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01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蔡朝安
蔡武久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被 告 彭秀鳳特別代理人 吳孟桓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被告彭秀鳳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孟桓(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巷○號)於本件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為被告彭秀鳳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秀鳳目前安置在高雄市私立富華養護中心,並持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已無訴訟能力之疑慮,爰依法為被告彭秀鳳聲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彭秀鳳罹患失智症合併妄想,且上述疾患於民國104年1月9日開始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目前已達重度之程度,對周遭事物之理解力嚴重受損,回復機率甚微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1月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之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65頁)。是被告彭秀鳳因失智症合併妄想等疾病導致無法言語表達,且有認知上之障礙,顯無訴訟能力,依前述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正當。爰審酌吳孟桓為被告彭秀鳳之最年長之子女,同時為本事件之被告,其應可維護被告彭秀鳳之利益。爰選任吳孟桓為被告彭秀鳳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