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7號原 告 陳寶玉被 告 黃鵬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雖就本件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以104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59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最高法院以104年度臺抗字第1001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該函文於105年1月16日送達原告住所,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