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1號原 告 吳錫銘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被 告 吳林阿碧
吳萬興吳清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甲○○○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丙案編號C1面積三0點五五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丙○○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丙案編號C2面積一五點五五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乙○○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丙案編號C3面積一五點一八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586-2地號土地)與被告甲○○○所有坐落同段586地號土地(下稱586地號土地)、被告丙○○所有坐落同段586-1地號(下稱586-1地號土地)、被告乙○○所有坐落同段586-4地號土地(下稱586-4地號土地)相毗鄰,伊對於被告甲○○○所有586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丙案編號C1面積30.55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對於被告丙○○所有58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案編號C2面積15點55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對於被告乙○○所有58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案編號C3面積15.18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等情。被告雖表示並未阻止原告通行上開C1、C2、C3土地,然被告既均拒絕出具C1、C2、C3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則原告之通行權仍然無法獲得法律書面文件之確保,自應認兩造間就上述通行權之存否依然有所爭執,而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被告抗辯「兩造有親戚關係,原告通行586、586-1、586-4地號土地已經有
二、三十年以上,其袋地通行權之有無,兩造未有爭執,本件自無提起訴訟之必要。」云云,自非可採。
二、被告另抗辯稱「除原告所主張通行之被告土地外,原告要通行至到達五結路二段,尚須經過同段584-1地號土地,然原告並未將58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併列為被告,則原告提起本訴顯無實益。」云云,然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裁判意旨),故被告抗辯「原告應將58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併列為被告,否則其提起本訴顯無實益。」云云,已然無據。況且,被告所指584-1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為宜蘭縣政府,使用地類別為道路用地,地目為道,現況為舖有柏油路面之道路,此有58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44、49頁勘驗筆錄及照片)。依此,584-1地號土地既屬宜蘭縣政府所有,並為供公眾使用之道路用地,原告本即可自由通行584-1地號土地,原告顯無再訴請確認對於584-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必要,原告僅須對於有爭執之被告起訴確認通行權存在,即可利用584-1地號土地通行至五結路二段,故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訴自有實益,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三、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586-2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於79年間即已興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R.C加強磚造二層房屋乙棟,並與被告甲○○○所有之586地號土地、被告丙○○所有之586-1地號土地、被告乙○○所有之586-4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於土地上則分別建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號、208號等建物。以現況而言,原告所有之586-2地號土地若未經由他人土地通行,對外即無法與道路通聯,而成袋地。其次,參酌原證四新建住宅工程設計圖可知,586-2地號土地於興建210號門牌房屋時,毗鄰之586地號、分割前之586-1地號(即分割後586-1、586-4地號)土地上已有寬度為2公尺之既成巷道,範圍即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C1(面積30.55平方公尺)、C2(面積15.55平方公尺)、C3(面積15.18平方公尺)之部分,並與宜蘭縣0000000段00000地號、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之道路(下稱584-1地號土地)相連,再對外連接至五結路二段,依上開事實可證如附圖丙案編號C1、C2、C3所示部分之使用現況乃為既成道路,係供上揭土地上之住戶出入使用以相接對外通行至五結路二段。再參酌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2條第1項及內政部營建署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等規定可知,原告所有之586-2地號土地如欲達建築之通常效用,並兼顧消防救災安全,須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而該私設通路之長度已逾20公尺,故私設通路之路寬應達5公尺始能供建築之用,及應達3.5公尺淨寬始能供消防車輛通行,是若依現況道路之現有狀況,恐已不敷原告土地為建地之通常使用,但原告念及親屬情誼,故僅依附圖丙案所示請求確認現況寬度為2公尺之道路通行權,於法並無不合,亦有必要。為此,爰依通行權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判決(訴之聲明)。
二、原告主張應採附圖所示之丙通行方案(此案係以586-4、586-1、586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為準,在586-4、586-1、586地號土地上各畫出兩公尺之範圍以供通行至584-1地號土地,再連接五結路二段),蓋此一方案與通行現況相符,可使原告得為通常之使用,亦不會增加被告額外之負擔,且屬對被告及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案。
三、被告所抗辯之附圖所示甲通行方案(此案係以586-2、586-4地號土地地籍線為準,往前在587、588-1地號土地上畫出兩公尺之範圍以供通行至孝威三路),並非現在的通行狀況,原告既有依照丙案所示之現況道路可供通行使用,若改採甲案將會額外損及同段587、58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自非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
四、被告所抗辯之附圖所示乙通行方案(此案係以履勘時現場所見道路之一側圍牆為準在586-4、586-1、586地號及587地號土地上畫出兩公尺寬度之範圍以供通行至584-1地號土地,再連接五結路二段),除須占用被告所有之586-4、586-1、586地號土地外,尚須增加占用到587地號土地,除額外損及58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外,並造成586-2地號土地與道路相連部分之寬度未達兩公尺,而無法符合建築法規之要求。再者乙案所稱的現況圍牆,其實與原證四的使用執照不符,原證四的使用執照位置示意圖,其既成巷道部分並沒有使用到587地號土地,而是採跟丙案相符的圖示。因此,乙案亦非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
參、被告則抗辯稱:
一、586-2地號土地除可利用被告三人之土地聯絡五結路二段,亦可利用其土地前方之同段587、588-1地號土地聯絡前方之孝威三路,再通行至五結路二段,此一方案所使用之他人土地較少,應屬最適宜之通行方案,故被告認為應以附圖所示甲通行方案為可採。
二、退步言之,附圖所示乙通行方案乃現況道路通行情形,應屬適宜之通行方案。
三、至於附圖所示丙通行方案,並非現況道路通行情形,已額外侵害到被告之權益。且587地號土地也是要通行現況道路,如果採丙案,將587地號土地排除道路之外,587地號土地就無法使用現況道路,且丙案將使得587地號土地之出口也只剩一公尺而已,仍無法為有效之利用,以後也是糾紛一件。因此,丙案並非適宜之通行方案。
四、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並不以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凡有通行之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如費用過鉅、具危險性、極度不便、不合土地之使用目的或係無權使用者,即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參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及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裁判意旨)。又此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及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裁判意旨)。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條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情形,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586-2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於79年間即已興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
R.C加強磚造二層房屋乙棟,並與被告甲○○○所有之586地號土地、被告丙○○所有之586-1地號土地、被告乙○○所有之586-4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於土地上則分別建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段○○○號、208號等建物。以現況而言,586-2地號土地前後方皆與水田相連,左右兩側與他人土地相連,他人土地現況皆有建物及水泥地面,現況586-2地號土地若未經由他人土地通行,對外即無法與道路通聯,而成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586-2、586、586-1、586-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並經本院至586-2等地號土地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片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2-3頁),且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
三、原告所有之586-2地號土地若未經由他人土地通行,對外即無法與道路通聯,而成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事實,既經認定在前,則原告主張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即屬可採,惟應再審究者即為:應採哪一種通行方案,方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適宜通行方法?就此原告主張應採附圖所示丙案之通行方案,被告則抗辯應採附圖所示甲案或乙案之通行方案,經查:
(一)按民法第787條所規定之通行權,係以必須達到「通常之使用」為要件,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因此,鄰地通行權之功能雖係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而非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故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則於袋地為建地時,自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本件情形,586-2地號土地為建地,現況已建有二層樓之房屋供居住使用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則以現今社會狀況,汽、機車乃一般人生活外出通常使用之交通工具(尤其在大眾運輸工具並不普及之宜蘭地區更為普遍),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全寬:1.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五公尺,其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大型車不得超過十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十公分。2.機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1)大型重型二輪、普通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不得超過一.三公尺。(2)小型輕型機車不得超過一公尺。(3)大型重型三輪機車不得超過二公尺。……」之規定,則原告主張586-2地號土地應有兩公尺寬之通行道路以對外通聯,應認為乃使586-2地號土地可利用一般汽、機車通行而達到「通常使用」之必要通行範圍,於法應屬可採。更何況,原告得主張鄰地通行權地之目的既在使586-2地號土地得為通常之使用,則因586-2地號土地編定為建地,現況已建有建物,將來亦可再改建新建物,自必須將其建築之基本需求列入通行範圍之考量,否則難謂已使586-2地號土地可為通常之使用。而參酌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建築基地連接建築線或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其連接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五、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四款規定,淨高至少三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等規定,可知586-2地號土地如欲達建築之通常效用,須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且私設通路之路寬至少應達兩公尺始能供建築之用,則原告主張586-2地號土地應有兩公尺寬之通行道路以對外通聯,確屬使586-2地號土地可作為建築使用,而達到「通常使用」之必要通行範圍,於法確屬可採。
(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宜蘭縣五結鄉公所104年3月5日五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586-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後門牌整編為宜蘭縣○○鄉○○路○段○○○號)建物79年7月23日使用執照及新建住宅工程設計圖(見羅調卷第15、22至24頁),可知586-2地號土地於78年間興建上開建物時,即係以毗鄰之586地號、分割前之586-1地號(即分割後586-1、586-4地號)、分割前之584地號(嗣後分割出584-1地號)土地上之通道(位置臨588-1地號土地一側)對外通連至現今之五結路二段道路。其次,依據本院於105年1月15日至586-2等地號土地現場履勘所見(參見卷附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知現況586-2地號土地係利用586-4、586-1、586地號土地前方(位置臨588-1地號土地一側)舖設的柏油道路,經由584-1地號土地上的道路,通聯至五結路二段,且586-4、586-1、586地號土地上,於土地上所興建建物之前方均為水泥空地,僅靠近上述柏油道路旁,有放置盆栽及種植樹籬植栽,586-4、586-1、5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係利用上述之柏油道路,經由584-1地號土地上的道路,通聯至五結路二段。再者,經比對前述新建住宅工程設計圖,與附圖所示丙案,可知586-2地號土地當初於78年間興建○○路0段000號建物時,所賴以通行之毗鄰586地號、586-1地號土地上通道之位置及範圍,約與附圖丙案所示586-4地號土地上之C3、586-1地號土地上之C2、586地號土地上之C1位置及範圍相符。此外,依據卷附586-2、586、586-1、586-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內容,可知係由586地號土地分割出586-1、586-2、586-3地號土地,再由586-1地號土地分割出586-4地號土地,顯然經由上開分割之結果,使得586-2地號土地遭586-4、586-1、586地號土地所阻隔而無法利用584-1地號土地上之公共道路對外通聯,則依據前揭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意旨,58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僅得通行其他分割地即586-4、586-1、586地號土地來銜接584-1地號土地上之公共道路,以此方式來對外通聯。從而,綜核上開各情,既然586-2地號土地係因由586地號土地分割之結果,而遭同樣分割自586地號土地之586-4、586-1地號土地及586地號土地所阻隔,以致無法利用584-1地號土地上之公共道路對外通聯,且事實上586-2地號土地於78年間興建○○路0段000號建物時,所賴以通行道路之位置及範圍約與附圖丙案所示C3、C2、C1之位置及範圍相符,而現況C3、C2、C1位置多屬柏油道路或水泥空地,而作為道路供兩造及其他人通行使用,對於被告並未造成額外之重大損失,則原告藉由兩公尺寬之C3、C2、C1土地以連接584-1地號土地上之公共道路對外通聯至五結路二段之通行方案(即附圖所示丙案),除可使586-2地號土地得為通常之使用,對於周圍地所造成之損害亦屬最少,應屬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意旨之必要及適宜之通行方法。
(三)至於被告雖抗辯「應以附圖所示甲通行方案為可採,即原告應利用其土地前方之587、588-1地號土地聯絡前方之孝威三路,再通行至五結路二段,此一方案所使用之他人土地較少,當屬最適宜之通行方案。」云云,然依本院至現場履勘所見,附圖甲案所示之A1、A2土地現況係作為菜園使用,並非作為道路使用(參見本院卷第50頁履勘照片),則在586-2、586、586-1、586-4地號土地原即使用丙案所示位置上之柏油道路對外通行,且586-2地號土地係因與586、586-1、586-4地號土地分割,而造成遭586-4、586-1、586地號土地所阻隔以致無法利用584-1地號土地上之公共道路對外通聯之情形下,置原有柏油道路不用,而在587、588-1地號土地新設道路,導致587、588-1地號土地從中被切割成兩半,顯然甲通行方案已造成鄰地587、588-1地號土地額外且重大之損害,自與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符,顯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必要通行方法。從而,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四)被告雖另抗辯稱「應以附圖所示乙通行方案為可採,即以履勘時現場所見道路之一側圍牆為準,在586-4、586-1、586及587地號土地上畫出兩公尺寬度之範圍,以上開範圍土地通行至584-1地號土地,再連接五結路二段。丙通行方案並非現況道路通行情形,已額外侵害到被告之權益。
且587地號土地也是要通行現況道路,如果採丙案,將587地號土地排除道路之外,587地號土地就無法使用現況道路,且丙案將使得587地號土地之出口也只剩一公尺而已,仍無法為有效之利用,以後也是糾紛一件。因此,乙通行方案才是與現況道路通行情形相符之適宜方案。」云云,本件情形,586-2、586、586-1、586-4地號土地現況所使用對外通行之柏油道路,除了占用到586、586-1、586-4地號土地外,固然亦占用到部分之587地號土地,然查:
依據586-2地號土地於78年間興建○○路0段000號建物時,該使用執照所附之附圖,可知586-2地號土地當時所賴以通行之通道範圍並未包括587地號土地,顯然587地號土地係事後方遭占用最為道路使用。其次,乙案所示B3通道,與586-2地號土地直接相鄰之部分,其寬度並未足兩公尺,恐將使586-2地號土地日後無法申請改建,而無法為建築之通常使用。再者,586-2地號土地係因與586、586-
1、586-4地號土地分割,而造成遭586-4、586-1、586地號土地所阻隔以致無法利用584-1地號土地上之公共道路對外通聯,則依據前揭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意旨,58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僅得通行其他分割地即586-4、586-1、586地號土地以使用584-1地號土地上之公共道路對外通聯,並不能要求利用587地號土地為通行。此外,附圖丙案所示C3、C2、C1之位置,現況多屬柏油道路或水泥空地,以之作為道路供使用,對於被告所造成之損失顯屬甚微。至於587地號土地雖亦屬未直接與道路相連之袋地,然其所有權人要如何主張通行權仍有未明,且587地號土地通行權問題乃屬另事,並非本件兩造所得置喙,被告以587地號土地通行問題來指摘附圖丙案為不可採,顯屬無稽。從而,綜核上開各情,顯然乙通行方案已造成鄰地587地號土地額外之損害,並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必要通行方法,且使586-2地號土地對外通聯道路之寬度不足兩公尺,無法達到建地通常使用之目的,自與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符,並非必要及適宜之通行方法。從而,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堪認附圖所示丙案之通行方案,乃於原告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訴請「(1)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甲○○○所有5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案編號C1面積30.55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2)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丙○○所有58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案編號C2面積15.55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3)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乙○○所有58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案編號C3面積15.18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於法自屬有據。
伍、從而,原告依據通行權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內容之判決,均為有理由。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