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7號原 告 祭祀公業黃俊賢法定代理人 黃清政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被 告 黃志耀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重測前福山段八地號)、鹿安二段七○六、七○七地號(重測前鹿安段二一一、二一○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祭祀公業黃俊賢雖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惟仍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應逕列公業名義為原告,並以管理人黃清政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宜蘭縣冬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出租人即原告不服調處結果,經宜蘭縣政府移由本院審理,此有宜蘭縣政府104 年11月5 日府地用字第1040186715號函暨其所附宜蘭縣冬山鄉公所租佃爭議調解卷宗、宜蘭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卷宗可稽,是本件起訴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鹿安二段706 、707 地

號(重測前分別為福山段8 地號、鹿安段211 、210 地號,58年7 月5 日重劃前分別為順安段順安小段435 、436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黃俊賢。祭祀公業黃俊賢於35年後管理員共有三人分別為訴外人黃阿科、黃仁池、黃仁戇,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5日羅地登字第1050011598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系爭土地於37年12月31日以前都是由宗親在輪作,並沒有跟任何人有租佃關係。詎於38年6 月30日竟與當時的管理者黃阿科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即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宜冬字第97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38年1 月1 日起至57年12月31日止,嗣經宜蘭縣政府核准延期至63年12月31日止,之後再延長至69年12月31日止,期間黃阿科於40年3 月24日死亡後由黃崇聘繼承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出租人僅列黃仁池一員為管理人,且未見其簽名其上,自難認合法代理祭祀公業全體而對原告為有效,又縱系爭租約有效,惟租約租期屆滿後,兩造均未申請續訂租約,自難認為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於69年12月31日後仍繼續存在。

㈡其後,訴外人黃正濱於93年8 月2 日以繼承原承租人黃崇聘

為由,向冬山鄉公所單獨申請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租期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再經冬山鄉公所核定續訂租約6 年,租期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期間黃正濱於103 年4 月26日死亡,被告於103 年11月13日以繼承黃正濱為由,向冬山鄉公所單獨辦理變更系爭租約登記,惟原告認為承租人黃正濱及被告辦理繼承變更登記時,系爭租約應已失效近30年,即其等係以不存在之租約向冬山鄉公所辦理繼承登記,故不同意變更系爭租約,且祭祀公業黃俊賢之3 位管理人均於43年以前過世,嗣後並無選任管理人,直至103 年2 月26日方經祭祀公業黃俊賢由派下現員選任黃清政為管理人,故系爭租約應無出租人之簽章而屬無效。

㈢又查被告及其被繼承人自訂立系爭租約以來,迄今未繳納任

何租金,則縱認93年8 月2 日所申請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有效,惟原告分別於103 年11月5 日、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為催繳通知,被告亦分別於同年11月6 日、11月26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惟被告明示拒絕繳納,是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5 年4 月12日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之通知,故系爭租約應於該日即已終止,則被告於105 年9 月6 日提存102 年度至105 年度共4 年租金,已不生清償之效果。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土地據被告之父親黃正濱陳述,該土地早自伊祖父時代

就開始承租耕作,至今已歷四代人承租,從未中斷。此不獨被告自小即親睹家父承租耕作該土地,甚至一起耕作迄今,更為鄰里皆知之事實。甚者,主管耕地三七五租約事宜之宜蘭縣政府亦存有相關租約之卷宗可查,出租人(地主)為祭祀公業黃俊賢,而承租人歷年來為被告之祖先黃阿科、黃崇聘、黃正濱等人,足見原告稱:「系爭租約自始不存在」根本非事實。

㈡祭祀公業黃俊賢早在日據時代就已成立,一向設有管理人職

掌該祭祀公業之產業,運作不斷,而現今原告之管理人黃清政係於102 年間始依法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祭祀公業黃俊賢之登記,並由其擔任管理人,其對該祭祀公業黃俊賢之組織沿革暨歷年運作情形,素未參與亦乏瞭解,竟撰稱:系爭土地於38年6 月30日訂立系爭租約,租期至69年12月31日止,嗣即未再辦理租約,顯不實在,姑不論系爭土地自38年訂立系爭租約後,一直由被告祖輩、父輩耕作不斷以迄於今,已如前述,倘若如原告所述:嗣後即未再辦理租約,為何被告之祖輩耕作不輟,期間未見原告當時之管理人出面追討,足見原告所述不實。被告之父親黃正濱於93年8月2日以繼承原承租人黃崇聘為由,向冬山鄉公所單獨申請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業經冬山鄉公所依法經辦核查無爭議,始為續約登記。甚者,黃正濱於103年間過世,當時現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清政報備成立祭祀公業黃俊賢之登記,已有一年有餘,為何先前未見原告對黃正濱為任何主張,迨黃正濱過世後,始冒然諉稱:申請延長租約實屬無據之辭,益見其理屈詞窮不敢面對之情事。

㈢再查,黃正濱生前陳述:祖輩承租系爭土地,自承租初始,

即約定承租人須每年於祠堂內,各祖先忌日、清明掃墓、端

午、重陽、中秋、過年等節日均應自奉牲禮、香燭祭拜,暨有關祠堂早晚燒香祭拜、打掃、清理維護(尤其年久漏水、颱風災害之修繕)等開銷費用及地價稅款等繳納,皆由承租人負責,以抵充土地租金(租穀)。幾10年來歷任出租人、承租人均循此約定,沿襲迄今,雙方皆無糾葛,此不獨祭祀公業成員們眾所皆知,且有相片、地價稅繳款書足證。被告繼承後亦恪守約定踐行,足見系爭土地承租人及其繼承人,自古歷今均善盡農田之耕作與祠堂祭祀管理維護之責任,並無荒廢田園,棄祀祖宗之情事,自無原告所稱:自訂立系爭租約以來,從未繳納租金之事由。是原告管理人黃清政自10

2 年接任管理人以來,未查明前述事由來龍去脈,竟撰稱:承租人自38年以來均未繳納租金之離譜情事,苟其如此,焉何先前歷任管理人皆無積極追索之事例,故其主張:被告積欠租金拒不繳納,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終止租約,殊屬無理。又查本件系爭租約係由被告父親黃正濱承租,其去世後,該承租權為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被告之母親、被告之兄弟姐妹共7 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原告如欲終止租約應向全體繼承人為之,始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惟原告僅向被告表示: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為終止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顯不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

㈣末查,本件係因原承租人即被告父親黃正濱亡故,依原訂系

爭租約之期限至103 年12月31日始屆滿,被告乃以繼承人身分,向冬山鄉公所申請繼承原租約而要原告出面更換租約,詎為原告所反對,雙方衍生爭議,原告拒絕換約,先謂「租約自始無效」,後稱「積欠租金拒繳,而終止系爭租約」,究其主張,顯然前後矛盾、不合邏輯,蓋原告若主張「租約自始無效」,則何來「終止租約」之情,又既主張「終止租約」,又何來「租約自始無效」之可言,在在足見其游移閃爍之詞,殊令人疑竇叢生,豈能置信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被告黃志耀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間就系爭租約關係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宜蘭縣○○鄉○○段○ ○號、鹿安二段707 、706 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 ○號、鹿安段210 、211地號土地,58年7 月5 日重劃前為順安段順安小段435 、43

6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⒉系爭土地於38年6 月30日與訴外人黃阿科訂立宜冬永字第57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自38年1 月1 日至57年12月31日止,嗣經宜蘭縣政府核准延期至63年12月31日止,之後延長至69年12月31日止,期間黃阿科死亡後由訴外人黃崇聘繼承系爭租約。

⒊93年8 月2 日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正濱以繼承原承租人黃崇聘

為由,向冬山鄉公所單獨申請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租期自92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止,嗣經冬山鄉公所核定續訂租約6 年,租期自98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期間黃正濱於103 年4 月26日死亡,被告於103 年11月13日以繼承黃正濱為由,向冬山鄉公所單獨辦理變更系爭租約登記,惟原告不同意變更系爭租約。

⒋原告於103 年11月5 日以冬山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表示承租

人未曾給付租金,不再續訂租約,經被告於103 年11月6 日以冬山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表明業以祭祀、清潔費用之負擔抵充租金,不得片面終止租約,原告再於103 年11月26日以圓環郵局第386 號存證信函函覆通知被告給付租金,經被告以103 年11月26日收受,而未獲回應。

⒌原告於105 年4 月12日本案訴訟繫屬中,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⒍被告於105 年9 月6 日寄交稻穀8000台斤予原告,以為清償

102 年度至105 年度之四年租金稻穀7687.2台斤。㈡本件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向被告訴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有無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⒉原告主張系爭租約自始不存在,有無理由?如無,則原告主

張系爭租約業於69年12月31日終止,而未再續訂租約,是否有據?如無,原告主張該租約已於105 年4 月12日終止,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應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⒈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

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又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或否認其主張者提起,即屬當事人適格。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因被上訴人爭執其權利存在,而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租佃關係存在之訴,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此亦無關公同共有遺產之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被告雖抗辯稱:系爭租約之承租權係被繼承人黃正濱之遺產,而黃正濱之繼承人總共有7 人,即其配偶黃秀琴、長子黃志耀、次子黃志暘、長女黃玉碧、次女黃玉惠、4 女劉黃玉貞、5 女黃玉治,有繼承系統表可稽,上開承租權依法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因此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僅列黃志耀為被告,而未列其他繼承人,顯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云云。惟因共有權涉訟者,雖因其處分權或管理權屬於數人共同行使,依實體法規定,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即須數人共同起訴或被訴,方可認其當事人適格,但於確認之訴,通說係以就該法律關係有爭執者為兩造當事人,實際上即透過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認定其當事人是否適格,自與管理權、處分權無關。故被告前開抗辯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於法已有未合。

⒊況且,被告於103 年間向冬山鄉公所申請辦理系爭租約變更

登記時,檢附黃正濱之繼承人黃秀琴等6 人所出具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該同意書乃載明黃秀琴等6 人確為原承租人黃正濱之非現耕繼承人,對於黃正濱所承租坐落宜蘭縣冬山鄉之下列標示耕地(即系爭土地),同意歸由現耕繼承人黃志耀繼承承租耕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兼之被繼承人黃正濱死亡時其名下遺產除系爭租約外,尚有4 筆土地及房屋1 棟,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5 年8 月11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1051371351號書函暨遺產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為證。而上開土地及房屋已辦理繼承分割,由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按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繼續維持共有,此據被告本人當庭陳明無誤(見本院卷㈡第47頁),足見被繼承人黃正濱遺產已分割完畢,且系爭租約依上開同意書所示,已徵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後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之當事人自無不適格。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租約自始不存在,有無理由部分:

⒈經查,系爭土地最早係由出租人「黃俊賢公管理人黃仁池外

一名」出租予承租人「黃阿科」,雙方於38年6 月30日簽立三七五耕地租約(即系爭租約),租期自38年1 月1 日起至57年12月31日止,共訂20年;租約標的○○○鄉○○段順安小段435 、436 地號土地。嗣系爭租約經宜蘭縣政府核准延期至63年12月31日止,之後再延長至69年12月31日止;期間承租人黃阿科於40年3 月24日死亡,由訴外人黃崇聘繼承系爭租約,於41年3 月17日辦理變更登記;其後,因黃崇聘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黃正濱,於93年8 月2 日向冬山鄉公所辦理系爭租約之變更登記,租賃期間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原承租人由黃崇聘變更為黃正濱,出租人為「祭祀公業黃俊賢」,租金則為稻谷632.8 台斤、741 台斤、548 台斤(共計1921.8台斤);並由冬山鄉公所核定續訂租約6 年,租期自98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期間黃正濱於103 年4 月26日死亡,被告於103 年11月13日以繼承黃正濱為由,向冬山鄉公所單獨辦理變更系爭租約登記等事實,業據本院函請冬山鄉公所提供系爭土地歷來租約之訂定、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申報資料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2頁至第12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鄉○○段順安小段435 、436 地號土地,於58年7 月5 日因土地重劃,重劃後地號變更○○○鄉○○段○ ○號、鹿安段210 、

211 地號土地,之後於95年10月27日再因重測,變更○○○鄉○○段○ ○號、鹿安二段707 、706 地號土地等情,亦有前開土地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宜蘭縣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副卡影本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至第158 頁)。

足見系爭土地自3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間確有耕地租賃關係,且登記出租人為「黃俊賢」或「祭祀公業黃俊賢」,承租人則依序為「黃阿科、黃崇聘及黃正濱」。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租約於38年6 月30日訂約當時,原告祭祀公

業黃俊賢登記管理人有黃阿科、黃仁池及黃仁戇等3 人,惟系爭租約出租人僅列管理人「黃仁池」一員,復未見黃仁池簽名,故認系爭租約自始無效,不得拘束原告。惟查:

①系爭租約以肉眼觀之,可見出租人欄下方有模糊紅色印文,

雖因年代久遠無法完全辨識,但仍可見印文含有「黃仁池」之「仁」字,且租約最後一欄復有證明人徐錦昌簽名確認;且該租約又係經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實質審認後,核准登記在案,嗣由冬山鄉公所保存迄今,堪認系爭租約應屬真正。又原告復曾於103 年11月5 日、103 年11月26日寄發冬山郵局第60號、台北圓環郵局第386 號等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自38年起承租人黃阿科、黃崇聘、黃正濱三代均未依約向原告祭祀公業繳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頁)。可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無黃仁池簽名,租約自始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②系爭土地於35年7 月10日由地政機關以順安字401 號收件,

登記為原告祭祀公業黃俊賢所有,其管理人為黃阿科、黃仁池及黃仁戇等3 人,有舊土地登記簿影本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1頁)。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 條、98年修正前之民法第8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經總統公布,於行政院發布自97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我國一向認為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處分、管理人之選任及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如公業內部已有所約定或另有習慣可循,即不適用98年修正前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即派下員)全體同意之規定。而祭祀公業管理人依臺灣民事習慣就公業財產得為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即應有出租公業財產之權限,自不須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臺灣民事習慣,除有特別之情事,祭祀公業管理人有租賃公業財產或收取租谷之權利,且管理人有數人時,各管理人對第三人得各別代理祭祀公業(參照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7 頁、第77

6 頁,93年7 月6 版),因此祭祀公業管理人若有數位之多,在對第三者之關係上,可各自獨立行使其管理權。準此,系爭租約於38年6 月30日簽立當時,雖僅有管理人黃仁池一人代理祭祀公業黃俊賢簽訂系爭租約,惟因當時民事習慣各管理人有各別代理祭祀公業之權,自不因此而影響租約之效力。至原告另主張管理人有數人時,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規定,由過半數之管理人同意後為之,然而同前所述,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 月1 日施行,則原告以97年7 月1 日施行之法律為據,主張38年簽訂租約違反上開規定應自始無效云云,洵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於69年12月31日終止,而未再續訂租約,是否有據:

⒈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是耕地租約租期屆滿後,承租人願繼續承租時,出租人即應續訂,除依減租條例收回自耕情形外,不得拒絕,縱為拒絕,租約亦不因而終止。查系爭租約原租賃期間自38年

1 月1 日起至57年12月31日止,租期為20年,其後經宜蘭縣政府核准延期至63年12月31日止,之後再延長至69年12月31日止,嗣承租人黃正濱於93年8 月2 日始以黃崇聘於91年2月12日亡故為由,向冬山鄉公所辦理變更系爭租約登記,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嗣再延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被告始終抗辯,系爭土地自黃阿科承租以後,已歷四代人耕作,從未中斷(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原告對此亦未否認,堪認系爭租約承租人應無租期屆滿後,不願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之情形。又原告於本件之前,並未曾向被告或黃阿科等其他承租人主張依減租條例收回自耕、終止系爭租約,依上開說明,系爭租約於6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雖未據租約當事人向主管機關辦理續約登記,但不因而當然終止。

⒉至原告主張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 條規定:出租人、

承租人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45日內未提出續訂租約登記申請時,鄉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等語。惟減租條例第

6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例參照)。據此,前揭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 條規定未辦登記應予註銷,乃行政上之管制措施,不影響系爭租約終止與否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因承租人於69年12月31日期滿後未續訂租約而告終止,自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5 年4 月12日終止,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於103 年11月5 日以冬山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表示承

租人未曾給付租金,不再續訂租約,嗣被告收受後,於103年11月6 日以冬山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表明業以祭祀、清潔費用之負擔抵充租金,不得片面終止租約,原告再於103年11月26日以台北圓環郵局第386 號存證信函函覆通知被告給付租金,經被告於103 年11月26日收受,而未獲回應,嗣原告於105 年4 月12日本案訴訟繫屬中,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系爭租約係約定每年租金為稻谷1921.8台斤,已認定如前,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被告父祖輩曾約定,租金以祭祀、清潔費用及地價稅款等負擔抵充之,並提出照片及地價稅單影本為證,惟上開地價稅單○○○鄉○○段○○○○號、鹿安二段658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單,與系爭土地均無關,另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有祭拜行為,並無法以此逕採認兩造間有以祭祀等費用抵充租金之合意,則被告前開抗辯,自難採信。兼以被告復始終未提出其或其父祖輩曾繳納租金之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及黃阿科、黃崇聘、黃正濱等承租人自38年起即未繳納任何租金等語,應為可採。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催告繳納租金之存證信函記載租金有部分已

罹於時效,且原告亦不同意其辦理繼承承租人變更登記,所以拒絕給付租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頁背面)。惟按出租人限期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其催告租金額超過承租人應付之金額時,僅超過部分不發生效力,並非該催告全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2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如上述,承租人黃阿科、黃崇聘、黃正濱及被告未繳納自38年以來之租金,其中自催告之時起回溯逾5 年部分,固已罹於時效,然參照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依約應繳納之租金,催告被告支付,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而被告收受該租金催告存證信函後,另於103 年11月6 日以冬山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表明,業以祭祀、清潔費用之負擔抵充租金,即被告已預示拒絕給付租金,則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達2 年以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本件民事準備狀送達予被告之日(即105 年4 月12日)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㈠第15頁、第17頁),自屬有據。

⒊被告抗辯兩造間租金債權屬往取債務,須於催告期滿,由出

租人前往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時,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惟本件原告並未前往被告住所收取,其終止系爭租約,於法不合云云。查系爭租約第4 點固約定:「應納地租依左列甲項或乙項議定之:甲、繳納實物:地點在冬山鄉永美村佃戶…」(見本院卷㈠第32頁)。堪認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清償地為「佃戶」即承租人住所地,則該租金債權應屬往取債務。然而,被告已於103 年11月6 日向原告表示預示拒絕給付租金,參照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出租人未於催告期滿後前往收取租金,承租人亦應負給付租金遲延之責,出租人自得以承租人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租約。故被告抗辯原告未前往其住處收取租金,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云云,亦不可採。至被告另抗辯系爭租約係被繼承人黃正濱之遺產,於尚未分割前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僅向被告一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難認已合法終止。但系爭租約由被告一人繼承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六、綜上,本件原告已於105 年4 月12日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故其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鹿安二段706 、707 地號(即重測前原福山段8 地號、鹿安段211 、210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