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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5號原 告 全福巴黎巴黎溫泉景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宗榮訴訟代理人 夏中興被 告 麒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則揚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參 加 人 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素堅訴訟代理人 狄彥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樺公司)承攬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麒麟大飯店新建工程,並於民國103年1月3日至同年3月19日期間在上開土地上進行開挖鑿井之點井工程,進而導致原告所管理之全福巴黎巴黎溫泉景觀大樓(下稱原告大樓)所使用之溫泉水水溫下降且其水質含砂量過高而受有損害等情,為此,地樺公司於104年6月30日具狀表明本件如被告敗訴,被告極有可能另向地樺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故本件訴訟結果與地樺公司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聲請參加訴訟(見卷第34頁),經核與上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排除妨礙原告大樓之溫泉水溫原使用效能或恢復原狀(溫泉井設施溫度),嗣於104年6月30日之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原告大樓之溫泉水溫回復至49℃。(二)被告應改善原告大樓之溫泉水質回復至未有泥沙之狀態。嗣再於104年10月6日之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原告大樓從水井處抽出之溫泉水回復與湯圍溝公園之水溫相同。(二)被告應使原告大樓溫泉水未有泥沙等情,經核,前開變更聲明之請求,雖為參加人表示不同意(見卷第107頁),然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前後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並無差異,所爰用之證據資料亦大致相同,亦不致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參加人承攬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麒麟大飯店新建工程,並於103年1月起進行開挖鑿井之點井工程,而在工程進行前,原告大樓所抽取之溫泉水溫可達49℃至50℃,此與相距20公尺之湯圍溝公園之水溫相同,詎工程開始後,被告因大量埋設管線抽取地下溫泉水,不但使原告大樓之溫泉出水口水溫驟降約10℃,其住戶室內所得使用之溫泉水溫更降至36℃至37℃,甚且亦造成附近兩個村之居民無水可用。為此,原告與村民向被告抗議後,被告指示參加人除就無水可用之村民提供免費接管服務外,亦針對原告大樓水溫降低部分,採取抽水馬達降低之處置,詎參加人之機電人員協助原告將抽水馬達降低後,不但未能抽取到較高水溫之溫泉水,反因所抽出之溫泉水含砂量過高,進而造成馬達損壞,為此,原告與參加人於103年6月28日達成協議就關於馬達損壞及清理水塔費用共支出新臺幣(下同)6萬元部分,由參加人負擔3萬元。然承如前述,縱使參加人協助原告將馬達降低並更換後,其水溫下降及泥沙含量過高之問題仍未獲改善,為此,原告多次與其協調,其中於104年1月8日在礁溪鄉民代表會所召開之協調會中,雖與參加人達成協議略以:「經與會代表地樺營造公司劉襄理清泉同意於104年2月底以前暫不中斷供及(給之誤寫)溫泉,伺實地測試住戶水溫恢護(復之誤寫)後方能中斷供及(給之誤寫)附近住戶溫泉使用。」等語,然其原告大樓之溫泉水溫仍低於湯圍溝之水溫,水質含砂量過高之問題亦未獲改善,因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48條、溫泉法第7條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並聲明如前述。

(二)對被告及參加人陳述之答辯:1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法證明因參加人進行點井工程而造成水溫

降低之損害,且其負擔裝設抽水馬達之部分費用亦非給付損害賠償金之性質,而係基於敦親睦鄰之目的云云。然查,被告皆有指派參加人參與礁溪鄉公所召開之歷次協調會,且於會議中,原告亦有登記其受水溫降低之損害。況且,當初參加人為了協助解決原告大樓前開水溫下降之問題,才會建議將抽水馬達以降低之方式求取改善,然卻因而造成馬達將泥沙一併抽出損壞原有馬達,參加人係為此賠償原告,故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並未證明受有損害,且係基於敦親睦鄰為目的才負擔更換馬達費用乙節,自與事實不符。

2被告復辯稱於103年6月28日已與原告達成協議,被告已賠償

完畢,原告並於103年7月22日簽立領據在案,理應再無損害可言云云,前開協議係指被告電機人員因協助將馬達降低,造成馬達抽出含砂量過高之溫泉水進而造成馬達之損壞,被告為此願負擔更換馬達及相關清理水塔等費用,並非就水溫及水質問題達成協議。

3被告否認因其工程造成被告大樓水溫降低。但查,被告與參

加人於鄰近工地之村民與原告因發生水溫降低,甚至無溫泉可用時即向宜蘭縣政府等單位陳情。且被告與參加人均派員參加協調,宜蘭縣政府並協調礁溪地區施工飯店業者劃定責任範圍接管給住戶以弭爭議,參加人確實為其他無水之住戶以接管之方式使其有水可用,原告部分未接管係因參加人表示其施工能力只到四樓,要原告找四樓之位置放機具,但原告大樓有七層樓,原告因此無法同意,由此可見,被告及參加人明知其施工已造成原告大樓水溫降低。

4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大樓水溫與湯圍溝水溫相同,但兩者水溫

難以等同視之云云。然查,根據宜蘭大學所製作之宜蘭縣溫泉資源管理與監測計畫書關於第2頁監測井井位圖(見卷第77頁下方)可知原告大樓與湯圍溝公園係位處於45℃線內之中央位置,湯圍溝公園與原告大樓確屬同水源;又湯圍溝公園與原告大樓之距離約20公尺,湯圍溝公園之溫泉水溫至今最低尚有45℃,但原告大樓因被告之施工卻未達45℃,原告請求被告應回復與湯圍溝公園之相同水溫應屬合理。

5被告雖辯稱目前水溫已回復,原告不得對未來之事項或損害

提出請求云云,惟查,原告並非針對未來之損害而為請求,而是針對被告新建工程之過去損害。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雖自承全體住戶共計67戶,然原告所提出之連署書卻僅有12人簽名,顯見連署書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況連署人是否均為區分所有權人亦不明確,是難認原告已獲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次查,原告除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回復原告大樓之溫泉水溫及水質外,另又以民法第148條及溫泉法第7條之規定為請求,然民法第148條係禁止損害他人原則及誠信原則,並非訴訟標的,應不能作為請求權基礎。另溫泉法第7條之規定,亦非在規範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自非原告所能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三)原告固曾向被告爭執水溫下降之問題,被告基於敦親睦鄰,指示參加人協助處理,為此,參加人於103年4月間出資進行原告大樓之溫泉井加深工程,另於103年5月會勘時發現,原告大樓之屋頂溫泉出水口溫度為42.2℃,而因原告大樓之溫泉水塔係以鋁製水塔,易使溫泉水溫度流失,是參加人乃自費施作溫泉水箱保溫工程,施作後經現場實測屋頂水塔出水口水溫改善為45℃,各用戶之室內水溫則為42℃,其後,原告又因抽水馬達損壞,而仍覺溫泉水溫不足,為此,參加人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參加人補貼原告3萬元以協助修復,兩造並於103年6月28日書立協議書,其協議內容更提及原告所找之礁溪鑿井工程行已指明周遭水井與本社區水溫相當,此有103年6月28日之協議書及原告於103年7月22日開立之領據可稽,可見本件訟爭業已達成和解而消滅。

(四)依現場實際勘驗所見,原告大樓並無水溫下降之情事,原告之主張並無依據。

(五)被告所屬麒麟大飯店興建工程之用水,須符合CNS1237等規定,溫泉水含有各式鹽類將影響混凝土品質,被告並無因工程需要抽取地下溫泉水。且新建工程於103年3月已封井,水井完工日為同年6月,原告大樓之溫泉水縱有水溫下降亦非被告工程所造成。

(六)原告請求其大樓之溫泉水之水溫要與湯圍溝公園相同。但查,溫泉水水脈複雜,難認水源同一,且兩地相距50公尺之情形下,其水溫未必相同。

(七)原告請求被告改善水質至無泥沙乙節。但原告大樓之水質並無問題。且溫泉水為地下水之一種,本來即非如自來水有經過濾及沉澱之過程,地下水或雖有泥沙乃係正常之現象。此外,並非為被告所造成。

(八)依勘驗所見,原告大樓目前均無水溫下降、水質有泥砂之情事,不論就原告第一項或第二項請求,均針對未來之事項或損害提出請求,但本件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

(九)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所陳除與被告相同者外,另辯以:

(一)本件工程有降水需求之時間點在103年1月3日至同年3月19日之間。從宜蘭大學所製作之宜蘭縣溫泉資源管理與監測計畫書關於監測結果與討論所示之各水位變化曲線中可知,水位明顯下降者,係於101年10月至102年4月,及102年10月至103年4月等溫泉需求旺季期間,而此期間與被告降水期間並不相符,顯然被告工程與溫泉水位變化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係礁溪地區住戶及溫泉業者因旺季需求大量使用溫泉水所造成,並非點井工程所造成。

(二)溫泉水源除需考慮水平距離外,亦與溫泉井深度有關,詳言之,縱為鄰近兩口溫泉井,一井深度20公尺,另一井深度60公尺,因地下土層、砂礫石層、岩層、含水層、甚至是否有其他水源混入,情形錯綜複雜。現場勘驗時,宜蘭大學人員陳述就相鄰僅12.2公尺之溫泉,其來源即可能不相同,而原告大樓與湯圍溝公園距離約20公尺,自難認原告大樓與湯圍溝公園溫泉水溫為相同。

(三)另事實上,被告工程係使用3"管出水(指點井工程中使用出水口徑為3吋之水管之意思),相較溫泉業者為維持數量龐大之風呂、湯屋、溫泉客房及諸多溫泉大樓所產生之抽水規模,本工程降水於水位、水溫影響實屬輕微,顯然麒麟大飯店興建工程與溫泉水位、水溫變化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另原告再請求被告應使原告大樓溫泉水不能有泥沙云云,經查,被告於103年1月3日施工前,原告大樓原溫泉水質如何,是否含有如何程度之泥沙並不清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應使原告大樓溫泉水不能有泥沙,顯非有理。況現場會勘採樣取得原告大樓溫泉水樣本兩件,水質均未有何肉眼可見之泥沙,原告當場亦認同如此水質是可以接受的,是原告目前水質既已無泥沙,原告之訴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09頁):

(一)不爭執事項:1原告大樓坐落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而麒麟大飯

店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湯圍溝公園距離原告大樓20公尺、距離麒麟大飯店50公尺。

2103年1月3日起由參加人承攬被告麒麟大飯店之興建工程,並於前段時間進行點井工程之施作。

(二)兩造爭點(僅調整項次):1原告是否有權利能力?2原告依據民法第148條及溫泉法第7條是否為請求權基礎?3原告大樓之溫泉水於103年1月3日點井工程前其溫泉水溫是

否與湯圍溝公園相同?原告大樓之溫泉水是否因被告及參加人施作點井工程導致溫泉水溫下降?原告所為聲明第一項所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4是否因被告及參加人將原告所設之抽水馬達降低後導致溫泉

水中含有泥沙?原告為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是否有權利能力: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始符立法原意,至於管委會是否獲致區分所有權人授權,核為管委會與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內部關係,非被告所得置問,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於形式上應無疑義。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48條及溫泉法第7條是否為請求權基礎?1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前開規定乃對權利之行使要求以公共利益、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誠信原則為界限,要言之,係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係屬抗辯規定,應非請求權規定至明,原告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被告為一定之作為,於法未合。

2溫泉法第7條規定:溫泉開發經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或限制其開發許可:一、自許可之日起一年內尚未興工或興工後停工一年以上。二、未經核准,將其開發許可移轉予他人。三、溫泉開發已顯著影響溫泉湧出量、溫度、成分或其他損害公共利益之情形。前項第二款開發許可移轉之條件、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開規定亦屬行政管制行為,亦非屬民事訟爭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此主張亦有未洽。

3惟查,原告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

38頁),則本院仍應審酌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水溫、水質乙節,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大樓之溫泉水於103年1月3日點井工程前其溫泉水溫是否與湯圍溝公園相同?原告大樓之溫泉水是否因被告及參加人施作點井工程導致溫泉水溫下降?原告所為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是否有理由?1原告大樓之溫泉水水溫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水溫明顯下降情事:

本院於104年11月6日勘驗湯圍溝公園之溫泉水溫及原告大樓溫泉出水口之溫泉水溫。測量當日宜蘭縣政府人員攜帶溫度計1支、原告攜帶溫度計2支(一為測量儀器型、一為水銀溫度計),被告未攜帶測量溫度儀器,並稱依縣政府所測得之結果為準。現場並有經宜蘭縣政府副知之經濟部水利署人員及宜蘭大學人員在場陪同。另有經濟部水利署協請到場之嘉南藥理大學助理教授在場。地點一、湯圍溝公園內出水口:原告測得水溫分別為:測量儀器型:50℃、水銀溫度計:50℃,宜蘭縣政府人員測得水溫:50.3℃。宜蘭大學研究人員當場表示與湯圍溝公園相距為12.2公尺之太子監測井,因平日溫度未達50℃,應非自上游流下,應是從地表冒出。湯圍溝公園溫度有50℃,應是自上游流過來,上游溫度較高。地點二、湯圍溝公共澡堂前湯圍溝溫泉出水口(利用馬達抽水後引水到外面的湯圍溝公園出水口,即地點一,此為上開所稱之上游處),經宜蘭縣政府人員表示,該出水口深度較深,無法以今日其所攜帶或原告所攜帶之溫度計測量溫度。(經被告實際以皮尺測量,地點二與地點一距離約為140.7公尺)地點三、水利署所屬監測井名稱「湯圍」:從地點二再往上游走約500公尺,但因監測井較深,無法以簡易工具測量。地點四、原告大樓,與湯圍溝公園間以礁溪路相隔,一樓為礁溪奕順軒麵包店。可見被告所興建大樓目前仍興建中,與原告大樓相隔約5至6個店面。實測結果:①原告大樓溫泉出水口原告測得水溫:47℃(原告表示因水銀溫度計誤差較大,故捨棄不用,均改以測量儀器型溫度計為準,宜蘭縣政府人員測得水溫:48.1℃、②原告大樓一樓後庭院水管(經原告表示該水管之水是從出水口以馬達抽上頂樓水塔再往下流,樓頂有一一般蓄水池),原告測得水溫:41℃,縣政府人員測得水溫:43.4℃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42頁)。準此,於104年11月6日勘驗時,原告大樓溫泉出水口之水溫為攝氏47度至48.1度間,幾乎達至原告所稱被告施作工程前之攝氏49至50度間之水準,並無原告所稱僅有36、37度之情事,至於一樓後庭院水管之水溫已經過大樓馬達抽取、管線運送之過程,溫度不若出水口來得高,應屬正常現象。再查,湯圍溝公園之出水口溫度為攝氏為50度至50.3度,與原告大樓之溫差為攝氏2至3度之譜,業經勘驗在案,而「本府公園監測井與全福巴黎巴黎溫泉景觀大樓管理委員會水井皆屬礁溪溫泉區範圍內,是否屬同一水溫區,因地下水文錯綜複雜,仍有待專業判斷」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04年10月26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8頁),原告主張兩者水溫應相同始為合理乙節,已有可疑;又縱若如原告所主張兩者間係屬於相同之水脈,則溫泉水自上游即地點三之湯圍監測井、地點二之湯圍溝公共澡堂前監測井,到湯圍溝出水口復流經礁溪路道路管線再到原告大樓溫泉出水口,過程中均會流失溫度,則自湯圍溝至原告大樓溫泉出水口之溫度有攝氏2至3度之差距應屬正常現象,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其大樓水溫回復到與湯圍溝出水口一樣之水溫,依目前所見,並無原告所指水溫下降情事,原告無從請求原告為一定之作為使水溫回復至湯圍溝之水溫。

2原告復主張在被告施作工程期間確實已造成水溫下降情事,

如果被告飯店營業後可能會發生水溫再下降之情事,故有請求被告回復水溫之必要等語。經查,礁溪地區監測井分析結果麒麟大飯店興建大樓開挖地下室採用點井大量抽取地下水期間,該工地鄰近住戶反映抽不到溫泉及水溫下降情形;宜蘭大學104年4月8日「宜蘭縣溫泉資源管理與監測計畫」期末報告簡報內容之監測結果與討論略以「2013年底至2014年年初的點井事件,造成水位下降至4公尺,溫泉則慢慢從36℃下降至29℃,4月受降雨影響,水位於半個月內回升至原來高度…」(停車場監測井),點井大量抽取地下水期間確實影響礁溪地區溫泉的水溫及水位。宜蘭縣政府自104年4月起禁止溫泉區建築工程採用點井工法,並於104年8月21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停止適用「宜蘭縣溫泉區建築工程點井審查作業要點」,目前溫泉區溫泉水溫回復情形仍需長期監測分析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04年10月26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8頁),並有宜蘭大學提出之溫泉資源管理與監測計畫期末報告足佐(見本院卷第77至8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施工期間因點井造成水溫下降乙節,固應為事實;惟查,原告並非就被告先前所為之點井工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而係請求被告回復水溫,但依目前所見,水溫已因被告點井工程完工後而大致回復,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所經營之飯店於開幕後是否會再發生水溫下降乙事,目前實無從判斷,且果真再次發生水溫下降之事,應已屬新的侵害行為,原告預先請求可能之水溫下降乙節,於法不合,難認有理由。

(四)是否因被告及參加人將原告所設之抽水馬達降低後導致溫泉水中含有泥沙?原告為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1本院於104年11月6日勘驗水質部分,經原告取二只空水杯盛

裝出水口之水,經兩造當事人及在場人員勘驗後,原告表示現在的水質並不是當初被告在做工程時的混濁情形,如果是當日勘驗的水質狀況就對於水質沒有意見等語,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則原告對水質部分已表明無意見,但其於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時卻稱:目前仍有泥沙,現在比履勘嚴重,只要肉眼看到有泥沙就不能接受,當時可能因伊的疏忽,應該是要將水流完之後再看底部有無泥沙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進而請求本院再次勘驗,惟查,依前開宜蘭縣政府104年10月26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宜蘭縣政府監測井並無進行水質檢測,則被告施工前、後暨馬達位置高、低與水質之影響,已無證據顯示有何關聯;再者,本院勘驗所見,將溫泉水盛裝於杯中並無水質不良,含有泥沙之情形;此外,原告主張應再次以將水流檢測底部之方式檢測之,惟以此方式檢測水質,因儲水槽長期使用,底部沈澱泥沙應屬正常現象,亦無從判斷是自何時沈澱所造成,均不影響本事件之判斷,因此原告請求再次履勘,以其他方式檢測之,尚不足採。

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使原告大樓溫泉水未有泥沙乙節,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48條、溫泉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請求(一)被告應將原告大樓從水井處抽出之溫泉水回復與湯圍溝公園之水溫相同。(二)被告應使原告大樓溫泉水未有泥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