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0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原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被 告 朱龍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一樓面積三九點0七平方公尺,二樓面積三五點四五平方公尺,門牌編號為宜蘭縣冬山鄉○○村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之土地騰空遷出,返還前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予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返還前揭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被告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返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新臺幣柒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元、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緣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而系爭土地上坐落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村0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為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列管之國有眷舍。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前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騰空遷出,返還占有之系爭房地予原告,並不得再為占有、使用。又本件被告並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揆諸民法第179條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被告就其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國有房地,自獲有相當於系爭房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因相當於使用房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原告謹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追索5年內所獲得相當於系爭房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每月所獲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有據。再者,參酌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原告應可以此法定租金之最高限額,作為認定計算被告等受有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而系爭土地之102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以102年申報總地價總和百分之10為基準,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內所獲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並參考宜蘭縣政府公佈評定房屋價格標準及房屋價值作業要點關於系爭建物每坪單價應以二層加強磚造住宅之標準及每平方公尺5,080元乘以樓地板面積總共74.52平方公尺再乘以35年折舊率0.475,所得現值179,816.76元,即依據此為本件計算系爭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之標準。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並返還坐落基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1、A2所示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騰空遷出,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不得再占有、使用前揭房地。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9,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331元。⑶、被告應給付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667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管理之國有土地,而其上之系爭建物則為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列管之國有眷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仍設籍於系爭房屋,有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1頁)為佐,且據本院至系爭房地履勘,見系爭房屋雖當時無人在內,但系爭房屋及其旁118號建物牆壁有經人以紅色噴漆噴寫「國防部還我119號家園」、「尚未點交請勿入內」、「國防部強奪我家園」等表示拒絕交還房地予原告之字詞,系爭外圍鐵門並經人以鐵絲、電線捆鎖,顯有保持占有狀態拒絕他人進入之意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足見系爭房地確仍由被告占用無訛。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情形,亦經本院於履勘期日囑託到場協助指界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其現況實測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原告並據以補充及更正訴之聲明。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而依本件所有卷證,均未見被告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依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因此受有使用該房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且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據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另按,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3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可參。又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地坐落於宜蘭縣冬山鄉鹿埔村金陵新邨內,據原告稱該社區原為聯勤眷村,因應國軍老舊眷村遷建,社區內已未見人居住,該社區之房屋均為未辦理保存之建物,地理位置近冬山鄉廣興市區(約1.5公里),生活機能賴前開市區提供,社區本身並無設置其他公共機關或設施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41頁、第44頁)。是本院綜酌上情,認被告利用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地之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而本件系爭土地102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見本院卷第7頁土地登記謄本),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依附圖所示為39.07平方公尺,以此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按申報地價計算之價值應為46,884元(即39.07平方公尺×1200元/㎡),依此計算,被告應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5元(即46,884x5%/12月),回溯5年即為11,721元,故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請求被告給付11,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4年7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5元,為有理由。就系爭建物部分,以宜蘭縣政府公布評定房屋價格標準及宜蘭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見本院卷第53頁至77頁),即以二層加強磚造住宅每平方公尺5,080元,乘以樓地板面積共74.52平方公尺,再乘以35年折舊率0.475,估得系爭建物價額為179,8
16.76元,再依此算得被告就系爭建物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749元(即179,816.76x5 %/12月,元以下4捨5入,下同),回溯5年則為44,954(即179,816.76x5%x5年)。故就此部分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請求被告給付44,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4年7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749元,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各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聲明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麗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方式:裁判費6,610元+測量費6,050元(4450+1600)= 12,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