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1號原 告 林茂鑫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被 告 倪梁金花
倪慧芬倪楷倫倪慧玲倪慧珍倪金枝倪德興倪鴻銘倪美智倪阿玉倪金鳳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原主張代位分割遺產,聲明求為「被告倪益萬、倪金枝、倪德山、倪梁金花、倪慧芬、倪楷倫、倪慧玲、倪德興、倪鴻銘、倪美智、倪阿玉、倪金鳳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變更為請求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並為聲明內容之變更,最終變更為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並撤回對於倪益萬、倪德山之起訴及追加起訴倪慧珍,且最終聲明求為「被代位人倪益萬、倪德山與被告倪金枝、倪梁金花、倪慧芬、倪楷倫、倪慧玲、倪慧珍、倪德興、倪鴻銘、倪美智、倪阿玉、倪金鳳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被告,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規定,均應予准許。又被告倪梁金花、倪慧芬、倪楷倫、倪慧玲、倪慧珍、倪德興、倪鴻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均為訴外人倪樹旺所有,倪樹旺於民國90年4月17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即屬倪樹旺所留之遺產,而由倪樹旺之繼承人即配偶倪阿盆及子女倪益萬、倪金枝、倪德山、倪德興、倪鴻銘、倪美智、倪阿玉、倪金鳳、倪金益、倪益次、倪益春等12人所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為1/12)。
二、其後,倪阿盆於92年6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倪金益、倪益次、倪益春、倪益萬、倪金枝、倪德山、倪德興、倪鴻銘、倪美智、倪阿玉、倪金鳳等11人,故倪阿盆因繼承倪樹旺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權利(1/12)已由上述繼承人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1/11)。
三、其後,倪金益於93年8月29日死亡,其無配偶及子女,其繼承人為兄弟姐妹倪益次、倪益春、倪益萬、倪金枝、倪德山、倪德興、倪鴻銘、倪美智、倪阿玉、倪金鳳等10人,故倪金益因繼承倪樹旺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權利(1/12)、因繼承倪阿盆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權利(1/132,即1/12×1/11),合計為系爭不動產權利1/11,已由上述繼承人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1/10)。
四、其後,倪益春於97年8月5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配偶林杏桃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倪雯婷、劉昱聖、倪民泓、倪民祥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姐妹中之倪阿玉、倪金鳳亦聲明拋棄繼承,故倪益春之繼承人為兄弟姐妹倪益次、倪益萬、倪金枝、倪德山、倪德興、倪鴻銘、倪美智等7人,故倪金益因繼承倪樹旺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權利(1/12)、因繼承倪阿盆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權利(1/132)、因繼承倪金益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權利(1/110,即1/11×1/10),合計為系爭不動產權利1/10,已由上述繼承人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1/7)。
五、其後,倪益次於101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倪梁金花及子女倪慧芬、倪楷倫、倪慧玲、倪慧珍等5人,故倪益次因繼承倪樹旺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權利(1/12)、因繼承倪阿盆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權利(1/132)、因繼承倪金益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權利(1/110)、因繼承倪益春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權利(1/70),合計為系爭不動產權利4/35,已由上述繼承人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1/5)。
六、從而,倪樹旺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現屬倪益萬、倪德山、倪金枝、倪梁金花、倪慧芬、倪楷倫、倪慧玲、倪慧珍、倪德興、倪鴻銘、倪美智、倪阿玉、倪金鳳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遺產,應繼分比例為倪益萬4/35、倪德山4/35、倪金枝4/35、倪梁金花4/175、倪慧芬4/175、倪楷倫4/175、倪慧玲4/1
75、倪慧珍4/175、倪德興4/35、倪鴻銘4/35、倪美智4/35、倪阿玉1/10、倪金鳳1/10(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且渠等迄未為遺產之分割。
七、茲因被代位人倪益萬、倪金枝、倪德山前對於原告實施傷害侵權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判命倪益萬、倪金枝、倪德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2056元及自10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項判決業已確定,然倪益萬、倪金枝、倪德山迄今未依該確定判決內容給付,經原告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亦無所得,而取得鈞院所換發之102年度司執字第13746號債權憑證。查,倪益萬、倪金枝、倪德山除擁有系爭不動產權利外,已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上開積欠原告之債務。然倪益萬、倪金枝、倪德山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導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倪益萬、倪金枝、倪德山應分得之系爭不動產而清償債權,已危害原告之債權安全,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倪益萬、倪金枝、倪德山之分割遺產權利,爰求為(訴之聲明):被代位人倪益萬、倪德山與被告倪金枝、倪梁金花、倪慧芬、倪楷倫、倪慧玲、倪慧珍、倪德興、倪鴻銘、倪美智、倪阿玉、倪金鳳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參、被告倪金鳳部分:同意原告的請求。
肆、被告倪金枝抗辯稱: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原告主張的債權是法院判的,我承認我有打原告,且欠原告30幾萬元未付,但依據土地法規定,公同共有是不能分割的。我是有辦法還錢給原告,但我不願意還,我欠錢跟我兄弟姊妹無關,等我勞保退了,我就會付給原告,我有其他財產可以還原告。系爭不動產之原始登記所有權人均是倪樹旺,倪樹旺死亡後所留之遺產只有系爭不動產,沒有現金。原告要告分割遺產可以,但是原告說的應繼分比例不對,正確的應該是倪金鳳、倪阿玉之應繼分比例各1/11;倪美智、倪益萬、倪德山、倪德興、倪鴻銘之應繼分比例各為8/77;倪慧玲、倪梁金花、倪楷倫、倪慧芬、倪慧珍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77,我的應繼分比例是15/77。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被告倪美智、倪阿玉抗辯稱:倪樹旺所留下來的遺產只有系爭不動產,沒有現金,但我們不同意分割遺產,也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比例,因為倪益萬他們欠錢跟我們沒有關係,且大哥倪金益繼承倪樹旺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權利是要給倪金枝的。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陸、被告倪梁金花、倪慧芬、倪楷倫、倪慧玲、倪慧珍、倪德興、倪鴻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柒、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倪金枝對伊負有債務,迄今未能清償債務,且被告倪金枝就繼承其父倪樹旺而取得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妨礙伊對被告倪金枝財產之執行,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倪金枝訴請分割遺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倪金枝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倪金枝列為共同被告,豈料原告仍將倪金枝列為共同被告,其就被告倪金枝之部分,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下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24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即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始屬適法,故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時,未將已知之全部遺產列為分割之標的,其分割遺產之請求,自無從准許(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裁判意旨)。又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故繼承人在未經辦妥不動產遺產之繼承登記前,即訴請分割該不動產之遺產,亦無從准許(參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之意旨及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裁判意旨)。
三、本件情形,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均為訴外人倪樹旺所有,倪樹旺於90年4月17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即屬倪樹旺所留之遺產,而由倪樹旺之繼承人即配偶倪阿盆及子女倪益萬、倪金枝、倪德山、倪德興、倪鴻銘、倪美智、倪阿玉、倪金鳳、倪金益、倪益次、倪益春等12人所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為1/12),其後因倪阿盆於92年6月18日死亡、倪金益於93年8月29日死亡、倪益春於97年8月5日死亡,倪益次於101年6月21日死亡,而發生再轉繼承之情形。最終倪樹旺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係由倪益萬、倪德山、倪金枝、倪梁金花、倪慧芬、倪楷倫、倪慧玲、倪慧珍、倪德興、倪鴻銘、倪美智、倪阿玉、倪金鳳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倪益萬、倪金枝、倪德山前對於原告實施傷害侵權行為,經法院判決倪益萬、倪金枝、倪德山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2056元及自10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然倪益萬、倪金枝、倪德山迄今未依該確定判決內容給付,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所得,而取得法院所換發之債權憑證。查,倪益萬、倪金枝、倪德山除擁有系爭不動產權利外,已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上開積欠原告之債務。然倪益萬、倪金枝、倪德山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導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倪益萬、倪金枝、倪德山應分得之系爭不動產而清償債權,已危害原告之債權安全,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據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倪益萬、倪金枝、倪德山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被代位人倪益萬、倪金枝、倪德山與被告倪梁金花、倪慧芬、倪楷倫、倪慧玲、倪慧珍、倪德興、倪鴻銘、倪美智、倪阿玉、倪金鳳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云云,然查:依據原告所提出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日所核發附表一編號1所示宜蘭縣○○鄉鎮○段00地號土地、編號4所示宜蘭縣○○鄉鎮○段○○○○號土地、編號5所示宜蘭縣○○鄉鎮○段○○○○號土地、編號6所示宜蘭縣○○鄉鎮○段○○○○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92、134、144、154頁),可知關於再轉繼承之被繼承人倪益次、倪益春部分,其繼承人尚未就上開四筆土地權利辦理繼承登記。而針對上情,本院已迭次闡明「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六筆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並不是所有的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都是一致的,所以關於所有權人的變動,原告必須說明清楚。」、「依照32地號土地的謄本記載,已經死亡的倪益次、倪益春還登記為所有權人,如果原告要分割倪益次、倪益春的繼承人關於這筆土地的所有權,必須要先要求倪益次、倪益春的繼承人去辦理繼承(筆錄上誤載為分割)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4頁背面)、「依照原告提出的系爭六筆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並不是所有的不動產所有登記所有權人登記都是一致的,所以關於所有權人的變動原告必須說明清楚。另外,依照系爭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已經死亡的倪益次、倪益春還是登記為所有權人。關於前次庭訊事項請儘速補正。」(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背面)等情,且原告亦曾一度聲明「備位聲明:㈠被告倪梁金花、倪楷倫、倪慧玲、倪慧芬、倪益萬、倪德山、倪金枝、倪德興、倪鴻銘、倪美智應就其被繼承人倪益春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4、5、6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㈡被告倪梁金花、倪楷倫、倪慧玲、倪慧芬應就其被繼承人倪益次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4、5、6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10頁),惟嗣後又撤回該部分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5頁)。因此,依據前揭二之說明,在被繼承人倪益次、倪益春之繼承人辦妥上開四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前,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倪樹旺所留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倪益萬、倪德山、倪金枝、倪梁金花、倪慧芬、倪楷倫、倪慧玲、倪慧珍、倪德興、倪鴻銘、倪美智、倪阿玉、倪金鳳等人,即均不得逕行訴請分割倪樹旺所留之全部或部分遺產。
四、依此,被繼承人倪益次、倪益春之繼承人迄今尚未辦妥前揭四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且倪益萬、倪德山、倪金枝均不得逕行訴請分割倪樹旺所留之全部或部分遺產,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代位行使債務人倪益萬、倪金枝、倪德山分割倪樹旺所留遺產之權利,逕行訴請「將倪樹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均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即無從准許。
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訴請「被代位人倪益萬、倪德山與被告倪金枝、倪梁金花、倪慧芬、倪楷倫、倪慧玲、倪慧珍、倪德興、倪鴻銘、倪美智、倪阿玉、倪金鳳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慈萱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標示 │地│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備註 ││ │ │目│公尺) │ │ ││ │ │ │ │ │ ││ │ │ │ │ │ │├──┼─────────┼─┼─────┼────┼───────┤│ 1 │宜蘭縣○○鄉鎮○段│田│1054.6 │全部 │ ││ │32地號土地 │ │ │ │ │├──┼─────────┼─┼─────┼────┼───────┤│ 2 │宜蘭縣○○鄉鎮○段│田│1160.75 │全部 │ ││ │411地號土地 │ │ │ │ │├──┼─────────┼─┼─────┼────┼───────┤│ 3 │宜蘭縣○○鄉鎮○段│田│2250.31 │全部 │ ││ │412地號土地 │ │ │ │ │├──┼─────────┼─┼─────┼────┼───────┤│ 4 │宜蘭縣○○鄉鎮○段│田│26.27 │全部 │ ││ │461地號土地 │ │ │ │ │├──┼─────────┼─┼─────┼────┼───────┤│ 5 │宜蘭縣○○鄉鎮○段│田│799.14 │全部 │ ││ │462地號土地 │ │ │ │ │├──┼─────────┼─┼─────┼────┼───────┤│ 6 │宜蘭縣○○鄉鎮○段│田│1349.81 │全部 │ ││ │463地號土地 │ │ │ │ │├──┼─────────┼─┼─────┼────┼───────┤│ 7 │宜蘭縣○○鄉鎮○段│ │113.33 │全部 │ ││ │55建號(建物基地坐│ │ │ │ ││ │落編號2、3土地上,│ │ │ │ ││ │建物門牌:西河三路│ │ │ │ ││ │106巷57號) │ │ │ │ │└──┴─────────┴─┴─────┴────┴───────┘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備 註 │├──┼────────────┼──────┼──────────┤│ 1 │倪梁金花、倪慧芬、倪楷倫│各175分之4 │計算式:(1/12+1/13││ │、倪慧玲、倪慧珍 │ │2+1/110+1/70)×1/││ │ │ │5=4/175 │├──┼────────────┼──────┼──────────┤│ 2 │倪益萬 │35分之4 │計算式:1/12+1/132 ││ │ │ │+1/110+1/70=4/35 │├──┼────────────┼──────┼──────────┤│ 3 │倪金枝 │35分之4 │同上 │├──┼────────────┼──────┼──────────┤│ 4 │倪德山 │35分之4 │同上 │├──┼────────────┼──────┼──────────┤│ 5 │倪德興 │35分之4 │同上 │├──┼────────────┼──────┼──────────┤│ 6 │倪鴻銘 │35分之4 │同上 │├──┼────────────┼──────┼──────────┤│ 7 │倪美智 │35分之4 │同上 │├──┼────────────┼──────┼──────────┤│ 8 │倪阿玉 │10分之1 │計算式:1/12+1/132 ││ │ │ │+1/110=1/10 │├──┼────────────┼──────┼──────────┤│ 9 │倪金鳳 │10分之1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