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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0號原 告 藍以政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告 陳金定

李淑文李宛靜李羽晴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胡 燕被 告 李明光

簡李明珠李明玉李明珍江敏雄訴訟代理人 江正忠被 告 江金山

江瑞紘江緯宸江任祐江任于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靜婷被 告 江惠燕

李清標李碧霞李碧玲李阿鮮李丹傳李丹全李丹源李丹成李淑珠李月娥黃吳耒玉吳秀女吳秀英吳秀鳳吳松祈吳松秋游賢龍游金柱游國樑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游玉娟被 告 羅于豪

羅于臻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金定、李淑文、李宛靜、李羽晴、李明光、簡李明珠、李明玉、李明珍、江敏雄、江金山、江瑞紘、江緯宸、張靜婷、江任祐、江任于、江惠燕、李清標、李碧霞、李碧玲、李阿鮮、李丹傳、李丹全、李丹源、李丹成、李淑珠、李月娥、黃吳耒玉、吳秀女、吳秀英、吳秀鳳、吳松祈、吳松秋、羅于豪、羅于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前經訴外人李旺於民國39年間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李旺死亡後,地上權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至今已逾60年,且系爭土地之建物業已滅失,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請求鈞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游賢龍、游金柱、游國樑、游玉娟、吳松祈、江敏雄答辯以: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地上權設定既然記載為不定期限,即屬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且依民法第841條之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並無終止地上權之理等語。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進行言詞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前於39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等情,乃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據,可資採信。又系爭土地僅有樹木,並無其他地上物等情,除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外,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羅東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5日羅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稽,足資認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僅有樹木存在,且依被告江敏雄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初系爭土地上有房子存在,現在已不曉得房子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3頁)、被告游賢龍、游金柱、游國樑、游玉娟具狀稱:不知有繼承系爭地上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3頁),及其餘被告均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作何主張等情,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積極行使地上權之情事。而系爭地上權自39年間設定後已存在60餘年,土地所有權人長期無法就地上權範圍使用收益,復無地租之約定,已顯然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本院斟酌前述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游賢龍、游金柱、游國樑、游玉娟、吳松祈、江敏雄固以民法第841條之規定為抗辯,然民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非謂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於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所定要件時,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或定其存續期間,上開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㈡ 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則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即有礙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有據。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等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附表:

┌─────────┬───┬───────┬─────┬───┬────┬────┐│土 地 │設定權│收 件 字 號 │登記日期 │地 租│設定權利│存續期間││ │利人 │ │ │ │範圍 │ │├─────────┼───┼───────┼─────┼───┼────┼────┤│宜蘭縣○○鄉○○段│李 旺│羅東地政事務所│39年2月1日│空白 │土地壹部│不定期限││633地號 │ │38年員山字第00│ │ │貳厘壹毛│ ││ │ │0357號 │ │ │ │ │└─────────┴───┴───────┴─────┴───┴────┴────┘

裁判日期:201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