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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林逸上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被 告 林士欽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就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肆萬參仟貳佰股記名股份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另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認其與被告間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曾就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潔森公司)肆萬參仟貳佰股記名股份有買賣關係(下稱系爭買賣關係)存在,而去函通知原告應申報證券交易所得稅,否則將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命補稅及處罰(見本院104年度羅補字第82號卷第45頁,即原證六),則原告主觀上認系爭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一事,主觀上有處於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訴訟之方式予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屬適法。又雖被告抗辯其已於104年2月2日將原告之系爭股份返還原告並完成潔森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是原告爭執係確認過去法律關係,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惟被告亦自認系爭股份買賣關係曾存在,但因其後無法履行故已將股份歸還原告。是顯見兩造對於系爭股份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非無爭執;況此狀態存在將致原告有遭課予系爭股份交易所得稅之虞,是原告為本件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應得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原告前於97年4月1日向訴外人林擁璿買受東鴻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鴻進公司,即更名前之潔森公司)股票計1,000股,並已向訴外人潔森公司辦畢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詎料,潔森公司竟於102年11月7日下午2時假貴族世家土城總部會議室召開股東會,討論由被告連帶保證新臺幣(下同)2,590萬債務,卻未經股東同意即以102年11月6日股東名簿記載持股數比例無償轉讓予被告,以致原告持股忽遭移轉43,200股份予被告。至103年12月下旬原告知悉上情,且於日前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來函通知應申報證券交易所得稅,方悉被告林士欽竟委由訴外人吳幸嬌,於102年11月12日以系爭股份以買賣為由移轉予被告並申報證券交易稅,以致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認定原告受有證券交易所得卻漏未申報,則原告不僅無端喪失潔森公司系爭股份而未受有任何價金給付,且尚須繳納證券交易所得稅,惟原告究竟有無出售股份獲利,事涉逃漏稅捐等情,故系爭股份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有不明確,至原告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乃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答辯以:兩造現在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被告並不爭執,如原告主張聲明為確認現在有無買賣關係存在,亦無確認實益。蓋本件原告所爭執之102年11月12日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由原告與潔森公司其他股東將部分股份轉讓與被告,係因潔森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高達2,590萬元,要求金融機構之保證人更換由被告指定之人擔任。嗣因臺灣土地銀行不同意更換保證人,被告乃與原告、潔森公司其他股東解除契約,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已於104年2月2日將原告原所有系爭股份返還原告並完成潔森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因此,兩造間就現無買賣契約存在並無爭執,本件亦顯無確認實益。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東鴻進公司(後更名為潔森公司)股東,於102年11月7日東鴻進進公司曾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公司股份轉讓予被告事宜,其後即依決議轉讓股份予被告,詎嗣其竟遭稅務機關認其與被告間有系爭買賣關係而函命原告申報交易所得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票買賣契約、東鴻進公司102年11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冊、證交稅清單、潔森公司章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限期申報函、平鎮北勢郵局存證號碼297號存證信函(見本院104年度羅補字第82號第18頁至45頁)等為證。被告不爭執上開文件之真正,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顯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茲認定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非顯無理由,已如前述。

㈡、兩造間是否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部分: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東鴻進公司於102年11月7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轉讓股份予被告,係以該等股份為被告擔任該公司對相關債權銀行之保證人之代價,並無原告與被告間就公司股份所為系爭買賣關係,此有該次會議議事錄可按,且經證人即曾參與該次會議之林擁璿、王翔威到庭一致結證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兩造間確無系爭買賣關係存在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並無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訴請判決確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麗附訴訟費用計算方式:訴訟費用17,335元+證人旅費1,422元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