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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7號原 告 劉守溱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被 告 俞文能

李麗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94,6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5,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並未變動訴訟標的,而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103年11月19日上午騎乘其母即被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而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從宜蘭縣○○鎮○○路○○○號旁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由路邊駛出並逆向穿越車道,適有○○○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致被告乙○○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胸壁挫傷併右第3至7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臉、雙手及左大腳趾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顯然被告乙○○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乙○○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亦有因果關係。又被告乙○○未領有駕駛執照,竟騎乘其母即被告甲○○所有之上開機車,而於前述時地發生車禍,被告甲○○為機車所有人,竟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騎乘上述機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甲○○亦有過失,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甲○○辯稱係乙○○未經其同意擅自騎乘上述機車云云。然被告甲○○並未就免責原因之有利於己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甲○○上開抗辯並非有理。而原告因上開車禍致傷,支出醫藥費13,311元、看護費用24,000元,並受有薪資損失13,442元、機車毀損損失54,290元及精神上損害50萬元等,合計為605,04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如前述,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辯以:關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其中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非必要之住院病房差額費用;再者看護費用應該也是住院期間才有支出必要。另外,有關機車修理費用請求不僅過高,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前後金額不一,甚至有些零件可以修繕方式處理也不見得需全部更換新品等語。被告甲○○則更辯稱被告乙○○係未經伊同意而擅自騎車出去,且被告乙○○於車禍當時即已成年,伊應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上述時間騎乘其母即被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而於上述地點,因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貿然由路邊駛出並逆向穿越車道,致與原告所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機車損害外,原告並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乙○○不爭執,且被告乙○○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經調閱本院104年交易字第75號案件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就上開車禍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被告甲○○則係允許未領得駕駛執照之被告乙○○騎乘其所有之前述機車,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2人均屬上開車禍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賠償原告全部損失,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為(一)被告甲○○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關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車損費用、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數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茲分述如下:

五、爭點一:被告甲○○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亦有明定。前揭規定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汽車所有人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他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於上開車禍發生後之警詢中自承「(平常這輛車是誰在使用?)平常這台車是乙○○在使用。」、「(乙○○有無駕駛執照?有無告知他無駕駛執照不能騎乘重型機車?)之前知道,但是(後)來他跟我說他有去考駕照,我才相信他有重機車駕駛執照。」等語,見上述刑事卷宗警卷第7頁反面),顯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我兒子是沒有過我的同意,擅自將車子騎出去」等情,顯係卸責之詞,而非可採。再者,被告甲○○本來明知被告乙○○並無領得駕駛執照,且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母,對於被告乙○○事後有無取得合格駕駛執照乙事當不能諉為不知或落於推測,且被告甲○○既明知被告乙○○平常均使用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則對於被告乙○○是否持有合格駕駛執照,自應善盡監督之責,而非任憑被告乙○○聲稱已去考駕照乙情為搪塞,顯見被告甲○○確未善盡上開管理或監督之責任,且亦無從以被告乙○○已經成年而免責,是已足認被告甲○○有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情形,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甲○○應與被告乙○○對原告因上述車禍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甲○○辯稱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已經成年應自負其責云云,洵無足取。

六、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關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車損費用、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數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先後至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以下簡稱羅東聖母醫院)、世揚中醫診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13,311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6紙(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至第6頁)為憑。經查,上開車禍發生後,原告在羅東聖母醫院就醫期間之103年11月19日支出醫療費用200元(見附民卷第4頁下方收據)、103年11月25日因支出複製X光片之費用300元(見附民卷第5頁上方收據及羅東聖母醫院104年10月22日天羅聖民字第0869號函,見本院卷第58頁)、103年11月25日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160元(見附民卷第4頁上方收據)、103年12月4日支出門診醫療費用340元(見附民第5頁下方收據)、103年12月15日世揚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40元(見附民卷第6頁)等,經核與原告治療上開傷勢或是提出診斷書據以主張自身權利相關,核屬必要且合理費用。再者,原告於103年11月19日至同年11月25日於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期間所實際支出之住院醫療費用雖合計為9,205元,而其中病房差額費用7,400元、1,400元與傷病情形及治療養傷間並無關連,此有羅東聖母醫院104年9月21日天羅聖民字第0721號函與所附之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39、40頁),是顯然病房差額費用與治療傷病之間並無關連,而不得對被告為請求,是住院醫療費用所得請求之部分為405元(0000-0000-0000=405)。故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在1,545元(200+300+160+340+140+405=154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二)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於住院7日期間以及出院後5日合計12日生活無法自理,有雇請看護必要,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24,000元等語。

經查,原告上開傷勢包括胸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等,確實於甫受傷之初,因固定患部,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且依原告臨床傷勢症狀,住院7日期間以及出院後5日均需專人照顧等情,亦有羅東聖母醫院104年9月21日天羅聖民字第0721號函、104年10月22日天羅聖民字第0869號函(見本院卷第39頁、第58頁)可憑,是原告請求12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復主張因此次車禍,因住院以及養傷至少有12日無法工作,致有13,442元之工作損失云云。然查,原告受雇於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擔任鉗工廠技術員,且於103年11月19日至21日、同年11月24日至28日請傷假(其中11月22、23、29、30日為星期六、日,上開11月19日至11月30日共計12日),但其請假養傷治療期間,均有支領薪資且其中11月份之薪資與其他月份之薪資相同,並無短少之情形等情,此有上述指揮部104年9月18日海澳政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於103年度休假紀錄表與所得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顯然原告並未因上開傷勢住院或養傷致無法工作因此受有薪資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薪資損失,尚無依據足以證明,是此部分請求,並無可採。

(四)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致其所有之機車受損,被告應連帶賠償修理費用54,290元等情。按損害賠償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經查,原告前述主張雖提出山大機車行金額為50,600元之估價單(見附民卷第8頁)及金額為54,290元(見本院卷第31頁)之估價單2紙為憑。然上開2紙價單均係針對原告所有之上述機車受損情形為估價,且後一張(即本院卷第31頁之估價單)之估價單金額是後來再算過而較為精準,且因為一般機車行均係以更換新品零件來處理損壞部分,若是以修繕方式處理一般機車行只負責拆、裝,其餘修繕工資仍要交由他人處理等情,業據山大機車行負責人丙○○到院證述明確,是原告上開機車,因上開車禍受損,雖原告提出山大機車行2張估價單,並以更換零件新品之原則為估價,惟依前所述,除應以後述即金額為54,290元之估價單較為精準可採外,縱使估價原則係以更換零件新品為之,但若予以扣除折舊以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仍是合於損害賠償之原則,是被告抗辯原告提出2張金額不同之估價單以及零件均以更換新品方式為之而否認上開估價單之金額,即無可採。是原告所有上開機車係000年9月出廠、101年10月發照,該機車因上述事故受損,上訴人支出修繕費用54,290元,其中包含工資17,990元,零件費用36,300元,且有行車執照、購車發票與領號排收據及前述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31頁)。查上開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1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11月19日,已使用02年0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117元(第1年折舊值36,300×

0. 536=19,457、第1年折舊後價值36,300-19,457=16,843、第2年折舊值16,843×0.536=9,028、第2年折舊後價值16, 843-9,028=7,815、第3年折舊值7,815×0.536×(02/12) =698、第3年折舊後價值7,815-698=7,117),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117元,加計修繕工資17,99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機車之修繕費用金額為25,107元(7117+17990=25107)。

(五)末按,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上述傷害,歷經住院、門診治療與休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原告現年32歲,專科畢業,任職前述指揮部擔任技術員,含年終獎金平均月薪為37,805元,目前未婚,名下有不動產。而被告乙○○現年21歲、國中畢業,甫退伍,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不到2萬元。而被告甲○○現年45歲,國中畢業,在小吃部打工,收入每月不到2萬元,除被告乙○○外,尚有2名子女(含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自住使用尚在貸款中之不動產等情,此除兩造陳明卷外,有年籍資料附前述警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及原告上開受傷、治療、休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0,652元(1545+24000+25107 +8萬=13065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其依據,而應駁回。另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