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1號原 告 劉晉丞被 告 鄭曉如
邱宇晨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9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準許。又被告邱宇晨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將104 年11月16日之最終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向被告邱宇晨為送達,被告邱宇晨104 年10月26日在監所內親自簽收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惟被告邱宇晨已在本院檢送之「出庭意見調查表」陳明放棄到庭言詞辯論,並於簽名確認後,將上開意見表提出予本院(見本院卷第44至45、49至50頁)。是被告邱宇晨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鄭曉如與訴外人劉祈田(即原告之父)前為男女朋友,兩人曾於101年2月至10月間同居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弄○ 號劉祈田住處,因兩人於同居期間有金錢糾紛,被告鄭曉如與劉祈田分手後,為向劉祈田催討積欠之款項,被告鄭曉如及被告邱宇晨便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議定共同前往劉祈田住處,由被告邱宇晨出示其所持有之槍枝向劉祈田催討款項。被告鄭曉如、邱宇晨於103年5月10日晚上11時10分許,由被告邱宇晨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贓車,懸掛竊得之7102-TF 號車牌搭載被告鄭曉如,並攜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數量不詳之子彈(被告邱宇晨此部分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由另案偵、審。),一同至宜蘭縣○○鄉○○路○段○○○巷○○弄○ 號劉祈田住處欲尋劉祈田,惟因劉祈田不在而由原告應門,被告邱宇晨即出示其所持之上開改造手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邱宇晨於恐嚇原告後,竟提升原共同恐嚇之犯意為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槍要求原告開門,原告惟恐被告邱宇晨開槍即開啟住處大門讓被告邱宇晨進入,被告邱宇晨進入後即在劉祈田住處客廳、廚房以槍托敲擊原告頭部造成走火,並使原告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傷口縫合5 針)及腦震盪之傷害,隨後被告邱宇晨又欲帶同原告離開劉祈田住處,惟行至門口時,原告趁被告邱宇晨不注意將大門關上,被告邱宇晨則因先前槍枝走火可能驚動鄰居報警,遂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鄭曉如離去而未遂。被告鄭曉如、邱宇晨對於原告所為上開恐嚇、剝奪行動自由未遂、傷害等侵權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確定。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除於身體上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傷口縫合5 針)及腦震盪之傷害外,於心理上亦受巨大害怕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鄭曉如、邱宇晨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之聲明)。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鄭曉如部分:承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即承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但我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爰求為駁回原告之訴(答辯聲明)
二、被告邱宇晨部分:被告邱宇晨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曉如與訴外人劉祈田(即原告之父)前為男女朋友,兩人曾於101年2月至10月間同居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弄○ 號劉祈田住處,因兩人於同居期間有金錢糾紛,被告鄭曉如與劉祈田分手後,為向劉祈田催討積欠之款項,被告鄭曉如及被告邱宇晨便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議定共同前往劉祈田住處,由被告邱宇晨出示其所持有之槍枝向劉祈田催討款項。被告鄭曉如、邱宇晨於103年5月10日晚上11時10分許,由被告邱宇晨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贓車,懸掛竊得之7102-TF 號車牌搭載被告鄭曉如,並攜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數量不詳之子彈(被告邱宇晨此部分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由另案偵、審。),一同至宜蘭縣○○鄉○○路○段○○○巷○○弄 ○號劉祈田住處欲尋劉祈田,惟因劉祈田不在而由原告應門,被告邱宇晨即出示其所持之上開改造手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邱宇晨於恐嚇原告後,竟提升原共同恐嚇之犯意為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槍要求原告開門,原告惟恐被告邱宇晨開槍即開啟住處大門讓被告邱宇晨進入,被告邱宇晨進入後即在劉祈田住處客廳、廚房以槍托敲擊原告頭部造成走火,並使原告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傷口縫合5 針)及腦震盪之傷害,隨後被告邱宇晨又欲帶同原告離開劉祈田住處,惟行至門口時,原告趁被告邱宇晨不注意將大門關上,被告邱宇晨則因先前槍枝走火可能驚動鄰居報警,遂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鄭曉如離去而未遂。」、「被告鄭曉如、邱宇晨因前揭恐嚇、剝奪行動自由未遂、傷害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鄭曉如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邱宇晨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已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及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刑事警卷影卷第66頁),並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55 號刑事案件影卷內所附之其餘證據資料可佐,且為被告鄭曉如、邱宇晨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依上開事實,顯然被告鄭曉如、邱宇晨係故意對於原告實施上述之恐嚇侵權行為,被告邱宇晨更趁此機會進而故意對於原告實施上述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傷害侵權行為,並直接造成原告受有前揭頭皮開放性傷口(傷口縫合5 針)及腦震盪之傷害,故原告主張「被告鄭曉如、邱宇晨上述之共同恐嚇侵權行為,及被告邱宇晨趁機所為上述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傷害侵權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權利。」乙節,自屬有據,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曉如、邱宇晨故意對於原告共同實施恐嚇侵權行為,被告邱宇晨更趁機故意對於原告為剝奪行動自由未遂、傷害侵權行為,所為已直接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並造成原告受有前揭頭皮開放性傷口(傷口縫合5 針)及腦震盪之傷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鄭曉如、邱宇晨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責任。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然查:原告為00年0 月出生,學歷為高中畢業,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齡21歲,從事汽車修理工作,月薪約2萬2000元,但於103年度無申報所得額,名下亦無任何登記之財產等事實,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刑事警卷影卷第51頁,本院卷第5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隨卷外放之證物袋內)可參。又被告鄭曉如為00年0 月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齡21歲,從事卡拉OK陪酒工作,每月收入約8、9萬元,但於103 年度無申報所得額,名下亦無任何登記之財產等事實,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刑事警卷影卷第17頁,本院卷第5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隨卷外放之證物袋內)為證。被告邱宇晨為00年0 月出生,學歷為國中肄業,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齡30歲,無業,於10
3 年度無申報所得額,名下有汽車一輛等事實,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刑事警卷影卷第1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隨卷外放之證物袋內)為證。故本院斟酌被告鄭曉如、邱宇晨因金錢細故糾紛即共同持槍暴力恐嚇原告,被告邱宇晨更趁此機會進而暴力傷害原告身體,且企圖剝奪原告行動自由而未得逞,被告鄭曉如、邱宇晨對於原告所實施侵權行為之行為手段惡劣,惡性重大,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權利,且除造成原告心理恐懼不安外,更造成原告身體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傷口縫合5 針)及腦震盪傷勢,對於原告身體及心理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非輕,暨前揭兩造之學歷、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相當,原告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尚非可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鄭曉如、邱宇晨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鄭曉如、邱宇晨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鄭曉如、邱宇晨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1月27日(見附民第12、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鄭曉如、邱宇晨連帶給付伊30萬元及自103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