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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 翁東明被 告 曾素春

游阿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曾素春明知訴外人游安芳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但卻出於相姦之犯意與游安芳於民國103年10月4日及9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2樓為相姦行為,其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偵字第4949、5347號提起公訴在案。又相姦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狀態,而非法之所許,為我國現行刑法分則妨害婚姻及家庭章所明定之犯罪。故為相姦行為者,自屬對於他方配偶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有所侵害,而構成侵權行為,故被告曾素春對於原告應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義務存在,故原告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求償之際,詎料,被告曾素春於103年12月份收到起訴書後,卻將其所有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63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間贈與之名義,於104年1月7日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於被告游阿溪,已自陷無資力狀態而侵害原告債權受清償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游阿溪(起訴狀聲明誤為曾素春)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於被告曾素春所有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行使撤銷權時,須以債權人之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且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949、5347號起訴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然按,請求權之行使與債權確否存在為二不同層次之概念。本件原告縱有因被告曾素春前開侵權行為而提起訴訟請求賠償之事實,充其量僅得認原告已對被告曾素春行使損害賠償之請求,非謂原告對被告曾素春已有一定金額之債權存在,則自尚無從得知原告對被告曾素春債權金額為若干,並據以審酌被告曾素春之資力如何及所為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以本件既原告尚未對被告曾素春有何確定債權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所為本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裁判日期:2015-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