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37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張銘顯被上訴人即原 告 林景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履行約定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7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利息超過5年部分廢棄,並就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然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利息部分之判決而提起上訴,核屬定期給付性質,依據前開說明,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規定計算,而本件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508,143元,其聲明不服之超過5年部分之存續期間則應自民國92年3月12日起至原告起訴之日(104年10月21日)之前五年(即99年10月20日)止,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定其上訴利益暨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核為573,7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表:
┌────────────────────────────────┐│本金新臺幣1,508,143元 │├─┬────┬────┬─────────┬──────────┤│編│請求標的│週年利率│計 息 期 間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號│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01│利息 │5% │民國92年3月12日至 │ 573,714元 ││ │ │ │99年10月20日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