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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張國基

張朝義張尉裕吳英貴吳慶穗吳明輝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告 游吳阿甘

蔡吳阿粉陳吳阿西林月娥吳靜怡吳靜雯吳明輝吳英貴吳慶穗吳湄涼吳金助陳胤澤陳晁明陳惠敏黃吳美霞吳麗卿陳吳杏春吳尉裕邱美惠塗阿屘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前由訴外人吳換設定地上權登記,吳換死亡後,被告為吳換之繼承人。因系爭地上權登記設定已逾60年,且吳換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業已滅失,應認原設定地上權之原因已不存在。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並求為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7條、第7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係登記為「吳煥」而非「吳換」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稽。原告亦主張系爭土地登記之地上權人為「吳煥」而非「吳換」,僅稱上開姓名登記應屬誤載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然依原告所述之事實,系爭地上權人係登記為「吳煥」,則依前揭規定,於地上權人之登記變更或更正之前,應認吳換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存在。從而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吳換依法並非地上權人,則原告以吳換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及請求終止、塗銷地上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裁判日期:201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