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8號原 告 陳秀娥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被 告 謝偉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先位之訴部分:緣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同段11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之建物即如附圖編號A、B之磚造鐵皮頂一層建物、鐵皮屋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原由被告與訴外人謝張阿鳳共有,應有部分各1/2,嗣謝張阿鳳將其共有之1/2所有權,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贈與被告,故系爭建物現為被告一人單獨所有。雖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779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應承受使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兩造間有租賃關係,惟系爭建物在系爭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同一性喪失情事,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該情事不受系爭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因被告曾在103年12月間將系爭建物之屋頂整個拆除,當時系爭建物處於無屋頂、不能避風雨的狀態,系爭建物於屋頂整個拆除當時,即發生同一性喪失的情事,縱使事後將新屋頂裝回,亦不能使業已滅失的房屋恢復其同一性,既系爭建物已喪失同一性,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為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共計122.44平方公尺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建物同一性尚未滅失,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分管協議存在。查系爭建物曾出租他人之租賃契約,原告之被繼承人謝信聰與被告同為出租人,且就系爭建物因出租所得租金均享有一半。且被告在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6號確認房屋使用權事件,於96年4月3日準備程序略以:「(問:74年3月19日是否與謝贊標、謝信聰書立認證書?)被上訴人(即被告):…因為我們在66年間不動產就已經分好了,當時大坡路6號原來的房子有5間,是在革新段1424地號上,所以土地是一人一半,房子也是一人一半…」等語,足見原告之被繼承人謝信聰生前就系爭建物與被告間有分管協議,即附圖所示A、B部分,由謝信聰管理、使用及收益等權能,因謝信聰業已於94年1月間死亡,經謝信聰之全體繼承人就謝信聰之遺產為協議分割後,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及收益等權能,由原告繼承之,爰依分管協議及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等語。而為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計122.44平方公尺,返還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即系爭建物坐落其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90頁),並有104年7月3日宜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為證(本院卷第96頁至97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且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坐落情形實地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以上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雖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為有權占有,惟系爭建物屋頂滅失或拆除已喪失同一性,是系爭建物在系爭前案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後,有失其同一性情事,故本件起訴即無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故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則為無權占有等語。經查:
1、按建築法第9條第1項、第4項規定,新建係指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修建係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是建築物因故致部分毀損,倘非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而係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為修理或變更,因修建毀損所使用之材料,於修建完成後,與原建築物相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並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且成為該建築物之重要成分,該材料之動產即因附合於建築物之不動產而歸建築物所有人取得所有權。查本件於本院勘驗時,系爭建物雖多數門窗緊閉,自其中一個開啟窗戶查視內部情形為堆置雜物,似無人居住,屋頂有以新增鐵皮、H鋼墊高之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為憑,雖可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屋頂曾全部翻修之事實,然現場所見其主要結構之外牆、樑柱等均未有毀損或拆除情形,保存狀況良好,亦攝有照片可稽(見卷第120至123頁),則依前揭建築法之規定,被告所為充其量僅為屋頂之修建,並非房屋之新建,難謂已改變系爭建物之同一性,且其因修建所使用之鐵皮、鋼板等材料,已與系爭建物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且成為該房屋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即應認已附合於系爭建物而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雖證人張阿錦到庭結證以:「(問:是否知道系爭房屋有無漏水?)這房子後來經過多次颱風屋頂都壞掉,漏水時都以帆布蓋起來。」等語,及證人賴萬生證以有看到系爭房屋屋頂拆光等語,然其等所證事實亦僅足證明系爭建物之屋頂因颱風侵襲或年久失修而於受損後修建之情形,非有建物主結構體改建或損壞達不能使用情事。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建物屋頂曾於被告修建時拆除,即喪失與前案判決所認定建物之同一性云云,即非可採。而本件系爭建物既未於系爭前案判決後變更其同一性,則原告就同一事實復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復未主張或舉證於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系爭建物係基於推定之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有所更易(如該推定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或合法終止等),則依既判力之規定及爭點效理論,於法均有不合,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分管協議存在等語。然按所謂分管協議乃屬民法第818條、第820條所規定物之共有人對共有物管理方法之合意,自應以該物之所有權狀態係共有始有其適用。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所示(本院卷第21頁),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為被告所有,原告非為共有人之一。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有分管協議,請求返還系爭建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