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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洪茂榮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被 告 盧潮衡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被 告 盧林榴美(盧潮雄之繼承人)

盧文正(盧潮雄之繼承人)盧文茹(盧潮雄之繼承人)黃盧品(已歿)林榮宗李林美珠張林美蓮陳林絹子林榮德林美雲林榮達林美雪周方笑魯秀琴方永福方進益方君頤楊麗珠方文良方如妍方榮輝徐呂明珍呂奇杰呂志鉅呂志平呂明科莊麗雲莊明然高桂英莊文勝莊文賢莊美芳呂明亮莊明泉莊明琮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者,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盧公纘祥」墓、「盧媽羅身妹」墓、「闖定娘盧媽陳氏」墓及寶塔1座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前揭墳墓及寶塔應由建造者取得所有權,「盧公纘祥」墓、「盧媽羅身妹」墓係被告盧潮衡與訴外人盧潮雄所立,盧潮雄死亡,應由盧林榴美、盧文正、盧文茹繼承,縱認上開2座墳墓係盧纘祥、盧羅身妹之全體繼承人所建造,則原告亦得訴請盧纘祥、盧羅身妹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盧潮衡、盧林榴美、盧文正、盧文茹、黃盧品遷移墳墓返還土地;又「闖定娘盧媽陳氏」墓為盧陳阿定之墓,被告並自承寶塔為盧陳阿定所建造設立,則原告自得請求盧陳阿定之全體繼承人即含盧纘祥、盧羅身妹上開繼承人在內之全體被告遷移「闖定娘盧媽陳氏」墓及寶塔1座返還土地等語。為此請求上開被告遷移墳墓返還土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墳墓、寶塔應由建造者取得所有權云云,惟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號判例可參,依原告提出之墓碑照片所示,「盧公纘祥」、「盧媽羅身妹」、「闖定娘盧陳氏」墓碑上均刻有子孫立碑之記載,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寶塔供奉盧氏14世至20世祖先骨甕乙情,亦據提出盧氏祖先牌位為憑,則依前揭說明,上開墳墓應為盧纘祥、盧羅身妹、盧陳阿定之後代子孫公同共有,寶塔應為盧氏後代子孫公同共有,原告主張僅由立碑、建塔者及其繼承人取得所有權云云,顯屬無據。另依被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載,盧氏14世至20世家族並非僅盧陳阿定之繼承人而已,原告主張應僅由盧陳阿定之繼承人遷移墓園及返還不當得利,亦非無欠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況原告訴請黃盧品拆除上開墳墓及寶塔並返還不當得利,然黃盧品於原告起訴前之98年5月26日死亡,其配偶黃延星尚存等情,乃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查,黃盧品已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仍以其為被告,乃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自屬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原告未以黃盧品之繼承人為被告,則本件原告之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本件訴訟既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認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