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6號原 告 沈銘聰兼 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沈銘鎮被 告 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法定代理人 林炳焜訴訟代理人 林長庚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坐落宜蘭縣○○鎮○○段一一三三、一二二九、一二三0、一二二八、一二二八之一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宜蘭縣頭城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出租人即被告不服調處,經宜蘭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此有宜蘭縣政府民國104年9月2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宜蘭縣頭城鎮公所租佃爭議調解卷宗、宜蘭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卷宗可資核對,合先敘明。
二、另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兩造對坐落宜蘭縣○○鎮○○段1133、1229、1230、1228、1228-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間原本訂立之頭埔字第69號三七五租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是否有效存在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確認就系爭土地系爭租約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本訂立有系爭租約。原告多年來均如實按照被告所開立之租金金額繳納租金迄今。詎被告竟於104年2月間去函宜蘭縣頭城鎮公所指稱原告就系爭租約有欠租達2年以上租額,且多年來亦任土地荒蕪而不耕作,指稱系爭租約已屬無效且要求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租約等情。然被告上開所指,並非事實。就租金繳納部分有被告簽收之租金收據可憑;另外系爭土地也是因昔日周遭開闢為魚塭,再加上被告開設產業道路,以致鹹水入侵土地,而致無法耕作,並非渠等故意不為耕作。故系爭租約並無被告所指得為終止之事由,是被告仍要求終止租約並收回土地,顯非合法。為此爰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多年來不為耕作,迄今雜草叢生,顯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而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事由。且依宜蘭縣頭城鎮公所104年3月5日頭鎮0000000000000號函可證系爭土地部分為道路,部分為閒置魚塭,顯然原告未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再者,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每年本應繳交稻穀2234台斤,但原告僅每年繳納稻穀1167台斤,是若以5年計算,原告亦已積欠2年以上之租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得終止系爭租約。
(二)另外依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三七五租約登記簿記載系爭租約自98年起並無續約申請等字樣,則原告因繼承系爭租約後,自98年迄今均未再為續約申請,故系爭租約應已不存在等語。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本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等情,業有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指稱系爭租約有無效或有終止事由,並非事實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應為,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有無無效或終止之事由(且經終止權人合法行使終止權)而致系爭租約不存在?茲分述如下。
四、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出租人除具有法定原因得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規定甚明。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租賃關係即不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屆滿後,縱未再為書面契約之訂立,然依前揭規定,兩造耕地租賃契約關係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收回自耕前,耕地租賃契約並不當然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查被告雖抗辯依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三七五租約登記簿記載,系爭租約自98年起並無續約申請等字樣,則原告因繼承系爭租約後,自98年迄今均未再為續約申請,故系爭租約應已不存在等語。然兩造均不否認原告迄今仍有就系爭租約持續交租,被告亦有收受租金(雖就租金數額是否欠租有爭執)等情,顯然原告於繼承系爭租約後,仍有繼續承租之意思與事實,且簽訂書面租約,並非耕地租賃之必要條件。故自不得以未在主管機關核定續約之書面簽章而認定兩造租佃關係不存在。是被告所辯兩造契約關係已於約定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等語,並不可採。
五、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雖定有明文。然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有將系爭土地改為魚塭,並提出前述宜蘭縣頭城鎮公所104年3月5日頭鎮000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然原告否認系爭土地有改為魚塭使用(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且目前系爭土地積水、雜草叢生等情,雖經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照片可參(見宜蘭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案卷),但成因究竟是否係因原告曾將系爭土地改設置魚塭所致,亦或如原告所主張係因周遭鄰地多設置魚塭以及產業道路開發以致鹹水入侵所致,係有不明。再者,宜蘭縣頭城鎮公所104年3月5日頭鎮0000000000000號函雖記載系爭土地現況為閒置魚塭等情,然此亦係承辦人員依照土地積水、長滿蘆葦之現況所為之推測,亦無法佐證原告曾經有擅自將系爭土地改為魚塭使用。且被告亦自承「70幾年間應佃農的要求有改為魚塭,我們有同意,道路的修建都是佃農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更見原告縱使有將所承租之系爭土地改作魚塭使用亦非「擅自」變更所承租系爭土地之用途。此外,被告雖引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裁判意旨為依據,然查上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裁判意旨係指「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人,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某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將耕地挖成魚塭變更為養魚使用,未自任耕作,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訂租約無效,被上訴人自得收回,另行出租,不因其為財團法人而異。」,惟如前所述並無證據足證原告有將系爭土地改為魚塭使用,且縱使原告有將系爭土地改為魚塭使用,亦非原告擅自所為,是被告所引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本件事實亦不相符,而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亦未再舉證證明原告有將系爭土地擅自變更用途而未將系爭土地供耕作之用,是自尚難以系爭土地目前現況即推論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指未自任耕作之情事。
六、再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雖有明文規定。然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該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另所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始足當之。經查,原告主張租金數額係依照被告所開出之稅單而繳納,並非只繳一半租金而有欠租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而被告亦自承「...佃農也要求租金不要收那麼多,佃農就只繳法定租金的一半,這樣的情形大約超過2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以原告及其他同屬佃戶之人20餘年來只繳納租金半數之情節觀之,原告主張係依被告所開立之租額為繳付等情,應屬可採。則被告既已同意原告等佃戶繳納租額半數即可,即難認原告有何積欠租金之情。且縱使原告有積欠租金,然被告並未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繳納租金,是被告據此主張終止契約,當於法不合,而不能准許。再者,系爭土地因鹹水入侵而無法耕作乙情,除據原告陳明在卷外,被告就此亦不否認,則系爭土地目前呈現積水、長草之情況,顯非因原告任令系爭土地荒廢,而係有無法耕作之原因甚明,從而被告援引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亦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系爭租約並無無效之原因,且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終止系爭租約亦無理由,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存在,應有理由,自應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