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0號原 告 簡若竹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被 告 簡瑞瑩
簡鈺儒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秋敏被 告 簡麗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所有權應部分亦如附表所示。而共有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附表所示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附表所示不動產。且因考量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透天厝之房地,實難以進行原物分配,若勉強予以分割實際上將難以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請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變賣方式分割,並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價金,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簡瑞瑩、簡鈺儒: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簡麗珍則以:
1.原告與被告簡瑞瑩、簡鈺儒為姊妹,被告簡麗珍為渠等之祖母。被告簡麗珍之子即訴外人簡宏隆則為上開姊妹之父。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被告簡麗珍與其配偶以生平積蓄購買,並登記簡宏隆名下。因103 年4 月間簡宏隆與其配偶達成離婚協議,除約定簡宏隆應按月給付扶養生活費外,並應將簡宏隆名下之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原告簡若竹、被告簡瑞瑩、簡鈺儒。而當時即有要求原告、被告簡瑞瑩、簡鈺儒應盡子女孝順義務並照顧年近80歲且已換置人工膝關節致行走不便之祖母即被告簡麗珍。
2.按民法第412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與。本件原告簡若竹及被告簡瑞瑩、簡鈺儒明知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父親簡宏隆贈與,且明知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被告簡麗珍以積蓄購買並登記在簡宏隆名下,為全家所唯一賴以遮風避雨之住所,而被告簡麗珍因膝蓋開刀,行動不便,難以攀爬階梯,故贈與時即表示此為被告簡麗珍唯一住所,希望原告簡若竹、被告簡瑞瑩、簡鈺儒等孫女好好孝順被告簡麗珍,故本件原告簡若竹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即有違反贈與人簡宏隆當時之條件,是其請求分割應不准許。
3.退步言之,若本件有應為分割之情事,則被告簡麗珍因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唯一養老、居住處所,若變價分割,原告、被告簡瑞瑩、簡鈺儒必然於分配價金後攜款離去,是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背離我國以孝立國之傳統風俗,且與民法親屬間互負扶養之宗旨不符,故應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其中第三、四層部分由原告簡若竹、簡瑞瑩、簡鈺儒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第一、二層建物則由被告簡麗珍單獨取得等語為辯。
三、原告前述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又附表所示不動產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被告簡麗珍雖辯稱原告、被告簡瑞瑩、簡鈺儒當初受贈附表所示不動產時,簡宏隆即有要求渠等應盡子女孝順義務並照顧年邁之祖母即被告簡麗珍,故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不准分割云云。然查,簡宏隆係於103 年4 月11日於本院103 年度家移調字第4 號離婚事件之調解程序中同意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各移轉應有部分6 分之1 於原告、被告簡瑞瑩、簡鈺儒,且於調解筆錄中並未記載任何負擔或條件等情,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可證(見宜調卷第9 頁),是被告簡麗珍辯稱當初簡宏隆即有要求渠等應盡子女孝順義務並照顧年邁之祖母即被告簡麗珍,以為贈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負擔或條件云云,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又民法第412 條第1項雖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然在贈與撤銷以前,或不動產經回復登記以前,並不影響目前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權利人即原告、被告簡瑞瑩、簡鈺儒之權利。再者,直系血親卑親屬雖依民法第1115條第1 項規定為扶養義務人。
然同條第2 項亦規定「同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是關於被告簡麗珍縱有扶養之需要,亦是由親等近者即被告簡麗珍之子簡宏隆負扶養義務,並非由被告簡麗珍之孫即原告、被告簡瑞瑩、簡鈺儒等人負法定扶養義務。更何況,扶養義務之履行方式,或為扶養費給付,或是與受扶養者同住,或是生活物資之提供等均無不可,自與附表所示不動產能否分割無涉,是被告簡麗珍執前所述抗辯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分割云云,並非可採。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五、經查,附表所示不動產坐落宜蘭縣員山鄉,面○○○鄉○○路,周遭住宅林立,有部分商店,附近有員山國小及員山公園,距離員山鄉市區行車約1 至2 分鐘。○○○鄉○○路上車輛不多,住宅環境寧靜。又附表所示不動產其中建物部分,屋前搭有鐵皮雨遮,騎樓部分經鐵皮圍起堆置家用物,屋後有鋼鐵造增建4 層(增建部分因無獨立出入口,故增建部分所有權均附合於原建物)。另上開建物,目前為被告簡麗珍居住使用,部分樓層堆置原告與被告簡瑞瑩、簡鈺儒之昔日雜物。且上開建物1 至4 樓僅有內部1 支樓梯以為上下樓及出入等情,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23日收件字第383 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證。是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坐落市區範圍之不動產,生活機能佳,而考量建物與坐落土地之完整性,並且使土地及建物能完整利用,以發揮其經濟與利用價值,避免因原物分割造成構造為4 層樓房之建物利用上之不便,甚至造成上、下樓層通行上之紛爭,而使法律關係複雜化,是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即屬有理。是本院斟酌前述因素,認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應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並以消滅其共有關係,並無不當。又分割共有不動產之變價分配,乃係將共有不動產予以變價,以所得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與金錢債務係由債權人聲請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將其拍得價金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不同,本無禁止共有人應買之必要。此外,民法第824 條第7 項亦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是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拍賣共有物,由第三人得標買受時,依上開規定,各共有人亦有優先承買權。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若採變價分割,除有前述優點外,各共有人亦可參與應買,甚至於第三人得標時聲明優先承買,是對共有人而言,或可繼續保有不動產或可因競標而取得市場上合理價金之分配,除可解決共有人間無法就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有關補償數額之爭執外,對共有人而言亦無不利,且於共有人間亦屬公平。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本院依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為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附表┌─┬───────────────────────┬─┬─────┬─────────┬────────┐│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備考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1 │宜蘭縣│員山鄉 │外員 │ │728 │建│79.99 │簡若竹所有權應有部│ ││ │ │ │ │ │ │ │ │分6分之1、簡瑞瑩所│ ││ │ │ │ │ │ │ │ │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 │ ││ │ │ │ │ │ │ │ │1、簡鈺儒所有權應 │ ││ │ │ │ │ │ │ │ │有部分6分之1、簡麗│ ││ │ │ │ │ │ │ │ │珍所有權應有部分2 │ ││ │ │ │ │ │ │ │ │分之1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備考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 ││號│ │ │屋層數│合 計 │途 │ 範 圍 │ │├─┼──┼───────┼───┼───────────┼──────┼───────┼────────┤│1 │155 │宜蘭縣員山鄉外│住家、│如附圖(含原有建物以及│突出物7.40 │簡若竹所有權應│附圖為宜蘭縣宜蘭││ │ │員段728地號 │四層樓│增建部分最大投影範圍之│ │有部分6分之1、│地政事務所105年2││ │ │------------- │鋼筋混│面積)所示: │ │簡瑞瑩所有權應│月23日收件字第38││ │ │宜蘭縣員山鄉文│凝土造│第一層:73.77 │ │有部分6之1、簡│3號土地複丈成果 ││ │ │化路142號 │ │第二層:62.44 │ │鈺儒所有應有部│圖。 ││ │ │ │ │第三層:62.44 │ │分6分之1、簡麗│ ││ │ │ │ │第四層:63.86 │ │珍所有權應有部│ ││ │ │ │ │ │ │分2分之1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