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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9號原 告 陳麗英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複代理人 廖佩欣被 告 陳福壽即端成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債務人彥賢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彥賢公司)間交付機器事件,被告持對彥賢公司之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強制執行置於原告所有廠房內(地址: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鈞院民事執行處遂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189號交付機器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動產在案。惟查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並非彥賢公司,而係原告所有。蓋原告前於民國96年4月間向訴外人劉彥賢購買坐落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之工廠,並辦理移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在案。原告於96年5月間辦理廠房過戶時有代劉彥賢墊付增值稅等稅款計新臺幣(下同)614萬3416元,另並代償劉彥賢積欠訴外人洪梅國80萬元、張素月30萬元及其所積欠之租金,合計劉彥賢積欠原告約820萬元。嗣於103年12月11日,原告與劉彥賢就上開債務達成協議,雙方同意就上開債務暫以700萬元之金額處理,待日後細算後再核定,並約定劉彥賢於清償時間屆至時如未清償,則上揭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建物內之所有機器(含系爭動產)任由原告處理,劉彥賢願放棄一切權利,期間不得做任何轉讓及買賣,顯見系爭動產確為原告所有,彥賢公司並非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今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動產誤為債務人彥賢公司所有,並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綜上,原告就系爭動產顯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訴之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189號被告與彥賢公司間交付機器強制執行事件,就置於原告所有之工廠(地址: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內,如附表一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因彥賢公司經營不善,積欠債務甚多,於96年4月24日彥賢公司及劉彥賢遂與原告達成協議,約明由原告代為清償彥賢公司及劉彥賢個人積欠銀行之借款,彥賢公司與劉彥賢除須將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工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外,尚應將廠房內之部分機器設定動產抵押予原告。彥賢公司與原告遂於96年12月1日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並完成登記,依據該動產抵押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9條等約定,該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所列之機器已由原告合法占有,原告並有出賣之權利,故原告對於系爭動產已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三、被告於本院104年度羅簡字第67號返還租賃物事件係主張彥賢公司於99年11月間至100年2月間將系爭動產出售予伊,買賣價金為208萬2150元,然與被告所提出匯款回條所載金額205萬5644元,明顯歧異。縱使如被告主張先預扣2個月租金2萬元,被告應匯予彥賢公司之金額應為206萬2150元,為何係205萬5644元?故原告所提出之匯款文件是否為系爭動產之買賣價金,已非無疑。更何況,被告所提出彥賢公司99年11月4日至100年2月25日統一發票8紙,仍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出資購買統一發票上之機器設備。因此,被告主張已於100年2月購買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並非可採。

四、再者,被告所提出經公證之動產租賃契約書上之租賃期限係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2年3月1日止,然終止租賃契約證明書卻是103年11月30日,顯有疑義。又彥賢公司租借甚多機器設備,每月租金僅僅區區1萬元,實屬可疑。且被告提出之租金匯款紀錄僅僅3筆共6萬元,自100年9月起至103年6月間完全沒有匯款紀錄,顯然與被告主張「其餘租金按每次2個月匯入端成企業社帳戶」所述出入甚大,實有疑義。

五、縱認彥賢公司或劉彥賢均無系爭動產之所有權,然彥賢公司已在96年4月、劉彥賢已在104年1月將系爭動產占有移轉予原告,依民法第801、948條規定,原告已經善意受讓系爭動產之所有權。

六、原告與訴外人劉彥賢於103年12月11日間所達成之協議,就系爭動產而言,應屬動產質權契約,於104年1月劉彥賢未清償時,動產質權契約生效,系爭動產所有權已由原告取得。

七、被告在104年3月間始向鈞院提起請求返還租賃物訴訟,時間恰巧係彥賢公司之代表人劉彥賢聲請監護宣告期間,著實令人質疑。故被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之過程(即和解筆錄,當時彥賢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係莊淑貞),顯有可議,亦即被告提出之和解筆錄是鈞院104年5月25日製作的,惟劉彥賢在104年4月21日已經受監護宣告,已屬無行為能力人,依法已當然解任彥賢公司董事職務,且亦無能力可以授權其太太莊淑貞為彥賢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據以達成和解,故該份和解筆錄應該無效。且莊淑貞與被告居住地甚近,認為二人屬通謀虛偽簽署和解契約。系爭執行名義之和解筆錄之效力既有爭議,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189號強制執行事件,即不得繼續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系爭動產原係彥賢公司所有,彥賢公司分別於99年11月至100年2月間以208萬2150元之價格,將系爭動產出售給被告,被告當時即已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而被告向彥賢公司購買系爭動產之買賣價金,係於100年1月6日匯款35萬元,100年3月7日匯款21萬5644元,100年3月21日匯款9萬元,100年3月28日匯款110萬,100年5月6日匯款30萬元,合計205萬5644元。另2萬元因彥賢公司向被告承租系爭動產,每月1萬元租金,預扣2個月租金。至於其餘租金按每次2個月匯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因此,系爭動產是被告的無誤。

二、被告是先跟彥賢公司買了系爭動產後,再回租給彥賢公司,約定租期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2年3月1日止,雙方訂有動產租賃契約書,並至鈞院公證處完成公證。事後,彥賢公司每月都有繳交租金,雙方租賃關係直到103年10月時,彥賢公司說不做了,系爭動產要還被告,雙方遂協議租約於103年11月30日終止,並由彥賢公司簽立終止契約證明書。但當被告要搬系爭動產時,因第三人不讓被告搬,被告才對彥賢公司提起租賃物返還之訴,後來在訴訟中跟彥賢公司達成和解,被告就用該和解筆錄去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三、總之,原告並非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所指其有動產抵押權之機器與系爭動產是不一樣的。原告所稱於103年12月11日與劉彥賢所達成之協議並非實在,且僅屬債權契約,與被告無涉。系爭執行名義之和解筆錄並無原告所指之無效情形,且於法院所為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縱有無效情形,亦須由當事人提起繼續審判之請求,方能否定該和解之效力,本件並無和解當事人提起繼續審判之請求,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為無效自非可採。因此,原告就系爭動產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4頁):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189號被告與彥賢電子工業有限公司間因交付機器強制執行事件,就置於原告所有工廠(地址: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內,如附表一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是否有理由?

肆、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其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服之方法,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係「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該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是否有瑕疵」,則屬另一問題,非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裁判意旨),當事人對於執行名義是否存有瑕疵之爭議,應依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程序為救濟(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於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04年度羅簡字第67號返還租賃物事件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彥賢公司置於原告所有廠房內(地址: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即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189號交付機器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將系爭動產予以查封,現仍在執行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104年度羅簡字第67號、104年度司執字第9189號事件卷宗查明,自堪認定屬實。至於原告所另主張「伊對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189號交付機器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先就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時,彥賢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彥賢已經受監護宣告,已屬無行為能力人,依法已當然解任彥賢公司董事職務,且亦無能力可以授權其太太莊淑貞為彥賢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據以達成和解,且莊淑貞與被告亦屬通謀虛偽簽署和解契約,故系爭執行名義之和解筆錄應屬無效,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189號強制執行事件,即不得繼續執行。」云云,然依前所述,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係「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於「執行名義是否有瑕疵」之爭議,僅能循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為救濟,尚非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判斷者。因此,原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和解筆錄應屬無效」云云,作為本件第三人異議訴之理由,於法自非可採。

二、原告雖提出切結書、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4至5頁),主張「依據劉彥賢與原告103年12月11日之協議,針對劉彥賢積欠原告約820萬元之債務,雙方同意暫以700萬元處理,並約定劉彥賢於21日之清償時間屆至時如未清償,則置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建物內之所有機器(含系爭動產)任由原告處理,劉彥賢願放棄一切權利,期間不得做任何轉讓及買賣,顯見系爭動產確為原告所有。其次,縱認劉彥賢並非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然劉彥賢已在104年1月將系爭動產占有移轉予原告,依民法第801、948條規定,原告已經善意受讓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再者,原告與劉彥賢於103年12月11日所達成之協議,就系爭動產而言,應屬動產質權契約,於104年1月劉彥賢未清償時,動產質權契約生效,系爭動產所有權已由原告取得。」云云,然查:

(一)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及錄音光碟暨譯文內容,縱然均屬真實,然依據切結書及譯文內容,僅能證明「原告與劉彥賢於103年12月11日所達成之協議內容為劉彥賢承認積欠原告700萬元,並承諾於21日內清償完畢,若屆時未履行,則『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廠內之所有機器任由原告自己處理,劉彥賢願放棄權利,期間不得做任何轉讓及買賣,特立此據為憑。』。」乙情,並不能證明「劉彥賢確為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廠內所有機器之所有權人」之事實,亦即劉彥賢是否為置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廠內之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是否有權處分系爭動產?均有未明。故原告主張「依其與劉彥賢103年12月11日協議,其已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云云,已嫌速斷,殊難逕予採認。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於103年12月11日當時,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為劉彥賢」之事實,且「系爭動產之原始所有權人雖為彥賢公司,然已於99年11月至100年2月間將之出售予被告,被告已於100年2月因買受而取得系爭動產之全部所有權」等事實,亦有後述五所列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因此。

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自非可採。

(二)本件情形,系爭動產在99年11月前之原所有權人為彥賢公司,劉彥賢並非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等事實,已如前述。

雖然民法第801條、第948條1項本文規定「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然同法第948條1項後段亦明定「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因此,原告主張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即需證明「其屬善意受讓」之事實,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動產質押品鑑定表、本院執行處96年函文、彥賢公司與原告96年4月24日協議書、欠稅總歸戶查詢、匯款單、經濟部工業局函文及動產抵押權文件等資料內容(見本院卷第49至80頁),足認原告在96年12月1日針對附表二所列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權之前,即已知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工廠之房、地及廠房內設定動產擔保之機器設備,其所有權人均為彥賢公司,而非劉彥賢私人。既然系爭動產同屬置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工廠內,且亦屬彥賢公司生產上所使用之機器設備,衡諸常理,原告當已知悉或得預見「系爭動產之原始有權人亦應為彥賢公司,而非劉彥賢私人」之事實。因此,縱使原告於103年12月11日當時,並不知道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已屬「被告」,但原告至少是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並非劉彥賢」。換言之,原告於103年12月11日與劉彥賢達成協議時,應有「明知劉彥賢並無讓與系爭動產所有權之權利」之情形,至少亦有「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劉彥賢並無讓與系爭動產所有權之權利」之情形,原告已非善意第三人,其自無援引民法第801條、第948條1項規定,主張善意受讓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之餘地。

(三)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84條定有明文。本件情形,原告與劉彥賢於103年12月11日所達成之協議內容僅為「劉彥賢承認積欠原告700萬元,並承諾於21日內清償完畢,若屆時未履行,則『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廠內之所有機器任由原告自己處理,劉彥賢願放棄權利,期間不得做任何轉讓及買賣,特立此據為憑。」乙情,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劉彥賢將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廠內之機器設定質權予原告」,或有類似意旨之合意內容文字。因此,原告主張「103年12月11日協議,就系爭動產而言,屬於動產質權契約,於劉彥賢未清償時,系爭動產所有權已由原告取得。」云云,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其以此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無理由。

三、原告雖主張「彥賢公司與原告已於96年12月1日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並完成登記,依據動產抵押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9條等約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所列之機器,已由原告合法占有,原告並有出賣之權利,故原告對於系爭動產已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然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之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動產質押品鑑定表(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即附表二,見本院卷第80頁)所列內容,可知彥賢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予彰化銀行羅東分行之質押品,與彥賢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予原告之附表二所列標的,二者之品名、規格型式及數量並非完全相同。次經比對附表一、二所列機器之品名、規格型式及數量,亦可知二者並非完全一致,即便是品名或規格型式略似相同之機器,其數量亦完全不同。再經比對動產質押品鑑定表所列質押品,與附表一所列機器之品名、規格型式及數量,二者仍非完全一致。因此,在彥賢公司使用附表一、二及動產質押品鑑定表所列質押品等眾多品名、規格型式及數量之機器為生產工具之客觀事實下,實難認為附表一所列之系爭動產,已經包括附表二所列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機器在內(此觀彥賢公司與原告96年4月24日所簽協議書第玖條已明白約定「彥賢公司僅就廠房內之部分機器設定動產抵押予原告」等旨亦明,見本院卷第65頁)。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動產已經包括附表二所列機器在內」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彥賢公司已於96年12月1日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伊,對於系爭動產伊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尚乏實據可佐,自不足採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動產已經包括附表二所列機器在內」,然就附表二所列機器,原告僅屬動產抵押權人,難謂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至多僅能依據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占有附表二所列機器,其仍非附表二所列機器之所有權人,且占有僅是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仍非屬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因此,原告主張「依據動產抵押權,伊對於系爭動產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於法自不足採。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其以此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無理由。

四、原告雖另主張「縱認彥賢公司無系爭動產之所有權,然彥賢公司已在96年4月將系爭動產占有移轉予原告,依民法第801、948條規定,原告已經善意受讓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云云,然所謂「彥賢公司已在96年4月將系爭動產占有移轉予原告」乙節,並未據原告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為前揭主張,並據此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非可採。

五、綜上各情,依據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實無法證明原告就執行標的物「系爭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等權利存在。反之,經本院詳為比對被告所提出之100年5月17日動產租賃契約書(業經本院公證處認證)、動產收款明細表、103年11月30日終止契約證明書、彥賢公司99年11月至100年2月統一發票、被告匯款單據、被告帳戶之存摺影本、被告帳戶之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40、91至92、98至104、116至128頁),與附表一所列系爭動產之品名、規格型式及數量等內容,已足認定被告所辯「系爭動產原係彥賢公司所有,彥賢公司於99年11月至100年2月間以208萬2150元之價格,將系爭動產出售給被告,被告已付清價款,並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被告向彥賢公司購買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後,再將系爭動產出租給彥賢公司,約定租期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2年3月1日止,並至法院公證處完成租約之認證,雙方租賃關係直到103年10月時,彥賢公司說不做了,系爭動產要還被告,雙方遂協議租約於103年11月30日終止,並由彥賢公司簽立終止契約證明書。」乙節,確有實據可佐,自堪認定屬實,原告徒以「被告所稱買受系爭動產之價金,與所提出支付價金之匯款文件,二者金額並不一致,該等匯款文件及彥賢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出資購買系爭動產。被告所提出彥賢公司承租系爭動產之動產租賃契約書雖經法院公證,然契約書上之租賃期限係至102年3月1日止,被告所提出之終止租賃契約證明書之租約終止日卻是103年11月30日,且系爭動產數量甚多,每月租金僅僅1萬元,且被告無法提出彥賢公司完整之支付租金證明文件,是以被告所稱之租約實屬可疑。」云云,空言否認上開事實,諉無足取。依此,益徵原告主張「伊對於系爭動產有所有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確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尚乏證據證明原告就系爭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189號被告與彥賢公司間交付機器強制執行事件,就置於原告所有之工廠(地址: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內,如附表一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