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江美玲兼訴訟代理人 莊文雄被 告 陳麗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置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地上物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江美玲。
被告應自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遷出,將建物返還原告莊文雄。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江美玲、莊文雄各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江美玲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並於土地上建有鐵皮建物1間。原告莊文雄為原告江美玲之配偶,於民國102年7月10日將系爭鐵皮建物出租予被告,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約第9條約定房屋供居住使用,承租人同意遵守住戶規約,不得違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租約第19條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第9條規定情事,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約第13條並約定出租人於租期屆至前,得提前1個月通知承租人終止租約。被告於承租期間違反租約第9條規定,在系爭鐵皮建物內設置煉油槽及烘焙機,於烘焙動物骨頭過程中散發臭味,甚且在租賃範圍外之系爭土地上堆置大量廚餘、垃圾,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50條規定。被告拒不改善,原告莊文雄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13條約款,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即系爭鐵皮建物。又被告無正當占有使用權源,將其雜物堆置於系爭土地,原告江美玲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江美玲。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建物予原告莊文雄,並應將其所有置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江美玲。
二、被告答辯以:被告係向原告莊文雄承租系爭鐵皮建物及系爭土地,而非僅承租建物而已,又被告承租期間按期繳納租金,並無原告所稱影響公共衛生情事,反而是原告無端斷水斷電,並毀損被告之生財器具。被告既未違反租約,豈可任憑原告決定是否終止租約,系爭租賃契約並無終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次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為民法第453條所明定。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原告莊文雄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鐵皮建物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102年7月10日至105年7月10日,雙方簽訂之契約第13條約款記載出租人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應於1個月前通知之等情,乃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可資採信。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系爭租約內容,原告莊文雄得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惟須提前1個月通知。原告莊文雄於104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逾1個月,已合於前揭法條及租約約款,依法應生租約終止之效力。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原告莊文雄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即系爭鐵皮屋,自屬有據。
㈡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江美玲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等情,乃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資採信。又被告確將其物品置於系爭土地等情,除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外,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詢結果,亦據函覆系爭土地上存有承租人留置之雜物,有該局104年4月15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可稽,上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足資認定。則倘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江美玲本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所有權,請求返還土地並排除對其所有權行使之妨害。被告抗辯其向原告莊文雄承租之範圍包含系爭土地等情,乃以系爭租賃契約書為據,觀諸系爭租賃契約書,其封面雖載為「房屋租賃契約書」,然其內容關於租賃範圍之標示部分,確有記載「宜蘭縣○○鄉○○段○○○○號」之內容,且原告莊文雄於103年5月26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亦明載「台端(指被告)於民國103年元月5日,斡旋購買向本人與莊碧珠『承租』○○○鄉○○段576、『577』地號之土地」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抗辯其向原告莊文雄承租之標的包含系爭鐵皮建物及土地等情,固非無據。然原告莊文雄已於104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逾1個月,應認已生終止租約效力。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猶執承租關係作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即嫌無據。被告既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江美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銘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