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5號原 告 賴信政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被 告 賴吉雄
賴游阿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八一四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648地號土地,648-1、648-2地號土地業經徵收,徵收款由被告丙○○取得,而6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目前仍登記在被告丙○○一人名下。緣648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賴松、賴溪、賴埤、賴瑞南、賴南瑞、賴添福六人(下稱賴添福等六人)共同買受,權利範圍各為六分之一,惟賴添福等六人約定將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賴埤一人名下。查賴添福、賴埤均已去世,被告丙○○為賴埤之繼承人,已繼承登記為6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繼受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及訴外人謝賴錦雲為賴添福之繼承人,二人已共同繼承取得648地號土地六分之一之權利,並繼受前開借名登記契約。茲因謝賴錦雲於原告提起本訴前之民國104年8月28日已同意將繼承所得之648地號土地權利(即十二分之一)讓與給原告,則原告已經取得648地號土地六分之一之權利。針對原告及謝賴錦雲所應得648-1、648-2地號土地六分之一之徵收補償金,原告及謝賴錦雲前已對於被告丙○○提起訴訟,經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3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66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而由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足認定目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之648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814平方公尺),實屬借名登記之關係,實質上原告擁有64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的權利。
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於被告丙○○為終止648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借名登記契約經終止後,被告丙○○即負有將64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丙○○迄今仍拒絕將64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656地號土地。656地號土地亦係由賴添福等六人共同買受,權利範圍各為六分之一,惟賴添福等六人約定將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賴南瑞一人名下,賴南瑞死亡後,由訴外人賴塗金繼承登記為6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繼受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嗣後賴塗金再將656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給其配偶即被告戊○○○,並由被告戊○○○繼受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另賴添福亦已去世,原告及訴外人謝賴錦雲為其繼承人,二人已共同繼承取得656地號土地六分之一之權利,並繼受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嗣656-1地號、656-2地號已於99年間遭徵收,徵收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3萬7140元、68萬3760元,因登記所有權人主張多分一份,故以7份為分配,則賴添福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謝賴錦雲共可分得18萬8700元,茲因謝賴錦雲於原告提起本訴前之104年8月28日已同意將繼承所得656-1地號、656-2地號徵收補償金之權利(即18萬8700元之二分之一)讓與給原告,則原告已經取得656-1地號、656-2地號徵收補償金18萬8700元之全部權利。然經原告屢向被告戊○○○催討上開應得之徵收補償金,被告戊○○○竟藉詞拒絕為給付。
三、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的返還請求權、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225條第2項規定,訴請:(一)被告丙○○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8萬8700元(訴之聲明)。
四、依據證人乙○○及己○○之證詞,已足以證明648、656地號土地係賴添福等六人所共有,其中648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賴埤名下、656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賴南瑞名下之事實。至於證人賴明政、李後成之證詞並不實在,渠等之證詞已為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第566號確定判決所不採。另證人甲○○之證詞亦無法據以認定656地號土地(其後分割出656-1、656-2地號土地)非屬賴添福等六人所共有之事實。
五、被告戊○○○既已依證6明細表之記載,將656-1、656-2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分配給除原告以外之土地所有權人,足證該明細表之真實性。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戊○○○原負有將656-1、65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然因656-1、656-2地號土地遭政府徵收,被告戊○○○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履行上述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戊○○○將其所受領之徵收補償金中,屬於原告應得之部分,給付予原告。又被告戊○○○應將徵收補償金給付予原告,乃係履行法律契約上之義務,其並無權任意附加任何條件,故其於證6明細表上註記「丁○○部分:因當初大公分家時多分,賴南瑞等2.5房田地100坪亦被其賣掉,請提出說明清楚後再予以計算分配」等旨,自非屬停止條件之約定,且對原告亦不生效力。
六、否認被告所提出「鬮書立約」之真實性,且此「鬮書立約」並非製作完成之文書,未經賴添福等六人之子孫合意,自無法證明648、656地號土地非賴添福等六人之共有,而上情亦據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第566號確定判決所認定。
七、648、656地號土地係賴添福等六人共同買受,並分別借名登記予賴埤及賴南瑞名下,渠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意及目的,乃在於供作共同或輪流耕作之管理、使用,堪認該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時,當事人有不因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默示合意」情事存在,故於該借名契約當事人一方即賴添福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或限定繼承外,即應繼受該借名登記契約,且為借名人之原告等須待該借名契約終止後,始得請求出名人之繼受人即被告等返還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權利。依此,原告對648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的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之時效。另外,656-1、656-2地號土地係於99年間遭徵收,借名登記契約係於上開時點消滅,則原告對656-1、656-2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的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起算,也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且原告因繼承而取得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亦為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66號確定判決所肯認,故被告於本件再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非可採。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否認原告所為「原告之父賴添福,與其兄長賴松、賴溪、賴埤、賴瑞南、賴南瑞等人共同買受648、656地號土地,且約定將648地號土地(其後分割出648-1、648-2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賴埤名下,將656地號土地(其後分割出656-1、656-2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賴南瑞名下。」之主張,原告應就前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在一事,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其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移轉648地號土地之持分、請求被告戊○○○給付656-1、656-2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於法均屬無據。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借名登記之特質在於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然查:坐落宜蘭市○○段640、643、644、646、647、648地號土地均為被告丙○○之土地,前開土地均係相連區塊之土地。而依據與前開土地相鄰之同段
621、622、634、635、639地號土地承租人李後成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66號民事事件中之證述內容,可知648地號土地是賴塗金與其子一起耕作,從未看過原告或其他人到場耕作,另648-1、648-2地號土地在未徵收前也是屬於賴塗金的耕作範圍。依此,648、648-1、648-2地號土地從來即由被告丙○○交由賴塗金及賴塗金之子耕作,並非由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之各房輪流耕作,顯然原告所主張之借借名者根本無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648、648-1、648-2地號土地之情事,自未合於借名法律關係之要件,原告主張就648地號土地與被告丙○○間有繼受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應非事實。
三、依據證人賴明政、李後成於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35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詞,可證明兩造之被繼承人就648、648-1、648-2地號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至於證人乙○○、己○○之證詞,則非可信。
四、原告所提出之證6二張文書,並非被告戊○○○所簽署,被告戊○○○亦未授權賴明政書立該二件文書,原告自無從依據該二份文書對於被告戊○○○為任何之請求。況且,上開二紙文書,僅係就656-1、656-2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價款作分配,然就土地價款為分配之原因諸多,僅以該等文書並無法作為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證明。亦即依據上開二紙文書之記載,並無法證明賴添福等六人已就656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於賴南瑞名下之契約。
五、依據證人甲○○之證詞,可證明兩造之被繼承人就656-1、656-2地號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至於證人乙○○、己○○之證詞,則非可信。
六、原告所提出之證6二張文書已記載「丁○○部分:因當初大公分家時多分,賴南瑞等2.5房田地100坪亦被其賣掉,請提出說明清楚後再予以計算分配」等旨,依該等記載觀之,應係附以原告應說明清楚之後再予以分配之停止條件,則於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之情形下,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戊○○○為給付。
七、648、656地號土地苟係屬於兩造之先人即賴添福等六人所共有之土地,則於其後分產時,自應將648、656地號土地提出來作為分產之標的,然在58年間賴添福等六人之後代就賴添福等六人所共有之土地書立「鬮書立約」分析共有財產時,根本未列648、656地號土地在內,足見648、656地號土地根本非屬賴添福等六人所共有之土地。
八、縱認648地號土地,原係賴添福等六人借名登記在賴埤名下;656地號土地,原係賴添福等六人借名登記於賴南瑞名下。然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添福已於35年8月28日死亡,則原告所主張之上述二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均因賴添福之死亡而消滅,且自賴添福死亡之日起,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人即均得行使請求權返還土地之權利,其15年之消滅時效應至50年8月28日即告完成,爰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丙○○移轉64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請求被告戊○○○給付656-1、656-2地號土地99年間被徵收之徵收補償金18萬8700元,自均屬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6、57頁):
一、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648地號土地。原來皆登記在賴埤名下,再由被告丙○○繼承,648-1、648-2地號土地業經徵收,徵收款由被告丙○○取得,而○○段000地號土地目前仍登記在被告丙○○名下。
二、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第566號判決認定上開648-1、648-2地號土地係賴添福等六人所共有,借名登記予賴埤,已經判決確定。
三、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原來係登記在賴南瑞名下,其後賴塗金繼承後再贈與被告戊○○○,其後○○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656-1、656-2地號土地業經徵收,徵收款由被告戊○○○取得。
四、謝賴錦雲業於104年8月28日將其所主張對於被告丙○○所有之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之權利移轉予原告丁○○,及將其所主張對於被告戊○○○就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之土地徵收款18萬8700元之權利移轉給原告丁○○。
五、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566號判決書內,有關賴目孔、賴官阿環及其各房子孫的繼承及財產分配系統表於判決理由內及判決書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之內容,兩造均不爭執。
六、對於賴添福已在35年8月28日死亡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
肆、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7頁):
一、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的返還請求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應將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的返還請求權、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225條第2項,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8萬8700元,是否有理由?
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為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承認其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情形,被告雖對於前揭不爭執事項所列各情不爭執,然對於原告所另主張「648地號土地(其後分割出648-1、648-2地號土地)是賴添福等六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六分之一,且賴添福等六人約定將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賴埤一人名下,之後由被告丙○○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及被告丙○○已繼受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已對於被告丙○○為終止648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的返還請求權、繼承法律關係,被告丙○○負有將6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656地號土地(其後分割出656-1、656-2地號土地)是賴添福等六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六分之一,且賴添福等六人約定將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賴南瑞一人名下,之後由賴塗金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後賴塗金再將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給其配偶被告戊○○○一人,原告及被告戊○○○已繼受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戊○○○原負有將656-
1、65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然因656-1、656-2地號土地於99年間遭政府徵收,被告戊○○○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履行上述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則依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的返還請求權、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225條第2項規定,被告戊○○○自應將其所受領之徵收補償金中,屬於原告應得之部分即18萬8700元給付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貳所載情詞置辯,茲論斷如下。
二、賴目孔、賴官阿環育有賴松、賴新傳、賴溪、賴埤、賴瑞春、賴瑞南、賴南瑞、賴添福八子,其中次子賴新傳、五子賴瑞春經招贅無權分配賴氏家族財產,其餘六子始有權分配賴氏家族財產,但長子賴松、三子賴溪、四子賴埤均無子嗣,乃分別收養同姓同宗之非獨生男子,而經收養之人仍與本生家庭保持親屬關係,得兼繼承本生家與養家家產,為「過房子」,賴松收養胞弟賴瑞南之子乙○○及賴南瑞之子賴添枝為「過房子」,賴溪收養胞弟賴瑞南之子賴阿獅為「過房子」,賴埤收養胞弟賴南瑞之子即上訴人丙○○為「過房子」,至六子賴瑞南有賴水盆(已歿、由己○○繼承)、乙○○、賴阿獅三名子女,七子賴南瑞有賴塗金(已歿、由賴振昌繼承)、賴添枝(已歿、由上訴人賴素真繼承)、丙○○、賴政義、賴明政五名子女,八子賴添福有被上訴人丁○○、謝賴錦雲二名子女;是賴氏家族財產之分配應分為六房份,乙○○可分得賴松房半份、賴瑞南房半份、共一份之賴氏家族財產,賴阿獅可分得賴溪房一份之賴氏家族財產,賴水盆(己○○)可分得賴瑞南房半份之賴氏家族財產,被上訴人可分得賴添福房一份之賴氏家族財產,賴塗金(賴振昌)、賴添枝(賴素真)、丙○○、賴政義、賴明政五人共可分得賴南瑞房一份之賴氏家族財產,賴添枝(賴素真)另可分得賴松房半份之賴氏家族財產、丙○○另可分得賴埤房一份之賴氏家族財產,合計賴南瑞房五名子女共可分得二份半之賴氏家族財產(詳見附表繼承及財產分配系統表)等事實,已據原告丁○○與被告丙○○另訴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566號確定判決(原審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5號)認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兩造對於上情亦不爭執,合先敘明。
三、648地號土地原登記在賴埤名下,嗣由被告丙○○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後分割出同段648-1、648-2地號土地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嗣後被告丙○○名下之648-1、648-2地號土地,於99年7月6日、98年12月31日分別經以53萬6900元、45萬5000元遭徵收後,被告丙○○即委請胞弟賴明政製作分配計算書二紙,此經被告丙○○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5號履行約事件審理中自認在卷(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5號第87頁),核與證人賴明政於該事件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5號卷第93頁)。賴明政依被告丙○○指示製作之分配計算書,詳細記載前述二筆土地地號、徵收補償金額及分配明細,其中分配明細除被告丙○○多分得一份外,其餘均同前揭賴氏家族繼承及財產分配比例,亦即乙○○、丁○○、賴阿獅各分得一份、賴水盆(己○○)分得半份、賴塗金(賴振昌)、賴添枝(賴素真)、丙○○、賴政義、賴明政五人共分得二份半,甚且在備註第三點記載「俟後如因所有權人接稅捐單位補稅通知時,其所應繳之稅額應按比例之金額分擔繳回所有權人繳納」,備註第一、二點分別記載分配予賴阿獅、丁○○之款項因有部分土地遭渠等出售,故待渠等說明後再予計算分給(見本院102年度宜調字第105號卷第22、23頁所附之分配計算書),且除備註一、二點提及之賴阿獅、丁○○外,被告丙○○業已按該等分配計算書之記載分配徵收補償金予乙○○、賴水盆(己○○)及其他應受分配之人,並交付分配計算書副本以為憑據,此經乙○○、己○○、丁○○證述明確(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5號卷第90、93頁)。
四、證人乙○○、己○○已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5號事件審理時結證:648-1、648-2地號土地(按:係從648地號土地分割出)為賴添福等六人所共有,僅借名登記在賴埤名下,原由賴添福等六人共同耕作,分家後改為輪流耕作,後由丙○○繼承登記等情綦詳(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5號卷第89至95頁)。至於證人李後成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566號事件審理時,雖證稱「僅曾見賴南瑞之子賴塗金及其子耕作648、648-1、648-2地號土地,未曾見他人耕作。」云云(見高院103年度上易字566號卷一第81、82頁),然查,648地號土地與李後成承租耕作之土地並未相鄰接,中隔640號土地,僅與其中第635、639-1地號土地之較為接近(參見高院103年度上易字566號卷一第101頁所附地籍圖謄本),本難期李後成對於第648地號土地耕作之人特別注意,況648地號土地之休耕期間、所種植作物、種植方法與李後成承租之土地是否相同俱不明,實際耕作者能否恰於李後成在接近地點耕作之同時從事耕種行為且經李後成發現、記憶,亦有可疑,是尚難僅以李後成之證詞即遽予推認「648地號土地咸由賴南瑞房之賴塗金耕作」之結論。且無論由賴添福等六人共同耕作或六房輪流耕作,均無更易648地號土地係由賴添福等六人管理、使用之事實認定。另參諸被告丙○○於名下648-1、648-2地號土地經徵收、出售移轉後,即主動製作分配計算書,詳細記載土地變價所得金額、金額分配計算方式,按賴氏家族繼承及財產分配比例計算、分配所得款項,衡諸常情,648地號土地倘為賴埤自行出資購買,應無與其餘兄弟共同耕作或輪流耕作之必要,被告丙○○繼承取得之土地,亦無於土地經徵收後,主動製作計算書,將土地變價所得款項按賴氏家族繼承及財產分配比例分配予手足及各房繼承人,致變價所得逾半款項均需交付他人之理。至於被告丙○○雖辯稱「648地號土地(其後分割出648-1、648-2地號土地)係賴埤自行出資購買,因賴南瑞認其他兄弟過世甚早,故指示子女將土地出售所得款項按六份來分。」云云,並引用證人賴明政之證詞為憑(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5號卷第93頁),惟被告丙○○如僅係遵從賴南瑞之指示贈與648-
1、648-2地號土地變價所得之部分金錢,何需按賴氏家族繼承及財產分配比例計算、分配?又何需製作詳細計算書交付受贈之親人收執?故被告丙○○與證人賴明政所為前揭辯詞及證詞,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均難以採信。依此,自堪認定648地號土地(其後分割出648-1、648-2地號土地)係賴添福等六人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賴埤名下等情為真實。被告丙○○空言否認上情,自非可採。
五、656地號土地原登記在賴南瑞名下,嗣由賴塗金於63年間辦理繼承登記,之後93年間贈與登記給其配偶即被告戊○○○,其後○○段000地號土地於98年間分割出○○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656-1、656-2地號土地並於99年間遭徵收,徵收款由被告戊○○○取得等情,有656、656-1、656-2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至於原告所提出之656-1、656-2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分配計算書二紙(見本院104年度宜調字第101號卷第25頁,即原證六),固未據被告戊○○○在其上為簽章,然656-1、656-2地號土地既登記在被告戊○○○名下,徵收補償金領取多少,僅被告戊○○○本人或其所告知之人方得知悉,且依據證人乙○○、賴水盆在本院審理時所為「656-1、656-2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已經分給我了」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08、110頁),可知證人乙○○、賴水盆已取得依據該分配計算書所載之徵收補償金。則依據上情觀之,倘若656-1、656-2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分配計算書二紙並非被告戊○○○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所製作,該製作之人何以能知悉徵收補償金之正確數額?且被告戊○○○已經取得之徵收補償金,何以部分款項依據分配計算書所載數額給付予證人乙○○、賴水盆?是以,原告所提出之656-
1、656-2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分配計算書二紙為被告戊○○○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按:被告戊○○○稱係訴外人賴明政所製作,見本院卷第51頁)所製作之事實,已堪予認定,被告戊○○○辯稱「上開二張文書並非被告戊○○○所簽署,被告戊○○○亦未授權賴明政書立該二件文書,該二份文書對於被告戊○○○並不具任何效力。」云云,自非可採。因此,由被告戊○○○名下656-1、656-2地號土地於99年間遭徵收,徵收金額各為63萬7140元、68萬3760元,被告戊○○○或其授權之人即製作前揭分配計算書二紙。上開分配計算書,詳細記載656-1、656-2地號土地地號、徵收補償金額及分配明細,其中分配明細除被告戊○○○多分得一份外,其餘均同前揭賴氏家族繼承及財產分配比例,亦即乙○○、丁○○、賴阿獅各分得一份、賴水盆(己○○)分得半份、賴塗金(賴振昌)、賴添枝(賴素真)、丙○○、賴政義、賴明政五人共分得二份半,甚且在備註第三點記載「俟後如因所有權人接稅捐單位補稅通知時,其所應繳之稅額應按比例之金額分擔繳回所有權人繳納」,備註第一、二點分別記載分配予賴阿獅、丁○○之款項因有部分土地遭渠等出售,故待渠等說明後再予計算分給,且除備註一、二點提及之賴阿獅、丁○○外,被告戊○○○業已按該等分配計算書之記載分配徵收補償金予乙○○、賴水盆(己○○),亦經乙○○、己○○證述明確。
六、證人乙○○、己○○已在本院審理時結證「656-1、656-2地號土地(按:係自656地號土地分割出)為賴添福等六人所共有,僅借名登記在賴南瑞名下,由賴添福等六房輪流耕作,656-1、656-2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已經分給我了。」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08至112頁)。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曾到656、656-1、656-2地號土地幫人做翻耕的工作,差不多有11年了。是在庭的賴志明的爸爸(指賴塗金)叫我去翻耕一次後,接下來我都是自動去翻耕,翻耕的費用是找賴志明的爸爸拿的,是連賴志明的爸爸叫我去翻耕的其他農地的翻耕費用一起拿。乙○○、賴德楊、丁○○是我的鄰居,他們不曾找我去翻耕656、656-1、656-2地號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然其同時亦稱「我不知道656、656-1、656-2地號土地,跟賴志明的爸爸是什麼關係,我不知道那些田是不是賴志明的爸爸一個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顯然證人甲○○對於656、656-1、656-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情形並不了解,且農業種植之工作內容繁多,並非僅只翻耕一樣,以種植水稻而言,土地翻耕後,必須歷經插秧、灌溉、施肥、除草、噴藥、收割、曬烘穀、售穀等耕種及收成程序,證人甲○○既僅在翻耕時接近656、656-1、656-2地號土地,其餘時點究竟是哪些人在實際耕作656、656-1、656-2地號土地,顯非證人甲○○所得知悉,因此自難僅以證人甲○○所述上開情節,即推出「656、656-1、656-2地號土地所有的農業種植工作均由賴塗金一人施作,賴添福等六房子孫並無共同耕作或輪流耕作上開土地」之結論。至於被告戊○○○所另提出656地號土地休耕補償金請領資料(見本院卷第154至170頁)所列之請領人固為賴塗金或其配偶被告戊○○○、或其子賴志明,然656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既為賴塗金或被告戊○○○,則由賴塗金或其配偶被告戊○○○、或其子賴志明具名申領休耕補償金自屬事理之常,自無從依據上開休耕補償金請領資料所載內容,而推出「656、656-1、656-2地號土地所有的農業種植工作均由賴塗金一人施作,賴添福等六房子孫並無共同耕作或輪流耕作上開土地」之結論。況且,無論由賴添福等六人共同耕作或六房輪流耕作,均無更易656地號土地係由賴添福等六人管理、使用之事實認定。此外,參諸被告戊○○○於名下656-1、656-2地號土地經徵收後,即主動製作分配計算書,詳細記載土地變價所得金額、金額分配計算方式,按賴氏家族繼承及財產分配比例計算、分配所得款項,前已述及,衡諸常情,656地號土地倘為賴南瑞自行出資購買,應無與其餘兄弟共同耕作或輪流耕作之必要,被告戊○○○取得之土地,亦無於土地經徵收後,主動製作計算書,將土地變價所得款項按賴氏家族繼承及財產分配比例分配予手足及各房繼承人,致變價所得逾半款項均需交付他人之理。依此,自堪認定656地號土地(其後分割出656-1、656-2地號土地)係賴添福等六人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賴南瑞名下等情為真實。被告戊○○○空言上情,自非可採。
七、至於被告所提出之「鬮書立約」(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其上並未記載由何人於何時製作,且日期之月日部分留白、補一號內之金額留白、補一號記載十行後,後方留白二行方開始記載補二號、補二號僅書寫五行,後方剩餘七行亦留白,復未經當時尚存在之賴氏家族任何一人在其上簽名或蓋章確認,紙張上方賴政義之名字猶誤寫為「賴正義」,「賴明政、賴正義」字樣之筆跡,亦與賴明政、賴政義本人於法院之簽名字跡差異甚鉅(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5號卷第95頁),足見該紙「鬮書立約」至多僅為某人就賴氏家族分家方案所為規劃、草擬,並非製作完成之文書,尤未經賴添福等六人之子孫合意,自難以該「鬮書立約」內無關於648、656地號土地之記載,即遽認648、656地號土地非賴添福等六人所共有之財產。
八、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父賴添福於就64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所有權與賴埤成立借名契約;就65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所有權與賴南瑞成立借名契約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又賴添福於35年8月23日死亡,賴埤亦於35年8月31日死亡,賴南瑞則於62年4月20日死亡乙節,亦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566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兩造對於上情亦不爭執,自可認定屬實。依此,揆諸賴添福死亡後,賴添福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並未請求賴埤返還64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所有權,或請求賴南瑞返還前述65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所有權,賴埤死亡後,被告丙○○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前述6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再迄648-1、648-2地號土地於98、99年間經徵收時止,逾64年期間,賴添福等六人之其餘四人或子孫仍共同或輪流耕作該土地,而未請求丙○○返還648地號(其後分割出648-1、64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共六分之四之所有權;賴南瑞死亡後亦同,賴塗金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6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其配偶戊○○○,再迄至99年間656-1、656-2地號土地經徵收時止,逾37年期間,賴添福等六人之其餘四人或子孫仍共同或輪流耕作該土地,而未請求賴塗金或被告戊○○○返還656地號(其後分割出656-1、65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共六分之四之所有權,況賴添福等六人成立借名契約之基礎為兄弟間血緣、信賴關係,賴添福等六人之繼承人亦為堂兄弟姊妹,其中賴松、賴溪、賴埤三房之繼承人復來自賴瑞南、賴南瑞房,賴添福等六人間之借名契約顯不因借名人或出名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而減少手足血緣、信賴關係,應認賴添福等六人間就648地號(其後分割出648-1、648-2地號)土地、656地號(其後分割出656-1、656-2地號)土地所訂之借名登記契約,有不因借名人或出名人死亡而終止之特約,於借名人或出名人死亡後並不終止,而由借名人之繼承人與繼受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之出名人,繼受該等借名登記契約。依此,賴添福就前述648地號(其後分割出648-1、64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所有權與賴埤成立之借名契約,於當事人死亡後並未終止,由繼承人繼承,即借名人為賴添福之繼承人(即原告與謝賴錦雲,嗣後謝賴錦雲已將全部之權利與給原告)、出名人為被告丙○○;賴添福就656地號(其後分割出656-1、65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所有權與賴南瑞成立之借名契約,於當事人死亡後亦未終止,而由繼承人及登記名義人繼受,即借名人為賴添福之繼承人(即原告與謝賴錦雲,嗣後謝賴錦雲已將全部之權利與給原告)、出名人為繼受所有權之被告戊○○○,亦足認定。
九、原告與被告丙○○間,針對64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所有權既有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為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的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丙○○應將64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於法自屬有據。
十、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定有明文。又政府徵收土地給與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戊○○○依與原告間就656-1、65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所有權所訂借名登記契約,所負返還土地登記之債務,因656-1、656-2地號土地於99年間經徵收而陷於給付不能,此雖不可歸責於被告戊○○○,但被告戊○○○因該二筆土地經徵收而領得63萬7140元、68萬3760元之補償金,前業載明,該筆補償金為被告戊○○○所負返還土地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揆諸上揭判例,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戊○○○交付所受領之徵收補償金七分之一(原告權利範圍為六分之一,原告僅請求七分之一,爰按原告請求比例計算)即18萬8700元,於法自無不合。
十一、至於被告雖辯稱「縱有借名契約,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35年8月賴添福死亡時開始起算,15年時效已經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云云,然賴添福就64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所有權與賴埤成立之借名契約,於當事人死亡後並未終止,而由繼承人繼承,借名人為賴添福之繼承人(即原告與謝賴錦雲,嗣後謝賴錦雲已將全部之權利與給原告)、出名人為被告丙○○;賴添福就65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所有權與賴南瑞成立之借名契約,於當事人死亡後亦未終止,而由繼承人及登記名義人繼受,即借名人為賴添福之繼承人(即原告與謝賴錦雲,嗣後謝賴錦雲已將全部之權利與給原告)、出名人為繼受所有權之被告戊○○○等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則在原告對於被告丙○○為終止借名契約之前,原告尚不得行使其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權利,時效自尚未開始進行,原告於提起本訴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丙○○表達終止648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同時請求被告被告丙○○返還借名登記物,即移轉64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則原告所有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自無罹於15年時效之可言。至於656-1、656-2地號土地在99年被徵收之前,原告固未曾對於被告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然656-1、656-2地號土地既已於99年被徵收而失去所有權,則原告與被告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因標的物之喪失而消滅,且被告戊○○○返還借名登記物(即返還656-1、65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原告之給付義務,已因土地遭徵收而陷於給付不能,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戊○○○交付所受領徵收補償金之時效期間應自99年間起算,故原告於104年8月28日對於被告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罹於15年時效之可言。因此,,被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均非可採。
十二、至於被告戊○○○雖另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證6二張文書已記載『丁○○部分:因當初大公分家時多分,賴南瑞等
2.5房田地100坪亦被其賣掉,請提出說明清楚後再予以計算分配』等旨,依該等記載觀之,應係附以原告應說明清楚之後再予以分配之停止條件,則於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之情形下,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戊○○○為給付。」云云,然查,上揭二張文書係被告戊○○○領得656-1、656-2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後,為分配予賴添福等六人之子孫而製作,有關原告部分之註記,係被告戊○○○片面之主張,並未經原告之同意,僅為被告戊○○○拒絕將原告應得之徵收補償金給付予原告所持之理由,自不能認為屬於被告戊○○○給付徵收補償金予原告之條件,被告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的返還請求權、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225條第2項規定,訴請(一)被告丙○○應將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8萬8700元,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慈萱附表:繼承及財產分配系統表┌─────────────────────────────────┐│ 賴目孔、賴官阿環 │├───┬───┬───┬───┬───┬───┬─────┬───┤│(長子)│(次子)│(三子)│(四子)│(五子)│(六子)│ (七子) │(八子)││ 賴松 │賴新傳│ 賴溪 │ 賴埤 │賴瑞春│賴瑞南│ 賴南瑞 │賴添福│├───┼───┼───┼───┼───┼───┼─────┼───┤│賴 賴│ 經 │ 賴 │ 賴 │ 經 │賴賴賴│賴賴賴賴賴│賴 謝││水 添│ 招 │ 阿 │ 吉 │ 招 │水水阿│塗添吉政明│信 賴││堂 枝│ 贅 │ 獅 │ 雄 │ 贅 │盆堂獅│金枝雄義政│政 錦││︹ ︹│ 無 │ ︹ │ ︹ │ 無 │∣ │∣∣ │ 雲││過 過│ 權 │ 過 │ 過 │ 權 │賴 │賴賴 │ ││房 房│ 分 │ 房 │ 房 │ 分 │德 │振素 │ ││子 子│ 產 │ 子 │ 子 │ 產 │陽 │昌真 │ ││︺ ︺│ │ ︺ │ ︺ │ │ │ │ ││ │ │ │ │ │ │ │ ││半 半│ │ 一 │ 一 │ │半半 │ 共 │ 共 ││份 份│ │ 份 │ 份 │ │份份 │ 一 │ 一 ││ │ │ │ │ │ │ 份 │ 份 │├───┴───┴───┴───┴───┴───┴─────┴───┤│不計經招贅之次子賴新傳、五子賴瑞春二房,繼承共分為以下六份: ││(1)乙○○繼承長子賴松房半份、六子賴瑞南房半份,共計一份。 ││(2)賴阿獅繼承三子賴溪房一份。 ││(3)賴水盆(己○○)繼承六子賴瑞南房半份。 ││(4)丁○○、謝賴錦雲共繼承八子賴添福房一份。 ││(5)賴塗金(賴振昌)、賴添枝(賴素真)、丙○○、賴政義、賴明政共繼承││ 七子賴南瑞房一份,賴添枝(賴素真)另繼承長子賴松房半份,丙○○另││ 繼承四子賴埤房一份,合計二份半。 │├─────────────────────────────────┤│★依日據時代民事習慣及判例,非獨生男子經同姓同宗收養但仍與本生家保││ 持親屬關係者為「過房子」,在養家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身分,且得兼繼││ 承本生家與養家家產(判例一八二、一八三、一九九、二0一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