就是我做的。(是否可說明此分類明細帳是要做何使用?)就是老闆請我做出來我就做。(上面有寫「李董股東分紅、陳俊達股東分紅」等字樣是否你打的?)是。因為當時李明課就說原告是股東,我寫了之後我會給李明課看過,如果他認為不是這樣,他就會告訴我,我會再做修改。(公司會開股東會嗎?)印象中是沒有開過。但他們有無私下進行我不知道。(原證四的摘要所寫的匯款或支票是否是你去匯款?)支票是我開立的,但匯款的部分不是我。(是否記得當初開支票是誰指示?又如何跟你講?)支票是李明課叫我開的,至於如何說的我忘記了。(前稱資料要給陳俊達,包含哪些資料?)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我只記得這兩個。(前稱有人跟你講說陳俊達是股東,李明課有無跟你這樣說過?)事隔五六年了,我不記得了。(環安尾牙時陳俊達是否會去?)會,李明課會請我打電話給他。(尾牙時李明課會如何介紹陳俊達?)好像不會特別介紹。((請求提示原證六損益表)上面列印日期為2015年4月8日,資料是你印給陳俊達?)是,是陳俊達請我印的。(104年4月8日當天李明課有在場嗎?)我不記得。(資料給陳俊達看,這些資料是否要先經過李明課審閱過?)李明課之前有說過陳俊達要資料就先給他,如果李明課不在場的話,我會先給陳俊達,再跟李明課報備,如果李明課有在場的話,我就會先跟他說一下。(李明課有無反對過說不要給陳俊達資料?)沒有。」。復證人李治殿證稱:「(是否知道陳俊達跟○○公司是何關係?)共有的關係,而且他每年尾牙會來公司。(是否知道當初陳俊達如何成為股東?)不知道。我進去的時候李明課跟我說這間公司是共有。(前稱李明課跟你說這間公司是跟陳俊達共有,除了跟你講外是否還有其他人知道?)應該大家都知道,因為車主都會知道。(這些都是李明課說的嗎?)是。」等語。承上所述,如原告非○○公司股東,被告自無可能命公司會計將每月日記帳、損益表、試算表及資產負債表交予原告查核,亦無可能對員工及靠行車主表示○○公司為兩造共有,尤其關於股東分紅乙事,乃被告指示會計製作傳票並簽發支票支付分紅,益證被告所辯均不實在。
⑵次查,被告未在環安公司另支薪資,乃是被告共經營○○
公司、○○通運有限公司、○○通運有限公司、○○交通有限公司、○○企業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交通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該等公司全數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經營,而○○公司不僅支付場地租金之三分之一,且聘請之會計及外務尚為其他家公司處理業務,換言之,被告利用○○公司支付薪資及租金供被告減少其他公司經營支出,此即○○公司雖為兩造所有並由被告實際經營,而被告未有支薪之故。
二、被告則以:
(一)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陳俊毓於本院審理時稱:「(李明課找你如何入股?)一般都是資金一人一半,當時並沒有談到公司如何經營,沒有講到那麼深入,他就說一人一半...(兩造間所談的條件你是否知悉?)我是聽他們兩人說的,兩人都告訴我找原告入股,匯250萬元過去入股...(原告入股所指為何?)我只知道入股一人一半...當時我有問被告為何原告沒有記名,當時被告是說原告做通訊行,因為如果有採購文件都需要簽名,而被告整天都在公司,所以就由他自己出名...,至於當初入股實際條件為何?則稱:「他們在講的時候過程我不在場,實際的條件我也不清楚」等語。是依前述證人之證述,顯然所知悉者為原告確實有入股一半(即250萬元),惟未登記為股東之原因,究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抑或隱名合夥則尚無法確認,且股份有限公司並不因增加一員股東,舉凡採購文件亟須股東簽名之理,該部分所述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相符,因此尚難遽以上開證述即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約定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三)另證人許雅惠雖證稱:「(是否知道陳俊達作為公司股東如何投資公司?)拿現金匯款到另一家環亞公司,拿250萬(陳俊達投資○○公司獲得什麼利益?)會有分紅(是否知道原告是否是○○公司登記的股東?)陳俊達沒有登記股東(為何陳俊達沒有登記股東?)被告說會計於銀行要領錢,取款條時要讓另一個股東蓋章,所以為了要讓會計方便利以才用一人印章,不用加蓋陳俊達的印章,所以才沒有讓陳俊達為登記股東(陳俊達是否實際參與公司經營?)陳俊達每月看帳,我們會計要拿報表給他看。(是否記得李明課出資多少錢?)公司資本500萬他們各出250萬…每次尾牙李明課就會請陳俊達上台,說這是環安的股東等語...惟所有文件簽署則稱「只要董事長簽認就可」。然查,證人許雅惠擔任○○公司期間,曾因侵占公款及偽造文書經被告提起告訴,且經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14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由此可知,證人許雅惠對被告挾有夙怨,其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有關兩造如何約定不為辦理登記之事項事涉私人隱私,被告與其並無特殊關係如何毫無緣由向其告知,且所述內容所謂「銀行要領錢,須另一個股東的章」云云,更與公司法人與董事長獨立代表之社會事實不符,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顯不可採。又縱或其所述為真,兩造間係借名登記抑或隱名合夥,亦難確認,亦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四)復按證人林欣郁、李治殿等二人或確認稱知悉原告為○○公司股東,惟被告歷來均會將公司盈餘分配予原告,因此證人知悉其為股東並不為奇,然究竟是借名登記抑或隱名合夥,則仍有爭議。再者,○○公司經營業務繁雜,依前開證人所述,縱然原告曾前來公司查看報表,惟實際上並未管理公司事務,亦不能指揮公司員工,所有文件亦僅須被告簽名即可歸檔,益證原告並無實際管理、使用、處分公司財政及業務之行為,與前述最高法院所認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有所違。況且,原告固有投資250萬元之系爭股份,因而可於年度盈餘依比例分配,惟並不具名登記為公司股東,核其情節與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較為接近,益證被告僅邀原告投資而僅享有營利分紅,而未參與公司事務。況且,按一般借名登記在社會上通稱為「人頭」,而原既然未參與公司業務,顯見被告並非原告之「人頭」,因此與借名登記尚有不同。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暨辦理協同登記云云,即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表姪,被告於94年6月間為買受○○公司,因有資金缺口,經原告胞兄陳俊毓介紹邀請入資,原告乃同意入資250萬元,即由兩造各出資250萬元,依94年6月23日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所示,該公司股份總數為2,500股。原告即分別在94年7月19日及同年月22日匯款100萬元及1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公司帳戶內。被告於經營○○公司期間,均有交付○○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明細分類帳予原告檢視,另○○公司分別在98年8月18日、100年1月31日、101年1月18日、102年2月5日及103年1月28日給付50萬元、50萬元、150萬元、50萬元及50萬元共350萬元之公司分紅予原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本院協同兩造確認爭點為:(一)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三)就爭點一: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公司之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依照上開之說明,自應由原告證明兩造間曾有「原告將自己之股份以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被告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存在。
⑵經查,證人即原告兄陳俊毓證稱:「被告有很多家公司,
有叫○○、○○、○○、○○(證人表示不知道字怎麼寫)、○○及○○(證人表示只知道名稱)等公司,因為我們有親戚關係,李明課是我表叔,所以我會知道。剛開始要成立第一間公司○○公司的時候我都在公司那裏幫忙,但我沒有領薪水,純粹親戚關係幫忙跑腿、跑監理站或是修理車子。」、「有一天被告找我要買○○交通公司,但確切時間不記得了,這是我們兩人一起去鶯歌買的,他找我入股,五百萬一人一半,我跟我叔叔說我沒有錢,他說那他可以找誰,我就說找我弟弟,但要他自己去跟原告講。」、「(問:李明課找你如何入股?)一般都是資金一人一半,或四個人就是一人四分之一。車靠行一個月要靠行費,公司就有收入,就很像計程車給人靠行收行費。當時並沒有講到公司如何參與經營,沒有講到這麼深入。他就是說一人一半,我就說我沒有錢。後來李明課及陳俊達都有跟我說過李明課有去找陳俊達這件事情。」、「(問:兩造間所談的條件你是否知悉?)我是聽他們兩人說的,兩人都告訴我被告找原告入股,匯250萬過去入股。因為在公司我會遇到被告,在家裡我會遇到原告。」、「(問:原告入股所指為何?)我只知道入股、一人一半。」、「(問:原告有實際上在公司裡面擔任何職務或參與何經營,或公司開會有所參與?)當初我在被告原來的公司的時候,原告就是節日會去,每個月也都會去看報表。」、「(問:是否知道陳俊達是登記的股東?)一開始我不清楚,從94年○○成立,過約三、四年,我弟弟跟我說他找李明課要拿紅利,李明課都說因為公司剛開始需要資金周轉。環安公司成立後三、四年,我就跟陳俊達有去找李明課,我就說已經經過三四年了,紅利應該要先分一下,那時我才知道陳俊達並無記名,當時我有問被告為何原告沒有記名,當時被告是說因為原告在做通訊行,因為如果有採購文件都需要簽名,而被告整天都在公司,所以由他自己出名,掛在他自己名下就好。當時原告也說是自己的叔叔,沒關係。至於之後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問:104年4月間有無與原告去找被告商談股份如何處理的事情?)我會知道這件事情是因為我弟弟要分紅利,分不到,我弟弟跟叔叔要拆股,結果我弟弟開300萬,被告開100萬,這是之前的事情,第一趟我沒去。但第二趟我有去,第二趟我跟我弟弟去,被告就說到底是誰單獨把公司吃下來,被告就問原告說隨便你,原告就說公司帳上有900多萬,被告就請○○公司的會計小姐把單子列印出來,有900多萬,原告就說400萬吃被告股份,被告就說經營公司的部分你沒有辦法做,因為原告還要經營通訊行。我就跟被告說不管原告有無辦法做,你們處理好就好,被告就說400萬。
約一周之後要拿錢給被告,但時間到被告又反悔不拿。」、「(問:先前有稱對於當初入股的實際條件你是否不清楚?)他們在講時候過程我不在場。當初在講的時候,實際的條件我不清楚。」等語,則依證人陳俊毓所述,兩造間商談之細節、內容,其並不知悉,則究係如原告所言是原告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抑或是如被告所稱,從未約定股份之借名,只是單純資金投入,盈餘分紅,不參與公司營運,證人陳俊毓亦不知梗概或細節;證人陳俊毓雖稱伊所知就是「入股一人一半」,但其所指的是一人250萬元之出資額,實則未提到兩人有共同經營公司之事實。又有關被告向證人陳俊毓表示未讓原告為登記股東是因為經營方便之考慮,縱使為真,充其量只能證明這是未讓原告為登記股東之原因,在單純資金投入、盈餘分紅,不參與公司營運之情況下,「為經營方便」之說亦可能成立,並不能據此即得以證明有股份借名契約之事實存在。至於104年4月間原告曾經無法分紅與被告生糾紛,兩造因而商議如何拆股乙事,只得看出分紅之爭議與其後出資變更之商議,均未涉及原來有何經營上之齟齬,亦無法看出在原告出資250萬元當時雙方成立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⑶證人即○○公司前會計許雅惠證稱:「(問:是否認識現
在在場的陳俊達?)認識,我當時去環安上班之後,李明課就跟我說○○這家公司是有股份的,有另外一個股東就是陳俊達。」、「(問:陳俊達會去公司嗎?)會,陳俊達有時會來看帳,公司剛成立時會來看帳,公司普渡、尾牙及大節日的時候會到公司。也會贊助一些禮品。」、「(問:陳俊達投資○○公司獲得什麼利益?)會有分紅。」、「(問:為何陳俊達沒有登記股東?)被告說怕會計於銀行要領錢、取款條時要讓另一個股東蓋章,所以為了要讓會計方便所以才用被告一人印章,不用加陳俊達的印章,所以才沒有讓陳俊達成為登記股東。」、「(問:陳俊達是否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陳俊達每月會看帳,我們會計要拿報表給他看。」、「(問:前稱匯款250萬元,公司有無做帳?)有。」、「(問:會計科目為何?)股東往來,一就是李明課、一就是陳俊達,作為公司資本。」、「(問:前稱拿報表給陳俊達看,是否記得有哪些報表?)每月日記帳、損益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問:這些報表李明課有無要先看過?)有,一定要先經李明課看過簽名後才拿給陳俊達看。」、「(問:前稱尾牙時陳俊達有去,當時李明課如何介紹陳俊達?)每次尾牙李明課就會請陳俊達上台,就說這是○○的股東,跟大家一起敬酒。」、「(問:是否經過董事長簽認就可以確認歸檔?是否需要全部股東簽認?)只要董事長簽認就可以。」、「(問:前稱匯款250萬、會計科目為股東往來,這是你做的?)剛開始上班李明課就說他和陳俊達都有匯250萬,但他不知道要做何科目,他就問我,他以為是要做股本,我就建議做成股東往來。」等語;證人即○○公司另位前會計林欣郁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在場的陳俊達?)認識,我當初進去的時候,我的前任會計張惠婷有跟我講說每月要傳帳務資料給陳俊達。」、「(問:陳俊達是否會在公司出現?)有,他出現通常是跟老闆交談,但陳俊達找我都是問帳務的事情。」、「(問:陳俊達在公司為何角色?)當時介紹就是股東。」、「(問:是否知道陳俊達為登記股東?)在營登上他不是登記股東。」、「(問:為何這樣他是股東?)因為老闆有介紹他是股東,但我知道他不是營登上的股東,我們手上會有一份營登,上面沒有他的名字。」、「(問:是否可說明此分類明細帳是要做何使用?)就是老闆請我做出來我就做。」、「(問:上面有寫『李董股東分紅、陳俊達股東分紅』等字樣是否你打的?)是。因為當時李明課就說原告是股東,我寫了之後我會給李明課看過,如果他認為不是這樣,他就會告訴我,我會再做修改。」、「(問:公司會開股東會嗎?」印象中是沒有開過。但他們有無私下進行我不知道。」、「(問:前稱資料要給陳俊達,包含哪些資料?)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我只記得這兩個。」、「(問:環安尾牙時陳俊達是否會去?)會,李明課會請我打電話給他。」、「(問:尾牙時李明課會如何介紹陳俊達?)好像不會特別介紹。」、「(問:資料(指104年5月18日製作之損益表)給陳俊達看,這些資料是否要先經過李明課審閱過?)李明課之前有說過陳俊達要資料就先給他,如果李明課不在場的話,我會先給陳俊達,再跟李明課報備,如果李明課有在場的話,我就會先跟他說一下。」等語,則依前開二位證人即公司會計作證之內容可知公司是稱原告為股東,尾牙或節日時會給予員工資金或贊助,但平日○○公司實際經營者應僅為被告一人,再者,原告所查閱之公司資料均為公司帳冊,應均與分紅有關,經核,「股東」之稱謂於社會上未必代表為商業登記之股東,單純僅為出資及盈餘分紅,不參與公司實際經營,未出具名義避免公司外部責任之「暗股」有時亦稱為「股東」,尚難僅以「股東」之稱謂,即謂兩造間成立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另觀原告雖會至公司查核帳目,惟其所關心者均涉及分紅,其角色較接近於被告所稱之出資、盈餘分紅者,則依前開證人之所述,亦不足以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至於分類明細帳上記載「股東分紅」、「股東往來」字樣,依相同理由,難認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⑷證人即○○公司前業務李治殿證稱:「(問:是否知道陳
俊達跟○○公司是何關係?)共有的關係,而且他每年尾牙會來公司。」、「(問:是否知道李明課與陳俊達如何共有公司?)詳細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共有。」、「(問:是否知道他們如何出資、分紅或一起經營公司?)不知道。但我知道原告陳俊達是公司股東。」、「(問:陳俊達是登記股東嗎?)陳俊達沒有登記。」、「(問:是否知道為何陳俊達沒有登記股東?)詳情不知道。」等語,足徵證人李治殿對於兩造間就公司股份部分如何約定並不知悉,單以知悉原告為「股東」不足以證明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⑸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四)就爭點二:原告與被告間既就系爭股份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屬無稽。
四、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及協同向被告○○公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