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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傅金銘林忠良被 告 陳妙清

楊秩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被 告 林春霞

蔡美惠林順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三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所製之分配表,表一所載次序7執行費新臺幣貳萬元,次序8執行費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次序9執行費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元,次序10執行費新臺幣貳萬元,次序12被告林春霞債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利息,次序15被告陳妙清債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利息,次序16被告楊秩修債權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及利息,次序17被告蔡美惠債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利息,次序19被告林春霞債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利息,表二所載次序5被告陳妙清分配金額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次序6被告楊秩修分配金額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參拾壹元、次序7被告蔡美惠分配金額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零壹元、次序9被告林春霞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貳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3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22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8月31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表一所載次序7、8、9、10、12、15、16、17、19,表二所載次序5、6、7、9被告所得分配之數額,於同年8月26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9月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親水渡假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親水公司)於87年3月間邀同被告林順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詎親水公司自88年11月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原告遂提出本院91年度執字第1974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①本院89年度羅促字第436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②本院89年度促字第4365號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告林順德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以下或簡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系爭執行事件陸續拍定系爭不動產,並製作系爭分配表。

(二)本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後,被告林春霞(被告林順德之配偶蔡美珍之弟妹)、陳妙清(被告林順德之配偶蔡美珍之同事)、楊秩修(被告林順德之配偶蔡美珍之義兄)及蔡美惠(被告林順德之配偶蔡美珍之胞姊)依序分別於103年9月10日執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91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於103年8月21日執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54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於103年8月21日執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39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於103年9月10日執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90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併案執行。惟被告林春霞、陳妙清、楊秩修、蔡美惠與被告林順德間不但有相當之親友或同事關係外,且其各自主張之借貸或合會事實亦有不明,由此可徵,被告林春霞、陳妙清、楊秩修及蔡美惠同時向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其目的顯為惡意稀釋原告於系爭分配表可受分配債權,因此,被告林春霞、陳妙清、楊秩修、蔡美惠於系爭分配表所獲分配額均應全部剔除。從而,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表一所載次序7執行費2萬元,次序8執行費48,000元,次序9執行費44,800元,次序10執行費2萬元,次序12被告林春霞債權250萬元及利息,次序15被告陳妙清債權600萬元及利息,次序16被告楊秩修債權560萬元及利息,次序17被告蔡美惠債權250萬元及利息,次序19被告林春霞債權250萬元及利息,表二所載次序5被告陳妙清分配金額147,211元、次序6被告楊秩修分配金額135,931元、次序7被告蔡美惠分配金額55,901元、次序9債權人林春霞分配金額1,442元應予剔除,並另行適法改分配給予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始為適法及妥當之分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表一所載次序7執行費2萬元,次序8執行費48,000元,次序9執行費44,800元,次序10執行費2萬元,次序12被告林春霞債權250萬元及利息,次序15被告陳妙清債權600萬元及利息,次序16被告楊秩修債權560萬元及利息,次序17被告蔡美惠債權250萬元及利息,次序19被告林春霞債權250萬元及利息,表二所載次序5被告陳妙清分配金額147,211元、次序6被告楊秩修分配金額135,931元、次序7被告蔡美惠分配金額55,901元、次序9被告林春霞分配金額1,44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①被告陳妙清部分:

⑴被告陳妙清雖辯稱於92年間起陸續從帳戶內提領現金,借款

360萬元予被告林順德,並將參加被告林順德之妻蔡美珍所召集之合會,所標得3會之合會金160萬元借予被告林順德,其後匯算時並加計利息共600萬元亦簽定借據等語。惟查,現金提領之原因眾多,非有現金交付紀錄即謂雙方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再者,蔡美珍於本案審理時證稱不清楚雙方現金部分交付多少,亦未親自在場見聞雙方間交付款項之過程,僅是從被告陳妙清那「聽聞」有借款等語,實難認被告陳妙清及被告林順德間確曾交付現金款項而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且查,蔡美珍證稱,其曾向被告陳妙清借用合會金等語,被告陳妙清所稱借用合會金160萬元之借貸契約,亦係存於被告陳妙清及蔡美珍之間,非存在於被告陳妙清及被告林順德之間。

⑵次查,被告陳妙清固提出互助會名單為證,進而陳稱確實曾

將得標合會金交付被告林順德等語。然查,被告陳妙清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僅記載會員姓名、編號及數字,無任何人之簽名蓋章,會單上之數字亦無法看出表彰意義。換言之,該文書任何人皆可製作印製,其真實性,令人存疑,顯無法證明被告陳妙清曾參加互助會,並將合會金借予被告林順德。⑶蔡美珍證稱被告林順德為投資其弟林德源在大陸的生意,乃

向被告陳妙清借款等語;然林德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大陸投資陶瓷娃娃期間為91年至100年等語。互核以觀,被告林順德向被告陳妙清之借貸期間卻僅至97年止,顯見蔡美珍前開所稱係為投資林德源之生意並非真實。再者,證人林德源證稱,被告林順德資金之來源伊並不清楚等語,從而,無法證實被告林順德及被告陳妙清之間有借貸關係。

⑷縱認被告林順德及被告陳妙清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然

其亦自承雙方間所欠款本金僅有520萬元,非借據所約定之600萬元金額。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被告林順德所積欠款項亦為520萬元而非600萬元,就分配表上超過52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避免違反該條規定而有複利之可能。

②被告楊秩修部分:

⑴被告楊秩修雖辯稱自91年至99年被告林順德為投資其弟林德

源在大陸陶瓷娃娃事業陸續借款460萬元並簽訂借據,雙方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惟查,被告楊秩修所述於91年間借款80萬元、92年間借款60萬元、94年間借款100萬元、96年間借款100萬元、97年間借款40萬元乙節,並未說明交付款項之時間,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雙方確有交付款項之事實,實難認定雙方間具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曾為交付款項之事實。另被告楊秩修固提出其自陽信銀行南京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80萬元之存摺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然現金提領原因眾多,提現實無法證明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有交付款項之事實。且蔡美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楊秩修關係良好,知悉被告林順德欠債之事,則被告楊秩修明知被告林順德無償債能力,亦無追討之意,卻又陸續交付款項,顯非基於借貸而為,難謂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⑵退步言,縱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但被告楊秩修及林順德自

承借款本金為460萬元,非借據上所記載之560萬元,且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則借款亦應為460萬元而非560萬元,就分配表上超過46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避免違反該條規定而有複利之可能。

③被告蔡美惠部分:

⑴被告蔡美惠雖辯稱85年間起陸續將參加阮純美、蔡美珍及林

程章之合會所得標合會金借予被告林順德,簽有本票、借據為憑,並於被告林順德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足見被告蔡美惠對被告林順德存有250萬元借款債權等語。惟查,前開本票發票日分別為88年12月12日、89年2月10日、89年6月1日,金額分別為70萬元、80萬元及100萬元,與被告蔡美惠所稱借款期間在85年至87年間,金額分別為60萬元、40萬元、50萬元、40萬元及30萬元等情,並不相合。且本票簽發原因關係眾多,不足以證明有消費借貸關係。又被告蔡美惠陳稱前開3紙本票同簽於「89年1月9日」,但其中1紙之發票日為88年12月12日,該日期早於被告所述之簽發日。又該三紙票據為同一天所簽發,則為何其中兩紙票據上有載明「若未於89年6月10年未還款,則願提供不動產會同辦理抵押權設定」,而88年12月12日之本票未為載明?若誠如被告所述該三紙票據為同天連續開立,為何本票上之票號會有不連續之情事?顯示臨訟製作而成。

⑵被告蔡美惠辯稱出借款項皆標會而來,被告蔡美惠應經濟不

富裕。惟觀被告蔡美惠所陳述之合會會期時間緊鄰,每月會款項並非小額(每會1萬或2萬元之合會),每月所需給付之會款高達6萬元,顯與常情不符,令人疑竇。且蔡美珍及吳海陵均證稱,借取合會金之人為蔡美珍等語,可認借款非存在於被告蔡美惠及被告林順德間。

⑶又查,被告林順德擔任親水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於88年12月3日及88年12月5日開始未按約逾期繳付,本票係於89年1月9日開立,與抵押權設定時間即89年6月14日十分接近,債權是否存在,亦令人生疑。且觀被告蔡美惠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就聲請支付命令時所載之請求之原因及事實為相對人即被告林順德因積欠聲請人即債權人蔡美惠「合會款項」並簽發本票3紙等語,惟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辯稱係雙方之消費借貸契約,故本件債權所發生之原因究係因「合會款項」,抑或是「消費借貸」,說詞前後矛盾。

⑷縱使被告林順德及被告蔡美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然渠等

自承所欠本金僅220萬元,非票面金額的250萬元。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被告林順德所積欠之款項亦為220萬元而非250萬元,就分配表上超過22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避免違反該條規定而有複利之可能。

④被告林春霞部分:

⑴被告林春霞雖辯稱85年間起陸續將得標合會金借予被告林順

德,且簽有本票及設定抵押權,確存250萬元之借貸契約等語。然被告林春霞陳稱借款期間自85年至87年間分批陸續發生,金額分別為43萬元、42萬元、45萬元、40萬元及50萬元;而本票發票日係於89年1月9日、同年3月15日及同年5月1日,金額為100萬元、50萬元及100萬元,金額與日期與借款時間不相合。50萬元之本票,票號為「187720」,開立時間為「89年3月15日」,然就被告蔡美惠所持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票,票號為「187722」,開立時間為「89年1月9日」,票號在前之本票開票竟晚於票號在後者,與常情不符,顯非真正,為臨訟製作。

⑵次查,蔡美珍證稱伊至今積欠被告林春霞借款,可見消費借

貸契約存在於被告林春霞與蔡美惠間,而非存在於被告林春霞及林順德間。且被告蔡美惠並未有追索或請求其返還之意思,應基於借貸之意思表示,難認被告林順德及蔡美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

⑶縱使存有消費借貸契約,渠等自承雙方間欠款本金僅有220

萬元,非票面金額250萬元,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被告林順德積欠款項亦為220萬元而非250萬元,就分配表上超過22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避免違反該條規定而有複利之可能。

⑤被告間所述多筆借款以當時之時空背景而論均非小額借款,

惟被告間竟仍以現金交付,而非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金額與被告林春霞等人提出之數張本票均無相符,與常情有違,復無書面證據可證明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被告等人亦未就借款交付之事實加以舉證,被告等人前開之辯稱,均屬無據。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陳妙清部分:①以提領之現金借款:

被告陳妙清與被告林順德妻因同事關係私交甚篤,被告林順德為投資其弟林德源於大陸陶瓷娃娃事業乃向被告陳妙清借款,被告陳妙清遂分別於:①於92年9月15日自其位於郵局之帳戶(台北師大郵局0000000000000號)提款38萬元出借30萬元;②於92年12月17日自同帳戶提款並出借50萬元;③於93年1月15日自同帳戶提款並出借45萬元;④於93年1月16日自同帳戶提款並出借40萬元;⑤於93年3月9日自同帳戶提款28萬7千元出借25萬元;⑥於93年6月1日自同帳戶提款70萬9750元出借70萬元;⑦於95年3月21日自同帳戶提款並出借60萬元;⑧於95年9月5日自同帳戶提款26萬元出借20萬元;⑨於97年1月23日自同帳戶提款並出借10萬元;⑩於97年7月31日自同帳戶提款並出借10萬元。

②以得標之合會金借款:

被告陳妙清向為蔡美珍所召合會之會員,被告林順德遂向其商借合會金:①會期自92年10月至95年9月止之合會,被告陳妙清於93年5月得標合會金68萬400元,被告林順德借60萬元;②同合會,於94年6月得標合會金69萬2千500元,被告林順德借50萬元;③會期自95年3月起至97年9月止之合會,被告陳妙清於95年4月得標合會金57萬6800元,被告林順德借50萬元。

③綜上合計借款本金520萬元,每次借款約定利息為年利率5%

,歷次借款本金含利息約600萬元,被告林順德並於97年11月6日書立借據,足認雙方存有600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無誤。

④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楊秩修部分:①被告楊秩修與被告林順德相識三十餘年,為蔡美珍之義兄,

平日即有金錢借貸往來,被告林順德為投資其弟林德源事業,遂於91、92、94、96、97年間至被告楊秩修任職之國泰人壽總公司或台北家中分別商借80萬元、6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40萬元,被告楊秩修再以平時私人存放於公司內或家中之應急現金借予被告林順德,每次20萬元,共計19次。另被告楊秩修於99年6月3日,自被告陽信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內提款並出借80萬元。又被告林順德每次借款約定利息為年利率5%,總計借款本金為460萬元,被告林順德於99年8月10日書立含利息在內之借據560萬元予被告楊秩修。

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林春霞部分:①被告林順德之弟林德仁經營蘭花事業有龐大資金需求,遂向

被告林順德請求金援,基於親情而幫助林德仁,惟被告林順德擔任教職工作薪俸固定,亦有日常生活開銷需支付,與蔡美珍討論後乃向弟妹被告林春霞商借:①被告林春霞參加蔡美珍所召集自81年8月至85年6月共46會,每會金額1萬元,底標500元之合會,被告林春霞將其於85年5月得標合會金44萬9000元之43萬元出借;②參加蔡美珍召集自85年5月至89年3月共47會,每會金額1萬元,底標800元之合會,將其於85年9月得標合會金42萬7000元之42萬元出借;③將參加阮純美召集自85年10月至88年9月止共36會,每會金額2萬元,底標800元之合會,於86年12月得標合會金65萬8000元之45萬元出借;④將參加同前揭②之合會於87年5月得標合會金44萬8000元之40萬元出借;⑤參加林程章自84年2月至88年7月止共54會,每會金額1萬元,底標800元之合會,於87年10月得標合會金52萬元之50萬元出借。

②綜上,被告林春霞將上開歷次標得之合會金220萬元借予被

告林順德,並約定利息為年息10%,後因被告林順德請求被告林春霞俟日後金錢較寬裕後再償還借款,嗣雙方會算確認借款金額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250萬元,被告林順德為擔保前述借款,分別於89年1月9日、同年3月15日、同年5月1日各開具1紙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50萬元及1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林春霞,並言明倘未能於89年6月10日還前款,則由被告林順德提供名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嗣後因被告林順德無法依約還款,方於89年6月14日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春霞,因此,被告林春霞確有將得標之合會金220萬元借予被告林順德(包含利息金額為250萬元)。

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蔡美惠部分:①被告蔡美惠與蔡美珍為親姐妹,被告林順德為被告蔡美惠之

妹夫,當初係被告林順德之弟林德仁投資蘭花事業,請求被告林順德幫忙,被告林順德當時基於手足親情,故於85年某日與蔡美珍共同回娘家餐聚時,將上情告知被告蔡美惠及林春霞並商量借款事宜,被告蔡美惠因長期有參與民間合會,故向被告林順德表示俟日後合會得標後,再將得標之會款借予被告林順德。而被告林順德向被告蔡美惠借貸之情形如下:

①被告蔡美惠參加阮純美為會首之合會(合會日期自85年10月至88年9月,共36會,每會金額2萬元,底標800元),於85年12月由被告蔡美惠得標,被告標得金額為63萬4000元,而被告蔡美惠將合會款60萬元借予林順德;②被告蔡美惠參加蔡美珍為會首之合會(合會日期自85年5月至89年3月,共47會,每會金額1萬元,底標800元),被告蔡美惠於86年3月得標,得標之金額為43萬5000元,此次被告蔡美惠將合會款40萬元借予林順德;③被告蔡美惠參加林程章為會首之合會(合會日期自84年2月至88年7月,共54會,每會金額1萬元,底標800元),被告蔡美惠於86年10月得標,標得之合會款為50萬9000元,此次被告蔡美惠將50萬元借予被告林順德。④被告蔡美惠參加蔡美珍為會首之合會(合會日期自85年5月至89年3月,共47會,每會金額1萬元,底標800元),被告蔡美惠於87年2月由得標,該會得標金額為44萬6000元(此會與上開②為同一會,被告蔡美惠參加二會),此次被告蔡美惠將合會款40萬元借予被告林順德;⑤被告參加林程章會首之合會(合會日期自84年2月至88年7月,共54會,每會金額1萬元,底標800元),被告蔡美惠於87年8月得標,標得之合會款為51萬8000元(此會與上開③為同一合會,被告蔡美惠參加二會),此次被告蔡美惠將30萬元借予被告林順德。

②綜上,被告蔡美惠將上開歷次標得之合會款,合計220萬元

借予被告林順德,雙方約定借款利息10%,嗣在88年12月12日被告蔡美惠請求被告林順德先行清償部分借款,被告林順德允諾先返還70萬元,故簽發70萬元本票交予被告蔡美惠收執。後再於89年1月9日進行會算,確認借款本金及利息為250萬元,被告林順德為擔保前述借款,書具借據載明向被告蔡美惠借款25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分別為89年2月10日、89年6月1日,票據金額各為80萬元及1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蔡美惠,又因被告林順德允諾返還70萬元並未依約清償,故被告蔡美惠請求被告林順德在上開2紙本票上載明倘未能於89年6月10日償還借款,則由被告林順德提供名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文義,嗣因被告林順德無法依約還款,方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蔡美惠。而前開借貸事實,已據蔡美珍到院證述甚詳,並有被告蔡美惠提出蔡美珍為會首之3紙合會單可資佐證。

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林順德部分:①被告林順德之弟林德仁自80年初開始投入經營蘭花事業因資

金需求,邀請被告林順德參與投資,遂由蔡美珍代為向被告林春霞、蔡美惠及陳妙清等3人借貸渠等所得標之合會金,經伊逐次記載後,再與渠等結算。

②另被告之大弟林德源於90年初至大陸經營陶瓷娃娃生意,因

擴大經營而資金略有不足而向被告林順德請求參與投資,被告林順德雖前已投資弟弟林德仁蘭花事業失利,因大弟林德源向被告林順德表示其經營陶瓷娃娃獲利良好,亦可藉此投資以獲取利潤,伊每月薪資有限仍咬牙向他人借貸以參加投資,蔡美珍遂再代被告林順德向蔡美珍同事即被告陳妙清及其義兄即被告楊秩修等人借款求援。

③是被告林順德確實曾向被告林春霞、蔡美惠、陳妙清及楊秩

修等人借款,也確認收到借款,因而出具借據及本票交由渠等收執;被告林順德另依約定提供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春霞;被告蔡美惠因體諒被告林順德之困境,亦同意暫緩清償,並由被告林順德簽發3紙面額合計250萬元之本票交由被告蔡美惠收執,另提供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蔡美惠,作為擔保。

④被告陳妙清所借款金額,部分是合會金,部分為被告陳妙清

提款所借;向被告楊秩修借款部分,係其主動開口幫忙,有時在被告楊秩修公司,有時在家裡交付借款現金,於99年8月10日經雙方會算後確認被告尚欠楊秩修560萬元借款(含本金及利息)未還。

⑤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親水公司於87年3月間邀同被告林順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萬元,詎親水公司自88年11月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原告遂提出本院91年度執字第1974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①本院89年度羅促字第436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②本院89年度促字第4365號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告林順德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陸續拍定系爭不動產後作成系爭分配表。而本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後,被告林春霞(被告林順德之配偶蔡美珍之弟妹)、陳妙清(被告林順德之配偶蔡美珍之同事)、楊秩修(被告林順德之配偶蔡美珍之義兄)及蔡美惠(被告林順德之配偶蔡美珍之胞姊)依序分別於103年9月10日執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91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於103年8月21日執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54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於103年8月21日執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39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於103年9月10日執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90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併案執行,系爭分配表表一列有次序7被告林春霞(兼抵押權人)執行費2萬元,次序8被告陳妙清執行費48,000元,次序9被告楊秩修執行費4萬4800元,次序10被告蔡美惠執行費2萬元,次序12被告林春霞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250萬元及利息,次序15被告陳妙清債權600萬元及利息,次序16被告楊秩修債權560萬元及利息,次序17被告蔡美惠債權250萬元及利息,次序19被告林春霞債權250萬元及利息,表二所載次序5被告陳妙清分配金額147,211元、次序6被告楊秩修分配金額135,931元、次序7被告蔡美惠分配金額55,901元、次序9債權人林春霞分配金額1,44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分配表、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本院91年度執字第1974號債權憑證及被告林春霞、陳妙清、楊秩修及蔡美惠於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卷影本,並有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前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爭點(卷第74頁):①被告林春霞與被告林順德之間第一順位抵押債權250萬元及

利息是否存在?②被告陳妙清與被告林順德間600萬元普通債權及利息是否存

在?③被告楊秩修與被告林順德之560萬元本金及利息是否存在?④被告蔡美惠與被告林順德間250萬元債權及利息是否存在?⑤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以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而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貸與人主張其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若對造有爭執,則貸與人須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情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順德與林春霞、陳妙清、楊秩修、蔡美惠間債務債權關係不存在;被告林春霞及林順德辯稱:係被告林春霞參加被告林順德之妻蔡美珍、阮純美、林程章等人所召集之合會,於被告林春霞得標後,被告林順德向被告林春霞借用合會金;被告陳妙清及林順德辯稱係被告林順德陸續向被告陳妙清借款周轉,另參加蔡美珍召集之合會,於被告陳妙清得標後,被告林順德向被告陳妙清借用合會金;被告楊秩修及林順德辯稱:係被告林順德向被告楊秩修借款;被告蔡美惠及林順德辯稱:係被告蔡美惠參加蔡美珍、林程章、阮純美所召集之合會,於被告蔡美惠得標後,被告林順德向被告蔡美惠借用合會金等語。依照被告等所述,渠等間之債權均屬於借款債權,而原告主張渠等之借款債權應不存在等語,則依上開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渠等間有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林春霞與被告林順德之間第一順位抵押債權250萬元及利息是否存在?①被告林春霞、林順德均辯稱:因被告林順德之弟林德仁經營

蘭花事業有龐大資金需求,被告林順德與妻蔡美珍討論後乃向弟妹(媳)被告林春霞商借,被告林春霞將①參加蔡美珍所召集自81年8月至85年6月共46會,每會金額1萬元,底標500元之合會,被告林春霞將其於85年5月得標合會金44萬9000元之43萬元出借;②參加蔡美珍召集自85年5月至89年3月共47會,每會金額1萬元,底標800元之合會,將其於85年9月得標合會金42萬7000元之42萬元出借;③將參加阮純美召集自85年10月至88年9月止共36會,每會金額2萬元,底標800元之合會,於86年12月得標合會金65萬8000元之45萬元出借;④將參加同前揭②之合會於87年5月得標合會金44萬8000元之40萬元出借;⑤參加林程章自84年2月至88年7月止共54會,每會金額1萬元,底標800元之合會,於87年10月得標合會金52萬元之50萬元出借,共計出借合會金本金220萬元等情,提出本票3紙、阮純美、林程章合會單各1張為證(見卷第99至103頁),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促字第391號卷、宜蘭縣○○鎮○○○段○○○號等5筆土地、同段510建號等2棟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89年收件字第1153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件影本各乙份參佐(見卷第115頁以下),原告則否認渠等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依照上開之說明,自應由被告林春霞、林順德就確有交付金錢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觀諸被告林春霞、林順德所提出,以林程章為合會會首之合

會單(見卷第100、102頁),該2合會期間分別為88年2月5日至92年11月5日,1會1萬元;90年11月20日至94年9月20日,1會2萬元,其上雖均記載有「林春霞」之名,但1紙會單只記載部分會員得標之金額,且無被告林春霞得標及標金之紀錄,另紙會單是完全無得標紀錄之書寫,衡情,如係進行終結之合會,應有全部會員得標之標金紀錄,充其量只能證明於該2會中,被告林春霞為會員;且查,前開2合會之期間與被告林春霞、林順德所指之84年2月起會之合會並不吻合,實與前開被告所稱借用合會金之合會無關,自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春霞以其參加合會之得標合會金出借給被告林順德;復觀被告林春霞、林順德所提出以阮純美為會首之會單(見卷第101頁),起會時間在89年3月5日,其上雖有「林春霞」之名,但該會得標紀錄亦不完整,且與前開被告所指85年10月起會之合會無關,亦難以證明前開被告所述之借貸過程;再觀前開被告所提出以蔡美惠為會首之會單3紙(見卷第105、106、107頁),該3張會單雖均有「林春霞」之外,但其分別為90年1月起會、92年10月起會及95年3月起會,第一張會單並無任何得標紀錄,只有會員名冊;第二張僅有部分得標紀錄,且「林春霞」以下並無得標記載;第三張並無任何標金記載,僅有一筆得標年份之註記,且前開3個合會,均非被告林春霞、林順德所指85年間借取合會金之合會,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春霞參加、標得並進而出借合會金之事實。

⑵次查,被告林春霞及林順德提出本票3紙、103年度司促字第

391號支付命令為據,而被告林順德簽發給被告林春霞之該3張本票乃分別為89年1月9日100萬元,票號為TS187719;89年3月15日50萬元,票號為TS187720;89年5月1日100萬元,票號為TS187723;另開立給被告蔡美惠之3張本票則為88年12月12日70萬元,票號為187718;89年6月1日100萬元,票號為TS187725;89年2月10日80萬元,票號為187722,除88年12月12日該張之外,其他註明「89年6月10日前未還款則願提供不動產會同辯理抵押設定」,有本票6張為證(見卷第99、104頁),上開6張本票票號大致連續,被告林春霞、蔡美惠、林順德嗣更正陳稱指出,簽發之時間除88年12月12日該張外,其他本票均為89年1月9日,則就被告林春霞之部分,3張本票票款為2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並非被告林春霞、林順德所稱出借合會金之220萬元。又稽之,被告林順德於89年1月9日當日簽立本票,即於當日同意清償100萬元(見TS187719號本票),另於89年3月15日清償50萬元,隨即於89年5月1日允諾清償100萬元,又如未於89年6月10日以前清償即同意設定抵押,各期清償時間甚短前後只有5個月,則以被告林順德自己所述之經濟拮据程度,如何能於短期之內依本票到期日如數加以清償?上開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過程實有可疑之處,單以被告林春霞所持有由被告林順德簽發之本票,實尚難逕認有借貸關係存在。

⑶證人即蔡美珍同事吳海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林順

德、蔡美珍夫妻關係緊密,已認識四十年了,也認識蔡美珍之弟媳林春霞,蔡美珍一直有在召集合會,大約民國七、八十年間起至其55歲退休為止,都是一會一萬元(後改稱或有兩萬元)每次四、五十人,會都有走完,運作正常,蔡美珍未向其借過合會金,親戚林春霞、蔡美惠以及同事陳妙清都有參加合會,蔡美珍曾打過招呼說先生要用錢,讓林春霞及蔡美惠標,請大家不要標,因為蔡美珍要跟他們借錢。伊也曾聽過蔡美珍跟陳妙清說要借下個月的會,但時間不記得了,至於阮純美、林程章則不認識,只有聽蔡美惠、林春霞說錢不夠再去標。伊聽過蔡美珍先生向林春霞、蔡美惠借過合會金,他是問會是否有標到,確實借款的金錢伊並不知道。合會金有時有領據,有時沒有領據等語(見卷第145至152頁);證人蔡美珍則證稱:伊於64年起至98年任職頭城家商,自69年至退休前二至四年左右止有在召集合會,召集太多合會了,有時同時進行最多三個,林春霞、蔡美惠及陳妙清都有參加,簽立本票及借據過程伊不清楚,但知道有簽借據,也只知道有房子去抵押,養會是林春霞的習慣,借會的時間在85年間,借三會共125萬元,另林春霞還有在外面標會,林春霞和蔡美惠住在一起,可能跟會也一起,但情況伊不曉得。250萬元本票是因為先生說給點利息。借款都未還,是因為房子被抵押,也被銀行扣薪三分之一,還要養孩子,投資均失敗,且林春霞、蔡美惠都知道伊沒辦法還等語(見卷第152至162頁)。證人即被告林順德之六弟林德仁證稱:伊79至89年間做蘭花生意並找被告林順德投資,先後共投資約五百五十萬元,剛開始有獲利,但87年崩盤就損失了,資金伊問林順德,他說是從娘家那邊來的,至於實際借款人伊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卷第163至165頁);證人即被告林順德之五弟林德源證稱:伊自91年至100年在大陸做陶瓷娃娃的生意,林順德有參與投資,一開始有賺錢,賺到的錢再投進去,換算起來林順德投資1100萬元,曾分了一個30萬元及50萬元給林順德,但後來投資全部被其他股東吃掉就收起來了,期間大約在91年至100年中,都是以現金分批交付,資金是跟嫂嫂那邊借,至於實際借款人是誰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卷第166至169頁),依上開證詞,證人林德源、林德仁僅能證明被告林順德投資其等之事業並曾交付資金之事實,至於投資之金錢來源,其等聽聞自被告林順德是來自於蔡美珍方面,但對於借貸詳情,例如金錢交付之時間、數額等其等均答以不清楚,又證人林德源、林德仁均為被告林順德之弟,屬於至親,證言是否真實,亦有可疑,是其等證稱曾向蔡美珍方面借款乙事,尚難逕認為真實。至於證人吳海陵為蔡美珍之同事兼好友,其雖有參加蔡美珍之合會,亦證稱有聽聞蔡美珍要求讓被告林春霞得標,因為被告林順德要用錢乙事,但吳海陵亦自承,其只聽聞上開內容,至於實際借款之數額等借貸詳情,伊亦不清楚,準此,亦不能認被告林春霞出借220萬元之合會金與被告林順德乙事為真實。至於證人蔡美珍部分,其即為被告林順德之妻,其證詞更難期客觀,對於借款資金之詳情,難認遽認為真實。

⑷衡以具有血緣、生活上緊密關係之人,縱使有金錢周轉往來

固屬常見,但短期借貸後又即刻清償結清,亦會在社會頻繁發生,以本票作為至親間借貸債務證明文件,簽署人之簽立目的及動機僅存乎雙方之間,對於與其等發生交易之第三人,往往實無從查考其真實性;以自己至親之證詞作為佐證,其可信性,常讓人啟疑。故本件參之,被告林順德與林春霞有近親關係,又復以至親作證,其可信性誠有可疑,渠等均無法提出確實之標會暨借用合會金之資料以為核對,本票之面額與本金亦不相吻合,難認有何可信之客觀事證佐證之,是被告林順德、林春霞辯稱渠等間有系爭25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核屬無據,尚難採信。

②綜上,被告林順德、林春霞既無法證明被告林春霞確有交付

得標合會金共220萬元之借款金錢予被告林順德之借貸事實,亦無法證明雙方間為前開借款本金220萬元合意加計利息後開立250萬元本票為借貸之憑證,則原告主張系爭250萬元之借貸關係不存在,應可採信。

(二)被告陳妙清與被告林順德間600萬元普通債權及利息是否存在?①被告陳妙清、林順德均辯稱:被告林順德為投資其弟林德源

於大陸陶瓷娃娃事業乃向其妻蔡美珍之同事被告陳妙清借款,被告陳妙清遂分別於:①於92年9月15日自其位於郵局之帳戶(台北師大郵局0000000000000號)提款38萬元出借30萬元;②於92年12月17日自同帳戶提款並出借50萬元;③於93年1月15日自同帳戶提款並出借45萬元;④於93年1月16日自同帳戶提款並出借40萬元;⑤於93年3月9日自同帳戶提款28萬7千元出借25萬元;⑥於93年6月1日自同帳戶提款70萬9750元出借70萬元;⑦於95年3月21日自同帳戶提款並出借60萬元;⑧於95年9月5日自同帳戶提款26萬元出借20萬元;⑨於97年1月23日自同帳戶提款並出借10萬元;⑩於97年7月31日自同帳戶提款並出借10萬元,固據提出被告陳妙清設於台北師大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惟查,上開文書僅能證明被告陳妙清確曾自其帳戶內提領現金之事實,並不能證明所提出提領之現金係持交出借與被告林順德。

②被告陳妙清、林順德又辯稱:被告陳妙清向為蔡美珍所召合

會之會員,被告林順德遂向其商借合會金:①會期自92年10月至95年9月止之合會,被告陳妙清於93年5月得標合會金68萬400元,被告林順德借60萬元;②同合會,於94年6月得標合會金69萬2千500元,被告林順德借50萬元;③會期自95年3月起至97年9月止之合會,被告陳妙清於95年4月得標合會金57萬6800元,被告林順德借50萬元等語。觀前開被告所提出以蔡美惠為會首之會單2紙(見卷第90、91頁),該2張會單與前揭被告林春霞、林順德所提出92年10月及95年3月起標之會單完全相同(見卷第106、107頁),可見應係來自相同會員之會單,該2紙合會單記載並不完整,已如前述,亦僅有被告陳妙清曾於93年5月份標得680,400元,其他均闕如,且自會單並無法證明被告林順德因此向被告陳妙清借貸680,400元中之68萬元、692,500元中之50萬元以及576,800元中之50萬元。

③依103年度司促字第554號支付命令卷附之借據,借據日期為

97年11月6日,內容為「本人林順德向陳妙清小姐借款新台幣陸佰萬元整,已收到無誤」等語(見該事件卷第5頁),但核,依被告林順德、陳妙清所辯,被告林順德取得之借款本金應為520萬元,並非600萬元;前開被告所為之年息百分之5之約定利息,並未記載於借據上,則借據與前開被告二人之陳述,亦有扞格之處。

④至於證人吳海陵、蔡美珍、林德仁、林德源前揭所述,另證

人蔡美珍證稱:同事中只有跟陳妙清借過合會金,因為伊跟他很合,很親,就是因為有這個交情伊才敢開口。陳妙清說林順德跟他借360萬元。至今未清償。借據部分伊不清楚,是林順德跟陳妙清算的(見卷第154、155頁),惟查,上開證詞均屬於至友至親之證詞,且渠等之利害關係完全一致,證詞本難期客觀,尚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林順德、陳妙清之認定。

⑤綜上,被告林順德、陳妙清既無法證明被告陳妙清確有交付

得標合會金及所提領之現金合計共520萬元之借款金錢予被告林順德之借貸事實,亦無法證明雙方間曾合意以借款本金520萬元合意加計利息後為600萬元,則原告主張系爭600萬元之借貸關係不存在,應可採信。

(三)被告楊秩修與被告林順德之560萬元本金及利息是否存在?①被告楊秩修、林順德均辯稱:渠等相識三十餘年,平日即有

金錢借貸往來,被告林順德為投資其弟林德源事業,遂於91、92、94、96、97年間至被告楊秩修任職之國泰人壽總公司或台北家中分別商借80萬元、6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40萬元,被告楊秩修再以平時私人存放於公司內或家中之應急現金借予被告林順德,每次20萬元,共計19次。另被告楊秩修於99年6月3日,自被告陽信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內提款並出借80萬元等語,前開所辯,總金額為840萬元,已非被告楊秩修主張之460萬元;又,前開被告僅能提出80萬元該筆提款資料,且單以提款事實亦不能證明所提款項之用途是否確實用於出借予被告林順德,至於其他部分,20萬元非小額借款,次數頻繁,被告楊秩修竟均能以現金交付,實與常情相違。

②依103年度司促字第639號支付命令卷附之借據,借據日期為

99年8月10日,內容為「本人林順德向楊秩修借款新台幣伍佰陸拾萬元整,已收到無誤」等語(見該事件卷第5頁),但核,依被告林順德、楊秩修所辯,被告林順德取得之借款本金應為460萬元,並非560萬元;前開被告所為之年息百分之5之約定利息,並未記載於借據上,則借據與前開被告二人之陳述,亦有扞格之處。

③至於證人吳海陵、蔡美珍、林德仁、林德源前揭所述,另證

人蔡美珍證稱:與楊秩修有幾十年交情,之前蘭花投資失利,他也知道,伊先生想賺錢還債,跟楊秩修開口因為他經濟狀況很好,知道伊等的困境,他就很願意借,一次約在二十萬元左右,至於借據書立過程伊清楚,但如何會算不清楚等語(見卷第156頁),惟查,上開證詞均屬於至友至親之證詞,且渠等之利害關係完全一致,證詞本難期客觀,尚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林順德、楊秩修之認定。

④綜上,被告林順德、楊秩修既無法證明被告楊秩修確有交付

現金合計460萬元之借款金錢予被告林順德之借貸事實,亦無法證明雙方間為前開借款本金460萬元合意加計利息後為560萬元,則原告主張系爭560萬元之借貸關係不存在,應可採信。

(四)被告蔡美惠與被告林順德間250萬元債權及利息是否存在?①被告蔡美惠、林順德均辯稱:①被告蔡美惠參加阮純美為會

首之合會(合會日期自85年10月至88年9月,共36會,每會金額2萬元,底標800元),於85年12月由被告蔡美惠得標,被告標得金額為63萬4000元,而被告蔡美惠將合會款60萬元借予林順德;②被告蔡美惠參加蔡美珍為會首之合會(合會日期自85年5月至89年3月,共47會,每會金額1萬元,底標800元),被告蔡美惠於86年3月得標,得標之金額為43萬5000元,此次被告蔡美惠將合會款40萬元借予林順德;③被告蔡美惠參加林程章為會首之合會(合會日期自84年2月至88年7月,共54會,每會金額1萬元,底標800元),被告蔡美惠於86年10月得標,標得之合會款為50萬9000元,此次被告蔡美惠將50萬元借予被告林順德。④被告蔡美惠參加蔡美珍為會首之合會(合會日期自85年5月至89年3月,共47會,每會金額1萬元,底標800元),被告蔡美惠於87年2月由得標,該會得標金額為44萬6000元(此會與上開②為同一會,被告蔡美惠參加二會),此次被告蔡美惠將合會款40萬元借予被告林順德;⑤被告參加林程章會首之合會(合會日期自84年2月至88年7月,共54會,每會金額1萬元,底標800元),被告蔡美惠於87年8月得標,標得之合會款為51萬8000元(此會與上開③為同一合會,被告蔡美惠參加二會),此次被告蔡美惠將30萬元借予被告林順德等情,提出本票3紙、阮純美、林程章合會單各1張為證(見卷第100至102、104頁),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促字第390號卷核閱,觀諸以林程章為合會會首之合會單,與被告林春霞所提出之合會單相同(見卷第100、102頁),該2合會期間分別為88年2月5日至92年11月5日,1會1萬元;90年11月20日至94年9月20日,1會1萬元,其上雖均記載有「蔡美惠」之名,但1紙會單只記載部分會員得標之金額,且無被告蔡美惠得標及標金之紀錄,另紙會單是完全無得標紀錄之書寫,衡情,如係進行終結之合會,應有全部會員得標之標金紀錄,充其量只能證明於該2會中,被告蔡美惠為會員;且查,前開2合會之期間與被告蔡美惠、林順德所指之84年2月起會之合會並不吻合,實與前開被告所稱借用合會金之合會無關,自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蔡美惠以其參加合會之得標合會金出借給被告林順德;復觀被告蔡美惠、林順德所提出,以阮純美為會首之會單(見卷第101頁),起會時間在89年3月5日,其上雖有「蔡美惠」之名,但該會得標紀錄亦不完整,且與前開被告所指85年10月起會之合會無關,亦難認證明前開被告所述之借貸過程;再觀前開被告所提出以蔡美珍為會首之會單3紙(見卷第

105、106、107頁),該3張會單會首雖均有「蔡美珍」之記載,但其分別為90年1月起會、92年10月起會及95年3月起會,第一張會單並無任何得標紀錄,只有會員名冊;第二張無「蔡美惠」;第三張有「蔡美惠」但並無任何標金記載,僅有一筆得標年份之註記,且前開3個合會,均非被告蔡美惠、林順德所指85年間借取合會金之合會,實不足以證明被告蔡美惠參加、標得並進而出借合會金之事實。

②次查,被告蔡美惠及林順德提出本票3紙為證,就被告蔡美

惠之部分,3張本票票款為250萬元(80萬元+100萬元+70萬元),並非被告蔡美惠、林順德所稱出借合會金之220萬元。且參被告林順德、蔡美惠另提出89年1月6日之借據,借據上之內容為:「…雙方因互助會款事項,甲方(指被告林順德)向乙方(指被告蔡美惠)借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乙方同意並即將借款現金貳佰伍拾萬交甲方收訖無誤…甲方在此承諾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前,連同本金加計利息,依本票TS187718、TS187722、TS0000000紙內容金額與票期還款,恐口無憑,特立此據。(註:若屆時無法返還款項,則同意以名下房屋土地抵押…)」等語(見卷第103頁),互核,被告蔡美惠、林順德所稱被告蔡美惠出借之合會金本金為220萬元,與前揭借據上所記載之「收取現金250萬元」,已有參差;另所謂「連同本金加利息」,並未記載利息係如何計算其利率,若解為其中包括30萬元之利息,亦不知如何計算得出;又稽之,被告蔡美惠於89年1月6日當日簽立借據及本票,其中TS187718號,面額70萬元之本票早於88年12月12日即到期;TS187722號,面額80萬元之本票,於89年2月10日一個月後即到期;TS0000000號,面額80萬元之本票於89年6月1日即到期,各期清償時間甚短前後只有5個月,則以被告林順德自己所述之經濟拮据程度,如何能於短期之內依本票到期日如數加以清償?上開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過程實有可疑之處,單以被告蔡美惠所持有由被告林順德簽發之本票,實尚難逕認有借貸關係存在,與借據相互對照,又有上述疑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蔡美惠及林順德之認定。

③至於證人吳海陵、蔡美珍、林德仁、林德源前揭所述,另證

人蔡美珍證稱:蔡美惠有參加伊好幾個會,七十幾年開始他標到他自己拿走。但如果伊要用就會打招呼,是說林順德要用錢。所借的錢一直沒有還,因為兄弟姐妹感情好,借用合會金共80萬元,另還有外面的會,共是220萬元等語(見卷第157至159頁),惟查,上開證詞均屬於至友至親之證詞,且渠等之利害關係完全一致,證詞本難期客觀,證人蔡美珍部分,其即為被告林順德之妻、被告蔡美惠之妹,其證詞更難期客觀,對於借款資金之詳情,難認遽認為真實。

④衡以具有血緣、生活上緊密關係之人,縱使有金錢周轉往來

固屬常見,但短期借貸後又即刻清償結清,亦會在社會頻繁發生,以本票作為至親間借貸債務證明文件,簽署人之簽立目的及動機僅存乎雙方之間,對於與其等發生交易之第三人,往往實無從查考其真實性;以自己至親之證詞作為佐證,其可信性,常讓人啟疑。故本件參之,被告林順德與蔡美惠有近親關係,又復以至親作證,其可信性誠有可疑,渠等均無法提出確實之標會暨借用合會金之資料以為核對,借據與本票之記載亦不相吻合,難認有何可信之客觀事證佐證之,是被告林順德、蔡美惠辯稱渠等間有系爭25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核屬無據,尚難採信。原告主張前開被告間系爭250萬元之借貸關係不存在,核認正當。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表一所載次序7執行費2萬元,次序8執行費48,000元,次序9執行費44,800元,次序10執行費2萬元,次序12被告林春霞債權250萬元及利息,次序15被告陳妙清債權600萬元及利息,次序16被告楊秩修債權560萬元及利息,次序17被告蔡美惠債權250萬元及利息,次序19被告林春霞債權250萬元及利息,表二所載次序5被告陳妙清分配金額147,211元、次序6被告楊秩修分配金額135,931元、次序7被告蔡美惠分配金額55,901元、次序9被告林春霞分配金額1,44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核屬有稽,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分配表表一所載次序7執行費2萬元,次序8執行費48,000元,次序9執行費44,800元,次序10執行費2萬元,次序12被告林春霞債權250萬元及利息,次序15被告陳妙清債權600萬元及利息,次序16被告楊秩修債權560萬元及利息,次序17被告蔡美惠債權250萬元及利息,次序19被告林春霞債權250萬元及利息,表二所載次序5被告陳妙清分配金額147,211元、次序6被告楊秩修分配金額135,931元、次序7被告蔡美惠分配金額55,901元、次序9被告林春霞分配金額1,44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01│宜蘭縣│頭城鎮 │大里 │ │554 │建│679 │18分之1 ││ ├───┼────┴───┴───┴──────┴─┴─────┴──────┤│ │備考 │重測前:大里簡段蕃薯寮小段95地號 │├─┼───┼────┬───┬───┬──────┬─┬─────┬──────┤│02│宜蘭縣│頭城鎮 │大里 │ │548 │林│1882 │9分之1 ││ ├───┼────┴───┴───┴──────┴─┴─────┴──────┤│ │備考 │重測前:大里簡段蕃薯寮小段95-3地號(使用分區:空白) │├─┼───┼────┬───┬───┬──────┬─┬─────┬──────┤│03│宜蘭縣│頭城鎮 │大里 │ │555 │建│851.89 │18分之1 ││ ├───┼────┴───┴───┴──────┴─┴─────┴──────┤│ │備考 │重測前:大里簡段蕃薯寮小段95-1地號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 │97 │宜蘭縣頭城鎮大│住家用│一層: 69.87 │陽臺16.94 │ 6分之1 ││ │ │里段554地號 │、2層 │二層: 73.85 │ │ ││ │ │--------------│鋼筋混│合計:143.72 │ │ ││ │ │宜蘭縣頭城鎮濱│凝土加│ │ │ ││ │ │海路6段181巷1 │強磚造│ │ │ ││ │ │號 │ │ │ │ ││ ├──┼───────┴───┴───────────┴─────┴────┤│ │備考│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因使用鄰地未予以登記(即暫編98建號) │├─┼──┼───────┬───┬───────────┬─────┬────┤│2 │暫編│宜蘭縣頭城鎮大│住家用│一層: 7.09 │陽臺3.63 │ 6分之1 ││ │98 │里段554、555地│、2層 │二層: 7.09 │ │ ││ │ │號 │鋼筋混│合計:14.18 │ │ ││ │ │--------------│凝土加│ │ │ ││ │ │宜蘭縣頭城鎮濱│強磚造│ │ │ ││ │ │海路6段181巷1 │ │ │ │ ││ │ │號 │ │ │ │ ││ ├──┼───────┴───┴───────────┴─────┴────┤│ │備考│本建物總面積為17.81平方公尺,其中17.81平方公尺占用鄰地。(跨越同段鄰││ │ │地555地號) │└─┴──┴──────────────────────────────────┘附表二: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宜蘭縣│頭城鎮 │大坑罟│ │57 │建│410.00 │1000分之38 ││ ├───┼────┴───┴───┴──────┴─┴─────┴──────┤│ │備考 │ │├─┼───┼────┬───┬───┬──────┬─┬─────┬──────┤│2 │宜蘭縣│頭城鎮 │大坑罟│ │62-5 │建│3.00 │1000分之38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 │510 │宜蘭縣頭城鎮大│住家用│七層:74.52 │陽臺2.41 │ 全部 ││ │ │坑罟段57地號 │、7層 │合計:74.52 │ │ ││ │ │--------------│鋼筋混│ │ │ ││ │ │宜蘭縣頭城鎮協│凝土造│ │ │ ││ │ │天路653號7樓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505建號之持分1000分之18 │└─┴──┴──────────────────────────────────┘附表三: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宜蘭縣│礁溪鄉 │玉石 │ │885 │建│254.53 │4000分之28 ││ ├───┼────┴───┴───┴──────┴─┴─────┴──────┤│ │備考 │重測前:湯圍段142地號 │├─┼───┼────┬───┬───┬──────┬─┬─────┬──────┤│2 │宜蘭縣│礁溪鄉 │玉石 │ │885-2 │建│114.34 │4000分之28 ││ ├───┼────┴───┴───┴──────┴─┴─────┴──────┤│ │備考 │重測前:湯圍段145-4地號 │├─┼───┼────┬───┬───┬──────┬─┬─────┬──────┤│3 │宜蘭縣│礁溪鄉 │玉石 │ │885-3 │建│380.69 │4000分之28 ││ ├───┼────┴───┴───┴──────┴─┴─────┴──────┤│ │備考 │重測前:湯圍段143地號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 │1031│宜蘭縣礁溪鄉玉│商業用│五層:22.46 │ │ 全部 ││ │ │石段885地號 │、8層 │合計:22.46 │ │ ││ │ │--------------│鋼筋混│ │ │ ││ │ │宜蘭縣礁溪鄉德│凝土造│ │ │ ││ │ │陽路18號5樓之3│ │ │ │ ││ ├──┼───────┴───┴───────────┴─────┴────┤│ │備考│重測前:湯圍段693建號、含共同使用部分968、975建號之持分各為萬分之90 ││ │ │、萬分之607、重測前各為湯圍段630、637建號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