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7號原 告 林張麗玉
鄭瑞麟鄭瑞潭鄭瑞仁林雅惠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複 代理人 周書甫律師被 告 林春同被 告 林游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文龍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宜蘭縣宜蘭市○○段七六四之一、七六五、七六五之一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林游玉、林春同應將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㈣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原告。
被告林游玉應將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㈤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分別返還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原告。
被告林春同應將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㈥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游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等4筆土地分別為原告所共有,共有情形如附表「土地共有人」欄所示,兩造則就其中764之1、765、765之1地號等3筆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惟被告並未自任耕作,在承租耕地範圍搭蓋被告共有如附圖編號㈣所示建物、被告林游玉所有如附圖編號㈤所示建物,及被告林春同所有如附圖編號㈥所示建物,部分建物並占用764地號土地,已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之租約無效事由,及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租約終止事由,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請求就上開無效或終止事由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兩造間耕地租約既屬無效或經原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就764之1、76
5、765之1地號等3筆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就764地號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分別將764、764之
1、765、765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㈣至㈥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分別返還如附表所示原告。
三、被告答辯以:被告在系爭土地興建之房屋,均是早期經地主同意所建等語。
四、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一部或全部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6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764之1、765、765之1地號土地訂有系爭耕地租約,惟被告於上開土地範圍興建如附圖編號
㈣、㈤、㈥所示建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又被告興建之建物為一層樓磚造平房及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房屋及前後水泥鋪面合計面積達622平方公尺等情,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顯非將上開範圍供耕作之用。至被告雖抗辯係早期經地主同意而興建房屋云云,然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舉證,尚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建物使用範圍並未自任耕作等情,可資認定,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無效等情,應屬可採。系爭耕地租約既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而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共有,共有情形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被告林游玉、林春同共有之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㈣範圍土地、被告林游玉之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㈤範圍土地,及被告林春同之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㈥範圍土地,及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兩造間已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經地主之同意使用土地等情,均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占有權源之抗辯,自難認被告具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各拆除其等占有土地之地上物,將土地分別返還如附表所示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㈣至㈥所示建物,將土地分別返還附表所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附表:
┌──┬────────────────┬───────────┐│編號│ 土 地 │ 土 地 共 有 人 │├──┼────────────────┼───────────┤│1 │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 │林張麗玉、鄭瑞麟、鄭瑞││ ├────────────────┤潭、鄭瑞仁 ││ │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 │├──┼────────────────┼───────────┤│2 │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 │鄭瑞麟、鄭瑞潭、鄭瑞仁│├──┼────────────────┼───────────┤│3 │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鄭瑞麟、鄭瑞潭、林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