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45號原 告 鄭仁昇被 告 謝天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本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經核應為新臺幣(下同)20,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0,300元,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足憑。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