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4號原 告 李淑芬
劉嘉誠劉美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告 簡劉阿美
陳阿美劉議文劉嘉惠劉嘉慈劉清琦劉清濤劉虹鈺劉清木劉阿花劉來有劉東溪劉阿萬劉萬欽劉阿葉劉秋微劉鳳娥陳歲久陳楊阿美陳建民陳建勳陳淑娟陳若文李芷萍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志民被 告 陳錦祥
游發雄游國華游閎武游閎維李陳雪珠陳秀琴(上被告32人為劉阿筠之繼承人)被 告 劉陳阿質
劉復元劉復銘劉復惠劉慧萍劉朝濱謝貞吉劉石純謝長庚劉純汝謝阿椪林劉阿哲劉阿蟳劉阿芒(上被告14人為劉水旺之繼承人)被 告 劉阿粉
劉莊阿雲劉長育劉素蘭劉清和劉清榮劉阿寶劉阿遠林素惠劉盈吟劉佩芬林昭勝林順嚞林順馥林順泉林麗雪蔡劉阿雲劉清標劉清漢劉惠美劉沛然劉惠卿劉惠芳劉清杉劉文忠劉阿微劉張阿茶劉奕萱劉奕薰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祝枝被 告 劉粉玉
劉秋貴陳俊昇陳俊彥陳恒玲陳恒珍陳鉅鏗陳武郎程一惠程一萍王玉梅吳智偉吳玉蓮吳雅婷吳巧怡吳芷菁簡吳雪葉林武雄林健男林美芬林鎂伶林祐葶簡吳文乖(上被告53人為劉耀輝之繼承人)被 告 林阿蕊
劉茂傳劉木原劉素珠劉若婷劉麗花劉婕翊劉登科劉粉菓劉武雄林光夫游林玉青黃平傳黃慧蘋林黃阿絨黃月卿吳黃阿蔭李劉阿葉(上被告18人為劉耀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簡劉阿美、陳阿美、劉議文、劉嘉惠、劉嘉慈、劉清琦、劉清濤、劉虹鈺、劉清木、劉阿花、劉來有、劉東溪、劉阿萬、劉萬欽、劉阿葉、劉秋微、劉鳳娥、陳歲久、陳楊阿美、陳建民、陳建勳、陳淑娟、陳若文、李芷萍、李志民、陳錦祥、游發雄、游國華、游閎武、游閎維、李陳雪珠、陳秀琴,應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地上權應予終止。
第一項被告應就該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劉陳阿質、劉復元、劉復銘、劉復惠、劉慧萍、劉朝濱、謝貞吉、劉石純、謝長庚、劉純汝、謝阿椪、林劉阿哲、劉阿蟳、劉阿芒,應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地上權應予終止。
第四項被告應將該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劉阿粉、劉莊阿雲、劉長育、劉素蘭、劉清和、劉清榮、劉阿寶、劉阿遠、林素惠、劉盈吟、劉佩芬、林昭勝、林順嚞、林順馥、林順泉、林麗雪、蔡劉阿雲、劉清標、劉清漢、劉惠美、劉沛然、劉惠卿、劉惠芳、劉清杉、劉文忠、劉阿微、劉張阿茶、張祝枝、劉奕萱、劉奕薰、劉粉玉、劉秋貴、陳俊昇、陳俊彥、陳恒玲、陳恒珍、陳鉅鏗、陳武郎、程一惠、程一萍、王玉梅、吳智偉、吳玉蓮、吳雅婷、吳巧怡、吳芷菁、簡吳雪葉、林武雄、林健男、林美芬、林鎂伶、林祐葶、簡吳文乖,應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地上權應予終止。
第七項被告應將該項地上權予以塗銷。
被告林阿蕊、劉茂傳、劉木原、劉素珠、劉若婷、劉麗花、劉婕翊、劉登科、劉粉菓、劉武雄、林光夫、游林玉青、黃平傳、黃慧蘋、林黃阿絨、黃月卿、吳黃阿蔭、李劉阿葉,應就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地上權應予終止。
第十項被告應將該項地上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其上有訴外人劉阿筠、劉水旺、劉耀輝、劉耀経先前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登記存在。而劉阿筠、劉水旺、劉耀輝、劉耀経分別於民國50年10月25日、39年12月31日、45年3月23日、48年3月23日死亡。被告簡劉阿美、陳阿美、劉議文、劉嘉惠、劉嘉慈、劉清琦、劉清濤、劉虹鈺、劉清木、劉阿花、劉來有、劉東溪、劉阿萬、劉萬欽、劉阿葉、劉秋微、劉鳳娥、陳歲久、陳楊阿美、陳建民、陳建勳、陳淑娟、陳若文、李芷萍、李志民、陳錦祥、游發雄、游國華、游閎武、游閎維、李陳雪珠、陳秀琴為劉阿筠之繼承人;被告劉陳阿質、劉復元、劉復銘、劉復惠、劉慧萍、劉朝濱、謝貞吉、劉石純、謝長庚、劉純汝、謝阿椪、林劉阿哲、劉阿蟳、劉阿芒為劉水旺之繼承人;被告劉阿粉、劉莊阿雲、劉長育、劉素蘭、劉清和、劉清榮、劉阿寶、劉阿遠、林素惠、劉盈吟、劉佩芬、林昭勝、林順嚞、林順馥、林順泉、林麗雪、蔡劉阿雲、劉清標、劉清漢、劉惠美、劉沛然、劉惠卿、劉惠芳、劉清杉、劉文忠、劉阿微、劉張阿茶、張祝枝、劉奕萱、劉奕薰、劉粉玉、劉秋貴、陳俊昇、陳俊彥、陳恒玲、陳恒珍、陳鉅鏗、陳武郎、程一惠、程一萍、王玉梅、吳智偉、吳玉蓮、吳雅婷、吳巧怡、吳芷菁、簡吳雪葉、林武雄、林健男、林美芬、林鎂伶、林祐葶、簡吳文乖為劉耀輝之繼承人;被告林阿蕊、劉茂傳、劉木原、劉素珠、劉若婷、劉麗花、劉婕翊、劉登科、劉粉菓、劉武雄、林光夫、游林玉青、黃平傳、黃慧蘋、林黃阿絨、黃月卿、吳黃阿蔭、李劉阿葉為劉耀経之繼承人。惟被告等人對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地上權至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地上權之原始登記人即劉阿筠、劉水旺、劉耀輝、劉耀経(其中劉阿鈞因誤載業經羅東地政事務所更正為劉阿筠在案),於39年2月1日設定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權利範圍為土地壹部,其他登記事項: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共有持分五分之一為目的,並本於系爭地上權於系爭土地上興蓋建物冬山北罕段79建號(即門牌號碼○○○鄉○○路○○號,面積45平方公尺)○○○鄉○○段80建號(門牌號○○○鄉○○路○○號,面積206平方公尺),惟上開兩建物業於98年辦理滅失登記在案,因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已無建物記載,並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為憑。另系爭地上權登記設定至今已逾60年,且系爭土地上原建物○○○鄉○○段
79、80建號業已滅失,並辦理滅失登記在案,因之系爭地上權業因建物滅失而成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請求鈞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再者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權利人仍為劉阿筠、劉水旺、劉耀輝、劉耀経,因之請求被告先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並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清琦部分: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地上早年確實是有三合院,是供公廳使用,但因60年間颱風侵襲而損害後來已滅失,既然建物已經不存在也已經無法實施地上權。
㈡、被告陳恒玲、陳俊彥、陳鉅鏗部分:均稱伊們均不知道這回事,不知道如何表示意見等語。
㈢、除上述被告外,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登記,而系爭地上權原權利人均已死亡,,系爭地上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均為劉阿筠、劉水旺、劉耀輝、劉耀経之繼承人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及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238頁),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或未到場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同日修正公布增訂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已逾20年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堪予採信。而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乃38年間經訴外人劉阿萍、劉阿筠、劉水旺、劉耀輝、劉耀経填具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並檢具房捐收據,以其等為權利人,於38年11月間申請設定權利範圍為壹部、存續期限為不定期限之以建築地上物為目的之地上權登記,而該建物登記為本國式、木造平房、面積為一三坪七合五勺(下稱系爭舊建物),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104年3月26日羅地登字第1040003218號函所檢附之系爭地上權登記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53頁至第257頁),顯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乃係因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而為之。而經本院協同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04年5月26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結果:「據現場協助指界之地政人員確認系爭土地上確無建物,僅有部分建材及雜物堆置其上。」,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㈡第8至11頁)可參,是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被告之房屋,故原告主張因系爭舊建物之存在而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亦為可採。
㈣、查本件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迄今已逾20年,且系爭舊建物業已滅失,均如前述;且目前被告亦未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確實不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即屬有據。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已如前述,則於終止後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即屬對於系爭土地不應存在之負擔,而屬對於所有權之妨害,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即屬有理由。然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之權利人仍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劉阿筠、劉水旺、劉耀輝、劉耀経,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各就其被繼承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判決終止兩造間系爭地上權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繼承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亦有理由,同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麗附表:
┌──┬───────┬─────┬────┬───┬────┬────┬──────┐│ │ │ 收件年期 │登記日期│登記地│ │ │設定權利範圍││編號│土 地 地 號│ │ │上權人│權利範圍│存續期間│、權利價值及││ │ │ (民國) │(民國)│之姓名│ │ │地租(新臺幣││ │ │ │ │ │ │ │) │├──┼───────┼─────┼────┼───┼────┼────┼──────┤│一 │宜蘭縣冬山鄉北│38年武罕字│39年2月 │劉阿筠│ 空白 │不定期限│土地壹部、權││ │富段733地號土 │第001435號│1日 │ │ │ │利價值:空白││ │地 │ │ │ │ │ │、地租:參元││ │ │ │ │ │ │ │正支付期每年││ │ │ │ │ │ │ │十二末日一次│├──┼───────┼─────┼────┼───┼────┼────┼──────┤│二 │ 同 上 │ 同 上 │ 同 上 │劉水旺│ 同 上 │ 同 上 │ 同 上 ││ │ │ │ │ │ │ │ │├──┼───────┼─────┼────┼───┼────┼────┼──────┤│三 │ 同 上 │ 同 上 │ 同 上 │劉耀輝│ 同 上 │ 同 上 │ 同 上 ││ │ │ │ │ │ │ │ │├──┼───────┼─────┼────┼───┼────┼────┼──────┤│四 │ 同 上 │ 同 上 │ 同 上 │劉耀経│ 同 上 │ 同 上 │ 同 上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