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92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林永豐楊豐隆被 告 陳君瑞
游聲勇廖永勝張振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宜倫前於民國102年間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原告投保車對車碰撞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2年5月11日起至103年5月11日止。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晚間在劉宜倫住處埋伏意圖擄人勒贖,劉宜倫為防衛而駕駛系爭車輛衝撞被告時,不慎撞擊停放車庫之其他車輛及柱子,導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劉宜倫所受車輛損害,已由原告於103年4月間依保險契約賠付95萬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君瑞、游聲勇、廖永勝經合法送達,陳明放棄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被告張振盛則答辯:劉宜倫系爭車輛遭被告侵權損害乙事,劉宜倫業已於103年3月間或之前即對被告提起訴訟,並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確定,伊業已依判決內容賠償劉宜倫。原告於劉宜倫提起前案民事訴訟後之103年4月間始為理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當事人恆定原則之適用,並應受前案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等語。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劉宜倫系爭車輛之車對車碰撞險,及保險期間因前述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毀損,原告依保險契約於103年4月間賠付劉宜倫95萬元等情,固據提出行車執照、報案三聯單、汽車保險單、要保書、查核單、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為證,且未據被告爭執,可資採信。然劉宜倫就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系爭車輛損害,已於103年3月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確定等情,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按。原告既係於劉宜倫提起前案民事訴訟後始為保險給付,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保險人之代位權,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乃前案訴訟繫屬後,因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而繼受前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人,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自及於原告,原告不得就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