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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4號原 告 黃俊榮

黃俊傑黃麗靜黃麗燕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告 王火龍訴訟代理人 王耀陞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3至A6所示地上物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由被告承租耕作,兩造間並簽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然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3、A6範圍充作水泥空地、將編號A4、A5範圍作為其鐵皮屋及雨遮使用,就上開範圍土地未自任耕作。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被告就部分耕地未自任耕作,系爭耕地租約應屬無效。兩造所簽訂之耕地租約既屬無效,耕地租約關係即不存在,則被告上開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1、A3至A6所示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㈢就第㈡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附圖編號A1所示水泥空地,是民國69年間為耕作所需而鋪設之曬穀場,被告並未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至編號A3至A6所示水泥空地及部分鐵皮屋、雨遮,被告原係在己有土地上依界址興建房屋,於本件審理中經地政機關測量有部分越界使用情事,被告願意拆除。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原告請求確認耕地租約無效、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返還土地等,均無理由等語。

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未將承租耕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任令荒廢,或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予排除,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 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兩造間定有耕地租約,及系爭土地上存在如附圖編號A1所示水泥空地,及編號A3至A6所示被告所有圍牆、鐵皮屋、雨遮等地上物等情,均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耕地租約、土地登記謄本存卷,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 原告以被告於承租土地設置前揭地上物為由,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然查:

⒈就附圖編號A1所示水泥空地部分,被告抗辯該水泥空地係早

期因曬穀需要而設置之曬穀場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原告雖主張:上開水泥鋪面係被告出資鋪設,隨農業機械化之普遍推行,至遲於81年左右已再無使用曬穀場之必要,依民法第431條第1、2項規定之意旨,被告應刨除水泥鋪面回復原狀;惟被告未回復原狀,反堆置廢棄物或做停車場等非耕作目的之使用云云。然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明定。是民法第423條之規定,於耕地租約亦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水泥空地原係為耕作目的所鋪設,既經兩造表明不爭執,則嗣後縱喪失曬穀場作用,依前揭規定,仍應由出租人即原告將該處回復為合於耕作使用狀態,以盡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義務。原告並未回復耕地原狀,自難執此主張被告未積極將水泥空地回復耕地使用,而指摘被告於該範圍土地有未自任耕作情事。

⒉就附圖編號A3至A6所示地上物部分,查被告所有834之1地號

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及被告於834之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查被告於屋外設置圍牆,圍牆範圍內有部分鐵皮屋、雨遮及前後水泥空地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3至A6所示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依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標示,上開地上物適坐落於兩造土地接臨位置,面積僅23平方公尺,且屬狹長形,寬度甚為狹窄。徵以被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依界址興建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其部分地上物占用鄰地,應認被告並無設置上開地上物,使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耕作使用之認知,使尚難以前述被告越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即謂被告不自任耕作。

㈢ 綜上,系爭土地上雖存有現非供耕作使用之水泥空地、鐵皮屋等地上物,然依前揭說明,原告尚不得執此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存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之租約無效事由。原告本於上開規定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及請求確認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執此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云云,即均屬無據,應予駁回。惟被告所有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3至A6所示,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並無占用權源,願予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部分,應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3至A6所示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核其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