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2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胡鈞
鄭穎聰被 告 呂塘琳
呂錫忠呂本烈林呂淑徵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被繼承人呂林秀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本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呂林秀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為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且被告已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因被告呂塘琳前向原告借款後即未依約歸還,則原告為被告呂塘琳之債權人,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06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然被告呂塘琳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440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查被告呂塘琳之被繼承人呂林秀金業於92年5月9 日死亡,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然被告就系爭遺產迄今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且被告呂塘琳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雖已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仍未能獲償,原告自有代位行使權利之必要。爰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呂塘琳請求分割呂林秀金之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呂塘琳、呂錫忠、林呂淑徵則以:同意原告訴請鈞院分割系爭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呂本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此有原告提出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4402 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呂林秀金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現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乙份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宜補字第7號卷第5至11頁;第41-1至41-7頁),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7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宜補字第7號卷第23至41頁),被告呂塘琳、呂錫忠、林呂淑徵對此並無爭執,被告呂本烈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 條亦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查本件被告為被繼承人呂林秀金之繼承人,而呂林秀金僅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且繼承人即被告就呂林秀金之系爭遺產並無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被告呂塘琳本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惟被告呂塘琳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被告呂塘琳之債權人,為滿足債權之清償,自得代位被告呂塘琳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三)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呂林秀金於93年 5月9 日死亡後,被告均為呂林秀金之繼承人,且均為呂林秀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被告因繼承呂林秀金之遺產,而成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被告均應各為4分之1。從而,原告請求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自無不合。
(四)末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呂林秀金所遺之系爭遺產,現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土地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應以被告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呂塘琳怠於行使其對於被繼承人呂林秀金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聲請分割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蒼仁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呂林秀金之遺產 │ 分割方法 │├──┼───────────────┼───────┤│ 1 │宜蘭縣○○鄉○○○段○○○ ○號土│按備註所示應繼││ │地,地目:田,面積:1,925.31平│分比例分割為分││ │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別共有。 │├──┴───────────────┴───────┤│備註: ││1、被告呂錫忠: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 ││2、被告呂塘琳: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 ││3、被告呂本烈: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 ││4、被告林呂淑徵: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