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0號原 告 林拱明訴訟代理人 盧鈴蘭

林煥煒被 告 李錦豐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租約字號:宜冬香字第十號)。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予以註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宜蘭縣冬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承租人不服調處,經宜蘭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此有宜蘭縣政府民國104年12月1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宜蘭縣冬山鄉公所租佃爭議調解卷宗、宜蘭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卷宗可稽,故原告提起本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三七五耕地租約,因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得終止,是故主張終止租約,故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則為反對之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租佃關係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屬合法。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請求: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為特定地號則逕以該地號表示),因被告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事由,原告得依法終止三七五租約,並請求收回系爭土地,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及追加聲明為:㈠、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就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宜冬香字第10號,下稱系爭租約或系爭租佃關係)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將系爭租約登記予以註銷。(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查原告原起訴及追加之訴均係基於其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此一基礎事實,是其追加請求判決註銷系爭租約,即屬合法,應予准許。以上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緣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訂有系爭租約,惟被告自民國101年起至今並無在系爭土地從事農業耕作事實,有卷附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1年至103年航照圖為證,且冬山鄉公所於102年3月6日以冬鄉清字第0000000000函通知原告所有729地號土地雜草叢生,影響環境衛生易孳生蟲害,應將雜草砍除並清理完竣,及102年8月23日以冬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堆置垃圾及廢棄物等,另原告104年間曾向冬山鄉公所申請系爭土地農業使用證明,但經冬山鄉公所承辦人員現場勘查認為系爭土地上有與農業經營無關填砂石及無種植農作物,拒絕核發農業證明。則系爭土地上既已雜草叢生,又該土地上遍佈沙礫石塊,顯已有相當時間未行耕作之情形,則其情形係屬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自得終止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註銷系爭租約登記。而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以: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其租約起迄時間為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而原告係於租約屆滿後之104年7月間向宜蘭縣冬山鄉公所以被告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主張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然誠如前所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乃租期屆滿前出租人得收回之法定事由,原告於租約期限屆滿後始為主張,自於法不合。且系爭租約期限係於103年12月31日已屆滿,但屆滿後被告仍持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出租人俱未為任何反對,也從來沒有向被告表示要收回不願續租等意,而是遲至104年7月方向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提出調解之聲請,此期間長達半年,故姑不論原告根本不得於租期屆滿後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兩造於104年1月1日開始亦已存在繼續性之租賃關係,故本件原告主張租賃關係已終止而收回系爭耕地云云,即屬無據。原告雖提出101年至103年航測資料,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無從事與農業有關之耕作云云,實與事實不符。經查,系爭土地屬旱地層之砂石地,與一般水質水田地不同,故無法種植水稻等經濟作物,只能隨農作物景氣循環及耕作方式調整種植農作物之種類及方法,而近年來食品安全為農業發展極為重視之區塊,故在宜蘭縣冬山鄉公所積極輔導之下成立宜蘭縣油茶生產合作社,鼓勵從事有機油茶種植,而種植油茶需同時大面積耕作始符成本,故被告遂與訴外人即胞弟李有義,除系爭土地外,合併李有義名下相鄰之721地號土地,以大面積、完整形狀之土地共同栽種油茶,於休養期間則不能再行種植其他作物,以免地力耗損,而目前系爭土地上業已完成農藥殘留檢測,確認沒有問題之後開始種植油茶,足見被告並無該當於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狀況,故原告主張亦屬無據。綜上,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於租期屆滿後主張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於法不符,況且被告事實上仍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農作物之耕作,自無該當於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終止事由;更甚者,原告於租約到期之後對於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耕地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堪認兩造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則原告要求收回系爭土地實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立有系爭租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現場照片、系爭三七五租約(見冬山鄉公所調解卷)等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於承租之系爭土地是否有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事,而得由原告主張終止租約。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兩造間系爭租約最近一次經冬山鄉公所核定之租期為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有冬山鄉公所調解卷內系爭租約之異動登記加蓋戳記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可參。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此觀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自明。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自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可按。又依同院47年台上字第1568號民事判例「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意旨,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請求續租登記,且主管機關亦未為續約核定前,如出租人有合法終止租約事由,當應許其主張終止權,以免於租約轉變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始屬保障人民合法權利之解釋。是被告以系爭租約業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故原告不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終止租約云云為辯,不足為採。

㈡、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所稱「繼續1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有長期不為耕作事實,並其提出附表一所示照片及附表二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系爭土地之空照圖為證,而附表一編號一至六照片分別於104年3月7日、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12日、同年6月3日、15日、同年11月25日所拍攝,可見系爭土地於上開期間確實堆滿大小碎石、瓦礫,並未見有任何耕作跡象或農作物存在,呈現荒蕪廢耕狀態。又系爭729地號土地於102年3月6日經宜蘭縣冬山鄉公所以雜草叢生影響環境衛生易孳生蟲害為由,而依宜蘭縣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通知改善;另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23日經宜蘭縣冬山鄉公所以堆置垃圾及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易孳生蟲害為由,而依廢棄物清理法通知改善,此有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2年3月6日冬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1頁)及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照片、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2年8月23日冬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照片附卷為憑。而依附表一編號七、八相片所示系爭土地確為雜草叢生、垃圾滿佈,其雜草高度顯非短時間長成,顯見已有長時間荒廢未耕作之實。再佐以附表二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系爭土地之空照圖航空照片,編號一為101年11月10日拍攝,顯示系爭土地上尚有綠色植物覆蓋,編號二為102年5月29日拍攝,顯示系爭土地大部分土質地面露出,僅有些許綠色植物、編號三103年7月18日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土地荒蕪未耕作情形,然此期間正值植物生長旺盛之春夏季節,卻並未見有作物生長情形。則依前所述,被告自101年11月至103年7月間顯然已有持續一年以上未於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無不可抗力之情事,而有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堪以認定。

2、雖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為養地種植有機苦茶樹,故土地須休養,期間無法種植其他作物,及系爭土地本為石頭地,地面石頭係因伊翻土而露出云云。而查,經本院於105年3月1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與721地號有經被告設置之圍籬圍起,被告使用土地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及鄰地同段721地號,而721地號土地與鄰地719地號土地間有高約1.2公尺之落差,據被告陳稱是鄰地將地增高並非其將土挖走,可從土質不一樣看出來云云。惟據現場所見,719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蓮霧均是數十年之老欉,落差間之土地層次明顯,不似事後填高,反而系爭土地有新近堆疊之石堆。至系爭土地上經察查視有新進種植之油茶樹,株高15至75公分不等,現場大小石頭佈滿且間有磚石、磁磚碎片存在;然經兩造確認現場先前並無建物存在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1至50頁)在卷可按。而查系爭土地於本院現場履勘時雖見種植有油茶樹,然株高均僅約15至75公分不等,足見係被告臨訟所種,斯時土地上佈滿石頭,且有磚石、磁磚等建築廢棄物碎片散佈其間,顯非被告所辯整地翻土所致。又被告雖辯以系爭土地本為石頭地,系爭土地有落差為鄰地719地號土地事後填高云云,惟查鄰地719地號土地上所種植蓮霧均是經年老欉,落差間之土地斷層堆疊層次明顯,族認係自然堆積多年之土壤,並非事後填土墊高形成,亦可見相鄰之系爭土地原非石頭地;反而系爭土地疑有遭人為挖去土壤之跡象,是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3、綜上所述,被告既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而原告亦以此為由於104年6月16日在冬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以被告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於法有據。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已然終止,故原告主張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又按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一、經判決確定者。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四、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者。五、耕地經逕為標示變更登記者。六、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登記者。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租約註銷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因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由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予以終止,則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麗附表一

┌──┬─────────┬────────┬────────┐│編號│照片提供單位/人 │拍攝時間 │備註 │├──┼─────────┼────────┼────────┤│一 │原告 │104年03月07日 │租佃爭議調解案卷││ │ │ │宗 │├──┼─────────┼────────┼────────┤│二 │同上 │104年04月18日 │租佃爭議調解案卷││ │ │ │宗 │├──┼─────────┼────────┼────────┤│三 │同上 │104年05月12日 │租佃爭議調解案卷││ │ │ │宗 │├──┼─────────┼────────┼────────┤│四 │同上 │104年06月03日 │租佃爭議調解案卷││ │ │ │宗 │├──┼─────────┼────────┼────────┤│五 │同上 │104年06月15日 │租佃爭議調解案卷││ │ │ │宗 │├──┼─────────┼────────┼────────┤│六 │宜蘭縣政府 │104年11月25日 │租佃爭議調處案卷││ │ │ │宗 │├──┼─────────┼────────┼────────┤│七 │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2年3月4日 │本院卷第31、32頁││ │102年3月6日冬鄉清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八 │宜蘭縣冬山鄉公所(│ │本院卷第63、64頁││ │102年8月23日冬鄉清│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附表二

┌──┬─────────┬────────┬────────┐│編號│照片提供單位/人 │拍攝時間 │備註 │├──┼─────────┼────────┼────────┤│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101年11月10日 │存於證物袋 ││ │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 │├──┼─────────┼────────┼────────┤│二 │同上 │102年05月29日 │同上 │├──┼─────────┼────────┼────────┤│三 │同上 │103年07月18日 │同上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