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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8號原 告 洪瑞晨訴訟代理人 高玉玲律師複 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被 告 吳佳馨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君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複 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佳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佳馨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吳佳馨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僅就被告吳佳馨清償消費借貸款項部分聲請發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嗣被告吳佳馨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前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被告徐君維,主張其與被告吳佳馨共同向原告借款,變更聲明為「被告吳佳馨、徐君維應確認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2,191,000 元債務,並返還前述2,191,000 元本票票款」(見本院卷第40頁),嗣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再以準備㈡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吳佳馨、徐君維應共同返還原告2,19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復於105 年3 月10日再以書狀變更原聲明為「被告徐君維、吳佳馨應連帶返還原告2,191,000元,及其中1,891,000元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徐君維、吳佳馨應於110年11月7 日連帶返還原告2,191,000 元,及其中1,891,000元自110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5 月26日民事爭點整理㈡狀撤回上開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41 頁),於105 年9 月5 日當庭再以言詞縮減利息起算日「自104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66 頁)」。核其分別係基於同一借貸事件所生清償責任之主張,暨單純減縮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徐君維為宜蘭高商同屆同學,畢業後仍有朋友互動,97年5 月間被告徐君維以其母即被告吳佳馨與友人合夥經營卡拉OK店向地下錢莊借款,但無力還債致遭暴力討債、無法正常經營,生活在驚恐中陷入困境,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220 萬元,並承諾借款後,將每月分期償還5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後因原告手上並無足夠現金,原告乃將銀行定存解約,被告二人並表示願意支付總數30萬元作為利息,原告允諾借款,於97年6 月25日由被告徐君維陪同到宜蘭合作金庫轉帳匯款220 萬元至被告吳佳馨戶頭,並自97年10月25日開始依約每月償還5 萬元,惟至98年1 月25日還款5 萬元、98年2 月25日還款1 萬元後,隨即以各種理由拒絕還款,嗣經原告於98年1 月至100 年間多次向被告二人要求償還剩餘債務229 萬元,被告乃於100 年11月7 日交付被告吳佳馨簽發之票面金額229 萬元、發票日100 年11月

7 日、到期日110 年11月7 日之本票作為擔保,並約定至少將按月支付3,000 元,倘未按月支付最低約定款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應全數返還借款予原告,被告二人於100 年12月起至101 年12月按月支付,共計支付39,000元,惟自102 年起即未按期付款,並自103 年4 月起即未曾還款,迄今仍積欠原告2,191,000 元。又縱認本件債務係由被告吳佳馨所借,被告徐君維已於104 年5 月4 日與原告對話中表示會為被告吳佳馨還款,已向原告為承受之通知,應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05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191,000 元,及其中1,891,000 元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吳佳馨辯稱:被告吳佳馨經營卡拉OK店生意未見起色,

無力償還原告之借款,經被告徐君維居中協調,由被告吳佳馨開具借據乙紙,及票面金額為229 萬元本票乙紙供作前揭

220 萬借款之擔保,被告吳佳馨承諾於110 年11月7 日前清償剩餘之借款,並同意加付30萬作為利息。被告吳佳馨亦自

100 年12月起按月匯款至原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內,詎被告吳佳馨於103 年11月11日因發生腦中風併右側癱瘓且罹患失語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須人24小時照顧,無工作能力,因而未能繼續償還上開債務。然被告吳佳馨開具上開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前揭220 萬元之借款債務,從票面文義可知本票到期日為110 年11月7 日,亦應以110 年11月7 日作為上開債務之清償日,則原告於清償期尚未屆至,訴請被告吳佳馨清償,核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㈡被告徐君維抗辯:被告吳佳馨因早年與友人合夥經營卡拉OK

店,後來經營不善,為填補資金缺漏,合夥人遂持店章向地下錢莊高利貸借款,友人無力償還高額利息一走了之,由被告吳佳馨獨立背負債務,被告吳佳馨於走投無路下,僅得向其子即被告徐君維求援,以免遭債權人暴力討債而終日驚慌不安,斯時欠債額度為350 萬,而被告徐君維手頭所有之現金不足代被告吳佳馨還債,遂向原告尋求幫助,原告知悉情事後方匯款220 萬至被告吳佳馨名下之帳戶,被告徐君維僅係傳達被告吳佳馨借款意思之使者,並非借貸人,原告認其與被告徐君維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實有誤解。另原告就本件債務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徐君維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由該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675號偵辦,承辦檢察官於104 年9 月7 日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吳佳馨:「這筆錢220 萬元是否為你跟洪瑞晨所借的?」等語,被告吳佳馨亦當場點頭表示是她借的,足證本件債務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吳佳馨之間,實與被告徐君維無涉等語。

㈢被告二人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就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原告與被告徐君維係朋友關係,被告吳佳馨則係被告徐君維之母親。

㈢被告徐君維於97年5 月間,告知原告被告吳佳馨因積欠債務

遭人暴力討債,須借款220 萬元以資解決,指定匯款至被告吳佳馨所開立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表示願意支付利息30萬元,共計250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被告徐君維並交付被告吳佳馨所簽發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A 本票)予原告收執。

㈣原告於97年6 月25日由被告徐君維陪同前往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匯款220 萬元至上開被告吳佳馨帳戶內。

㈤被告徐君維於97年10月25日、97年11月25日、97年12月25日

、98年1 月25日分別交付現金5 萬元予原告,之後於98年2月25日再交付現金1 萬元予原告,共計21萬元。

㈥被告徐君維於100 年11月7 日前曾與原告協調系爭債務,並

於100 年11月7 日交付其上有被告吳佳馨簽名、蓋章如本院卷第6 頁所示內容之100 年11月7 日字據(下稱系爭字據),及其上有被告吳佳馨簽名、蓋章如本院卷第6 頁所示票號CH671478號、面額229 萬元、到期日110 年11月7 日之本票

1 紙(下稱系爭B 本票)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另向原告取回系爭A 本票。

㈦被告吳佳馨自100 年12月12日起至103 年12月17日止陸續無

摺現存9 萬9 千元至原告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還款情形如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4 頁所示)。

㈧本件借款220 萬元扣除上開還款金額309,000 元後,加上利息30萬元,仍餘2,191,000元未為清償。

㈨原告與被告徐君維於104 年5 月4 日、104 年5 月5 日確有

如本院卷第45頁至第68頁、第115 頁至第126 頁之通話內容。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37 頁)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爭點一,系爭債務之借款人為何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吳佳

馨、徐君維均係借款人,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辯稱借款人僅為被告吳佳馨,該債務與被告徐君維無涉。經查:

⒈原告於104 年4 月23日以被告吳佳馨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因及事實記載「大概在97年6 月因為徐君維打電話說她的媽媽吳佳馨因為被地下錢莊追債無力償還進而跟我借錢,但是我從未跟她媽媽講過話」,並提出系爭B 本票及字據影本為佐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843號卷第4 頁、第6 頁)。又系爭字據內容已載明:「本人吳佳馨於97年6 月25日向洪瑞晨先生借款220 萬元整,加上利息30萬元,總共250 萬元整,於97年10月25日還款5 萬元整,97年11月25日還款5 萬元整,97年12月25日還款5 萬元整,98年1 月25日還款5 萬元,98年2 月25日還款1 萬元整,以上共計已償還21萬元,剩餘借款229 萬元,其之後因經濟遇到困難,而無法繼續償還欠款,今天開此本票,已示負責,並應本票到期日前還清剩餘借款」等語,被告吳佳馨並於字據下方「借款人」欄簽名、蓋章及捺指印,原告則在「債權人」欄簽名、蓋章,兩造就系爭字據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堪認系爭字據記載應為可信。況且,原告係將借款本金220萬元匯至被告吳佳馨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本院卷第43頁所附匯款收據影本可憑,足認系爭債務借款人僅為被告吳佳馨,而非被告徐君維。

⒉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徐君維於104 年5 月4 日、5 月5 日錄

音對話譯文,可證被告徐君維已承認其亦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云云。惟據上開104 年5 月4 日錄音對話譯文,被告徐君維開頭即向原告表示:「你不要找我,你要跟我說什麼?其實我不是不理你,我就是跟你講說,不管你告我還是怎樣,不管有沒有,我後面還是會協助我媽還,並不是說說你今天告沒有,我就是不理,所以我不知道怎麼跟你說,你知道嗎?」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由被告徐君維堅稱「我後面還是會協助我媽還」,可知被告徐君維並未承認其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至原告與被告徐君維之間有如附表「原告擷取內容」所示之對話,然此部分有斷章取義之嫌,此見附表所示之對照表即明;另被告徐君維固於104 年5 月5 日通話中曾向原告稱「跟你借錢的時候」、「是在跟你借錢之前」、「97年跟你借錢的時候」等語,但被告徐君維於同次對話時,亦有表示「我跟他講說我還有別人的錢要還,要幫我媽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甚且,原告亦曾向被告徐君維表示:「所以我跟你來講,我對你來講是個源頭,你對我講到一點了,你家裡人全部都知道哦,所以我去找你家人處理這件事我覺得應該是對的,一開始我覺得這件事是你處理的,因為我不認識你媽媽,我覺得應該是由你來負責,但是你從頭到尾都推給你媽媽,好,推了就推了,沒關係…再來就是你的收入拿去還你媽媽那些借貸也好,然後借給那個人也好,可是你始終對我這一塊都沒有理嘛,這是事實。所以我覺得因為是借給你媽媽的,我覺得你們家人要出來負責這一件事情,我會好好找你們家人好好聊這件事情。因為為了你好,為了你好,你可以好好跟他面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可見原告亦稱「是借給被告吳佳馨」。自難單憑原告書狀所擷取之不利於被告徐君維支字片語,即認被告徐君維已承認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

⒊再者,證人李芷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間我跟原告及被

告徐君維及他太太四個人一起去用餐時,被告徐君維提到他母親吳佳馨經營卡拉OK不善,被友人盜用吳佳馨抽屜裡身分證及印鑑去借高利貸,要跟原告借250 萬元左右,徐君維吃飯時說他要幫他媽媽借等語;又當庭再詢問證人李芷萱「就妳親自見聞上開借、還款過程,被告徐君維有無清楚向原告表明其係代母親吳佳馨向原告借款?」,證人李芷萱亦明確回答:「第一次吃飯時被告徐君維有說他幫他媽媽吳佳馨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至第138 頁)。另證人林宜芬到庭亦證稱:我有跟徐君維、原告及證人林芷萱一起在外用餐時,徐君維有跟原告說他媽媽吳佳馨需要用錢,要跟原告借錢,當時徐君維有表明這是吳佳馨要借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證人徐君婕則證述:大約在去年冬天,原告跟另一個男生去便當店,看到我父親,就問我父親說你老婆欠我錢,要怎麼處理。當時我父親沒有回答,是我回答他,我跟他說不是已經在處理,據我所知票據時間也還沒有到,所以他到我店裡我很錯愕,原告當時到店裡表明要找吳佳馨還錢,沒有要求徐君維出面解決,我記得原告第一句話就講「你老婆欠我錢,要如何處理」,而且講的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至第172 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系爭債務係被告徐君維代其母親即被告吳佳馨向原告借款,此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於97年5 、6 月間成立時,擔保借款、面額250 萬元之系爭A 本票係由被告吳佳馨本人所簽發,借款本金220 萬元則由原告匯入被告吳佳馨金融帳戶,嗣被告吳佳馨於99、100 年間未能依約按月償還5 萬元時,亦係由被告吳佳馨與原告簽立系爭字據,重行約定清償期限,並以被告吳佳馨所簽發面額229 萬元、到期日110 年11月

7 日之系爭B 本票交與原告,作為系爭債務擔保等情相符。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僅為被告吳佳馨等語,應為可信。

㈡爭點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05 條規定,被告徐君維應承擔系爭債務部分:

⒈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

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

3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概括承受,乃就他人之全部資產、負債約定概予承受之謂。而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

⒉茲查,被告徐君維於104 年5 月4 日與原告對話中,固曾對

原告表示「會協助被告吳佳馨還款」,惟依此段文義僅稱「會協助還款」,實不足以逕認被告徐君維有要概括承擔被告吳佳馨系爭債務之意思,兼以綜觀104 年5 月4 日電話錄音所有內容,亦未見原告與被告徐君維已就系爭債務由被告徐君維承擔乙事,已互相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305 條規定,被告徐君維應與吳佳馨負連帶清償系爭債務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㈢爭點三,系爭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部分:

⒈依原告民事準備狀所載,系爭債務還款方式為自97年10月25

日起按月償還5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見本院卷第40頁);惟原告僅於97年10月25日、97年11月25日、97年12月25日、98年1 月25日收到現金5 萬元,之後於98年2 月25日再收到

1 萬元,共計21萬元。其後被告吳佳馨未依約還款,經被告徐君維與原告協調後,交付系爭字據及B 本票予原告,而依系爭字據所載,可知原告與被告吳佳馨於100 年11月7 日已重行協議系爭債務還款期限及方式為「被告吳佳馨應於本票到期日即110 年11月7 日前還清剩餘款項229 萬元」(見本院卷第6 頁)。但依被告徐君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我媽媽說至少要還洪瑞晨一點錢,我媽媽拿不出來,我媽媽說每個月還3,000 元是利息,從那時開始我母親都有按時還,還到我母親生病為止都有給,生病之後就沒有辦法給,但沒有約定一期未償還,視為全部到期這件事,我沒有聽我母親及原告說」等語,原告聞言後即稱每個月還3,000 元這件事被告自己講的,並不是我要求,當時確實有約定每個月給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足見原告與被告吳佳馨於100 年11月7 日以書面重行約定系爭債務應於110 年11月7 日前還清後,復另口頭合意被告吳佳馨每月應給付利息3,000 元予原告之事實。

⒉末查,被告吳佳馨自100 年12月12日起至103 年12月17日止

按月無摺現存3,000 元至原告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迄今已還款99,000元,有卷附存摺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吳佳馨自104 年1 月起即未按月清償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利息3,00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吳佳馨自104 年1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即105 年10月)每月3,000元利息,共計66,000元(計算式:3,000 元×22=66,0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另有未依約按期繳交3,000 元否則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惟此為被告吳佳馨所否認,而系爭字據上僅有最終還款期限為110 年11月7 日,並無喪失期限利益之內容,且原告於審理時亦自承:按月還款3,000 元部分係被告自己講的,並不是我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顯見原告並未要求被告吳佳馨每月應還款最低金額,遑論要求被告吳佳馨未按月還款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故除上開已到期之利息外,其餘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尚未屆清償期,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㈣爭點四部分,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佳馨

應給付6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他請求即本金1,891,000元、利息234,000元因清償期尚未屆至,故原告請求乃無理由。另被告徐君維並非系爭債務之借款人,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徐君維有概括承受被告吳佳馨系爭債務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305 條規定,請求被告徐君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1,891,00

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約定利息300,000 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吳佳馨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龍附表(A 為原告、B 為被告徐君維):

┌──┬───────────────┬──────────────┐│編號│原告擷取內容 │原兩造對話逐字內容 │├──┼───────────────┼──────────────┤│ ① │A:…你跟我這個債務部分,我也 │A:沒有,因為我覺得你跟我這 ││ │ 不希望說你一直推拖到你媽媽 │ 個部分,債權確定的事情, ││ │ 身上。 │ 那也是一個點,因為說真的 ││ │B:嗯,我知道你的意思。 │ 已經很久了,我也不希望這 ││ │ │ 樣子你一直推託到你媽媽的 ││ │ │ 身上,你懂我的意思嗎?我 ││ │ │ 希望那個債權確立的部分, ││ │ │ 你就是萬一你媽媽有一天走 ││ │ │ 掉了怎麼樣?我也拿不到錢 ││ │ │ 。 ││ │ │B:嗯,我知道你的意思。 ││ │ │(見本院卷第115頁) │├──┼───────────────┼──────────────┤│ ② │A:債權的部分,我希望你可以確 │B:我之前這樣我都不會騙你什 ││ │ 認,你自己可以去承擔下來, │ 麼東西啊,針對你的部分, ││ │ 我不要跟你講那些情不情的問 │ 我說明一下,我沒有騙你什 ││ │ 題了,…因為借錢就是借錢。 │ 麼東西,這我都照實跟你這 ││ │B:嗯,我知道,我知道你幫助我 │ 樣說,然後請你幫忙的話, ││ │ 。而且我從頭到尾講的跟你借 │ 也是真的需要這個,她遇到 ││ │ 錢的時候,是完全沒有要詐欺 │ 那個困難是真的,我不是因 ││ │ 你的意思。 │ 為什麼要詐騙你什麼東西的 ││ │ │ 。 ││ │ │A:但是我覺得我跟你這個案件 ││ │ │ 如果真的結束了,這個結束 ││ │ │ 我希望就是這個部分債權的 ││ │ │ 部分,我希望你可以確認, ││ │ │ 你自己承擔下來,我想要要 ││ │ │ 求保證,我不要跟你講那些 ││ │ │ 情不情的問題,因為對我來 ││ │ │ 講太沒有保障了,因為借錢 ││ │ │ 就是借錢。 ││ │ │B:嗯,我知道,我知道你幫助 ││ │ │ 我。 ││ │ │(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5頁背││ │ │面)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