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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2號原 告 王文正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複 代理人 楊家寧追加 原告 王火土訴訟代理人 王朱碧玉追加 原告 王萬來

王振田訴訟代理人 黃申子追加 原告 王羅素香視同 原告 陳冬妹

王永文王永昌王碧宗王明國王明輝王明富王傑民王裕隆王志雄王雅萍王水文王翔王明鴻王怡茹王阿梅王金月王金寶被 告 王宏萬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被 告 王萬順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何仁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宏萬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王萬順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3、2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王宏萬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一層磚木造鐵皮頂住家(面積36.83平方公尺)、編號B2一層磚造羊毛氈頂住家(面積50.56平方公尺)、編號B3一層磚木造豬舍(面積32.97平方公尺)、編號B4鐵皮雨遮通廊巷道(面積7.72平方公尺)、編號1--2連線磚造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王萬順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一層磚木造鐵皮頂住家(面積27.17平方公尺)、編號A2一層磚造鐵皮頂廚房(面積92.87平方公尺)、編號A3一層磚木造豬舍(面積21.76平方公尺)、編號A4鐵皮雨遮通廊巷道(面積8.1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04年3月13日僅由原告王文正依民法第73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2、1-3、2、3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及拆屋還地;備位聲明請求終止上開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分別塗銷上開地上權登記,及拆屋還地(見本院卷㈠第2頁至第8頁),而該終止地上權之訴訟對權利人即全體土地共有人須合一確定,經原告先後於104年6月18日、104年12月1日具狀聲請追加除被告以外之共有人王火土、王萬來、王振田、王羅素香(下稱王火土等4人),及陳冬妹、王永文、王永昌、王碧宗、王明國、王明輝、王明富、王傑民、王裕隆、王志雄、王雅萍、王水文、王翔、王明鴻、王怡茹、王阿梅、王金月、王金寶(下稱陳冬妹等18人)為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22頁、卷㈡第88頁),嗣經本院發函通知王火土等4人、陳冬妹等18人就原告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其中王火土等4人陳報其等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㈡第213頁、第217頁、第219頁、第223頁);至於陳冬妹等18人則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經本院裁定命陳冬妹等18人追加為本件原告,其等於收受本院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此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頁至第4頁、第8頁、第12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9頁),依法陳冬妹等18人就本件訴訟視為已一同起訴,先予敘明。

貳、本件視同原告陳冬妹等18人、追加原告王羅素香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即宜蘭縣○○鄉○○段○○○○號(69年重

劃前為宜蘭縣○○鄉○○○段里○○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土地總登記時,為訴外人王松茂、王大目、王烏毛、王阿扁、王阿焰、王元定、王焰山、王榮燦(下稱王松茂等8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6分之2、16分之2、16分之4、16分之4、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嗣上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繼承、贈與等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文正等23人及被告王宏萬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訴外人王朝樹於38年12月15日以其於36年9月1日受贈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門牌號數補城路144號、建物號數97-3號之木造本國式住宅1棟(下稱系爭97-3號木造房屋)為由,持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房捐收據、訴外人王朝欉與王朝松為保證人之建物登記保證書及登記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向地政機關單獨聲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續期間為38年11月3日至48年11月3日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編號1地上權),經地政機關以補城地字第2693號受理後,登記完畢,並將存續期間登載為不定期限。其後原告王萬來於85年間以讓與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編號1地上權之權利範圍3分之1之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編號1-1地上權),經地政機關以85年羅字第020771號受理後,於85年9月20日登記完畢;被告王宏萬於94年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編號1地上權之權利範圍3分之1之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編號1-2地上權),經地政機關以94年羅登字第000000號受理後,於94年8月19日登記完畢;被告王萬順於95年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編號1地上權之權利範圍3分之1之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編號1-3地上權),經地政機關以95年羅登字第123661號受理後,於95年7月25日登記完畢。

㈢訴外人王朝欉於38年12月15日以其於36年9月1日受贈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門牌號數為補城路144號、建物號數為97-4號之木造本國式住宅1棟(下稱系爭97-4號木造房屋)為由,持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房捐收據、訴外人王朝樹與王朝松為保證人之建物登記保證書及登記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向地政機關單獨聲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存續期間自38年11月3日至48年11月3日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編號2地上權),經地政機關以補城地字第2694號受理後,登記完畢,並將存續期間登載為不定期限。而系爭97-4號木造房屋並於39年2月1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登記為宜蘭縣○○鄉○○○段里○○段○○○號(重劃後為宜蘭縣○○鄉○○段○○○○號,總面積17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朝欉。其後被告王萬順於95年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系爭編號2地上權之登記,經地政機關以95年羅登字第123661號受理後,於95年7月25日登記完畢,嗣被告王萬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該633建號房屋所有權,並於104年5月19日登記完畢。

㈣訴外人王朝枝於38年12月15日以其於36年9月1日受贈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門牌號數補城路145號、建物號數為97-5之木造本國式住宅1棟(下稱系爭97-5號木造房屋)為由,持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房捐收據、訴外人王朝松與王朝樹為保證人之登記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向地政機關單獨聲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存續期間自38年11月30日至48年11月30日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編號3地上權),經地政機關以補城地字第2695號受理後,登記完畢,並將存續期間登載為不定期限。而系爭97-5號木造房屋並於39年2月1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登記為宜蘭縣○○鄉○○○段里○○段○○○號(重劃後為宜蘭縣○○鄉○○段○○○○號,總面積17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朝枝。其後被告王宏萬於94年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編號3地上權之移轉登記,經地政機關以94年羅登字第152020號受理後,於94年8月19日登記完畢。

㈤而目前系爭土地上存有如附圖所示建物,其中編號A1一層磚

木造鐵皮頂住家(面積27.17平方公尺)、編號A2一層磚造鐵皮頂廚房(面積92.87平方公尺)、編號A3一層磚木造豬舍(面積21.76平方公尺)、編號A4鐵皮雨遮通廊巷道(面積8.13平方公尺),皆屬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號房屋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下稱系爭13號房屋),被告王萬順於104年5月1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13號房屋,並辦理登記完畢;另其中編號B1一層磚木造鐵皮頂住家(面積

36.83平方公尺)、編號B2一層磚造羊毛氈頂住家(面積50.56平方公尺)、編號B3一層磚木造豬舍(面積32.97平方公尺)、編號B4鐵皮雨遮通廊巷道(面積7.72平方公尺)、編號1--2連線磚造圍牆,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下稱系爭11號房屋),其中編號B1部分為訴外人王朝枝所出資建築;其餘編號B2至B4及編號1--2連線磚造圍牆為訴外人即被告王宏萬之父王火源所出資建築,嗣訴外人王朝枝、王火源先後死亡,由被告王宏萬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11號房屋,而被告王宏萬已於78年間遷離系爭11號房屋。

㈥然訴外人王朝樹、王朝欉、王朝枝(下稱王朝樹等3人)均

係單獨申請系爭編號1至3地上權設定登記,依35年10月2日地政署發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規定,及38年11月10日臺灣省政府公布施行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規定,訴外人王朝樹等3人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限於有設定地上權之合意而不能覓致訴外人王松茂等8人共同聲請登記時;或其等已向訴外人王松茂等8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地上權契約,而訴外人王松茂等8人拒不履行共同聲請,其等始可陳明不能覓致訴外人王松茂等8人共同聲請登記之理由,提繳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據單獨聲請登記。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中王大目已於昭和6年即民國20年9月24日死亡、王烏毛已於36年10月3日死亡、王阿扁已於37年1月1日死亡、王榮燦已於36年3月14日死亡,則訴外人王朝樹等3人自無法與其等達成設定地上權之合意,且訴外人王朝樹等3人亦未提繳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據,顯然不符合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規定及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之規定,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系爭編號1至3地上權登記,應屬無效,則被告王宏萬、王萬順本於繼承關係,而登記為系爭編號1-2、1-3、2、3地上權之權利人,亦非有效。

㈦則系爭編號1-2、1-3、2、3地上權登記既屬無效,則被告王

宏萬、王萬順所有之上開建物,未經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其等上開登記及占有均顯然妨害原告王文正等23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王文正等23人自得請求被告王宏萬塗銷系爭編號1-2、3地上權登記,並拆除如附圖編號B1、B2、B3、B4所示系爭11號房屋、1--2連線磚造圍牆,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王文正等23人;被告王萬順應塗銷系爭編號1-3、2地上權登記,並拆除如附圖編號A1、A2、A3、A4所示系爭13號房屋,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王文正等23人。

㈧縱認系爭編號1至3地上權設定登記係屬有效,惟依訴外人王

朝樹等3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記載存續期間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然經地政機關登載時誤載為不定期限,則系爭編號1至3地上權亦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王文正等23人仍得請求被告王宏萬等2人為上開塗銷地上權登記,並拆屋還地。

二、備位聲明一部分:㈠縱認系爭編號1至3地上權設定登記係屬有效,且存續期間為

未定期限,惟觀之系爭編號1至3地上權存續迄今已逾60餘年,而系爭97-3、97-4、97-5號木造房屋,與系爭11、13號房屋,不論構造或面積均非相同,足見系爭97-3、97-4、97-5號木造房屋業已滅失,原設定系爭編號1至3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況且,系爭11、13號房屋,已年久失修、荒廢多年而無人居住,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王宏萬等2人始進行打掃清理,顯見系爭11、13號房屋均已不堪使用,亦應認系爭編號1-2、1-3、2、3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業已完成,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原告王文正等23人自得請求終止系爭編號1-2、1-3、2、3地上權。

㈡則系爭編號1-2、1-3、2、3地上權既經終止,被告王宏萬、

王萬順所有之上開建物,未經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其等上開登記及占有均顯然妨害原告王文正等23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王文正等23人自得請求被告王宏萬塗銷系爭編號1-2、3地上權登記,並拆除如附圖編號B1、B2、B3、B4所示系爭11號房屋、1--2連線磚造圍牆,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王文正等23人;被告王萬順應塗銷系爭編號1-3、2地上權登記,並拆除如附圖編號A1、A2、A3、A4所示系爭13號房屋,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王文正等23人。

三、備位聲明二部分:倘鈞院認系爭編號1至3地上權尚未達終止之程度,亦請鈞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審酌系爭編號1-2、1-3、2、3地上權存續迄今已達60餘年等情,酌定其存續期間為1年,俾保障原告之權利。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編號1-1地上權之權利人即原告王萬來已同意塗銷該地

上權登記,原告遂未將之列為被告,故原告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被告王宏萬於78年間既已遷離系爭11號房屋;被告王萬順亦

於89年間遷離系爭13號房屋,縱其等客觀上在系爭土地上有上開房屋,亦不能據此認被告王宏萬等2人主觀上仍有繼續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故被告王宏萬等2人主張已時效取得系爭編號1-2、1-3、2、3地上權,顯非有據。

㈢又訴外人王烏毛、王阿扁、王阿猛、王松茂於民國4年所立

分鬮書,迄今已達百年,該分鬮書所載各房分配家屋,其坐落位置及面積是否仍與現況相同,不無疑義。況且,系爭編號1、2、3地上權設定權利面積均為10坪(即33.058平方公尺),然系爭11、13號房屋面積各為128.08、149.93平方公尺,兩者差異甚大,足見彼此間並無關連,亦難據此推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之協議,故被告據此主張取得系爭97-3、97-4、97-5號木造房屋時,與土地所有人已有設定地上權之合意,且其等係本於分管契約有權占有附圖編號A1至A4、B1至B4及1--2連線位置云云,顯非實在。

五、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王宏萬應將系爭編號1-2、3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王萬順應將系爭編號1-3、2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王宏萬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B2、B3、B4所

示建物、1--2連線磚造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⒋被告王萬順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A3、A4所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一部分:

⒈系爭編號1-2、1-3、2、3地上權應予終止。

⒉其餘同上開先位聲明⒈至⒋所示。

㈢備位聲明二部分:

請求酌定系爭編號1-2、1-3、2、3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年。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編號1-1、1-2、1-3地上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未列王萬來為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

二、系爭土地及系爭97-3、97-4、97-5號木造房屋原均為被告王萬順之曾祖父王阿旺所有,嗣因總登記及繼承等原因權利變動,訴外人王烏毛、王阿扁、王阿猛、王松茂遂於民國4年農曆3月29日書立有分鬮書,就系爭土地為分管之協議,其後訴外人王朝樹等3人於36年9月1日因親族間受贈而取得系爭97-3、97-4、97-5號木造房屋,則其等受贈上開房屋時,即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成立地上權之合意、或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縱訴外人王大目、王阿扁、王烏毛、王榮燦於38年前已死亡,惟其繼承人亦與訴外人王朝樹等3人依分鬮書所載分管系爭土地,未曾表示反對,參以系爭97-3、97-4、97-5號木造房屋均已於39年2月1日辦理保存登記,顯見上開房屋申請建造執照時,起造人已依33年9月21日修正施行之建築法第11條第3款規定,提出其他共有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益證共有人間確有分管之協議,惟於38年間因部分土地共有人遷居至花蓮未能偕同辦理地上權登記,訴外人王朝樹等3人始依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規定,單獨聲請系爭編號1至3地上權設定登記,是其等所為上開登記,自屬有效。

三、而系爭編號1至3地上權設定登記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未依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4項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嗣雙方亦均未辦理內容變更或更正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告王宏萬等2人自合法取得系爭編號1-2、1-3、2、3地上權,且其存續期間應為不定期限。

四、縱認系爭編號1-2、1-3、2、3地上權設定登記無效,然訴外人王朝樹等3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主觀上係基於地上權之意思,客觀上並以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97-3、97-4、97-5號木造房屋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無論其占有之初是否為善意且無過失,至被告王宏萬等2人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編號1-2、1-3、2、3地上權,顯已和平、公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被告王宏萬等2人已因時效而取得系爭編號1-2、1-3、2、3地上權,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王宏萬等2人分別塗銷系爭編號1-2、1-3、2、3地上權,並拆屋還地。

五、再者,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工作物滅失而消失,民法第841條定有明文,系爭97-3、97-4、97-5號木造房屋縱因老舊而改建為系爭11、13號房屋,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據此認系爭編號1-2、1-3、2、3地上權已失存在目的。又系爭11、13號房屋目前仍堪使用,其中系爭13號房屋仍供水電,亦已辦理保存登記,縱被告王宏萬已於78年間遷離系爭11號房屋,然此並非系爭編號1-2、3地上權終止之原因;至於被告王萬順固已於90年遷離系爭13號房屋,然該屋現仍供被告王萬順農耕休憩處所及擺放農具之倉庫使用,故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編號1-2、1-3、2、3地上權,顯無理由。

六、又依上開分鬮書之分管協議,被告王宏萬等2人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B1至B4及編號1--2連線、A1至A4所示位置,乃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管之協議,縱認上開分鬮書非屬分管契約,然兩造間實際上各自占有管領系爭土地部分並劃定使用範圍、互相容忍,彼此互不干涉,應認兩造間亦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故被告王宏萬等2人使用上開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王宏萬等2人拆屋還地。

七、另系爭11、13號房屋結構尚屬堅強,仍可供被告王宏萬等2人居住使用相當時日,系爭編號1-2、1-3、2、3地上權仍有繼續存在之必要性,尚無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必要,故原告請求酌定存續期間為1年,顯無理由。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㈢第161頁至第164頁、第237頁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土地總登記時原為訴外人王松茂、王

大目、王烏毛、王阿扁、王阿焰、王元定、王焰山、王榮燦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6分之2、16分之2、16分之4、16分之4、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嗣上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繼承、贈與等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文正等23人及被告王宏萬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載。

㈢訴外人王朝樹於38年12月15日以其於36年9月1日受贈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97-3號木造房屋為由,持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房捐收據、訴外人王朝欉與王朝松為保證人之建物登記保證書及登記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向地政機關單獨聲請存續期間為38年11月3日至48年11月3日之系爭編號1地上權設定登記,經地政機關以補城地字第2693號受理後,登記完畢,並將存續期間登載為不定期限。其後原告王萬來於85年間以讓與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編號1地上權之權利範圍3分之1之系爭編號1-1地上權移轉登記,經地政機關以85年羅字第020771號受理後,於85年9月20日登記完畢;被告王宏萬於94年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編號1地上權之權利範圍3分之1之系爭編號1-2地上權移轉登記,經地政機關以94年羅登字第152020號受理後,於94年8月19日登記完畢;被告王萬順於95年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編號1地上權之權利範圍3分之1之系爭編號1-3地上權移轉登記,經地政機關以95年羅登字第123661號受理後,於95年7月25日登記完畢。㈣訴外人王朝欉於38年12月15日以其於36年9月1日受贈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97-4號木造房屋為由,持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房捐收據、訴外人王朝樹與王朝松為保證人之建物登記保證書及登記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向地政機關單獨聲請存續期間自38年11月3日至48年11月3日之系爭編號2地上權設定登記,經地政機關以補城地字第2694號受理後,登記完畢,並將存續期間登載為不定期限。而系爭97-4號木造房屋並於39年2月1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登記為宜蘭縣○○鄉○○○段里○○段○○○號(重劃後為宜蘭縣○○鄉○○段○○○○號,總面積17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朝欉。其後被告王萬順於95年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編號2地上權之移轉登記,經地政機關以95年羅登字第123661號受理後,於95年7月25日登記完畢,嗣被告王萬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該633建號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於104年5月19日登記完畢。

㈤訴外人王朝枝於38年12月15日以其於36年9月1日受贈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97-5號木造房屋為由,持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房捐收據、訴外人王朝松與王朝樹為保證人之登記保證書(記載存續期間不定期)、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記載存續期間38年10月30日至48年10月30日),向地政機關單獨聲請系爭編號3地上權設定登記,經地政機關以補城地字第2695號受理後,登記完畢,並將存續期間登載為不定期限。

而系爭97-5號木造房屋並於39年2月1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登記為宜蘭縣○○鄉○○○段里○○段○○○號(重劃後為宜蘭縣○○鄉○○段○○○○號,總面積17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朝枝。其後被告王宏萬於94年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編號3地上權之移轉登記,經地政機關以94年羅登字第152020號受理後,於94年8月19日登記完畢。

㈥上開補城路143、144、145號原屬臺北縣冬山鄉補城村12鄰

轄區,其後於39年10月10日行政區域劃分為宜蘭縣,後於43年5月1日與同路151、152號整編為補城路61號,原12鄰於67年4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11鄰,之後補城路61號於84年10月2日整編為建進一路50巷7、11、13、17、21、23、29、41號,復於88年7月1日行政區域再調整為12鄰迄今。

㈦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現況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1一層磚木造

鐵皮頂住家(面積27.17平方公尺)、編號A2一層磚造鐵皮頂廚房(面積92.87平方公尺)、編號A3一層磚木造豬舍(面積21.76平方公尺)、編號A4鐵皮雨遮通廊巷道(面積8.13平方公尺),皆屬系爭13號房屋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其後被告王萬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13號房屋之移轉登記,並於104年5月19日登記完畢;而其中編號B1一層磚木造鐵皮頂住家(面積36.83平方公尺)、編號B2一層磚造羊毛氈頂住家(面積50.56平方公尺)、編號B3一層磚木造豬舍(面積32.97平方公尺)、編號B4鐵皮雨遮通廊巷道(面積7.72平方公尺)、編號1--2連線磚造圍牆,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11號房屋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其中編號B1部分為訴外人王朝枝所出資建築;其餘編號B2至B4及編號1--2連線磚造圍牆為訴外人即被告王宏萬之父王火源所出資建築,嗣訴外人王朝枝、王火源先後死亡,由被告王宏萬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11號房屋,而被告王宏萬已於78年間遷離系爭11號房屋。

二、爭執事項:㈠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其中就系爭編號1地上權部分未列王萬來為被告,此部分當事人是否適格?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編號1、2、3地上權登記違反當時有效之土地

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項規定及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無效,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系爭編號1、2、3地上權為定有如附表二所載存續

期間,有無理由?⒊被告主張其依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69、770條規定因時

效而取得系爭編號1-2、1-3、2、3地上權,有無理由?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編號1-2、1

-3、2、3地上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被告王宏萬拆除系爭11號房屋即附圖編號B1、B2、

B3、B4所示建物、1--2連線磚造圍牆,有無理由?⑵原告請求被告王萬順拆除系爭13號房屋即附圖編號A1、A2、

A3、A4所示建物,有無理由?㈢備位聲明一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編號1-2、1-3、2、3地

上權應予終止,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編號1-2、1

-3、2、3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被告王宏萬拆除系爭11號房屋即附圖編號B1、B2、

B3、B4所示建物、1--2連線磚造圍牆,有無理由?⑵原告請求被告王萬順拆除系爭13號房屋即附圖編號A1、A2、

A3、A4所示建物,有無理由?㈣備位聲明二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編號1-2、1-3、2、3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年,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其中就系爭編號1地上權部分未列王萬來為被告,此部分當事人是否適格?㈠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第8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另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參照)。

㈡查追加原告王萬來與被告王宏萬、王萬順共有系爭編號1地

上權,其等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為分別共有,而塗銷地上權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則其等依上開民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自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而追加原告王萬來於105年3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表明願意塗銷系爭編號1-1地上權(見本院卷㈢第41頁背面),縱原告主張系爭編號1地上權有無效之原因,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然起訴之原告仍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亦即此事件之性質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未將追加原告王萬來列為被告,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故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原告未列追加原告王萬來為被告,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非可採。

二、先位聲明爭點一:原告主張系爭編號1、2、3地上權登記違反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項規定及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無效,有無理由?㈠按35年10月2日地政署訂定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

:「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同規則第32條規定:「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並證明其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依此規定可知,地上權設定之權利人欲申請單獨登記者,仍應以「聲請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為要件,亦即土地使用人確實已與土地所有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地上權契約,僅因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始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理由」之保證書單獨申請。其於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不能提出時,應出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此乃在義務人即基地所有權人未會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之情況下所做權宜規定,故在適用上自應嚴守該規定之相關要件,以免浮濫而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倘基地使用人與所有權人間並無合法之地上權契約,縱其單獨聲請登記之程序完全符合規定,登記仍屬無效,不因基地使用人提出證明文件而補正設定行為之欠缺。

㈡至於臺灣省政府雖於38年11月10日訂頒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

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規定:「本省各縣市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如建物基地使用人已向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而基地所有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者,使用人可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理由,提繳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證,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2項規定,單獨申請登記。」,然此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與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略有出入,且此應行注意事項係臺灣省政府頒布之行政命令,未基於法律之授權,而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係由內政部地政署依土地法之授權所頒布,故應行注意事項並無排除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規定適用之效力。則單獨聲請地上權登記,縱使欠缺「鄉鎮區公所之保證書」及「繳納租金之憑證」,而與應行注意事項所規定之應具備要件不符,但如與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規定相符,所為之地上權登記仍不得謂係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0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以前詞主張訴外人王朝樹等3人單獨聲請系爭編號1至3地上權設定登記,尚須具備「鄉鎮區公所之保證書」及「繳納租金之憑證」之要件,核與前揭判決意旨不符,自非可採。

㈢故系爭編號1至3地上權設定登記是否有效,應以訴外人王朝

樹等3人與王松茂等8人間有無訂立口頭或書面之地上權契約,及訴外人王朝樹等3人所為單獨聲請設立登記有無合於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規定,以為判斷。經查:

⒈訴外人王朝樹等3人於38年間單獨申請系爭編號1至3地上權

登記時,均提出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登記保證書,該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之「證明書據」欄均記載:「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申請人」欄均記載:「土地權利人(所有權人)王松茂等捌人」、「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欄於系爭編號1、2地上權,係記載:「地上權契約、38年11月3日」,於系爭編號3地上權,係記載:「單獨申請、38年」;至於該登記保證書,證明人均為「村長游阿土」,保證人則由訴外人王朝松、王朝欉、王朝樹、王朝枝互為保證,其「保證原因欄」記載:「為保證建物所有人(地上權人)王朝松(此部分姓名記載錯誤,應為王朝樹)、王朝欉、王朝枝從來確係有向上建物敷地所有人租用該建物敷地建築房屋屬實,但因土地所有人對于上開地上權設定『不肯』連同申請蓋章。」、「保證事實」欄記載:「查建物所有人(地上權人)自民國貳年拾月貳日確…已向…該建物敷地所有人王松茂等人租用上開建物敷地在此建築房屋其使用範圍係土地壹部十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0頁、第86頁、第91頁),顯見訴外人王朝樹等3人係以其等與訴外人王松茂等8人已於38年11月3日訂立地上權契約,及於民國2年10月2日已租用系爭土地,然因訴外人王松茂等8人拒不偕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始單獨聲請系爭1至3地上權設定登記。

⒉然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土地總登記固記載土地共有人為訴

外人王松茂等8人,惟訴外人王大目已於昭和6年即民國20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王正春於66年5月18日始就其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王烏毛已於36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王朝欉、王朝樹、追加原告王萬來於67年10月20日始就其應有部分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1;訴外人王阿扁已於37年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王火生、王添丁、王溪祥、王松根於67年2月20日始就其應有部分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16分之1;訴外人王榮燦已於36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王元定、王焰山、王火榮於74年7月3日始就其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48分之1,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戶口調查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頁、第18頁、卷㈢第72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80頁至第81頁),則訴外人王朝樹等3人於38年11月3日自無從與已死亡之訴外人王大目等4人訂立地上權契約,難謂其等間有設定地上權之合意。至於上開「保證事實」欄固記載訴外人王朝樹等3人與訴外人王松茂等8人於民國2年10月2日有成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然此部分除上開記載外,別無其他證明,且綜觀上開記載內容,其中「地租」欄均空白未為填載,亦有違常情,佐以上開保證書係由訴外人王朝松、王朝欉、王朝樹、王朝枝互為保證,彼此利害一致,已失公正,再承前述,於38年間部分共有人業已死亡,核與保證書「保證原因」欄所載:「…因土地所有人對于上開地上權設定『不肯』連同申請蓋章。」乙節不符,足見上開保證內容尚非屬實,自難僅以上開記載內容遽認有前述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存在。則訴外人王朝樹等3人與王松茂等8人間既未訂立口頭或書面之地上權契約,原告以前詞主張訴外人王朝樹等3人單獨聲請系爭編1至3地上權設定登記,與首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規定不符,堪以採信。

⒊又被告固提出分鬮書主張訴外人王朝樹等3人與訴外人王松

茂等8人間早已成立地上權契約、或存有法定租賃關係云云。然按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協議與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同,前者係全體共有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所為之約定,後者則係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之家產自清朝以降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日本割據後,社會制度並未立即改變,仍然維持家產制度。關於家產分析,通常以鬮分方法為之,故通稱為鬮分,本質上與共有物分割相同,鬮分之效果在於終止共有關係,使各繼承人就其應得部分成為單獨所有人。又所稱鬮分而不稱分割,係因分配家產時係將家產估價後予以平均分配份數,各份附以符號,揀吉日,由關係人邀請族親、公親,點燭上香,祭告祖靈,然後由應分人拈鬮即以抽籤方式,憑拈鬮而確定個人應得之財產,拈鬮已畢,則立鬮分字,故稱之為鬮書、鬮分字或分鬮。查被告所提出之分鬮書,其上記載:「立分鬮書合約字人王阿猛、王烏毛、王阿扁姪松茂等…欲立門戶分居…是叔姪…邀請族親到家妥議將先人建置田業家器物件按作四大房均分…一議長房姪松茂拈得貳鬮羅東堡補城地庄土名里腦□(無法分辨此字義)四分之壹…一議以房叔烏毛拈得壹鬮羅東堡補城地庄土名里腦□(無法分辨此字義)四分之壹…一議叁房叔阿扁拈得四鬮羅東堡補城地庄並奇武荖□(無法分辨此字義)…一議四房叔阿猛拈得叁鬮羅東堡補城地土名里□(無法分辨此字義)四分之壹…一批明三筆土建茅埔畑計…存以為四房公業住居如是各房移他別處屋及建房…各房不能變賣他人倘是茅埔欲要貼租之…其大租水租作四房均□□□(無法分辨此三字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9頁),綜觀上開分鬮書記載內容,顯係訴外人王松茂、王阿扁、王烏毛、王阿猛就先人所遺留之家屋田業家器物件為分割之協議,即將所有一切家產由四房子孫均分,堪認該分鬮書為分割家產之協議,依上開判決及說明,該分鬮書係屬分割共有物之協議,並非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且其上亦無訴外人王大目、王阿焰、王元定、王焰山、王榮燦之簽署,對其等亦不生效力,是被告持此抗辯訴外人王松茂等8人與訴外人王朝樹等3人間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之協議、或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云云,顯非可採。

㈣再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法律行為之無效,係指法律行為因欠缺有效要件,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發生法律行為上之效力。查系爭編號1至3地上權設定乃屬物權行為,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760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即設定地上權之行為係屬要式行為,必須以書面為之,且地上權設定登記,原則上應由權利人與義務人共同聲請,例外於符合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所定之情事,得由權利人檢具該規則第17條、第32條所定證明文件,單獨聲請登記,此乃為法定之要式行為。是若未提出符合前述規定之要式行為,其單獨聲請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自難謂為合法,換言之,即存有無效之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效力。經查:

⒈訴外人王朝樹等3人於38年間分別單獨聲請系爭編號1至3地

上權設定登記時,固分別提出前揭保證書等文件,然承前述,訴外人王大目、王烏毛、王阿扁、王榮燦早已死亡,無從與其等為設定地上權之合意,則其等單獨聲請系爭編號1至3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行為,即屬不符合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之要件,而有無效之原因,故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編號1至3地上權設定登記無效等語,堪以採信,被告仍以前詞辯稱系爭編號1至3地上權為依法設定登記,係屬有效云云,顯非可採。

⒉另被告雖以前詞辯稱:訴外人王松茂等8人嗣後均未依法提出異議,足見系爭編號1至3地上權設定登記係屬有效云云。

然系爭編號1至3地上權設定登記既有前述無效之原因,自難課以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地上權有無效之原因必須在地政機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或更正之義務,故即令訴外人王松茂等人未依限提出異議或更正,亦不發生無效視為有效,瑕疵因而補正之結果,故被告仍以前詞置辯,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朝樹等3人單獨聲請系爭編號1

至3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具有前述無效之原因,不發生效力,其後被告王宏萬、王萬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之系爭編號1-2、1-3、2、3地上權亦屬無效乙節,於法有據,被告仍以前詞置辯,均非可採。則系爭1至3地上權既屬無效,本院自無庸再就系爭編號1至3地上權是否定有存續期間之爭點,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先位聲明爭點三:被告主張其依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69、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系爭編號1-2、1-3、2、3地上權,有無理由?㈠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於地上權取得時效,準用之。然地上權之時效取得,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土地為要件,而建築房屋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者,或基於使用借貸,或基於租地建物,或基於合建,或基於地上權之設定等原因不一而足,非必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其原因固屬不一,然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符合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第一要件。此項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即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固以前詞抗辯其等已因時效取得系爭編號1-2、1-3、

2、3地上權云云。然觀諸系爭編號1至3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均為土地之一部10坪(即33.058平方公尺),而系爭97-3、97-4、97-5號木造房屋均係於民國元年2月4日建築,建築面積均為5坪,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7日羅地登字第1040003534號函附建物改良物情形填報表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7頁、第77頁、第83頁、第89頁),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核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住宅用木造房屋耐用年數為10年(見本院卷㈢第82頁),足見上開房屋早已逾使用年限;再參以如附圖編號B1至B4所示系爭11號房屋面積達128.08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系爭13號房屋面積達149.93平方公尺,且其主要構造為磚木造或磚造,核與系爭97-3、97-4、97-5號房屋面積、構造迴異,足認系爭97-3、97-4、97-5號木造房屋,業已滅失,則訴外人王朝樹等3人所有之上開房屋既已滅失,其等即無從因時效取得系爭編號1至3所示地上權,被告王宏萬等2人自無法因分割繼承取得上開權利。又系爭11、1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顯已逾系爭編號1至3地上權所設定登記之範圍,則被告王宏萬等2人是否基於行使系爭編號1至3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實非無疑。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等係以行使系爭編號1-2、1-3、2、3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故其等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四、先位聲明爭點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編號1-2、1-3、2、3地上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王文正等23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系爭編號1至3地上

權設定登記為自始無效,被告王宏萬等2人無從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編號1-2、1-3、2、3地上權,業如前述,則系爭編號1-2、1-3、2、3地上權登記對原告王文正等23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即構成妨害,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王文正等23人請求被告王宏萬應將系爭編號1-2、3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王萬順應將系爭編號1-3、2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於被告固抗辯其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已取得系爭編號1-

2、1-3、2、3地上權云云。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09號、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編號1至3地上權設定登記有前揭無效之原因,訴外人王朝樹等3人即不因該登記而分別取得系爭編號1至3地上權,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王宏萬等2人係本於繼承關係移轉登記系爭編號1-2、1-3、2、3地上權,其等自不因該登記而取得系爭編號1-2、1-3、2、3地上權,並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故被告仍以前詞置辯,自非可採。

五、先位聲明爭點五: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王文正等23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系爭編號1至3地

上權設定登記為自始無效,被告王宏萬等2人自無從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編號1-2、1-3、2、3地上權,而被告王宏萬等2人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兩造間並未訂有分管之協議,業如前述,而被告王宏萬等2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尚有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告王宏萬所有系爭11號房屋及磚造圍牆;被告王萬順所有系爭13號房屋,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B3、B4、1--2連線,及編號A1、A2、A3、A4所示位置,即屬侵害原告王文正等23人之權利,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王文正等23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宏萬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B2、B3、B4所示建物、1--2連線磚造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王萬順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A3、A4所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王朝樹等3人單獨聲請系爭編號1至3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有前述無效之原因,不發生效力,被告王宏萬等2人自無從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編號1-2、1-3、2、3地上權,而被告王宏萬等2人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兩造間並未訂有分管之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王宏萬應將系爭編號1-2、3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B2、B3、B4所示建物及1--2連線磚造圍牆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王萬順應將系爭編號1-3、2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A3、A4所示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原告所提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即無須審酌其前揭備位聲明,附此敘明。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敗訴之被告平均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一:

┌────────────────┬─────────────────┐│ 地號 │ 798 ││ (宜蘭縣○○鄉○○段) │ │├────────────────┼─────────────────┤│ 重測前地號 │ 26 ││(宜蘭縣○○鄉○○○段里○○段)│ │├────────────────┼─────────────────┤│ 地目 │ 建 │├────────────────┼─────────────────┤│ 使用分區 │ 特定農業區 │├────────────────┼─────────────────┤│ 使用地類別 │ 甲種建築用地 │├────────────────┼─────────────────┤│ 面積 │ 3,740平方公尺 │├───────────┬────┼────────────┬────┤│原告王文正應有部分 │ 1/32 │追加原告王明富應有部分 │ 1/36 │├───────────┼────┼────────────┼────┤│追加原告陳冬妹應有部分│ 2/16 │追加原告王傑民應有部分 │ 1/48 │├───────────┼────┼────────────┼────┤│追加原告王火土應有部分│ 3/64 │追加原告王羅素香應有部分│ 7/192 │├───────────┼────┼────────────┼────┤│追加原告王萬來應有部分│ 4/24 │追加原告王裕隆應有部分 │ 1/24 │├───────────┼────┼────────────┼────┤│追加原告王振田應有部分│ 1/16 │追加原告王志雄、王雅萍 │公同共 │├───────────┼────┤、王水文、王翔、王明鴻、│有1/8 ││追加原告王永文應有部分│ 1/32 │王怡茹、王阿梅、王金月、│ │├───────────┼────┤王金寶之應有部分 │ ││追加原告王永昌應有部分│ 1/32 │ │ │├───────────┼────┼────────────┼────┤│追加原告王碧宗應有部分│ 1/32 │被告王宏萬應有部分 │ 1/12 │├───────────┼────┼────────────┼────┤│追加原告王明國應有部分│ 1/36 │被告王萬順應有部分 │ 1/12 │├───────────┼────┼────────────┼────┤│追加原告王明輝應有部分│ 1/36 │ │ │└───────────┴────┴─────────────────┘附表二:

┌────────────────────────────────────────┐│土地坐落:宜蘭縣○○鄉○○段○○○○號(69年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里○○段26 ││ 地號)土地 ││地 目:建 ││面 積:3,740平方公尺 │├────────────────────────────────────────┤│地上權設定情形: │├─────┬────────────────────┬──────┬──────┤│ 編號 │ 1 │ 2 │ 3 ││ ├──────┬──────┬──────┤ │ ││ │ 1-1 │ 1-2 │ 1-3 │ │ │├─────┼──────┼──────┼──────┼──────┼──────┤│收件年期字│85年羅字第02│94年羅登字第│95年羅登字第│95年羅登字第│94年羅登字第││號 │0771號 │152020號 │123661號 │123661號 │152020號 ││(民國) │ │ │ │ │ │├─────┼──────┼──────┼──────┼──────┼──────┤│原收件字號│38年補城地字│38年補城地字│38年補城地字│38年補城地字│38年補城地字││ │第2693號 │第2693號 │第2693號 │第2694號 │第2695號 │├─────┼──────┼──────┼──────┼──────┼──────┤│登記日期 │85年9月20日 │94年8月19日 │95年7月25日 │95年7月25日 │94年8月19日 ││(民國) │ │ │ │ │ │├─────┼──────┼──────┼──────┼──────┼──────┤│登記原因 │讓與 │分割繼承 │分割繼承 │分割繼承 │分割繼承 │├─────┼──────┼──────┼──────┼──────┼──────┤│權利人 │王萬來 │王宏萬 │王萬順 │王萬順 │王宏萬 │├─────┼──────┼──────┼──────┼──────┼──────┤│原權利人 │王朝樹 │王朝樹 │王朝樹 │王朝欉 │王朝枝 │├─────┼──────┼──────┼──────┼──────┼──────┤│權利範圍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全部 │全部 │├─────┼──────┼──────┼──────┼──────┼──────┤│存續期間 │土地登記簿記│土地登記簿記│土地登記簿記│土地登記簿記│土地登記簿記││ │載: │載: │載: │載: │載: ││ │不定期限 │不定期限 │不定期限 │不定期限 │不定期限 ││ ├──────┼──────┼──────┼──────┼──────┤│ │他項權利登記│他項權利登記│他項權利登記│他項權利登記│他項權利登記││ │聲請書記載:│聲請書記載:│聲請書記載:│聲請書記載:│聲請書記載:││ │38年11月3日 │38年11月3日 │38年11月3日 │38年11月3日 │38年10月30日││ │至48年11月3 │至48年11月3 │至48年11月3 │至48年11月3 │至48年10月30││ │日 │日 │日 │日 │日 │├─────┼──────┼──────┼──────┼──────┼──────┤│地租 │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權利標的 │所有權 │所有權 │所有權 │所有權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土地一部10坪│土地一部10坪│土地一部10坪│土地一部10坪│土地一部10坪││圍 │(33.058平方│(33.058平方│(33.058平方│(33.058平方│(33.058平方││ │公尺) │公尺) │公尺) │公尺) │公尺) │├─────┼──────┼──────┼──────┼──────┼──────┤│證明書字號│羅地字第0063│94羅地字第00│95羅地字第00│95羅地字第00│94羅地字第00││ │62號 │5490號 │5154號 │5155號 │5491號 │├─────┼──────┼──────┼──────┼──────┼──────┤│設定義務人│王松茂等8人 │王松茂等8人 │王松茂等8人 │王松茂等8人 │王松茂等8人 │├─┬───┼──────┼──────┼──────┼──────┼──────┤│地│舊門牌│門牌號數: │門牌號數: │門牌號數: │門牌號數: │門牌號數: ││上│號碼 │補城路144號 │補城路144號 │補城路144號 │補城路144號 │補城路145號 ││建│ │。 │。 │。 │。 │。 ││物│ │建物號數: │建物號數: │建物號數: │建物號數: │建物號數: ││ │ │第97-3號。 │第97-3號。 │第97-3號。 │第97-4號。 │第97-5號。 │├─┴───┼──────┴──────┴──────┴──────┴──────┤│ 備註 │設定義務人為王松茂、王大目、王烏毛、王阿扁、王阿焰、王元定、王焰山、││ │王榮燦,上表簡稱王松茂等8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16-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