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4號原 告 林銀妹被 告 林宏昌
林錫鴻邱寧鴻張志豪李忠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錫鴻、邱寧鴻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緣訴外人林建華介紹被告林錫鴻向訴外人陳齊陽購買毒品,因被告林錫鴻積欠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生有債務糾紛,陳齊陽便委託其胞弟即被害人陳澤源出面代為催討被告林錫鴻積欠之6萬元債務,因被告林錫鴻不肯清償上開債務且態度強硬,被害人陳澤源乃轉而向介紹買賣毒品之林建華索討,並另委託被告李忠諭出面向林建華收取6萬元債務。被告李忠諭前往林建華任職所在之位於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高中旁之「住商不動產」欲找林建華處理該筆債務,因林建華認為該筆債務與其無關,故聯絡被告林錫鴻前來處理,被告林錫鴻輾轉聯絡被告林宏昌、被告張志豪、被告邱寧鴻及訴外人曾榮麟前來助勢,由被告林宏昌駕駛車號0000-00號休旅車搭載被告林錫鴻、張志豪;由被告邱寧鴻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曾榮麟前往「住商不動產」。被告林錫鴻等人到達後意外得知被告李忠諭本與被告邱寧鴻認識,因被告林錫鴻、林宏昌、邱寧鴻、張志豪及曾榮麟本有意強擄陳澤源以勒取贖款,遂邀同被告李忠諭一同參與。被告等人及訴外人曾榮麟明知被害人陳澤源並無積欠渠等任何債務,竟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而進行擄人勒贖之細部計畫,並約定取得贖款後將贖款攜至此處。嗣陳澤源發現被告李忠諭的來電顯示而回覆電話給被告李忠諭之際,被告李忠諭即向陳澤源佯稱已取得林建華償還之款項,被害人陳澤源即與被告李忠諭相約於98年7月1日2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上之7-11便利商店前碰面,以此方式誘騙被害人陳澤源前往赴約。待陳澤源赴約後,被告林宏昌、林錫鴻、張志豪、李忠諭及林建華旋即下車,先由被告李忠諭佯裝與陳澤源碰面,再由站在被告李忠諭後面之被告張志豪動手毆打陳澤源,將陳澤源強押至車號0000-00號休旅車上,並以頭套套住陳澤源的頭部,以塑膠繩綁住陳澤源的雙手,渠等再坐回原先乘坐之車輛離開東港路7-11便利商店,被告邱寧鴻亦與訴外人曾榮麟共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離開,而共同將陳澤源帶至宜蘭縣○○鎮○○路上之某民宅內,並要求陳澤源以1000萬元作為贖款以換取自由,經被害人陳澤源討價還價後,以250萬元贖款達成共識(訴外人林建華在購買飲料後始進入該民宅,並未參與上開勒取贖款的過程)。陳澤源因不堪受虐,遂撥打電話給其女友即訴外人、原告之女林艷,請林艷幫忙籌取贖款。俟翌日即98年7月2日中午,林艷與陳澤源之姪女即訴外人陳俐叡表示,經多方籌措金錢及以30萬元典當車號0000-00號賓士車後,亦僅能湊足200萬元,被告林宏昌等人勉為同意後,便指定訴外人林艷及陳俐叡前往宜蘭縣省道臺2線之葛瑪蘭橋南端交付贖款。同日中午12時許,訴外人林艷、陳俐叡抵達葛瑪蘭橋,被告林宏昌、林錫鴻要求林艷、陳俐叡將200萬元之贖款(下稱系爭贖款)往橋下丟包,橋下之被告邱寧鴻及訴外人曾榮麟取得贖款。事後,訴外人曾榮麟、被告邱寧鴻將贖金200萬元攜往渠等事先計畫之地點,即被告邱寧鴻承租位於宜蘭縣○○鄉○○路之透天厝,將贖款交給被告林錫鴻、林宏昌,被告林錫鴻、林宏昌當場朋分22萬元給曾榮麟、邱寧鴻作為報酬,並由被告林宏昌前往被告張志豪住處,將22萬元交給張志豪,餘款則由被告林錫鴻、林宏昌朋分,而被告等人因擄人勒贖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在案。惟前開贖回陳澤源所交付予被告等人之贖款係由林豔之母即原告所提供,雖林豔並未說明被勒贖過程,仍致原告受有損害200萬元,而被告等人既已取得贖金並以朋分,已共同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而為聲明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林宏昌以:本件案件發生很久了,判決書並未提到原告,不知原告為何來請求賠償,如果要賠也是要賠被害人陳澤源,伊要確認債權人到底是誰,且如果已經超過時效就要援用時效抗辯。況且目前我在服刑,如果要賠也是要等我出獄,不能讓我父母賠償,也希望原告不要打電話到伊家去,伊父親肝癌末期不敢讓他知道這件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錫鴻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庭陳述以:本件是因為陳澤源之前和渠等有債務糾紛,因此被判刑入監也是很冤枉,原告來會客時伊有表示如果贖金確實是原告提供的,伊也願意給其補償,惟渠等與被害人陳澤源有金錢糾紛是事實。如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亦要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邱寧鴻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所提出之書狀答辯以:本件擄人勒贖案件,依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判決所載,有關贖金200萬元為訴外人林艷及陳澤源之姪女陳俐叡,經多方籌措及向宜蘭縣五結鄉之永信當鋪典當車號0000-00賓士車輛所籌得,而非原告所稱由原告之女林艷向原告索取,況兩造間互不相識,亦無任何聯繫何來損害賠償之對價,且案發時原告身處大陸地區,案發至交付贖款僅二日,訴外人林艷如何向原告索取,原告亦未提出領取200萬交付之相關證據,足證原告所言非實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李忠諭則以:本件原告未就其係系爭贖款提供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係訴外人林豔向其索取云云,自屬無據。又依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及最高法院100度台上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之記載,被告李忠諭於98年7月1日14時30分許,因認識被害人陳澤源,而受託撥打電話給陳澤源,並因認識其餘被告而陪同前往,其本人則無擄陳澤源而加以勒贖之意思,翌日亦未參與勒贖犯行。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事後,曾榮麟、邱寧鴻將贖金200萬元攜往渠等事先計畫之地點,即邱寧鴻承租位於宜蘭縣○○鄉○○路之透天厝,將贖款交給林錫鴻、林宏昌,林錫鴻、林宏昌當場朋分22萬元給曾榮麟、邱寧鴻作為報酬,並由林宏昌前往張志豪住處,將22萬元交給張志豪,餘款則由林錫鴻、林宏昌朋分。」足見被告李忠諭亦未參與分配贖款,且未分得任何款項。從而被告李忠諭顯非本件擄人勒贖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本件原告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其請求權基礎,縱認被告李忠諭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侵權行為之發生時間為98年7月2日,迄今已逾6年,則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李忠諭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張志豪則以:依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判決記載,並無贖金200萬元係林艷向原告索取之記載,況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而本件被告該侵權行為時間為98年間,原告之請求顯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而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因前述行為所犯擄人勒贖犯行(下稱系爭犯行),經判處有罪科刑在案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270號、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犯行所獲之系爭贖款係由其提供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贖款係其提供乙節,雖提出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宜蘭中山路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及向訴外人林碧如之借款借據(見本院卷第162頁至165頁)欲為證明;惟此等證據雖可顯示其於98年7月2日分別自第一商業銀行提領53萬元、自宜蘭中山路郵局領取80萬元,及於同日向訴外人林碧如借款70萬元,惟皆尚無法證明係為交付被告之系爭贖款。再者,本件被告為系爭犯行時索贖之對象係陳澤源,因陳澤源行動遭受控制,遂撥打電話與其女友林艷,請林艷幫忙籌措贖款,而由林艷與陳澤鴻之姪女陳俐叡籌得200萬元(見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判決第5至6頁),其過程據林豔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70號審理時證稱:「(問:既然是250萬元,為何後來你付的贖金是200萬元?)因為我籌不出來250萬元,我該當的都當了,該籌的都籌了,只有200萬,後面綁架陳澤源的人就很急一直打電話,問我到底有多少現金,我最後被逼得沒有辦法,我就說你將陳澤源放出來,我帶200萬過去,同時由我當人質,由陳澤源去籌50萬,當時我在開車,陳俐叡拿著電話跟對方講,所以是由我跟陳俐叡講,由陳俐叡跟對方講,後面,陳俐叡說他們說200萬就200萬,就叫我們先丟錢,他們應該也知道我籌不出來,就叫我往濱海的方向開。」等語(見前揭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判決第64頁,即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56號卷第69頁)等情,僅得認被告係向林艷及陳俐叡索贖,而由該二人籌措,故被告所為本件擄人勒贖行為之侵害對象應為陳澤源及籌贖之林艷和陳俐叡,縱款項有向原告調得者,亦非得認原告為被告本件犯行之侵害對象,而得由原告逕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原告之主張,自難認為有理由。至於原告所提出被告林宏昌、林錫鴻寫給原告之信函,經觀其內容被告林宏昌係表示略以原告倘為債權人,願意以50萬元與原告和解(見本院卷第167、168頁)、被告林錫鴻則係表示略以如這筆錢是原告的希望與原告調解(見本院卷第166頁)等語,其二人並無自認原告為系爭贖款提供者之意,且原告亦未於斯時同意以50萬元和解,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依原告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認定系爭贖款確為其所提供,尤不能認定係被告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而得,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贖款之損害,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至於訴外人即系爭犯行之被害人陳澤源、原告之女林艷及陳澤源姪女陳俐叡是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向被告為請求,則屬另一問題,尚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之認定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向被告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