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蕭富宏被 告 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許南山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二點八九平方公尺之水利溝渠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80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申請鑑界過程中發現被告所有位於同段1313地號土地(下簡稱1313地號土地)上之灌溉水溝位置偏移直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2.8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水利溝),並造成系爭土地約21.5平方公尺之畸零地,實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原告於發現系爭水利溝有越界時,即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2條由原地主報請主管關機關處理,其後於民國101年9月3日由宜蘭縣政府會同兩造進行現場勘查確認,並由宜蘭縣政府函文建請被告儘速依地籍圖範圍移除系爭水利溝以維護原告之權益,嗣後原告分別於101年9月26日、101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移除其占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水利溝,被告雖承認占用事實,但都以需向上級機關爭取經費為由迄今三年皆無積極改善作為。雖被告復以系爭水利溝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為辯,惟系爭土地與灌溉渠道有關的有同段1314、1315、1315-1地號土地,其中1314、1315地號土地已經變更為宗親會的特定目的用地,已經沒有必要用到系爭水利溝,目前會使用到的只剩1315-1地號土地,而且被告在堤旁已有溝渠用地,並不需要使用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況系爭水利溝是基於截彎取直的便利性,並不符合公用地役權之要件。是被告無任何合法權源,設置系爭水利溝竟占用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利溝,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本件被告所設置系爭水利溝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核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點32.89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32.89平方公尺之水利溝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101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系爭土地止,101年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元,102年按月給付原告203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司法院大法官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乃在說明公用地役關係具有公共用物之法律性質,所列舉之法律要件雖特指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但對於其他公共用物亦應有適用。又農田灌溉水利渠道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亦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號698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本件系爭水利溝渠係屬於灌溉排水設施之水路,亦應有成立公共用物之可能,已如前述,但仍需以「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於使用之初並無阻止」以及「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為要件。經查,本件原告於101年8月間向前手訴外人洪朝松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已明知流經系爭土地內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系爭水利溝(即大洲湧泉圳第六幹線大洲中溪洲8-4小給)農田灌溉排水路乃由宜蘭縣政府施設後移交予被告負責管理、維護者,且該農田灌溉用給水路流經系爭土地內之現況,其存在之時日亦長久、不復記憶而未曾中斷,此等情形至少在72年間宜蘭縣政府辦理三星鄉大洲農地重劃後即已存在,此可由被告所提出之宜蘭縣政府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航照圖三件,均可看出系爭圳溝排水路存在之情形,即該水路存在之情形未曾改變,足堪認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之情形。此外,本件並無證據顯示系爭水利溝存在之初曾有土地所有權人出面加以反對之證據,是應認系爭水利溝確有公共用物之性質,而應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足堪認定。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水路並無公用地役權存在而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云云,尚屬無據。又被告既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上述,則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拆除還地。而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同段1313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而被告所設置之水利溝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2.89平方公尺),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繪,製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之爭點胥為:被告抗辯系爭溝渠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故應維持現況使用,是否有理由?茲認定如下:
㈠、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而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首應具備之要件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或利用所必要,如僅為便利或省時,則尚難認為該當。查本件系爭土地之西側、北側,有被告所管理之同段1313地號水利用地,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可按,則依諸1313地號土地於72年間重劃時編定為水利用地之考量,自應以該筆土地設置水溝等水利設施之用方屬正辦。而本件經實地測量結果,系爭水利溝之實際位置係經1313地號土地,由系爭土地西南側繞經系爭土地西北角再至1313地號土地,顯係圖以省去繞行系爭土地西北角之距離所為之便宜設置;再者依附圖所示,1313地號土地寬度遠較A部分即現有系爭水利溝為寬,則將原流經系爭水利溝之水流引導循1313地號土地通過,應不致有水道過狹致水流溢泛之虞,故顯然亦無通過系爭土地之必要。是以,本件系爭水利溝通過系爭土地,既屬便宜所設,並非必要,則自不得認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限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益。故被告抗辯系爭水利溝存在公用地役關係,非有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系爭水利溝後,將上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不當得利本即不以受益者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所管理設置之系爭水利溝既不符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其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足認被告受有占有該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同額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宜蘭縣○○鄉○○路○段○○巷3米寬道路旁,詎最近之三星大洲市集約2公里,生活機能須賴距5公里遠之羅東市區,週邊有大洲國小、加油站、陳定南紀念館等設施,最近公路○○○鄉○○路(宜196縣道),週邊多為農田,農舍散佈,目前無明顯商業發展,但宜人居住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則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為水利溝、附近交通雖屬便利、惟無明顯商業活動,非屬繁榮、發達區域等客觀情狀,本院綜酌後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3%計算始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752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6頁),依上述數據並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況,計算原告所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2元【計算式:32.89㎡×752元/㎡×3%÷1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之水利溝,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均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麗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方式:裁判費3,970元(系爭水利溝占用面
積32.89平方公尺X11,000元/平方公尺=361,790元,以核計訴訟價額)+測量費用5,250元(4,450元+800元)=9,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