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0號原 告 宜蘭縣蘇澳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金麟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被 告 陳小萍訴訟代理人 陳俊仲
羅明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法律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甲、先位之訴部分:
一、坐落宜蘭縣蘇澳鎮蘇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前以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冷泉設備係無權占用,而訴請原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冷泉設備等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嗣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17日在鈞院以103年度羅簡字第6號成立調解,原告同意於103年5月31日前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該調解筆錄附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水泥基座、電錶、抽水設備、圍牆(面積1.83平方公)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嗣後被告執前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法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8465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受理,並通知訂於 103年8月5日進行鑑界定拆除點。由於執行法院業已鑑界定拆除點,拆除之時程逼近,且原告另再申請鑽探冷泉之鑿井作業尚未完成,原告因而與受託經營管理冷泉公園之訴外人錦慈企業有限公司協調,錦慈企業有限公司表示如系爭土地上之水井遭封井而停止供水,將影響冷泉公園之運作,可能面臨停止營業之情形,如因而造成該公司之營業損失,勢必向原告請求賠償,故協調決議儘速與被告協議在新設水井開鑿供水之前,以承租方式或其他方法暫緩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水井並繼續供水。原告遂與被告進行協議,被告同意以承租方式辦理,惟堅持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堅持不再降低。由於當時原告受到如未同意被告所提出之條件承租土地,將導致水井遭法院強制執行封井致而停止供水,恐遭錦慈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請求賠償之急迫情形下,不得已乃於103年8月26日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同意以每月10萬元承租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83平方公尺之土地,租期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並經鈞院公證在案,迄今原告並已支付130 萬元之租金予被告。
二、依據原告與錦慈企業有限公司103 年8月6日之協調過程、原告與被告103 年8月7日之協調過程觀之,先則錦慈企業有限公司表示「該2 號井遭封井停止供水,將影響冷泉公園整體運作,並將面臨可能造成停止營業的情形,屆時將造成本公司巨額的營業損失,本公司勢必向公所求償停止營業期間之營業損失」,其後原告在與被告之協調會初時表示「斷水後唯恐影響冷泉公園之營運,103 年度執字第8465號強制執行案件,建請暫緩」、「以合理的租金額度,向地主承租蘇市段○○○○○ ○號(1.83平方公尺)或其他方法來解決本案」,然被告卻表示「承租土地為每個月10萬元」,因而於最後結論時原告乃表明「本所與地主協商租金可否降低,地主堅持每個月租金10萬元」。查原告方面自始即希望以合理價格承租方式解決法院執行處即將拆除水井致影響冷泉營運而遭受鉅額求償之問題,然因被告要求每月租金應為10萬元,且堅持不再降低,苟原告未予同意,將導致水井立即遭法院強制執行封井致停止供水而影響冷泉公園運作之急迫情形,原告不得已方同意被告所要求每月10萬元之租金。因此,本件租金之約定,顯然係被告乘原告須保留此一水井庶免遭鉅額損失之急迫情形,致使原告不得不同意以遠高於土地價值甚鉅之每月租金10萬元來承租所占有使用之1.83平方公尺土地。
三、依原告內部為簽訂系爭租約,由承辦人員所簽核之簽呈內容觀之,亦足佐證本件租賃契約之簽訂,確為被告乘原告之急迫,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
四、系爭土地面積為38.56 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3400元,而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83 平方公尺,折計公告現值總價僅為2萬4522 元。乃被告竟乘原告面臨即將遭強制執行封閉水井,及恐因執行封井而遭第三人鉅額求償,而須保留此一水井之雙重急迫情形,提出以遠高於該土地價值甚鉅之每月租金10萬元之金額,要求原告承租所占有使用之1.83平方公尺土地,致使原告不得已之下乃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支付每月10萬元之鉅額租金,參諸一般正常之交易情形,實難想像原告占有使用之土地面積公告現值僅為2萬4522 元,然原告卻同意以遠高於土地價值甚鉅之每月租金10萬元之金額承租,顯見兩造間簽訂系爭租約之法律行為,依當時情形確有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兩造於103 年8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之法律行為。又系爭租約法律行為經法院判決撤銷後,已溯及歸於無效,被告依系爭租約所受領之130 萬元租金已失其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並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五、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先位訴之聲明):(一)請求判決撤銷兩造於103年8月26日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之法律行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備位之訴部分:
一、系爭租約之簽訂,有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示「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已如前述。倘鈞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之暴利行為,尚未達須撤銷法律行為之程度,然依同條項之規定,亦應減輕原告之給付,始符公平。
二、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原告占有使用之面積為1.83平方公尺,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然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縱以最高額百分之十計算,原告占用部分土地之每年租金僅為384 元,以系爭租約租賃期間1年1個月計算,原告應支付之租金金額應為422 元,益徵被告乘原告之急迫所約定之租金為暴利行為,其情形顯失公平,而有請求法院判決減輕給付之事由。
三、因此,被告所收受之租金130萬元,扣除前開合理之租金422元後,餘款為129萬9578 元,此部分之金額若經鈞院判決減輕給付,則被告就該受領租金129萬9578 元部分,即因法院判決減輕給付,致失其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並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四、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訴請(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9578 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原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被告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兩造於訴訟中成立調解,原告承諾於103年5月31日前,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水泥基座、電錶、抽水設備、圍牆(面積1.8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告,然原告未遵期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迫使被告聲請法院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此為被告權利之正當行使,客觀上並無所謂乘人急迫或顯失公平情事。
二、本件係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自己牟取龐大商業利益,以公共造產方式,委託錦慈企業有限公司經營管理蘇澳冷泉公園,賺取千萬元以上之權利金,期間長達三年之久,原告已獲取鉅額之利益,而被告既未請求原告賠償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且為協助原告履行與錦慈企業有限公司間之契約,而同意出租系爭土地,避免原告陷於違約賠償鉅款之窘境,然原告於獲利後,竟主張「被告是趁其急迫,而使其訂立系爭租約」云云,而要求撤銷系爭租約返還租金,或減少租金給付,顯然是過河拆橋。事實上,原告是基於繼續履行與錦慈企業有限公司間之契約,將可獲得鉅額4000餘萬元之利益,並避免違約巨額賠償之商業利益考量,而決定接受每月租金10萬元之條件,自無所謂「被告利用其急迫,而使其締約」之可言,原告給付每月10萬元之租金,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三、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之土地面積雖小,卻是蘇澳冷泉地下水脈所在,原告據此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水權,抽取地下冷泉供整個蘇澳冷泉公園內湯屋利用,其潛在商業及經濟價值豈能以公告地價評估?此觀諸錦慈企業有限公司願每年花費千萬元以上之權利金,來受託經營管理蘇澳冷泉公園即明。而原告僅與被告訂立短期租約,租期1年1個月,以原告因系爭租約,已能繼續履行與錦慈企業有限公司並取得每年千萬元以上之鉅額權利金觀之,被告所收取每月10萬元之租金顯然相當合理,並無失之公平可言。
四、原告為公法人,其意思表示之作成,必須由承辦人擬簽呈請單位主管同意並行文會簽各科室意見,最終由鎮長做成決定。以系爭租約之簽訂,原告承辦人已擬簽呈請單位主管同意,並行文會簽農業課、財政課、主計室及主任秘書等單位,最後經由鎮長決行同意,在相關單位依法行政之層層把關下,並無一科室認為系爭租約之簽訂有民法第74條所規定之情形。因此,本件顯不具備民法第74條所規定之要件,原告先位訴請撤銷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已付租金130 萬元;備位訴請減輕給付,並請求返還已付租金129萬9578 元,均為無理由。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4、55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原告無權占有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土地,鑽鑿水井抽取地下冷泉供蘇澳鎮冷泉公園之用。
二、原告將上開第一項之土地及水井,以公共造產方式,對外招標以總價4570萬元,將蘇澳鎮冷泉公園委由錦慈企業有限公司經營,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三、兩造於103年4月17日以本院103年度羅簡字第6號成立調解,原告同意於103年5月31日前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水泥基座、電錶、抽水設備、圍牆(面積1.8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
四、原告於103年8月26日與被告訂立租約,承租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之土地,並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公證,租期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4 年5月31日止,上開租期中,原告得隨時終止租約。
肆、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55頁):
一、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兩造間所訂租賃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訴請:
(一)請求判決撤銷兩造於103年8月26日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之法律行為,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輕給付,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9578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依上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是對於上述主、客觀情事之存在,自須由主張民法第74條第1項法律效果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情形,原告主張「原告前無權占有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土地,鑽鑿水井抽取地下冷泉供蘇澳鎮冷泉公園之用。經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後,兩造於103年4月17日以本院103年度羅簡字第6號成立調解,原告承諾於103年5月31日前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水泥基座、電錶、抽水設備、圍牆(面積1.8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嗣因原告未依限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所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給付義務,被告遂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8465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原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並通知訂於103 年8月5日進行鑑界定拆除點。其後,兩造於103年8月26日訂立系爭租約,由原告以每月10萬元之代價,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之土地,並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公證,租期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4 年5月31日止,上開租期中,原告得隨時終止租約。惟原告並未於中途終止租約,迄今該租約已履行完畢,原告已支付130 萬元予被告。」等情,有本院103年度羅簡字第6號調解筆錄、本院103年7月15日宜院嵩103司執未字第8465號函、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一、三、四),自堪認定屬實。然就原告所另主張「被告係利用原告之急迫,使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使原告給付高額不合理之租金,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揭一之說明,原告即應就「被告有利用原告之急迫,而使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之主觀情事,及「系爭租約使原告給付每月租金10萬元,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本件締約經過為:
1、原告無權占有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鑽鑿水井抽取地下冷泉供蘇澳鎮冷泉公園之用,並將上開土地及水井,以公共造產方式,對外招標以總價4570萬元,將蘇澳鎮冷泉公園委由錦慈企業有限公司經營,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嗣為被告發現原告上開無權占用之行為後,被告乃對於原告起拆屋還地訴訟,兩造遂於103年4月17日以本院103年度羅簡字第6號成立調解,原告承諾於103 年5月31日前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水泥基座、電錶、抽水設備、圍牆(面積1.8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告。
2、惟因原告並未依約於103年5月31日前拆除前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被告即執上開調解筆錄,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8465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受理,並通知訂於103年8月5日進行鑑界定拆除點。
3、原告乃於103 年8月6日,由原告代表人即鎮長擔任主持人,會同主計室、財政課、建設課人員,與錦慈企業有限公司進行協調,原告業務單位報告「冷泉公園2 號井位於蘇澳鎮蘇市段○○○○○○號私人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提請法院辦理103年度司執字第8465號強制執行案件,法院於103 年8月5日現地界定拆除點,要求公所於103年8月11日前提報可否停止抽水設備及陳報公所後續執行計畫,因惟恐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責由地主自行強執封井,無法提供園區冷泉水源,特召開本會議研商解決方案。」,錦慈企業有限公司表示「冷泉公園內湯屋主要水源系依賴2 號井抽水,提供穩定水源來讓遊客戲水及入園遊玩(水質比較好),如該2 號井遭封井停止供水,將影響冷泉公園整體運作,並將面臨可能造成停止營業的情形,屆時將造成本公司巨額的營業損失,本公司勢必向公所求償停止營業期間之營業損失。」,主持人裁示「冷泉
2 號井斷水後,唯恐影響冷泉公園之營運及公所巨額賠償損失問題,請林主秘會同相關課室儘速與地主再次協調,在新設水井開鑿供水運作前,以承租方式或其他方法與地主達成協議,給予本所使用該水井水源,以維持冷泉公園的運作。
」。
4、原告遂於103 年8月7日由主任秘書會同建設課、主計室人員,與被告進行協調,原告業務單位表示「冷泉2 號井提供本鎮冷泉公園湯屋之冷泉用水,斷水後唯恐影響冷泉公園之營運,103 年度執字第8465號強制執行案件,建請暫緩。本所蘇澳冷泉鑿井工程- 設計、申請服務案已發包,是否可在本所完成新井抽水運作前,以合理的租金額度,向地主承租蘇市段00000 地號(1.83平方公尺)或其他方法來解決本案。
因本所未能於之前協調同意103年5月31日拆除地上物等相關設備之日承租起算,故承租期間為103年6月1日起算(暫定租期1年),103年6月1日起至104 年5月31日止。」,被告表示「現今2 號井抽水設備需儘速拆除並停止運作,考量立即停止運作對蘇澳冷泉形象的整體影響,可接受公所以租賃方式辦理(但不是長期無期限租賃),需公所新設鑿井工程完成後,蘇市段00000 地號上相關設備辦理拆除及素地返還。租金應以102年7月通知公所佔用私有地開始起算至公所冷泉鑿井工程結束,承租土地為每個月新台幣壹拾萬元正,承租最少期間應至103 年12月底,雙方需到法院辦理契約公證。」,當日之協調會結論則為「本案與地主協商,蘇澳鎮蘇市段○○○○○ ○號,面積1.83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權,本所與地主協商租金可否降低,地主堅持每個月租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正;承租期間為103年6月1日起至104 年5月31日止。土地租賃金額本所將另上簽辦理,待本所擬好土地租賃契約書,雙方確認無誤後再到法院辦理公證。如本所辦理之蘇澳冷泉鑿井工程於承租期間內提早完成,承租契約將辦理中止。」,惟原告主計室人員特別於協商紀錄上註記「協商過程,本室並未承諾或同意地主之要求,有關結論之租賃金額及期間,請承辦單位另案簽辦依據及原因。」。
5、之後原告承辦人員即於103年8月14日擬具內容為「主旨:有關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465號強制執行事件要求拆除本所佔用私有地水井及抽水設備,是否以地主報價月租新臺幣壹拾萬元整,自103年5月1日承租蘇澳鎮蘇市段183-1地佔用面積(1.83平方公尺),以維持提供冷泉用水乙案,簽請鈞長核示。說明:一、依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03年度羅簡調字第6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8月5日執行筆錄、本所103年8月18日蘇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協調記錄、103年8月7日協商辦理。二、本所冷泉公園
2 號井因佔用私有地,地主向法院提強制執行案件,經宜蘭地方法院於103 年8月5日現地界定拆除點,要求公所提報是否可立即停止抽水設備及陳報公所後續執行計畫。而本所辦理蘇澳冷泉鑿井工程(新設水井)- 設計、申請委託服務案,目前進度,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預定8 月29日提送宜蘭縣政府審查,預定9 月底完成鑿井工程規劃設計相關書圖,取得開發許可後(視審查進度)約11月初鑽探發包完成,鑽探工程12月底完成,104年1月提送水權申請(視審查進度),104年2月計畫完成。依現今執行進度,勢必無法短期完成新井鑿設提供冷泉用水,現今2 號井若遭法院強制執行封井,勢必影響冷泉供水運作。三、本所2 號冷泉抽水井佔用蘇澳鎮蘇市段○○○○○ ○號部份面積(1.83平方公尺),而冷泉公園內湯屋主要水源系依賴2 號井抽水,提供穩定水源來讓遊客戲水及入園遊玩(水質比較好),如該2 號井遭封井停止供水,將影響冷泉公園整體運作,委託經營廠商錦慈企業有限公司表示若封井後,勢必影響整體運作,造成停止營業的情形,屆時所造成巨額的營業損失,會向本所求償停止營業期間之營業損失。四、本所103 年8月7日派員與地主協商,因本所無法立即停止2 號井抽水,是否可用承租土地或其他方案來解決執行案件。經地主協調同意租賃,地主開價租金為每月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承租期間應以102年7月開始起算至本所冷泉鑿井工程結束,經雙方討論協商後,地主同意承租期間願退讓至103年6月1日起開始起算(暫定租期為1年),承租最少期間應至103 年12月底,承租契約應於一星期內(103年8月15日前)送達地主檢視無誤後,雙方需到地方法院辦理契約公證。五、本案經依協議將租賃契約送達地主討論約定內容,地主再次要求,因本所未能於103年5月31日前履行拆除地上物等相關設備,並堅持承租期間應自該月開始起算,承租期為103年5月1日開始,103 年8月22日前若本所不同意,雙方將無法達成協議,屆時地主將訴請法院執行強制執行命令。六、本所與地主協商租金可否降低,承租期間103 年6月1日開始,地主始終不同意。為避免蘇澳冷泉若因缺水而停止營業,造成本鎮觀光形象受損、錦慈企業有限公司後續營業損失賠償,依地主的條件要求研擬契約書(如附件),主要條文租金每月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承租期間是否為103年5月1日起至104 年5月31日止。七、檢陳土地租用契約書及協調會議紀錄等資料。八、本案租金本年度應付新台幣捌拾萬元正,如奉准簽約後,將無支出預算科目,建請准予動支第二預備金支應,若不動支,於103年度第2次追加(減)預算時提出編列,需代表會審議通過後再行支付,如未通過該筆預算,將無法動用本所第二預備金項下支出,將面臨租金無預算科目支出,屆時地主將會提出租金求償及契約違約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等問題。擬辦:一、本案租金及租賃期間詳如契約書,簽奉鈞長核准租用後,將邀請地主到所辦理土地租賃契約簽約手續。二、租金預算來源,是否動支第二預備金或第2次追加(減)預算支應,建請鈞長裁示。」之簽呈,呈請單位直屬長官同意後,並行文會簽相關科室表示意見,其中主計室表示「一、本案無預算編列數,無法支用經費,依雙方合約協議本(103 年)年底再行支付,是本案若納入本年度2 追,需俟代表會同意後方可支用。二、又雙方合約協議之合約內容,經法院公證後,雙方權利義務已確定,我方若違約,對方可強制執行封井,並付違約金50萬元及恢復原狀費用等,若代表會不同意刪除該筆預算後,本案依預算法規定不得流用,亦不符動支第二預備金之動支要件,合先敘明。」之意見,財政課表示「一、本案租金與鄰近土地租金相差甚多,建請鈞長審慎評估。二、截至8 月21日止,第二預備金餘額為新台幣164萬2000 元整。三、本案如簽准動支,請將原簽及歲出計畫說明提要及各項費用明細表一份送交本課。」之意見,在經主任秘書同意,呈由鎮長於103年8月21日做成「請預算提列二追,餘如擬。」之裁示。
6、兩造方於103年8月26日簽署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以每月10萬元之租金,承租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之土地,租期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4 年5月31日止,並經本院公證在案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羅簡字第6號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7月15日宜院嵩103司執未字第8465號函、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宜蘭縣蘇澳鎮冷泉風景區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蘇澳鎮公所103 年8月6日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蘇澳鎮公所103年8月7日蘇澳鎮蘇市段○○○○○○號私人土地使用協商紀錄、蘇澳鎮公所103年8月14日簽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2、32至47頁),並經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46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
(二)依上開(一)所列事實觀之,可知本件係因原告先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土地,擅自施作水泥基座、電錶、抽水設備、圍牆等冷泉設備,侵害被告所有權」之不當行為,嗣後原告與被告達成本院103 年度羅簡字第6 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合意後,原告竟又有「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未在103年5月31日前,將前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占用土地予被告」之違約行為,方導致被告依法行使權利,向本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命原告應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此時,原告為了不履行上開調解內容所示之給付義務,為了阻止被告上開行使權利之強制執行行為,方與被告達成簽署系爭租約內容所示之合意,以暫時取得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之使用權利。依此,自難認為「被告係乘原告急迫,而使其簽訂系爭租約」。再者,原告是為了不履行前揭調解內容之給付義務,為了阻止被告強制執行權利之行使,為了取得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之合法使用權利,兩造立平等地位,基於自由意志進行磋商,之後方達成系爭租約內容所示之合意,由原告以每月支付10萬租金之代價,取得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之使用權利。因此,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之客觀情形觀之,原告雖然支出每月十萬元租金的代價,但也取得了其所需求之對待給付即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之合法使用權利,自難認系爭租約約定原告應給付每月租金10萬元,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故原告主張「原告是在如未同意被告所提出之條件承租土地,將導致水井遭法院強制執行封井致而停止供水,恐遭錦慈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請求賠償之急迫情形下,不得已方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係被告乘原告之急迫而簽訂,使原告支付每月10萬元之租金,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云云,已非可採。
(三)又原告與錦慈企業有限公司於101 年12月18日簽訂宜蘭縣「蘇澳鎮冷泉風景區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約定由錦慈企業有限公司以總價4570萬元(即第一年1524萬元、第二年1523萬元、第三年1523萬元)之代價,取得蘇澳鎮冷泉公園風景區及阿里史溪冷泉之三年(即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經營管理權(見前舉之宜蘭縣蘇澳鎮冷泉風景區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位置上之水泥基座、電錶、抽水設備、圍牆等冷泉水井設備,乃供應冷泉公園冷泉用水之重要水源,若拆除該等設備而斷水後,除非已另有新水源,否則將影響冷泉公園之營運,恐造成違約而遭錦慈企業有限公司索取鉅額賠償等事實,為原告於103 年4月17日與被告達成本院103年度羅簡字第6 號調解內容時所明知,顯然原告於成立調解當時,或有把握在103年5月31日取得新水源,以供繼續履行與錦慈企業有限公司間之契約,或有把握縱未在 103年5 月31日取得新水源,亦可承擔因無法繼續履行與錦慈企業有限公司間契約而應負之賠償責任,因而與被告成立「在103年5 月31日前,將附圖所示編號A之水泥基座、電錶、抽水設備、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告」之調解內容合意。然事後原告竟未依約履行前揭調解給付義務,亦未在103年5月31日取得新水源,以致可能無法繼續履行與錦慈企業有限公司間契約,原告對於自己所造成之上述二違約及可能違約之行為,經分別與錦慈企業有限公司、被告進行協商之結果,原告考慮到若貿然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位置上之水泥基座、電錶、抽水設備、圍牆等冷泉水井設備拆除,恐造成停水而影響冷泉公園之運作,造成錦慈企業有限公司受有停業之損失,錦慈企業有限公司勢將對於原告求償鉅額之營業損失,因此原告內部經由承辦人提出簽呈,詳細說明本案經過、利益衡量情形、擬定租約之租金及租期、預算來源等內容後,行文會簽原告內部包括財政課、主計室、主任秘書等單位表示意見,最後由原告代表人即鎮長做出決定,同意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顯然原告做出簽訂系爭租約之決定,係經過與被告之磋商,並取得被告之部分讓步(被告原堅持租期應自 102年7 月起算,且租期至少一年六月),再經原告內部各相關單位就依調解內容履行之利弊(含與錦慈企業有限公司間契約違約責任)、擬定租約之租金及租期、預算來源等內容,為全般之考量、衡量後,方由原告代表人鎮長做出最後之決定,自難認為原告之所以答應簽訂系爭租約,係被告乘原告之急迫而為。又原告雖然支出每月十萬元租金的代價,但也取得了其所需求之對待給付即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土地之合法使用權利,已確保可繼續履行與錦慈企業有限公司間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除能繼續收取一年1500餘萬元之權利金收益外,更免除了無法繼續履約所生之鉅額賠償風險,則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之客觀情形觀之,亦難認系爭租約約定原告應給付每月租金10萬元,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故原告主張「依據原告與錦慈企業有限公司103年8月7日之協調過程及原告與被告103年8月7日之協調過程,暨原告內部為簽訂系爭租約,由承辦人員所簽核之簽呈內容觀之,可知原告自始即希望以合理價格承租方式解決法院執行處即將拆除水井致影響冷泉營運而遭受鉅額求償之問題,然因被告要求每月租金應為10萬元,且堅持不再降低,苟原告未予同意,將導致水井立即遭法院強制執行封井致停止供水而影響冷泉公園運作之急迫情形,原告不得已方同意被告所要求每月10萬元之租金。本件顯然係被告乘原告須保留此一水井庶免遭鉅額損失之急迫情形,致使原告不得不同意以遠高於土地價值甚鉅之每月租金10萬元來承租所占有使用之1.83平方公尺土地。」云云,亦非可採。
(四)至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雖為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僅1.83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公告地價或公告現值所計算之價額甚低,甚至不超過系爭租約一個月之租金10萬元。然租金之多寡,係成立租賃契約之重要因素,且租金之高低通常視承租人對於租賃標的物需求性之高、低而定,並無放諸四海皆準之定數,至於公告地價或公告現值乃行政機關行政管理所揭示之不動產價值標準,然此種標準在不動產買賣或租賃之實際交易中,向來非契約當事人二者決定買賣或租賃價金之衡量基準,在實際租賃交易過程中,兩造對於租金價格,必經深思熟慮,並多方探聽比較後始做出決定,因此,自難僅以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積僅1.83平方公尺,以公告地價或公告現值所計算之價額甚低,即謂系爭租約約定原告應給付每月租金10萬元屬於顯失公平。又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然供供營業用之房屋、土地,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土地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規定之限制,此觀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即明。本件情形,原告租用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83平方公尺土地之目的,既在使用其上之冷泉抽水設備,抽出地下冷泉供蘇澳鎮冷泉風景區使用,藉以履行其與錦慈企業有限公司間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以收取每年1500餘萬元之權利金,顯屬從事商業之使用,則關於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83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規定之限制,不能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已超出土地法第97條、第
105 條所規定最高租金額,即謂系爭租約約定原告應給付每月租金10萬元屬於顯失公平。故原告主張「所占有使用之土地面積為1.83平方公尺,折計公告現值總價僅為2萬4
522 元,被告竟乘原告因須保留此一水井之急迫情形,提出以遠高於該土地價值甚鉅之每月租金10萬元之金額,要求原告承租所占有使用之1.83平方公尺土地,參諸一般正常之交易情形,實難想像原告占有使用之土地面積公告現值僅為2萬4522 元,然原告卻同意以遠高於土地價值甚鉅之每月租金10萬元之金額承租,顯見兩造間簽訂系爭租約之法律行為,依當時之情形有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又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原告占有使用之面積為1.83平方公尺,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然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縱以最高額百分之十計算,原告占用部分土地之每年租金僅為384 元,以系爭租約租賃期間1年1個月計算,原告應支付之租金金額應為422 元,益徵被告乘原告之急迫所約定之租金給付為暴利行為,其情形顯失公平,而有請求法院判決減輕給付之事由。」云云,均非可採。
(五)實則,本件原告因簽訂系爭租約,雖然支付130 萬元的租金給被告,但也取得了其所需求之對待給付即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之合法使用權利,並因而得繼續履行與錦慈企業有限公司間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除已取得一年1500餘萬元之權利金收益外,更免除了無法繼續履約所生之鉅額賠償風險。此外,兩造針對系爭租約之簽訂,已偕同至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且系爭租約中已特別約定「於租期中,原告得隨時終止租約,但應於終止前一個月告知被告,終止當月份之租金概不退還。」(見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而賦予原告隨時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倘若原告認為「系爭租約係被告乘其急迫而簽訂,支付每月10萬元租金顯失公平」,原告大可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系爭租約,豈料原告既不行使前揭任意提前終止權,反而在系爭租約已履行完畢、租期已經屆滿,且其已取得十數倍於系爭租金之權利金利益後,再提起本件訴訟,否認身為行政機關所為之私經濟行為,無視於自己先有無權占有之侵權行為,再有未履行調解內容之違約行為,以承認自己行政無能之方式,藉詞「原告是在如未同意被告所提出之條件承租土地,將導致水井遭法院強制執行封井致而停止供水,恐遭錦慈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請求賠償之急迫情形下,不得已方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係被告乘原告之急迫而簽訂,使原告支付每月10萬元之租金,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云云,主張依據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系爭租約或減輕其給付,實屬有違誠信之不當行為,自難予以採認。
(六)綜上各情,堪認原告以每月租金10萬元承租附圖所示編號
A 面積1.83平方公尺土地,係出於利益衡量之結果,係出於自願,並非出諸急迫,於情理上亦難認係顯失公平,本乎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應受系爭租約之拘束。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訴請「(一)請求判決撤銷兩造於103年8 月26日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之法律行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主張依據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減輕給付,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9578 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均屬無據,均無從准許。
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民法第7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所提起之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