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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7號原 告 邱騰毅訴訟代理人 邱微欣被 告 張賀登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100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參佰肆拾柒元,暨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賀登受僱於三禾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禾貨運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冷卻鋼管,自宜蘭縣○○鎮○○○○道台二線濱海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裝載貨物應綑紮牢固並施以適當之覆蓋物,防止貨物散落路面危及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俟於同日凌晨3 時28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 段石城稽查站前時,其所載運之上開冷卻鋼管掉落對向車道,適訴外人胡睦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搭載原告,沿省道台二線濱海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駛至該處,遭上開掉落之冷卻鋼管砸穿車頭,訴外人胡睦祥頭部血流如注,因而失控撞上對向之護欄及工寮,導致車內原告受有右側開放性脛腓骨骨折,經截肢併開放性傷口及感染、左膝脫臼併血管性損傷及腔室症候群經筋膜切開術後合併肌肉壞死及嚴重感染之重傷害,雙腿膝上截肢(下稱系爭車禍),惟被告除曾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外,至今未向原告賠償,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及第195 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受傷支出住院及門診費用35,171元,轉院救

護車費用14,900元,門診來回交通費用17,125元,藥品及醫材費用9,065元,住院膳食費4,140元,共計80,401元。

㈡住院看護費:住院23日需親屬看護,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共計46,000元。

㈢增加生活上費用:

⒈電動輪椅65,000元,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助基準每5 年可聲

請補助,亦即每5 年需汰換,則系爭車禍於103 年10月27日發生時,原告年僅30歲,依內政部統計之102 年臺灣地區台中市簡易生命表,可能生存期間為50.36 年,亦即依其餘命至少有9 次汰換,則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年利百分之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其金額為350,168元。

⒉義肢每支280,000元,二支560,000元,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補

助基準每5 年可聲請補助,亦即每5 年需汰換,依原告餘命至少汰換9 次,則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年利百分之

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其金額為3,367,001元。㈣喪失勞動能力費用:

原告受有兩下肢膝關節以上截肢,經審查其失能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1項第2 等級,而殘障等級第2 級之減損基準為100%,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發生系爭車禍後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而原告每月薪水約25,000元,僅依勞動部最新函令之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每年為240,096 元,又勞工法定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03 年10月27日發生車禍時起至65歲強制退休日,有34年2 月又2 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4,860,78

5 元。㈤精神慰撫金:

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國中畢業後即開始工作,並有繼續進修之計劃,於103 年10月27日車禍發生時,年僅30歲,未來本有大好前途,但因系爭車禍受有重傷,醫療過程痛苦,日後復健及社會適應,均面臨相當大之身心煎熬,尤其因雙腿膝上截肢,身形、健康皆受嚴重損害,日後無法正常工作,則原告工作、婚姻、家庭各方面權益皆受影響,難以回復,爰請求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㈥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額,扣除原告已獲汽車強

制責任保險及被告雇主三禾貨運公司賠償之700 萬元後尚有2,858,684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8,68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被告之過失,暨醫療費用80,401元、看護費用46,000元等均不爭執,但醫療、看護費用被告雇主三禾貨運公司已賠償。且原告就系爭車禍損害擴大也有過失,因原告並未繫安全帶,反之訴外人胡睦祥有繫安全帶,其所受傷勢就比原告輕。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所請求增加生活上費用、喪失勞動能力部分,被告亦有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㈠兩造對於各自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被告受僱於訴外人三禾貨運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103 年10月27日凌晨,駕駛訴外人三禾貨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A 車),於訴外人三禾貨運公司位於宜蘭縣○○鎮○○○路○○○ 號停車場裝載冷卻鋼管後,沿台二線濱海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臺中市烏日焚化爐,本應注意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且事發當時為凌晨,天候晴、夜間、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裝載時未確實在鋼管間放置木材防止滑動,於同日凌晨3 時28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段石城稽查站前時,其所裝載之鋼管因滑動致扯斷繩索後掉落,適有訴外人胡睦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曳引車(下稱B 車)搭載原告沿台二線濱海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訴外人胡睦祥所駕駛之B 車遭掉落鋼管砸穿車頭,訴外人胡睦祥因此受傷無法操控車輛,其所駕駛之B 車失控撞上對向之護欄及工寮,原告因此掉落車外,並受有右側開放性脛腓骨骨折經膝下截肢併開放性傷口及感染、左膝脫臼併血管性損傷及腔室症候群經筋膜切開術後合併肌肉壞死及嚴重感染,嗣再經雙腳膝上截肢之重傷害。

㈢原告於103 年10月27日凌晨4 時37分許,因系爭車禍受傷經

救護車送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陸續接受手術治療,嗣於103 年11月5 日再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雙腳膝上截肢手術,並於103 年11月18日出院。

㈣被告因上開行為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55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4 年10月8 日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80,401元(包含急、門診及住

院費用35,171元、轉院救護車費用14,900元、交通費用17,125元、醫療用品費用9,065元、住院膳食費用4,140元)、住院看護費用46,000元。

㈥被告曾給付原告1 萬元,另被告雇主即訴外人三禾貨運公司

經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訴外人三禾貨運公司賠償原告700 萬元(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二級殘障保險金167 萬元)。

㈦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於103 年9 月15日發布,自104

年7 月1 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0,008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2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 頁):㈠原告主張因雙腿截肢,需使用電動輪椅及義肢,且每5 年需

汰換,因此增加生活上費用3,371,498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其因喪失勞動能力,受有4,860,785 元損失,有無

理由?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是否過高?㈣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是否有據?如有,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各為何?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858,684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涉犯刑法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為本院刑事庭於104 年10月8 日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看護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因而支出急、門診及住院費用35,171元、轉院救護車費用14,900元、交通費用17,125元、醫療用品費用9,065元、住院膳食費用4,140元、住院看護費用46,000元等,業已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據(見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100 號卷第11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為採信,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電動輪椅及義肢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後,致雙腿膝上截肢,有使用義肢及電動輪椅必要,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103 年10月27日事發時年齡為30歲,以義肢、電動輪椅使用年限均為5 年計算,每5 年更換義肢、電動輪椅一次,至少應汰換九次,扣除中間利息,總計增加生活上費用共337 萬1498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內政部統計處102 年臺灣地區台中市簡易生命表等件為證,被告辯稱:伊對上開金額計算有爭執云云。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查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以原告傷勢是否有裝設義肢及使用電動輪椅代步之必要?」,臺中榮民總醫院則函覆本院:「以原告情況有須裝義肢及電動車代步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另本院再函原告購買義肢之統一發票所載德林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公司函覆本院:依據衛生福利部矯具及義具補助規定顯示,整組義肢最低使用年限約5 年,但其中會因個人身理變化、活動力、生活環境、使用狀況及頻率…等條件影響義肢使用年限等語,此有該公司105 年5 月20日德字第1050520001號函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復酌以原告所購買之電動輪椅在正常使用及維護下,車體骨架於3 年內均有保固,此有佑春醫療器材行所提供原告購買電動輪椅之產品保固卡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則原告主張以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助基準每5 年可聲請補助,故電動椅輪及義肢應每5 年汰換一次,應為可採。又依卷附統一發票所示,原告使用之義肢及電動輪椅各為560,

000 元及65,000元,並分別已於104 年2 月11日及104 年9月間購入;兼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104 年2 月11日、104 年9 月間時,原告年齡為31歲,以內政部統計處103年度台中市地區之男性平均餘命資料,原告所餘餘命為46.7

4 歲,則其於平均餘命期間須使用及更換義肢、電動輪椅計九次(即104年首購,於109年、114年、119年、124年、129年、134年、139年、144年、149年各換一次),再扣除中間利息,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義肢及電動輪椅費用為3,366,998元(計算式:{65000+560000}+625000×0.8+625000×0.0000000+625000×0.0000000+625000×0.5+625000×0.4+625000×0.0000000+625000×0.33333+625000×0.00000000=3,366,998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之失能程度為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附表第12-1項規定,兩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為第

2 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百,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8 月14日勞職保2 字第10410238351 號函影本可證;被告則抗辯:原告雖雙腿截肢,但仍然可以從事勞動,故僅減損勞動能力,而非喪失云云。惟經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因車禍造成嚴重雙下肢開放性骨折,於外院治療轉送至本院接受兩側膝上截肢手術,術後傷口癒合良好,但有失能情形,依勞工傷殘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2項下肢12-1,失能等級為2 」、「原告雙腳經膝上截肢後,缺損若以雙下肢為勞動需要之工作,其喪失比例,就其判斷為百分之百,但若只從事需上肢或眼、耳等工作之項目,如打字、電話接線生或電腦工程師,其減損程度則沒有達到百分之百」等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及補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1 頁)。而查原告於事發時係受僱於訴外人陳志強,並靠行於訴外人大鎵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助手隨車上下貨工作,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前開函文,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足見原告所從事為貨物搬運工作,該工作須使用勞力及雙下肢,揆諸上開鑑定內容,原告因系爭車禍致終身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百,應堪認定。

⑵再者,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其主張計算勞動能力喪失之

時間,應自車禍事故發生之103 年10月27日起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即原告年滿65歲為止,尚有34年2 月又2 日,又我國法定基本工資自103 年7 月1 日起調整至19,273元,自104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20,008元。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103年10月27日至103 年12月31日之勞動能力共計2 月又5 日,即41,116元(計算式:19,273×2+19,273×5÷31=41,116)。另104 年起至原告年滿65歲止共33年又363 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喪失損失金額為4,845,222元(計算式:240,096×19.00000000+{240,096×363÷366}×{20.00000000-00.00000000}=4,845,222),總計4,886,338元(計算式:41,116+4,845,222=4,886,338),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60,785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生右側開放性脛腓骨骨折經膝下截肢併開放性傷口及感染、左膝脫臼併血管性損傷及腔室症候群經筋膜切開術後合併肌肉壞死及嚴重感染,嗣再經雙腳膝上截肢之重傷害;且原告於103 年10月27日凌晨4 時37分許,因系爭車禍受傷經救護車送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陸續接受手術治療,嗣於103 年11月5 日再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雙腳膝上截肢手術,並於103 年11月18日出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所受傷害非輕,其肉體及精神顯均蒙受極大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車禍發生時受僱於訴外人陳志強,並靠行於訴外人大鎵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助手隨車上下貨之工作,名下財產僅有車輛1 部;而被告學歷為國小,受僱於三禾貨運公司駕駛貨運曳引車,名下有1 筆房屋、6 筆田地及3 部車輛,且103 年度薪資所得有46萬2,300 元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於前案刑事案件之警詢筆錄(見受詢問人欄資料)在卷可佐。爰審酌兩造學歷、身分、地位、兩造財產情形、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損害等情,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應屬適宜;被告辯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並不足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80,401元

、住院看護費用46,000元、電動輪椅、義肢費用3,366,998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4,860,785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總計為9,854,18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抗辯原告搭乘訴外人胡睦祥所駕駛B 車時,未依法繫上安全帶,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查系爭車禍發生固係因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貨物未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致曳引車上貨物冷卻鋼管掉落,砸向對向訴外人胡睦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致訴外人胡睦祥撞及對向路旁住家及工寮所致,故系爭車禍發生均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訴外人胡睦祥及原告均無任何肇事責任,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然原告於警詢自承:我當時正在胡睦祥所駕駛曳引車裡面睡覺,等我清醒後發現我人已掉出車外,雙腳被掉落的東西壓住不能動彈非常疼痛等語,兼之原告對於其搭乘訴外人胡睦祥所駕駛之B 車後座未繫安全帶乙事,亦不否認,堪認原告為B 車乘客,系爭車禍事發時,原告睡於行駛中B 車後座未繫安全帶。按貨車駕駛室每一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38公分,但駕駛人座位寬度不得少於60公分,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3 個座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1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可知貨車後座依規定不能坐人,故原告睡於行駛中曳引車駕駛室後座即有違規定,且亦因貨車後座不得乘坐,自亦未設安全帶,由此益徵原告睡於行駛中貨車而未繫安全帶,有違規定,致事故發生時,未繫安全帶之原告乃因而掉落車外,並使雙腳遭掉落物品壓住,受有兩下肢膝關節以上截肢之傷害,故本院認為原告就系爭車禍發生雖無肇事原因,然就損害之擴大則有過失。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受損害,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足採認。爰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百分之20、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準此以言,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883,347元(計算式:9,854,184元×0.8=7,883,347元)。

㈣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67 萬元,且原告與訴外人三禾貨運公司亦已達成調解,而三禾貨運公司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700 萬元,原告均已受領,則被告就三禾貨運公司與原告已和解之範圍內免其責任,並扣除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暨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1 萬元之款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73,347 元(計算式:7,883,347元-7,000,000元-10,000元=873,347 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0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73,347 元,暨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其准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經核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