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9號原 告 林秋雄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 告 蔡景竹訴訟代理人 林春霞被 告 林南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蔡景竹所有宜蘭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三八‧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林南星所有同段八八九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三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蔡景竹應將第一項所示編號a2土地範圍內之水泥柱及鐵絲網圍籬、活動車庫及其他任何障礙物全部拆除,並不得再設置任何障礙物、圍籬或其他足以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
被告林南星應將第一項所示編號b2土地範圍內之鐵皮房屋、鐵架雨遮、花圃矮牆及所種植之花木植物、放置之花盒或其他足以妨害原告通行之地上物等全部拆除,並不得再設置任何障礙物、圍籬或其他足以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
第一項所示編號b2土地範圍內,原告得開設道路,並以水泥舖設路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坐落宜蘭縣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並無適宜道路可對外通行,係屬袋地,非通行被告蔡景竹及林南星分別所有同段888、889地號土地(下分別稱888、889地號土地)無法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原告因而請求確認就原告對被告蔡景竹所有888 地號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所)民國 104年12月24日字356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38.5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林南星所有8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2,面積37.0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均否認原告得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通行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是以,自形式以觀,被告與原告間就通行權是否存在,確實存在不安定之狀態,而此種不安定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從而,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之部分,即有確認之利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稽,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888地號土地為被告蔡景竹所有,889地號土地為被告林南星所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間(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 ○○巷○號),現為原告所居住。系爭土地因與周邊現有之二城路、青雲路一段無法聯絡而形成袋地,原告所提附圖方案二之通行路線,有通行被告蔡景竹所有888 地號土地及被告林南星所有889地號土地之必要,該通行範圍於 88年間已經主管機關編定為43巷,屬於舊有既存之巷道,又該方案係沿888及889地號土地界址線劃設,影響被告所有權之使用面積最小,距離最短,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被告蔡景竹於附圖方案二之通行範圍施作水泥柱、鐵絲網圍籬、活動車庫及其他障礙物,被告林南星則施作鐵皮房屋、鐵架雨遮、花圃矮牆及種植花木植物,放置花盒等阻止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袋地通行權及同法第788條第
1 項之開路通行權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888、889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及開設道路通行權,並請求被告於附圖方案二所示範圍內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土地鋪設道路,求為判決:
(一)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蔡景竹所有888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38.54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林南星所有889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37.0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二)被告蔡景竹應將第一項聲明所示編號a2土地範圍內之水泥柱及鐵絲網圍籬、活動車庫及其他任何障礙物全部拆除,並不得再設置任何障礙物、圍籬或其他足以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三)被告林南星應將第一項聲明所示編號b2土地範圍內之鐵皮房屋、鐵架雨遮、花圃矮牆及所種植之花木植物、放置之花盒或其他足以妨害原告通行之地上物等全部拆除,並不得再設置任何障礙物、圍籬或其他足以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四)在第一項聲明所示編號b2土地範圍內,請求准由原告開設道路,並以水泥舖設路面。(五)第二、三、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系爭土地可按附圖所示方案一之路線通行至馬路云云,惟查,附圖所示方案一並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2 項關於「通常使用」及「通行必要之範圍」之規定:
1附圖方案一之路線係由系爭土地經其北側之同段912、917地
號土地後由913、914地號土地(以下稱912、917、913、914地號土地)上通行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 ○○○號與202號兩建物間之防火巷以到達青雲路一段,912地號土地路線係他人庭院之水泥地而非道路,917 地號土地上之小路係地主種菜時通行之私設小路非現有巷道。該防火巷寬度僅1.04至0.88公尺,只能容一人通行,且兩側是第三人之房屋外牆,並有冷氣機掛在外牆,無法供汽車通行使用,機車通行亦十分困難,連步行時撐傘亦有不便,不符通行之通常使用。
2附圖方案一之路線將使912及917地號土地被分割成二部分,
土地勢無法保持完整,造成畸零地,亦影響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且該方案通行長度約為69公尺,較附圖方案二通行長度約為24公尺,多出二倍,附圖方案一之通行地損害過鉅,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3雖914 地號所有權人即證人高素娥到庭陳稱同意原告通行其
與913 地號土地間之防火巷,但附圖方案一該防火巷仍占用
912、917、913地號土地,難以符合通常使用之需要。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林南星部分:1原告與前地主多年來即循912、917、914 地號土地道路即附圖方案一通行至青雲路數十年之久。系爭土地並非袋地。
2原告主張附圖方案一最短距離僅0.88公尺,但該巷道本非寬
敞,尚可步行及使用機車,所謂0.88公尺是把冷氣機之滴水線算進去。
3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需大費周章拆除被告地上物,伊所有
之土地原可興建兩間房屋,若供原告通行,將只能興建一間房屋,經濟損失至鉅。
(二)被告蔡景竹部分:1原告與前地主多年來即循912、917、914 地號土地道路即附
圖方案一通行至青雲路達數十年之久。系爭土地並非袋地。2被告蔡景竹於自己所有888 地號土地上設置鐵鍊,竟數次均
遭原告拆除,原告為增加自己土地之價值,遭原告提出確認通行權之訴,並進而要求拆除設置於888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顯非有理。
3被告所有888 地號土地並不大,若讓原告為通行使用,亦會嚴重影響888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
(三)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888 地號土地為被告蔡景竹所有,889 地號土地為被告林南星所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間(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 號),現為原告所居住。原告主張之附圖方案二通行路線,經過被告蔡景竹所有888 地號土地及被告林南星所有889 地號土地可通行至二城路,該通行範圍於88年12月13日經主管機關編定為43巷,被告蔡景竹於附圖方案二之通行範圍施作水泥柱、鐵絲網圍籬、活動車庫及其他障礙物,被告林南星則施作鐵皮房屋、鐵架雨遮、花圃矮牆及種植花木植物,放置花盒等。附圖方案一通行路線經過訴外人高德陽所有912、917地號土地中,及高素娥所有91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鎮○○路○段○○○號房屋與葉明灶所有91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鎮○○路○段○○○號房屋間之通道通行至青雲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888、889、910、91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現場照片、門牌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宜調字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9至13頁、第 103 至106頁、第113至117頁、第138至140頁、第180至181 頁),復經本院於105年1月11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地政所測繪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如方案二及被告辯稱原告足以通行之路線如方案一之附圖在案,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宜蘭地政所於105年1月26日以宜地貳字第1050000911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93、94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1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2系爭土地是否得以附圖方案一作為通行至周圍地以至馬路之
通路?3原告主張依附圖方案二通行是否對被告是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4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就附圖方案二之通行範圍為妨礙通行之行
為等,並就編號b2部分請求開路,是否有理由?5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系爭土地是否得以附圖方案一作為通行至周圍地以至馬路之通路?經查: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而言;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再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且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而,鄰地通行權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迫切通行問題,又所謂通行之基本需求,依目前最高法院之見解,暨考量現今社會聚落、住家及人員往來之需求,原則上應係以行人及汽車足以通行為通常使用之範圍。
(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居民多年均經由附圖所示方案一通行至馬路等語。經查:
1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
660.46平方公尺;被告蔡景竹所有888 地號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218.62平方公尺,被告林南星所有889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202.3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宜調字卷第6、13、14頁)。
2次查,目前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
○○鎮○○路○○巷○ 號房屋一間,屋前為水泥空地,有部分植栽及菜園,東南側為908、906地號土地,其上有二棟三層樓建物,該三層建物後方與系爭土地相臨接,908 地號土地上的建物設有圍牆及後門,906 地號土地上無圍牆,屋後擺置瓦斯桶,該三層樓建物屋前另有通道通往馬路。原告所有43巷5號房屋旁為二城路43巷11 號房屋,無人居住,屋前有一塊目前無人使用、四周長滿雜草之水泥地。被告所陳系爭土地向來通行之通路為附圖方案一之路線,係由系爭土地經其北側之同段912地號土地,於43巷11 號房屋前水泥地,復至917地號土地,再由913、914 地號土地上通行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號與202號兩建物間巷道到達青雲路一段之馬路,該巷道寬度約0.88公尺至1.04公尺,巷道兩側是青雲路一段200號及202號房屋外牆,並有水溝於地面、冷氣機掛在房屋外牆上,衡情應可供人行及機車通行,但無法供汽車通行使用。至於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即方案二,需經由888及889地號土地通行至二城路之馬路,888 地號土地為水泥空地,目前停放車輛,屬二城路43巷5 號房屋之後方,臨二城路之處設有水泥柱拉有鐵鍊。889、888地號土地上有二城路45號建物、紅色鐵皮增建、活動車棚及矮牆,紅色鐵皮增建坐落於矮牆範圍內,矮牆範圍內除紅色鐵皮增建,另種植有山蘇、芭蕉、酪梨。紅色鐵皮增建目前由被告林南星半租給朋友作鎮惠宮使用,目前方案一無法通行至二城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復有宜蘭地政所於105年1月26日以宜地貳字第1050000911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為佐(見本院卷第93、94頁)。自上述現況以觀,被告二人所稱之方案一通路,係經由第三人二城路43巷11號房屋屋前,再經由青雲路一段200號及202號房屋間巷道通行至青雲路一段馬路,經核,該通道至200號及202號巷道該段時寬度僅剩0.88公尺及
1.04公尺,且有外掛冷氣機台影響巷道上方通行上之方便度,無法通行汽車至明,充其量只能通行機車,不合於前揭最高法院所提出通常使用之判準,已難認為係適當之通行,影響系爭土地之土地利用。被告以附圖方案一之通道可供系爭土地通行至馬路等語為論據,辯稱系爭土地非袋地,實難採認。至於系爭土地東南側有三層建物阻隔無法通行,被告所有888及889地號土地,被告不同意原告通過,且設置水泥柱、鐵絲網圍籬、活動車庫、圍籬、鐵皮房屋、鐵架雨遮、花圃矮牆及所種植之花木植物、花盒等阻擋原告通行,對系爭土地產生通行上之困難,衡酌上開系爭土地位置、面積、用途及周遭等一切情況,確實已成為袋地,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3證人即914地號土地及202號房屋所有人高素娥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目前無居住於該地,買土地二十幾年都未住在那邊,對於土地前後使用情形亦不清楚。方案一之巷道本來就有,是通裡面的道路,可能是消防通道,但不是很清楚。通道的現況好像沒有什麼改變,至於後方的狀況伊很少去,不清楚。買時(81年間)後方房子是否有人居住,因為很久了,亦無印象。即使房子當時沒有人住,現在有人住,但還是很少去。該通道有使用到伊所有914 地號土地,只要不會影響伊的房屋,伊是同意的,伊不會把通路封起來。因為後面有人住所以有通道,這是伊之前手賣房子給伊的時候就跟伊講的,但伊沒有住在那邊不是很了解,本來就有通道,伊沒有想過不讓人家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3頁);證人蔡國治則證稱:伊從出生就住○○○鎮○○路○○號。被告蔡景竹的阿公是伊之親兄弟。整個家族都住在二城路27及33號。至於被告蔡景竹家是門牌號碼幾號不清楚,只知道大約離伊家約五百公尺。原告住在伊家的後面,伊跟原告沒有親戚關係。二城路43巷5 號之房屋目前有兩個人在居住,住多久不知道。只知差不多五年了。居住二城路43巷5 號的人是從青雲路那邊出去的(指方案一)。後來因為被告蔡景竹鋪水泥,裡面的人才從那邊出來(指方案二)倒垃圾。鋪水泥之時間應該差不多十年左右,該處本來是沒有路的,是竹籬。方案一通道就是以前的路以通往青雲路,機車可以,對機車是很寬的,汽車應該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7頁);證人林長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出生至今均住○○○鎮○○路○○號之房屋。二城路43巷5 號房屋在伊家後面,這可能就是原告的,伊是看過有時候原告會騎腳踏車出門,原告是後來才搬過來的。之前的人會從方案一之路線出入,伊小時候就從那邊出入,是人、腳踏車及機車在走的。大馬路出來旁邊就是姓葉的(指913 地號土地所有人葉明灶等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被告林南星土地就是伊父親賣給被告林南星的。方案二旁之水泥空地,以前種蓮霧,住在裡面的人(指系爭土地內)不會從那裡走出來。並無二城路43巷,從45號開始並沒有43巷,伊不知道門牌怎麼改的。43巷11號差不多有十多年就沒有人住了。至於43巷5、11 號蓋房子的時候東西是如何運進來的問題,伊只知道小時候就已經這樣了等語(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2頁)。
依上開證人所述,證人高素娥係同意原告以方案一其屋旁之通道並使用其所有之土地通行至馬路,惟查,方案一之通道不能以汽車通行,對於系爭土地所有人而言,通行至為不便,已如前述,縱使證人高素娥同意由方案一通行其土地,但客觀上已難認合於通常之使用,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高素娥、蔡國治、林長木均從系爭土地通行之沿革陳稱渠等多年來即是以方案一之通道通行至馬路,並未以方案二通行至馬路,但查,當地過往住民歷年來使用之通行路線,雖亦為是否為袋地之判斷基準之一,但對於現今社會而言,出入、交通往來及經濟活動之需求與過去的年代已有不同,類如過去之保甲路,其實已不敷通行之使用,所謂通行之通常使用,仍應以現今社會之客觀實況是否能通行汽車為度,倘若方案一之通道為歷年之通行路線,而其寬度足敷汽車通過,並非不能認為屬於通常之使用,惟方案一之通行寬度實在過窄,而系爭土地達660.46平方公尺,其旁
912 地號土地,面積562.12平方公尺(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90頁),面積不小,均有通行需求,縱使過去街坊鄰居及裡地住民均係以方案一之通道通行至馬路並均願意忍受通行上之不便,但不能因此即謂裡地所有人亦只能繼續以該不合於通常使用之通道通行,職是,證人高素娥、蔡國治、林長木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從而,系爭土地以附圖方案一作為通行至周圍地以至馬路之通路,不合於通常之使用,仍應為袋地。
六、原告主張依附圖方案二通行是否對被告是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一)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以方案二取道通行被告所有888、889地號土地以與公路為聯絡。經核,該路線位於888、889地號土地中間界線之處,並未穿過兩筆土地中間,而係位於土地之邊緣,不致造成兩筆土地全部無法使用;次查,方案二使用888 地號土地38.54平方公尺,該筆土地尚有180.08 平方公尺(計算式:218.62平方公尺-38.54平方公尺);使用889地號土地
37.05平方公尺,該筆土地尚有165.25平方公尺(計算式:
202.3平方公尺-37.05平方公尺),餘留面積尚稱足夠使用,且使用兩筆土地之面積平均,不致失衡偏頗,寬度為3 公尺(見附圖標註),適合一台小客車通過之寬度,可謂通行之最小範圍,亦與建築法之建築房屋之需求無關,不致因方案二之通行權併同大幅改變裡地與臨路土地經濟價值及土地利用之重大變化而失諸衡平,被告因原告使用其土地所受之損失,尚可請求原告支付償金,不致造成重大不利;另查,周圍包括系爭土地之裡地尚有其他筆土地,例如912 地號土地等,恐均有通行之需求,藉由方案二之通行方案,亦取道通行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亦對鄰里之通行可作出貢獻,不會全然有利於原告;再參之,方案二之通行方案,雖造成被告二人於該處所設置如附圖編號a2、b2所示之之地上物,如矮牆、花圃、植栽、鐵皮屋、活動車棚等須拆除,然前開地上物均非屬主建物之一部,無建築物結構安全之疑慮,堪認原告主張此通行範圍即方案二,確屬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所擇對其周圍地即888、889地號土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而有通行權存在。
七、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就附圖方案二之通行範圍為妨礙通行之行為等,並就附圖編號b2部分請求開路,是否有理由?
(一)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對方案二之土地有通行權,且依前開之說明,所謂通常之使用係以得通行小客車為必要,而通行小客車即有開路之必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就附圖編號b2部分開路,且被告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應屬有稽。
八、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蔡景竹所有888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a2部分,面積38.5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林南星所有889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37.0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已如前述,應屬有理。
(二)原告請求被告蔡景竹應將編號a2土地範圍內之水泥柱及鐵絲網圍籬、活動車庫及其他任何障礙物全部拆除,並不得再設置任何障礙物、圍籬或其他足以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及被告林南星應將編號b2土地範圍內之鐵皮房屋、鐵架雨遮、花圃矮牆及所種植之花木植物、放置之花盒或其他足以妨害原告通行之地上物等全部拆除,並不得再設置任何障礙物、圍籬或其他足以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乙節,前開範圍既為本院准許通行之處所及方法,前開地上物已造成通行之阻礙,原告請求排除,亦屬有稽。
(三)原告請求附圖編號b2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乙節,應為正當,已如前述,則原告進而請求以水泥舖設路面,屬於開設之必要措施,亦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788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蔡景竹所有8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2部分土地及被告林南星所有8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2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蔡景竹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2土地範圍內之水泥柱及鐵絲網圍籬、活動車庫及其他任何障礙物全部拆除,並不得再設置任何障礙物、圍籬或其他足以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被告林南星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2土地範圍內之鐵皮房屋、鐵架雨遮、花圃矮牆及所種植之花木植物、放置之花盒或其他足以妨害原告通行之地上物等全部拆除,並不得再設置任何障礙物、圍籬或其他足以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請求於附圖編號b2土地範圍內,由原告開設道路,並以水泥鋪設路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就主文第二至四項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該項所命給付之判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