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8號原 告 黃成仁
林明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被 告 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燦輝訴訟代理人 江立偉被 告 賴建宏訴訟代理人 林欣怡
黃金亮律師李秋銘律師被 告 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許南山訴訟代理人 羅春雄
張又心陳朱亮被 告 賴建達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對於被告宜蘭縣冬山鄉○○○○○○段○○○○0地號土地,面積全部、被告賴建宏所有同段九0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被告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八八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被告賴建達所有同段九0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點五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就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為通行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判決確認對於被告宜蘭縣冬山鄉公所(下稱冬山鄉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905-1地號土地;且以下因本件相關土地均屬同段土地,故逕以各該土地地號稱之)、被告賴建宏所有905地號土地、被告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下稱宜蘭水利會)所有88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賴建達所有坐落902地號土地為主張通行權之範圍,並更正訴之聲明。經核其追加被告及通行土地部分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更正聲明部分則不失基礎事實同一性,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前述所列主張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予以否認,是兩造對於訟爭通行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被告賴建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然屬為無法通行聯絡至公路之袋地,必須藉由毗鄰之系爭905-1、905、902、889地號土地通行至最近之公路○○○鄉○○路始能進出通行。而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其通常使用之目的即做為建築基地使用,始能發揮地盡其利之功能。且系爭土地為能通常使用(即做為建築用地使用),並得依法向宜蘭縣政府依法申請指定建築線者,則必須由905之1地號土地、905地號土地之一小部分即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902地號土地之一小部分即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之土地、889地號之一小部分即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始能順利到達最近之對外聯絡道路。而被告冬山鄉公所管領之系爭905-1地號土地,其地目為「道」,使用類別為「交通用地」。亦即,該筆土地為道路用地,如以之通行,既能符合編定道路用地使用之需求,亦能在損害最小的限度內,闢建對外通行之聯絡道路,而被告冬山鄉公所在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亦謂:「系爭905之1地號土地是重劃區內交通用地,本是供通行所用,對於原告主張通行沒有意見。目前該道路尚未開闢」等語,並就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利並無意見,顯見通行905-1地號土地應屬對於毗鄰土地損害最小之方式。況依原告所需通行土地面積範圍對於被告賴建宏、賴建達、宜蘭水利會所有之土地面積僅有4、0.5、11平方公尺,且對於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卻可促使原告所有土地達到通常使用及物盡其用之目的;反之,如不許原告通行,勢將造成系爭土地荒廢而無任何利用價值,尤不利於整體土地利用,原告自有通行之必要性。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尚有毗鄰之百世新村5巷、9巷毗鄰之土地得為通行使用,而無使用被告土地通行必要等云云。惟查,系爭土地雖毗鄰冬山鄉百世新村5巷、9巷之巷道,惟該百世新村5巷、9巷之巷道,因非屬於「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現有巷道,因此,乃無法就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換言之,系爭土地如欲申請縣政府指定建築線而領得建築執照者,就毗鄰系爭土地之冬山鄉百世新村5巷、9巷之巷道並無法指定建築線,既無法指定建築線,則系爭土地即無法順利取得建築執照,當然無法為系爭土地能提供建築使用之通常使用目的。亦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僅能以系爭905之1地號之道路用地指定為建築線,才能領得建造執照,而唯有通行被告土地,始能通往三城路,始符合袋地建築之通常使用目的,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並促進整體土地利用,而不致於使原告所有之袋地因無法指定建築線而完全荒廢無法使用,尤不利於整體土地利用。
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本件通行權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答辯意旨:
㈠、被告冬山鄉公所部分:被告所管理系爭905-1地號土地是重劃區內交通用地,本就是供通行所用,對於原告主張通行沒有意見。惟目前該道路尚未開闢。
㈡、被告宜蘭水利會部分:系爭889地號土地是水利用地,原告須依照宜蘭縣水道加蓋審查辦法及受理使用水利建造物處理要點提出設施版橋申請,況依上開規定需鄰接地始有資格申請,本件原告系爭土地並沒有鄰接到被告所有系爭889地號土地,故不能主張通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賴建宏部分: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其北方同段901之42地號土地設有百世新村5巷、9巷巷道部分相連,可通行出巷口,往西即可連○○○鄉○○路,而如附圖所示,百世新村五巷之巷寬4.8公尺、百世新村九巷寬度4.4公尺至3.5公尺,系爭土地與該巷道所使用之同段901-42地號土地均有大範圍之連接處,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有百世新村五巷、九巷巷道均可作為出入所使用之道路,自不符合民法第787條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要件,既系爭土地非袋地,自無不能通行之問題,亦難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其欲供作建築用地之使用申請指定建築線,即得認係袋地須供其得以申請指定建築線,應通行被告等人所有或管理之系爭905之1、905、889地號土地,本件原告所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亦未合於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所認定之現有巷道,亦無從指定建築線,則原告以應可為建築線指定作為可否通行之論據,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賴建達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並具狀陳述以:系爭土地緊臨冬山鄉百世新村5巷、9巷巷道可通行使用,應考量最小影響來行使通行權,非犧牲被告所有土地來成就原告之利益,且原告購地前已知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非能因建築用地而將不利益轉嫁至被告所有系爭902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袋地,故必須通行如聲明主張之方案,始能適宜為對外聯絡,然被告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而得主張袋地通行權,通行周圍土地?㈡、如認系爭土地為袋地,則其通行周圍土地損害最小處所及方法為何?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方式是否適當?茲析述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袋地: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而言;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辯以系爭土地有毗鄰之百世新村5巷、9巷巷道得為通行使用乙節,據本院現場履勘所見,系爭土地最近之對外聯絡道路為三城路(約8米寬),其北側有百世○村○區○○段○○○○號土地分割出各筆土地,目前經由同段901之42地號之百世新村北側現有道路連接5巷、9巷巷道,雖可通行至鄰近系爭土地處,然並未實際連接形成可正常通行狀態,此有地籍圖謄本(見本院104年度羅調字第34號卷第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現場就前開現有道路測繪所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則被告就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並不相符。況百世新村5巷、9巷巷道均非屬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所稱之現有巷道,無法指定建築線,此亦有宜蘭縣政府104年11月4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可稽,足證百世新村5巷、9巷巷道係屬位於百世新村社區內之私設柏油路面,其功能僅在供該社區內之住戶通行使用,非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有道路之情,堪以認定。是百世新村5巷、9巷巷道非為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則自非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之「公路」,而不能強令該等巷道之土地所有權人供系爭土地通行至最近之公路○○鄉○○路使用,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堪認可採。
㈡、系爭土地通行周圍土地損害最小處所及方法為何,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方式是否適當:
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905-1、889、905、9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其中是否已擇對周圍土地最少損害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查,系爭土地對外可通行最近之公路,為位於兩造土地西側○○○鄉○○路,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所經過系爭土地西南角毗鄰之由被告冬山鄉公所管理之905之1地號土地,其地目為道、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本作為道路用地使用,如以之通行,符合其編定用途,且被告冬山鄉公所對於原告主張由通行該筆土地予以同意,僅陳以須按法令規定提出申請以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4頁)。另就被告宜蘭水利會、賴建宏、賴建達所有系爭889、905、902地號土地,原告所主張通行之範圍為以與905-1地號土地相同寬度平行通行至三城路(即同段653-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僅為11、4、0.5平方公尺,均占總面積極少部分,且B、C部分亦均位於該筆土地末端,應不致影響土地之整體利用。此較諸藉由百世新村5、9巷通行須遠繞至901-42地號土地,其範圍及距離均較適當。
是原告所主張上開通行範圍及方式,應得認已屬擇鄰地最少損害之處所及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系爭土地對各被告如主文所示土地及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請求判決確認之,及請求被告就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麗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下同) :
訴訟費用計算方式:裁判費17,335元+測量費用6,850=24,185元┌──────┬───────┐│被 告 │應負擔訴訟費用││ │額 │├──────┼───────┤│宜蘭縣冬山鄉│ 20,132元 ││公所 │ │├──────┼───────┤│臺灣宜蘭農田│ 2,876元 ││水利會 │ │├──────┼───────┤│賴建宏 │ 1,046元 │├──────┼───────┤│賴建達 │ 13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