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9號原 告 林玉玲被 告 簡明秋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本院
102 年度司促字第4703號支付命令(下爭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權(系爭100萬元)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100 萬元是否存在,自足以影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民國97年間,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被告舅舅即訴外人林志峰為增加業績以利升職,向原告招攬保險業務,然因原告並無餘錢遂予婉拒,被告為協助林志峰能順利升職,主動提議以借用人頭戶之方式,匯款100萬元供購買壽險,並於97年4月28日分別匯入80萬元及20萬元予原告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之帳戶內,然原告實際並未取得保單,且嗣後被告竟將其頭壓在棉被裡,以暴力脅迫之方式逼迫原告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執系爭借據於102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外,另聲請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3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之同地段2175建號建物(下稱原告所有不動產)為查封。
又於102年8月28日被告再藉口原告有外遇、惡意遺棄等事由,訴請法院判決與原告離婚,但被告嗣後以贈與系爭100 萬元、撤回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32號之假扣押事件及負擔原告其他600 多萬元房貸為條件,與原告達成離婚協議,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並向宜蘭縣壯圍鄉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嗣後被告雖有撤回離婚訴訟及撤回假扣押,但卻未履行幫原告清償房貸之承諾,故原告訴請確認協議離婚無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家上字第267號判決兩造離婚無效確定。被告於102年11月1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9237號受理,然因被告自行陳報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於102年11月4日發給宜院嵩102司執未第19237號債權憑證。於104年10 月23日被告再持前開債權憑證,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6681號執行事件(下爭系爭執行事件或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後,查封原告所有不動產,並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原告供擔保125,000 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而原告亦提出前開擔保金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綜上可知,原告並無購買壽險之意思,且無因壽險而從中獲利,可見①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②又被告係以暴力脅迫之方式令原告簽具系爭借據,③且被告嗣後以贈與系爭100 萬元以作為離婚條件等情觀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系爭100 萬元債權並不存在,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請求:(一)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100 萬元不存在;(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97年間向被告借貸系爭100 萬元時,由於先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借錢未還,故被告要求原告應簽立借據始同意借款,為此,原告於97年4月24 日自行簽立系爭借據後,被告遂於97年4月28日分別匯款80萬元及20 萬元至原告所有中小企銀帳戶,足見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簽立借據與匯款之先後順序已有錯誤。再者,被告並不知悉原告曾向南山人壽公司承保壽險,就算原告有買保險,原告係先買保險近一年後才向被告借貸系爭100 萬元,故原告指稱被告為協助舅舅林志峰作業績而主動出資借款系爭100 萬元以購買壽險乙節,即屬無稽。
(二)原告主張係遭被告暴力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乙節,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並未承諾以贈與系爭100 萬元及撤銷假扣押作為兩造協議離婚之條件,況且,原告是嗣後在雙方辦妥離婚後,又以離婚協議並無證人在場為由訴請離婚無效,此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無效確定,故兩造目前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原告主張與事實不合。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97年4月28日分別匯入80 萬元及20萬元予原告,又兩造簽有系爭借據。被告執系爭借據於102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聲請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32號假扣押事件查封原告所有不動產後,經被告撤回在案,被告於102年11月1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9237 號受理,然因被告自行陳報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於102年11月4日發給宜院嵩102司執未第19237號債權憑證。嗣於104年10月23 日被告持前開債權憑證,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原告前開不動產,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703 號之系爭支付命令、本院102司執全達字第132號之查封原告所有不動產函文、本院102司執全達字第132號之塗銷查封原告所有不動產函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237號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本院協同兩造確認爭點為:(一)系爭支付命令所載100 萬元是否存在?(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100萬元是否存在?1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存有1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業據提出97年4月24日借據及97年4月28日匯款委託書、97年4月2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102年度司促字第4703號卷第6 頁正反面),復經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調取自97年4月1日起至97年6月30 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計3紙供佐(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 頁)。次以,原告並未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又本院勘驗系爭借據,其上記載之簽立日期為97年4月24日(見本院卷第16 頁),與原告主張係於匯款後再簽立借據乙節,已有未合。再者,參諸借據上記載「茲本人林玉玲因手頭週轉不靈,向簡明秋借款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以匯款記錄為憑),林將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返還,且今後不再向其皮包拿錢,如有違反以上事項本人願意無條件同意離婚,恐口說無憑,持立此據為憑。立據人:林玉玲。切結人:林玉玲。身分證字號(略)」,明載借款之意旨,並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在案。
2又查,前開款項於97年4月28 日匯入原告之帳戶後,於同日
係原告經由提款機提領各3萬元,另一筆90 萬元由被告匯款存入,該款項則由存戶(指原告)臨櫃提現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於105年5月23日以105宜蘭字第238號函覆足參(本院卷第51頁)。則自提領紀錄以觀,無從看出係由被告取去使用。則原告主張其從未取得系爭100 萬元,尚乏證據加以證明。
3原告主張於97年間任職於南山人壽公司之被告舅舅林志峰為
增加業績以利升職,向原告招攬保險業務,然因原告並無餘錢遂予婉拒,被告為協助林志峰能順利升職,主動提議出資借款系爭100 萬元以購買壽險,前開匯款並非為了原告向被告借款乙節。經查,證人林志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向原告招攬保險,原告並有參加保險,是一種投資型躉繳五十萬元的保險,投保時間是在96年5 月下旬,當時原告也有同意保,業務員是伊女兒林姵妤,伊為襄理。於97年4 月間未曾向被告表示,或被告向伊表示要增加業績,再加一些保險之事。且前開原告之保險,於97年間不用再繳納保險費。於99年11月間公司有給伊一個照會,說要保人到公司櫃檯說要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則原告主張其僅係提供人頭戶供增加林志峰業績乙事,已為證人林志峰所否認。次查,原告向南山人壽公司以要保人名義所投保之保單共計 2張,該2 張保單之招攬業務員均非證人林志峰,而分別為「
1.保單號碼:Z000000000、被保險人及要保人:林玉玲、生效日:96年5月28 日、主約險種: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躉繳變額壽險、幣別:新臺幣、保額:100萬元、年繳50 萬元、保單狀態:99年11月1日保單解約(解約金422,383元)、承攬保險業務人員:林姵妤。2.保單號碼:Z000000000、被保險人及要保人:林玉玲、生效日:94年4月25 日、主約險種:
南山好得益變額保險、幣別:新臺幣、保額:10萬元、年繳10萬元、保單狀態:100年4月29日滿期(滿期金0000000 元) 、承攬保險業務人員:林秀霞。」, 有南山人壽公司於105年3月25日以(105)南壽保單字第C0352號函及所檢送之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而原告曾自承其所指被告向其要求提供人頭戶承保之保險即為第一個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至於第二個保險則沒有問題(見本院卷第33頁)。準此,南山人壽公司所檢送之投保資料,核與證人林志峰所述一致,亦即,保險費繳納之時間點在96年 5月28日,在本件系爭100萬元款項之匯款係於97年4月28日之前一年左右;且於97年4月28 日前後,原告所承保之保險已於96年5月28 日躉繳完畢,並無再繳納保險之必要,因此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借用人頭戶以購買該保險乙節,即屬無據。再參之,前開原告所承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原告係於99年11月1 日申請終止契約,南山人壽公司給付解約金422,383元於99年11月5日已匯入原告指定之臺灣企銀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等情,有南山人壽公司於105年5月16日以(105)南壽保單字第C0639號函及所附之保險契約文件及終止契約申請書影本、歷次繳費明細可參(本院卷第44頁至第50頁),可見該保險之投保及解約均係由原告掌管決定,並無原告所稱其僅為人頭戶乙事。
4原告再主張系爭借據雖為伊所簽立,但係遭暴力脅迫下所為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其女簡○亭為證,但其女於97年間僅有五、六歲,對當時父母發生之事是否仍有記憶,即有可疑,且其亦否認曾目擊父親強迫母親簽署文件乙事(見本院卷第56、57頁),原告主張係在暴力脅迫下簽署系爭借據,實無足採。
5原告復主張於102年8月28日被告訴請法院判決與原告離婚,
但被告嗣後提出以先前匯款之系爭100 萬元贈與原告及撤回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32號之假扣押事件及負擔原告其他
600 多萬元房貸為條件,與原告達成協議離婚,並簽有離婚協議書及向宜蘭縣壯圍鄉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在案等語,固據原告提出離婚起訴狀、離婚協議書、撤回起訴狀供證(見卷第72至74 頁、第76 頁),但核,原告此所謂之贈與100萬元,應係指原告於97年4月28日向被告所借之款項,於102年8月28日前後達致債務免除之約定,惟查,原告所提出已於102年8月28日免除100 萬元債務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上,並未提及本件 100萬元之債務,則原告主張已經債務免除乙節,並無證據足以佐證。
(四)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實屬無稽,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100 萬元之借款債務不存在,求為判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有消滅及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實存在,即亦為無理由,同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