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7號原 告 林景星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律師被 告 李冠德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被 告 張銘顯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約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捌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捌仟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38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嗣借名登記為被告李冠德所有;被告李冠德為向訴外人黃寶桂借款,將該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予黃寶桂以為擔保。其後,前開土地分割為265地號土地(面積1,5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265-1地號土地(面積344平方公尺,下稱265-1地號土地);被告李冠德因未經原告之同意將前開土地設定抵押,乃於民國90年7月4日簽訂切結書,被告李冠德願負返還借款及利息之責,若系爭土地及265-1地號土地經徵收時,被告李冠德須配合領取徵收補償金及獎勵金予原告,被告張銘顯則任被告李冠德前揭責任之保證人(詳細內容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切結書)。另兩造比照265-1地號土地之徵收款約105萬元,並得出其每平方公尺之徵收價為3,052元/㎡(105萬元÷265-1地號土地面積344㎡≒3,052元/㎡),再計算出系爭土地可能被徵收之價額為4,864,888元(3,052元/㎡×265地號土地面積1,594㎡=4,864,888元),據此,被告共同開立482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541842號、發票日:90年7月4日,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以保障原告權益。嗣因被告李冠德未清償借款,致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拍賣分配後之剩餘款,經原告履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除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482萬元外,亦得因被告李冠德故意或過失未清償借款,致本屬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拍賣,致其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持有拍賣系爭土地之剩餘款,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票據關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482萬元,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82萬元,及自92年3月12日(為系爭土地之異動日期)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李冠德方面:1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部分:
系爭本票之本票發票日為90年7月4日,因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故而,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是原告就系爭本票對於被告李冠德之本票債權請求權,若於93年7月4日前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惟原告遲至104年3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上開時效期間。
2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①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寶桂部分:
被告李冠德於90年4月1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寶桂,是否符合侵權行為要件,非無疑問。再者,縱認被告李冠德已構成侵權行為,惟至遲於90年7月4日簽署系爭切結書時,原告應對於上情知之甚詳,而應開始計算2年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被告李冠德既為時效抗辯,則應認原告對於被告李冠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②就系爭土地遭法拍部分:
黃寶桂實行抵押權尚非被告李冠德可得左右,且系爭土地係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09號拍賣而致所有權易主,難認被告李冠德並無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及因果關係,難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再者,縱認為被告李冠德已構成侵權行為,但系爭土地自92年3月12日為黃寶桂承受時起算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而消滅。
③就系爭土地遭法拍後剩餘款未予返還部分:
系爭土地經由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09號拍賣所得,經分配各債權人後根本無剩餘款。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李冠德未返還法拍剩餘款,為侵權行為云云,已失依據。再者,縱有拍賣所得分配剩餘款,並假設被告李冠德對於原告所為返還請求置之不理,亦與侵權行為要件無涉。此外,自本院將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分配予各債權人迄今,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被告李冠德既為時效抗辯,則應認原告對於被告李冠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3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①被告李冠德固有向黃寶桂借款,但貸款金額並非180萬元。
原告應先舉證被告李冠德實際貸款金額如何。又暫不論被告李冠德實際貸款金額為何,被告李冠德之貸款係基於與黃寶桂間之消費借貸關係,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再依系爭土地所示之異動索引可知,分割前265地號土地於89年8月3日即登記為被告李冠德所有,分割後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變價,被告李冠德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而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與原告如何損害無涉,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②又系爭土地經由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09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
所得,經分配各債權人後無剩餘款。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李冠德未返還法拍剩餘款,為不當得利云云,難認有據。再者,縱有拍賣所得分配剩餘款,並假設被告李冠德對於原告所為返還請求置之不理,亦與不當得利要件無涉。
4原告本於系爭切結書請求部分:
①系爭切結書前半段內容係就被告李冠德將分割前265地號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黃寶桂借款乙事,被告李冠德向原告保證其會負責返還向黃寶桂所借款項及利息,尚無約定違反切結保證之效果。是縱被告李冠德嗣後違反此部分切結保證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時,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亦非係基於系爭切結書約定。從而,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李冠德未清償借款,致系爭土地遭法拍,而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原告對於被告李冠德有482萬元之債權云云,難認有據。
②至於系爭切結書後半段內容記載,關於系爭土地部分日後如
經徵收而可取得補償金及獎勵金乙事,被告李冠德向原告表示暫以89年公告現值計算為482萬元,並為保障原告權益,而由被告共同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顯見482萬元之約定係針對系爭土地若日後倘經徵收補償及獎勵而為約定及共同發票擔保,要與被告李冠德將分割前265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寶桂作為借款擔保乙事,全然無涉。而系爭土地嗣經本院法拍致未產生徵收補償及獎勵約定情形,約定條件既未成就,被告李冠德自不負依系爭切結書後半段內容約定給付原告482萬元之義務。
5就原告請求利息部分:
若本院審酌原告依前開請求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如有理由,然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一)均可知,利息、遲延利息、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均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適用。原告請求自92年3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冠德既為時效抗辯,則應認原告就5年以上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6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張銘顯方面:1被告張銘顯為系爭切結書之保證人,依民法第745條規定,
被告張銘顯有先訴抗辯權,原告如認被告張銘顯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原告應就主債務人即被告李冠德符合民法第746條何款事由,致被告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負舉證責任。
2又依系爭切結書所述之抵押債務,借款人為被告李冠德,被
告張銘顯並非借款人,對黃寶桂不負有清償之義務。另系爭土地嗣遭拍賣,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應以拍賣價金用以清償向黃寶桂借款之金額1,508,143元為限。
3原告主張依切結書約定內容、票據關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云云,然本件保證債務亦罹於時效:
①依系爭切結書被告負有保證之義務,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但就其性質應屬侵權行為,系爭土地在91年11月20日拍定,顯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時效。
②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
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本票發票人於執票人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得拒絕給付。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本票,其發票日為90年7月4日,但原告於104年3月19日始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更遲於104年10月21日始主張以票據關係起訴請求,其請求權之行使已逾3年消滅時效而消滅。
③主債務人李冠德本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設定抵押權,係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4末按利息請求權為5年,原告請求自89年12月21日(原告嗣已
減縮為9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超過5年時效部分亦罹於時效。
5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卷第42頁至第43頁):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李冠德為登記所有權人。被告李冠德後持分割前265地號土地向黃寶桂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前開借款及抵押權之設定未經原告同意。原告與被告李冠德於90年7月4日書立系爭切結書,被告張銘顯於保證人欄上簽名,同時被告二人共同簽立104年度司票字第62號本票裁定上之系爭本票。後被告李冠德未清償對黃寶桂之借款,經本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後,以本院以91年執字第1809號受理,經黃寶桂以246萬2000元承受系爭土地,其中債權人壯圍鄉農會受償95萬3857元,黃寶桂受償150萬8143元。
(二)兩造爭點:1原告依本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票款及自92年3
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2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482萬元及自
92年3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3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482萬及自92
年3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4原告依照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二人給付482萬及自92年3月12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被告張銘顯提出先訴抗辯是否有理由?5原告依照前開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如有理由,則就
5年以上之利息請求權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6原告請求依聲明所示之請求是否准許?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依本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票款及自92年3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已明揭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至於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文義。
2經查,系爭本票係由被告二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0年7月4
日,未記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應視為見票即付,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是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若於93年7月4日前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惟被告遲至103年12月12日始為提示,嗣於104年3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票裁定,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2號本票裁定書(見本院卷第10頁),且經本院調取執行卷查明無訛,顯已逾上開時效期間,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發生得拒絕給付之效力,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歸於消滅,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給付本金及利息,即難認有稽。
3原告依本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票款及自92年3
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482萬元及自92年3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同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2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李冠德為登記所有權人。被
告李冠德後持分割前265地號土地向黃寶桂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前開借款及抵押權之設定未經原告同意等情,為兩造所自承,則被告李冠德不法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侵害應再歸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益,被告李冠德因而受有取得借款無需另提供擔保物予貸與人之利益;又因被告李冠德並未清償貸款並使抵押權塗銷致終遭法院拍賣,使原告無從依借名登記關係回復登記,被告李冠德之舉已屬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至於265地號土地分割後而為265-1地號土地部分,嗣遭徵收,原告就其主張尚另受損害部分,於另訴請求,本院應毋庸審酌。另就被告張銘顯部分,其僅係於事發後之90年7月4日簽立切結書,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曾參與被告李冠德所為無權設定抵押之侵權行為,則其應無侵權行為責任何言。3至於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遭法拍後剩餘款被告李冠德未予返
還乙節,系爭土地經由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09號拍賣所得,經分配各債權人後並無剩餘款,有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09號分配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4被告李冠德並未清償貸款並使抵押權塗銷致終遭法院拍賣,
使原告無從依借名登記關係回復登記,被告李冠德之舉已屬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誠如前述。惟查,依90年7月4日兩造簽署之系爭切結書,至遲於斯時原告應對於被告李冠德不法設定抵押以貸款供己用之事實知之甚詳,嗣系爭土地遭黃寶桂以承受扣抵債權,於92年3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09號分配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第22至24頁),則無論係90年7月4日或92年3月12日起算,至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之104年3月19日或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請求之104年10月21日止(見起訴狀及本院104年度羅簡字第77號判決書第1頁,於本院卷第46頁),均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被告李冠德既為時效抗辯,則應認原告對於被告李冠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5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482萬
元及自92年3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三)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482萬及自92年3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1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獨立存續」,足見該項規定旨在表示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時,得發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不使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到影響。故受害人依本條項規定向義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者,除義務人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人外,並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即應符合(一)義務人受有利益、(二)被害人受有損害、(三)損益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四)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必要。亦即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即不成立不當得利。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基本上係指取得依權益(財貨)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而成立不當得利。
2經查,原告於89年8月3日將分割前265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
被告李冠德名下,又被告李冠德於90年4月19日為黃寶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80萬元,並貸得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異動清冊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李冠德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侵害應歸屬於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益,因而受有取得借款無需另提供擔保物予貸與人之利益,應屬前揭惡意受益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李冠德部分,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其權益內容之利益,其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可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冠德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應為可採。至於被告張銘顯部分,其並非實際借名登記人,亦非取得貸款之人,已如前述,應無不當得利可言。3惟按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基本
上係指取得依權益(財貨)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而權益歸屬之利益係一有待具體化之概念,其主要特徵在於權益內容具有市場上變價之可能性,通常可經由交易而獲得一定的對價。本件被告李冠德向黃寶桂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所貸得之金額應為150萬元,有分配表可參,應擔負返還150萬元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之債務,其自黃寶桂取得150萬元之借款,並非單純因設定該抵押權之行為而取得,是尚難逕以被告李冠德負擔相對債務取得之150萬元借款,遽認係被告李冠德設定該抵押權侵害應歸屬於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權益內容所受之利益。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於設定時尚無擔保債權存在更屬常事,故被告李冠德以系爭土地為他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其所得者,應係無需另提供擔保物予貸與人之利益,而非即為依貸款契約貸得之金錢。因此,被告李冠德辯稱其實際所貸之金額並非180萬元,並依此抗辯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惟本院認被告李冠德所貸金額為150萬元但並非其所獲致不法利益之範圍。
4又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
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被告李冠德為向黃寶桂借款150萬元,而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之抵押權,固受有無需另提供擔保物予黃寶桂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土地上存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負擔之損害。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確定前,此受擔保之債權,具變動性,會因其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或債務人之清償,而有增減變化,需俟一定事由之發生,始歸於具體特定。查被告李冠德以系爭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嗣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黃寶桂實行抵押權即告確定,斯時被告李冠德所借150萬元借款,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欠1,901,918元,有前揭確定之分配表可參,經本院執行處查封拍賣,由黃寶桂聲明承受並扣抵債權,復繳交第一順位抵押權壯圍鄉農會執行費及抵押債權額953,857元。又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預納之執行費,本即應由債務人負擔,則被告李冠德以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抵付其債權人黃寶桂預納之執行費部分,亦屬被告李冠德因拍賣系爭土地所獲債務受清償之利益。故被告李冠德因以系爭土地拍賣價款清償黃寶桂借款債權及執行費用所獲之利益計為1,508,143元(計算式:
債權本利和1,901,918元,分配金額1,493,823,不足額408,095元,執行費14,320元,則1,493,823元加14,320元合計1,508,143元),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李冠德返還所受利益之數額合計為1,508,143元。至於第一順位抵押權,與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無涉,復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李冠德違反上揭借名登記契約所致,堪認係經被告同意所設定,應與本件無關,附此敘明。
5再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黃寶桂至遲於92年3月12日因以扣抵債權方式承受取得系爭土地,並終致原告無法依借名關係回復登記,有異動清冊可參,堪認被告李冠德對於黃寶桂之債務於92年3月12日獲清償而受有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冠德返還原告1,508,143元及自受領日即92年3月12日起,加計利息,一併償還,為有理由。
(四)原告依照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二人給付482萬及自92年3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被告張銘顯提出先訴抗辯是否有理由?1依系爭切結書所記載之內容所示可知,原告於知悉被告李冠
德擅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並未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約,反而仍以系爭切結書約定由被告李冠德負責清償對黃寶桂之債務,並約定被告李冠德續以登記名義人身分,於將來系爭土地遭徵收時,配合徵收款領款作業。探求雙方之真意,無非延續雙方借名登記關係,另被告李冠德就其不法設定抵押並貸款供己用部分承諾以「清償抵押債務」以回復無抵押狀態,另就如日後發生徵收事宜被告李冠德同意配合領取徵收款,且由系爭本票作為前開債務之擔保,解釋上應包括被告李冠德作為借名登記人,針對先前已發生不法設定抵押權並貸款供己用之損害賠償,暨日後如有徵收被告李冠德如又發生侵占徵收款之承諾擔保。而查,被告李冠德並未依系爭切結書清償抵押債務,已屬違約,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為切結書擔保之範圍,應為當然之理,則其範圍應為前揭所認定之1,508,143元及利息,就超過前開範圍,即原告主張之482萬元及利息部分扣除1,508,143元及利息部分,因系爭土地並未發生徵收之情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無侵占徵收款金額達482萬元之情事,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稽。
2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此觀民法第739條、第740條自明。本件被告張銘顯於系爭切結書保證人欄簽名,應認其願任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之保證人,自係擔保上述「清償抵押債務」、「日後配合領取徵收款」及因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李冠德並未依系爭切結書清償抵押債務,應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1,508,143元及利息,自為被告張銘顯應保證之範圍。
3另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惟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民法第745條、第746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主債務人被告李冠德名下並無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可考,業經本院104年度羅簡字第77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張銘顯自不得依民法第745條之規定拒絕清償。
(五)原告依照前開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如有理由,則就5年以上之利息請求權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查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參照)。又已發生之利息係由利息基本債權而發生,因有利息基本債權,始發生可請求各期利息之權利,而利息基本債權又係原本債權之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因此,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依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毋庸再考慮其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準此以解,民法第126條乃僅就各期利息請求權本身單獨之消滅時效加以規定者,並非民法第146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可參。準此以觀,僅有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始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為民法第197條第3項之不當得利利益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自不當得利人受有利益時起算至返還之時止之遲延利息,被告二人均尚未返還,應非已屆期之利息債權,不具獨立性,應不得切割適用,被告二人應不得主張獨立之利息債權之時效抗辯,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應於1,508,143元及自9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應屬無稽,爰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件:
┌───────────────────────────┐│ 切 結 書 ││查壯圍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38㎡全部,原為林景星所 ││有,並以本人為登記名義人,今本人未經真正所有權人同意,││向黃寶桂Z000000000借款並設定抵押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本人願負返還及返還前之利息等全部責任。另本筆土地││因征收逕為分割增265之1地號面積344㎡,及本筆土地□□征 ││(註:□□字跡模糊無法辨識)。本人願全力配合征收款之領││款作業,絕不推萎(諉)及異議。本宗土地1594㎡,爾後征收補││償金及獎勵金,以八十九年公告現值計算約為新台幣肆佰捌拾││貳萬元。本人與張銘顯願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供擔保,以保障林││景星之權益。恐口無憑,爰切結如上。 ││ ││立切結書人:李冠德 ││住址:宜蘭市○○路0段00號 ││ ││保證人:張銘顯 ││住址:冬山鄉群英村育英路106巷9號 ││ ││註: ││(1)本票號碼NO.541842 ││(2)如立書人解決債務後,本切結書即自動作廢。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四 日 │└───────────────────────────┘附表:
┌─────┬────┬───┬─────┬────┬────┐│ 發票日 │本票號碼│共 同│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備註 ││ (民國) │ │發票人│(新臺幣)│(民國)│ │├─────┼────┼───┼─────┼────┼────┤│90年7月4日│541842 │李冠德│482萬元 │未記載 │免作拒絕││ │ │張銘顯│ │ │證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