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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9號原 告 梁趙貴美被 告 梁岳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贈與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原告訴請返還土地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460,368 元,而就原告訴請返還建物部分,因原告未提出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致本院無法核算該建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4年2月20日(加計寄存送達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裁判日期:201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