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5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簡子性法定代理人 簡文秀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 告 簡林復蘇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五九六、五九七、
五九八、六00、六0二、六0三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租約字號:五結鄉五舊字第15號)予以註銷。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出租人即原告不服調處結果,經宜蘭縣政府移由本院審理,有宜蘭縣政府民國104年11月5日府地用字第1040186718號函暨其所附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租佃爭議調解卷宗、宜蘭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卷宗可稽,故原告提起本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596、597、598、600、602、60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為特定地號則逕以該地號表示)之三七五租約(即五結鄉五舊字第15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或系爭租佃關係)不存在,被告則為反對之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租佃關係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屬合法。以上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由宜蘭縣五結鄉公所103年7月9日五鄉民字第1030011033號函及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可知,「祭祀公業簡子性」係於103年7月4日設立登記,並變更法人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簡子性」、及選任管理人為簡文秀;再由宜蘭縣五結鄉103年10月14日五鄉民字第1030016579號函說明三載:「本所103年4月25日五鄉民字第103000619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及103年6月26日五鄉民字第1030010243號函同意簡文秀君為管理人之前,該祭祀公業原管理人仍應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為簡石礢。」,原告在103年間變更管理人為簡文秀之前,管理人均為「簡石礢」,惟「簡石礢」早已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11月15日死亡,是在27年11月15日至簡文秀於103年登記為管理人之期間,並無管理人可代表原告為任何法律上之行為。職是,系爭租約於48年10月7日設定顯有無效之原因,應予註銷。就上開事實,業經兩造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下稱前案民事判決)理由載:「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原管理人簡石礢早於27年11月15日即已死亡,且直至103年間簡文秀登記為管理人之前,原告並未曾有經五大房派下員中選任管理人之事實,則依前述說明,該段期間原告並無管理人,且亦非原告規約第2條所指『五大房派下員代表者』為管理人,則簡石礢死亡後至103年簡文秀任管理人之前,原告並無管理人得代表原告對外為法律行為(包括出租土地之管理行為)。」等語,即足以佐證上情,該案就相同爭點所認定之事實,於本案對兩造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被告雖以系爭土地於25年即出租予訴外人邱清,惟原告否認之,系爭租約載:「土地坐落地號為五結鄉二結大字第241、241-1、240-1、240-2地號」、及由原告帳冊節本載:「批明昭和拾年承上年日十二月間,原祭祀公業彼製紙會社買後,賣田價金參仟柒佰伍拾元,派下員相商喜悅再買入壹番地址,在羅東郡五結庄二結第二四壹番、二四壹番-壹、二四0番-壹、第二四0番-貳計四筆…」等語,足證系爭土地重劃分割前之地號為「五結鄉二結大字第241、241-1、240-1、240-2」,且原告既係在昭和10年間(即民國24年12月間)始買受上開土地,故被告所稱:「原告帳冊記載:昭和四年邱清來磧地金、昭和五年邱清來早谷晚谷」云云,顯與系爭土地無關,是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邱清成立系爭租約,實屬無稽。至於帳冊雖載:「昭和11年收早谷阿猛、收晚谷阿猛」等語,惟其上並未載租賃標的物為何、又係何人收租,實無從以此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約存在。被告雖辯以:依據99年原告申報之不動產清冊內容,可知原告自24年以後所擁有之耕地僅有系爭土地,惟如何以99年原告之不動產清冊推論原告於24年僅有系爭土地,顯屬無稽。
原告否認自24年12月買入系爭土地後至48年10月7日由簡銀來與簡日爐簽訂系爭租約間,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邱清或邱猛耕作之事實。再者,被告主張系爭租約在原告之原管理人簡石礢於27年間死亡前即已成立,惟如上所述,減租條例係於40年6月7日始公布施行,故原告之原管理人簡石礢在世時,根本不可能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清或邱猛(即簡猛)訂立系爭租約。如前述,原告原管理人簡石礢於27年11月15日死亡後,直至34年臺灣光復,並到103年間重新選任簡文秀為管理人之前,此期間並無管理人可代表原告為任何法律上行為。又縱認簡銀來私自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惟就此等無權處分行為原告不予追認,該無權處分行為無從對原告發生效力,是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租佃關係之可能。
㈢、如認系爭租約存在,被告仍有不自任耕作情形,而應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認為無效:
1、查被告於系爭596、597、598地號上私設道路通行至相鄰595地號建地,面積達157.15㎡,此面積乃被告未自任耕作之系爭農地。又於60年以前,系爭596、597、598地號土地並無私設道路存在,需經同段59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60年間政府於土地重劃時,即考量既已存有之通行道路位置,故劃出599地號,地目編為「道」,當時係595地號對外通行之聯絡道路。詎料被告之配偶簡日爐不僅無權占用原告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595地號建地,且在公廳後面興建鐵皮屋,作為小型塑膠工廠,更為其塑膠工廠車輛通行之需要,於61至63年間,捨既有之599地號通路不用,逕於系爭596、597、598地號耕地私設聯外道路。縱認系爭596、597、598地號土地之私設道路係經簡銀來同意後由住戶施作,因簡銀來並非原告之管理人,就其無權處分之行為原告不予追認,業如前述,該無權處分行為自無從拘束原告。
2、系爭6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之結構及使用狀況為「頹圮圍牆、雜草空地」、編號B之結構及使用狀況為「圍牆外空地」、編號C之結構及使用狀況為「圍牆、樹木」,顯見上開編號A、B及C部分築圍牆非為農業之用,實則係為被告無權占用595地號土地時,為擴大其建地使用範圍,所施作之圍籬,被告稱上開圍牆係供作農用,要與事實不符。
3、被告將系爭603地號土地同意出借予訴外人陳穩升填土造路,以供卡車通行至鄰地,陳穩升獲得被告同意後,即於103年之年底至104年之年初間在系爭603地號土地填土造路,系爭603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公路確有相當之高度落差,因而存有前開小斜坡以利農耕機下田時使用。該斜坡已填土造路成平整、寬敞之通道,顯見被告前開斜坡提供卡車通行至鄰地後,不僅改變前開斜坡之態樣、寬度,更改變該坡道之用途(從輔助耕作用變更為通行之用),則屬未自任耕作無疑。且系爭603地號土地至今仍有鄰地埋設之汙水排水管埋在地下,而上開汙水排水管應屬訴外人熊兆周所有。而被告不否認「確有汙水排水管埋在603地號土地」之事實,僅一再辯稱伊不知道被埋設之事,惟汙水排水管於埋設之途中勢必須翻掘土壤,被告居住之地距系爭603地號土地不過30公尺,且須經常管理田地,實難謂被告不知上情,顯然是明知而提供給鄰地作非農業使用,當屬未自任耕作。
㈣、本件被告「於系爭596、597、598地號耕地上私設聯外道路」、「於系爭600地號耕地興建圍牆以擴大無權占用595地號建地之使用面積」、「將系爭603地號耕地出借於園藝廠商,並任由園藝廠商填土造路通行至鄰地」等行為,皆已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且難謂有何不可抗力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收回全部耕地。
㈤、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屬權利濫用」云云,查被告未自任耕作之面積為300.33㎡,占系爭土地全部總面積4728.61㎡,業達百分之六點三,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或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更非屬權利濫用。綜上所述,自系爭租約訂立之程序而論,既已不合法,系爭租約應為自始無效。另從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而觀,被告未依減租條例之規定耕作,構成租約無效或租約終止之原因,是系爭租約本即應為註銷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或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㈠、原告前管理人簡石礢雖於27年11月15日死亡,惟無礙於原告前管理人簡石礢早於25年以前,代表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邱清耕作,而成立系爭租約,被告並因繼承而概括繼受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故兩造間確有系爭耕地租約存在:
1、原告於前案民事事件曾提出民事準備(二)狀,明確表示:「又原告當時之管理人『簡石礢』與簡猛就系爭土地相鄰之另筆土地成立三七五租佃契約,租金均由『簡石礢』收取,『簡石礢』並委託簡猛幫忙公廳燒香、祭拜,『簡石礢』死亡後即由其孫子『簡銀來』收取租佃租金,至『簡銀來』於69年1月1日死亡後,即由簡銀來之子簡堂元收取租佃租金,,足證邱清將系爭土地租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與簡猛乙節,確經原告前管理人簡石礢代表原告同意,故系爭土地租約已移轉存在於原告與簡猛間,並業經原告收取佃租多年。迺原告竟一反前詞,陳稱所謂經閱覽原始租約後,始知悉簡銀來於48年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簡日爐云云,不僅與其於前案民事事件陳述之事實不同而有違誠信,更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又原告更曾提出管理人帳冊明確記載:「昭和四年(民國18年)邱清來磧地金」、「昭和五年(民國19年)邱清來早谷晚谷」、「昭和11年(民國25年)收早谷阿猛收晚谷阿猛」)、「昭和12年(民國26年)扣除以外尚伸金○○也存在管理人手內註明但佃人磧地金五拾元也在內再註」、「昭和13年(民國27年)收猛早穀米」、「民國40年民國26年對佃人簡猛徵收磧地金伍拾元依照政府法令自本年起改為稻谷伍佰參貳台斤」等語,可見原告不僅早已於18年間即因系爭租約而向邱清收取保證金、耕地租金,且原告亦於邱清移轉系爭土地租約予簡猛後,向簡猛收取耕地租金,此亦可自管理人帳冊前後內容相符,足證原告與簡猛間確有成立系爭土地租約甚明。而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簡猛死亡後,即由繼承人簡日爐繼承系爭耕地租約,此由管理人帳冊記載「五十四年簡日爐地基租谷」、「佃租七分五厘四系租谷」、「佃租收入」、「有收佃租」等語,足證原告亦明知系爭土地租約之承租人簡猛死亡後,即由繼承人簡日爐繼承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48年10月7日,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時,明確登記承租人為簡日爐,於簡日爐死亡後,再辦理土地租約變更登記時,亦明確記載承租人為被告,此均經宜蘭縣政府核定在案,足證簡日爐死亡後,被告繼承系爭租約,故系爭租約即移轉存在於兩造間。且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81號判決亦明確認定:「查邱清、簡猛、簡日爐先前承租使用系爭祭祀公業名下土地並繳納地租之事實」,均已認定原告與邱清、簡猛及簡日爐間確有系爭租約存在之事實。
2、原告之原管理人簡石礢死亡後,簡銀來是否為原告之管理人,不影響系爭租約效力。蓋原告之原管理人簡石礢既早於25年以前,代表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邱清耕作,當已合法有效成立系爭租約,而邱清將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移轉與簡猛,並經簡石礢代表原告同意,故系爭租約乃移轉於原告與簡猛間,而簡日爐、被告陸續再因繼承而繼受系爭土地租約之權利義務,是兩造間確有系爭租約存在,此自原告對訴外人簡文儀提起竊占告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細調查並作成不起訴處分時,明載:「經查,被告簡文儀之母簡林復蘇係上揭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與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簡子性間有租佃爭議存在等情,為告訴人與被告簡文儀並不爭執」,故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並不可採。倘以原告陳稱所謂原告之原管理人簡石礢死亡後迄至簡文秀登記前並未選任管理人云云,則在原告之原管理人簡石礢代表原告與邱清合法締結系爭租約,並同意移轉與簡猛後,原告根本並無任何所謂合法代理人曾改變系爭租約之效力,故系爭租約當合法有效存在迄今甚明。
3、據管理人帳冊記載:「右記收支決算是實為憑祭祖代辦人簡番婆現款保存人簡銀來」、「右記收支決算是實為憑祭祖人簡番婆現款保管人簡銀來」、「現款由管理人簡銀來向農會貸款右記收支決算是實為憑祭祖代辦人簡海番」、「扣除以外尚申金六錢也存在管理人手內註明、「扣除以外尚申金六拾九元九拾錢也存在管理人手內註明」、「扣除以外尚申金○存在管理人手內註明」,可見原告於簡石礢死亡後,原告確曾選派簡銀來擔任管理人,並代表原告對外為法律行為,是原告辯稱自簡石礢死亡後即未選任管理人或簡銀來並非原告管理人云云,而非事實,並不可採。觀諸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業已明載「業主祭祀公業簡銀來」、「佃農簡日爐」等語,以及簡銀來於48年代表原告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時,業經宜蘭縣政府審核核定在案,可知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及縣政府於審核相關文件後,亦認為簡銀來為原告合法代理人,並得代表原告與簡日爐成立系爭租約,足證原告於簡石礢死亡後,確有選派管理人代表原告對外為法律行為。退步言,原告之原管理人簡石礢於25年間已代表原告,及簡銀來亦已代表原告與簡猛成立系爭租約,縱以原告陳稱簡銀來非原告之代理人云云,原告亦應負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之授權人責任。被告及其先人、家屬,長期以來亦本於系爭租約在系爭土地耕作並繳納租金,且於此段期間內,包含簡文秀在內之其餘派下員均未為反對之表示,已足堪認於簡銀來以原告名義訂立系爭租約時,應已有使人信有授與代理權之外觀行為,且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故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於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4、縱以原告陳稱簡銀來無權代表原告為法律行為云云,原告全體派下員已同意與簡猛、簡日爐締結系爭租約,故兩造間確有系爭租約存在:
訴外人簡猛於25年前即已開始於系爭土地耕作,並於25年間搬至坐落於系爭土地附近之原告公廳居住,簡猛死亡後,其繼承人簡日爐一家亦持續於系爭土地耕作,並居住於公廳旁,迄至原告提出調解前,原告及其派下員,從未有人爭執或發生糾紛,可見原告原管理人簡石礢於27年11月15日死亡後,原告全體派下員亦已同意簡猛及簡日爐承租系爭土地耕作,此可自原告派下員每年均會於11月間至公廳祭祖,或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而可輕易知悉簡猛及簡日爐等人於系爭土地上持續耕作農作物;以及自40年至61年間,原告管理人帳冊均記載簡猛、簡日爐按年給付佃租,並經祭祖代辦人、管理人或五大房代表等簽收確認等節,即可明證。原告全體派下員顯已默示同意與訴外人簡猛、簡日爐成立系爭租約,並經被告繼承系爭租約,故兩造間確有系爭租約存在,原告本件請求,核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不得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或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1、經查,被告及其先人自承租系爭土地以來,均持續耕作,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此自鈞院於105年2月18日至系爭土地履勘時,系爭土地均為待耕狀態而無其他用途即明。就原告陳稱其所提系爭596、597及598地號耕地上私設聯外道路云云,經查,原告陳稱之聯外道路,係約於50、60年間政府新闢道路後,原告及前來祭祖宗親,考量人員進出方便安全使用性及居住於公廳附近之居民要求,原告因而同意共同開設之道路,並由宜蘭縣五結鄉公所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迄今,如同前述,原告斯時管理人為簡銀來,縱認簡銀來非合法管理人,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且原告全體派下員亦已同意,除可自原告派下員日常、逢年過節或每年於11月間經由該道路至公廳祭祖迄至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均從無異議,該道路於60年間已存在,顯為供公眾通行且經歷年代久遠之道路,而為既成道路,並不構成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情形。
2、就原告陳稱系爭600地號耕地上編號AC矮牆及B矮牆云云部分:編號AC低矮牆係在區隔農田及農舍,並於低矮牆處堆放稻草,以利被告於農耕時擺放農作物之用;而編號B低矮牆則係在區隔農舍及排水溝,均屬一般佃農生活之常態。而原告不僅深知低矮牆存在多年從無異議外,低矮牆本為一般佃農社會生活常態均會設置之設施,以區隔鄰地或防盜使用,而有利於耕作,並非屬減租條例所稱不自任耕作情形。
3、就原告陳稱系爭603地號耕地上以北坡道借與鄰人築路云云部分:系爭603地號耕地與附連土地本有高地差,為使農具機械得順利自擺放處開至系爭土地上使用,本設有寬約2.5公尺之傾斜坡道,前揭坡道至少於77年業已存在被告於繼承系爭土地後,即依向來用途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從未變更系爭耕地之用途。其後,訴外人陳穩升受鄰地所有權人委任於鄰地種植植栽,卻因該鄰地並無通道直接連結道路,而難以將農具、植栽安置於鄰地,亦難以通行,乃將農具機械等器具經由系爭土地之坡道通行至鄰地使用,無礙於系爭土地之耕作,前揭坡道係為輔助耕作而供農具機械通過使用,並非有所謂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就原告陳稱系爭603地號耕地,借予鄰地埋設汙水管並獲有利益部分云云,經宜蘭縣政府105年7月13日府建管字第1050108669號函覆表示:「旨揭地號領有本府核發103年1月8日建管使字第19、20號使用執照,查本案建築物排水設計分別各自於所坐落地號排入土地北側現有排水溝」等語,可見污水排水管並未經過系爭603地號土地,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系爭603地號耕地上之H坡道面積、系爭596、597、598地號耕地上道路面積及系爭600地號耕地上編號AC圍牆及B矮牆面積,總計為299.94㎡,占系爭土地總面積4728.61㎡之比例約僅有百分之6,縱原告主張所謂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云云,原告所謂被告不自任耕作之耕地既僅占系爭耕地約百分之6,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實屬權利濫用,而有違減租條例之立法本旨,自屬無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前管理人簡石礢於27年11月15日死亡,現任管理人簡文秀係於103年重新選任。
㈢、系爭596、597、598地號土地如105年2月18日複丈成果圖E、
F、G部分上設有聯外道路,於600地號土地同前圖A、C部分設有圍牆,於603地號土地同前圖H部分設有坡崁。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及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B、C、D、E、F、
G、H之地上物結構及使用狀況等情,有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宜蘭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解案卷可憑,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至9頁),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位置、範圍實測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憑,被告對上開事實亦無爭執,自足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應為自始無效,或被告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情形,故系爭租約應屬無效或終止,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成立系爭三七五租約關係?㈡、如認系爭三七五租約關係合法存在,被告是否有不自任耕作情形,而應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認為無效?㈢、如第二項爭點不成立,原告另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三七五租約是否有理由?茲認定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合法成立系爭三七五租約關係:
1、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財產,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是故公業之派下對於公業財產並無確定的應有部分,僅有潛在的房份。依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且按有關公業之土地,其設有管理人時,管理人固得依祭祀公業管理規約,對外代表祭祀公業行使權利,若未設有管理人時,則其處分行為及其他權利之行使依法當應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得為之。且依原告規約第1條約定「本公業置管理人壹名係由五大房派下員中選出辦理本公業一切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頁),而「本所103年4月25日五鄉民字第
1030006619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及103年6月26日五鄉民字第1030010243號函同意簡文秀君為管理人之前,該祭祀公業原管理人仍應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為簡石礢」,有宜蘭縣五結鄉公所103年10月14日五鄉民字第1030016579號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0頁),是依前述規約與函文可知,原告係屬置有管理人與訂有規約之祭祀公業,管理人雖得依祭祀公業之規約,對外代表祭祀公業行使權利,若非經規約合法產生之管理人,自無從代表原告對外行使權利。
2、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前管理人簡石礢於27年11月15日死亡,現任管理人簡文秀係於103年始重新選任;而於簡石礢死亡後至重新選任現管理人期間,原告並未有合法選任之管理人存在,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查,本件系爭租約始於48年10月間由出租人即訴外人簡銀來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簡日爐訂立,然簡銀來並非經合法選任之原告管理人,則自無從與簡日爐合法簽訂系爭租約,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未合法成立系爭三七五租約關係,自為可採甚明。至於被告抗辯依管理人帳冊節錄中有向被告之先人邱清、邱猛(簡猛)收租之情事,主張原告前管理人簡石礢早於25年以前,代表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邱清耕作,而成立系爭土地租約,被告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故兩造間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云云,查系爭租約載:「土地坐落地號為五結鄉二結大字第241、241-1、240-1、240-2地號」(見本院卷㈠第22頁)、及由原告帳冊節本載:「批明昭和拾年承上年日十二月間,原祭祀公業彼製紙會社買後,賣田價金參仟柒佰伍拾元,派下員相商喜悅再買入壹番地址,在羅東郡五結庄二結第二四壹番、二四壹番-壹、二四0番-壹、第二四0番-貳計四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5、216頁),可證系爭土地重劃分割前之地號為「五結鄉二結大字第241、241-1、240-1、240-2」,且係原告在昭和10年間(即民國24年12月間)始買受,故被告所稱:「原告帳冊記載:『昭和四年邱清來磧地金』、『昭和五年邱清來早谷晚谷』」云云,與本件系爭土地並無相關;另帳冊雖載:「昭和11年收早谷阿猛、收晚谷阿猛」等語,然並未載租賃標的為何及為何人收租,亦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約存在。再者,減租條例係於40年6月7日始公布施行,故原告之原管理人簡石礢在世時,本無可能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清或邱猛(簡猛)訂立三七五租佃契約,是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邱清成立系爭土地成立租佃關係,其後並因繼受、繼承而由其取得承租權,難認有據。
3、被告另抗辯簡銀來於48年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簡日爐,簡銀來已代理原告與簡日爐成立系爭租約,原告亦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查,原告於前管理人簡石礢27年11月15日死亡後至103年重新選任出管理人簡文秀期間,並無合法之管理人存在,已如前述,自無從有原告之代表人基於原告「本人」之地位「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而形成足使人認有合法代理權之表見代理外觀之可能,被告此一抗辯,實失所據,不足為採。
4、被告又以簡猛於25年前即於系爭土地耕作至今,原告派下員每年均會於11月間至公廳祭祖,或均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可輕易知悉簡猛或簡日爐等人於系爭土地上持續耕作而無異議,應已默示同意與簡猛、簡日爐成立系爭租約云云。然被告上開所指原告派下員每年至公廳祭祖、或均居住附近而未就其使用系爭土地提出異議之情,縱係為真,並不足推論原告之全體派下員有同意或者默示同意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簡猛或簡日爐成立系爭租約租用系爭土地,故亦無從就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顯非足取。
五、本件已基於前述理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成立系爭三七五租約關係,則被告是否有不自認耕作情形或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三七五租約之爭點,已無再行認定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並無合法成立系爭租佃關係,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即租約字號:五結鄉五舊字第15號)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租約既非合法存在,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再者兩造間既無系爭租佃關係存在,然仍於主管機關列冊登記,自屬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權能之限制而有所妨害。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登記註銷,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亦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簡林復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麗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方式:測量費用26,850元(原告預墊)+證
人旅費546元(原告預墊)+證人旅費1,092(被告預墊)=28,4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