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被 告 李宏力

李家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0年二月十八日之買賣關係及民國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李家毓應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一00年宜登字第0四八八0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被告李宏力前向原告借款,尚欠新臺幣(下同)57,900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原告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99年度司執字第28559號之債權憑證。其後,原告於104年5月間調查被告李宏力財產資料,始知被告李宏力已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李家毓。查被告李宏力既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李家毓,倘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李宏力應有資力償還系爭債務,然迄今被告李宏力均未為任何清償,顯見被告間亦無交付買賣價金之相關證明,足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無真實買賣及價金之交付,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顯係為規避系爭債務。因此,被告李宏力於100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家毓,其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依照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均為無效。原告為保全對被告李宏力之債權,自得依照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非無效,惟被告間於行為時均明知其行為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且被告間所為有償行為亦確實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亦得依照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㈡、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2月1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0年3月3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李家毓就系爭土地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100年3月31日以買賣原因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100年宜登字第04880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塗銷。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宏力尚積欠其系爭債務,卻於100年2月18日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李家毓,並於100年3月31日完成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559號債權憑證及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33頁),被告李家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宏力之債權人,被告李宏力為逃避債務,而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家毓,顯然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脫產行為而無效,然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變動之外觀(即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已致其對被告李宏力債權之追償造成不利影響,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確認被告間前開法律關係之效力,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屬合法,先予敘明。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經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移轉之原因既為買賣,則買賣價金之實際交付自屬重要,而觀之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104年7月10日宜地壹字第1040007219號函檢覆本院所附本件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中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12,726元,然該年度(100年)及101年被告李宏力之財產所得均未見該筆收入,此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被告李宏力100至101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間是否確實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交付與收受,已屬有疑。次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視為贈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亦有明定。又依現行不動產移轉登記實務,凡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不動產買賣,除依法繳納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契稅外,另於前開稅捐完稅後,應向國稅局申報贈與,國稅局就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所依據之法律行為為以下不同之認定:(1)國稅局稽徵機關基於當事人間有提出支付價金之證明,認定為買賣行為者,依法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2)不符上列情形且該不動產價值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所定免稅範圍者,國稅局稽徵機關予以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賦稅署910614台稅三發字第0910453783號函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李宏力與李家毓為父子關係,而被告間於100年3月31日以買賣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被告等於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未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益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有實際買賣價金之支付。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虛偽,應屬無效,即為有理。

㈣、末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倘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回復原狀。惟被告間既故為前開行為,自無期待其等主動回復原狀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李宏力有怠於行使權利情形,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李宏力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家毓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原狀,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係通謀虛偽而為之,應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李家毓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就原告先位聲明為原告全部勝訴判決,則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予論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麗~T40X0L2;┌─────────────────────────────────────────────────┐│ 財產所有人:李家毓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1 │宜蘭縣│壯圍鄉 │新福 │ │384 │建│600 │ 30分之1 │ ││ ├───┼────┴───┴───┴──────┴─┴─────┴──────┴────────┤│ │備考 │ │├─┼───┼────┬───┬───┬──────┬─┬─────┬──────┬────────┤│2 │宜蘭縣│五結鄉 │新福 │ │386 │建│1145 │ 30分之1 │ ││ ├───┼────┴───┴───┴──────┴─┴─────┴──────┴────────┤│ │備考 │ │└─┴───┴───────────────────────────────────────────┘~T64X4L25;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