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5號原 告 范江茂被 告 簡水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財團法人宜蘭縣九龍山白鵝湖玉清宮(下稱玉清宮)之董事兼工務組長,依規定負有工程監督之責,而玉清宮新作石獅及五案門工程皆由善心捐獻者捐贈購置新建,非被告自行出資興建,原告意在保障捐助人之權益,於發現工程瑕疵弊端後,向被告反應,惟被告為玉清宮之董事長卻不予理會,藉由其掌握多數董事之董事會,羅織原告妨害廟譽之罪名逕對原告予以解職,方式如下:⑴、玉清宮於103年4月26日玉清宮第三屆(103)第二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案由七:
經該法人董事9票贊成,決議由原告向董監事會慎重道歉,向玉皇上帝暨列位尊神深深懺悔,並寫悔過書保證決不再犯,否則依章程嚴懲。此如同私設刑堂,不但罔顧人權,更羞辱人格與尊嚴。該廟法人103年4月26日決議行為之董事徒以原告向宜蘭縣政府陳情為由而有損害廟譽與以懲處,實已荒謬,亦與法律原則相悖,是以董事所為之決議行為應屬無效。⑵、玉清宮103年7月19日第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案由一:
原告董事損害本宮名譽案,於上次103年4月26日董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原告並未執行本會決議(寫悔過書)其行為嚴重毀損本宮聲譽,及藐視本會董監事決議,予以解職,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決議:依據上次議決解除董事職務,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本件關於五案門工程,新作石獅工程係經原告多次於會議陳情或私下提出質疑,因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為保障信徒捐助財產之善意,只好向主管機關陳情,就此部分難謂有何利用不當方式損害廟譽,原告仍為玉清宮合法之董事,董事會依章程罷免前,自不得剝奪原告之投票權。⑶、玉清宮103年10月26日第四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案由
三:董事范江茂、陳新鎮選舉權案,提請研議。經董事無具名投票結果;不贊成董事范江茂有投票權11票,空白1票,無意見1票。103年10月26日所示議決董監事於董監事聯席會其決議行為,亦已嚴重違反玉清宮捐助章程應屬無效。被告利用其在玉清宮董事長之身分擬稿,並做成以上各次違法董監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三決議,即如附表所示),業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該等決議行為均無效(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另外宜蘭縣政府亦以104年12月3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認為被告及其他董事嚴重違反職務函請法院解除被告及訴外人陳基益、吳勝行、朱富雄、林信吉等人的職務,亦認為被告及其相關配合董事仍在系爭前案判決系爭三決議行為無效後,仍不願恢復原告董事職務,均是被告一人主導,被告不按縣政府函文辦理,此有玉清宮105年第2次臨時董監事臨時會議程及第3次董監事聯繫會議,可證均是被告一人擬稿指示辦理。再者,被告對外對內說原告因未尊重董事會決議才被解職,且說原告一人與董事會為反對而反對,造成原告之人格及名譽嚴重受損,原告係為維護寺廟公益及捐獻者捐獻之利益,而被解職也不讓原告選下屆董事,嚴重損害玉清宮財產權益及原告之人權、名譽、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而原告在玉清宮為三屆董事,在地方擔任二屆柴圍全民關懷協會理事長,礁溪鄉農會二屆農事小組長,礁溪協天廟二屆監事,一屆管理委員,系爭三決議之決議行為對原告之名譽不法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並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二、被告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答辯以:
㈠、以系爭前案判決理由觀之,乃認原告向宜蘭縣政府陳情或向鈞院提出相關告訴等情,雖有指摘他人不當或違法行為,然其指訴內容仍係以玉清宮之公共事務為主,且關於玉清宮五案門工程、新作石獅工程確有相關契約上之爭議未解,是原告上開向主管機關陳情之行為,並非玉清宮捐助章程第13條第1項第2款關於不當行為致損害廟譽之要件,而認被告分別為103年4月26日之決議行為、103年7月19日之決議行為,即有與章程之規定之要件不符,董事、監察人之罷免如經罷免通過,在本屆任期內及下屆董事、監察人選舉中均不得參選,捐助章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陳情行為並不該當捐助章程第13條第1項第2款所示不當行為致損害廟譽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經捐助章程第6章關於罷免之相關規定,經信徒總數3分之1以上簽署罷免聲請書於向董事會提出後經召開董事會投票罷免成立等情,是附表編號三決議行為之董事自無從比附援引捐助章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是附表編號三決議行為之董事所為103年10月26日之決議行為亦與章程規定有違,亦難認有效。」易言之,前開系爭前案判決係因原告就玉清宮之公共事務為陳情,而認玉清宮董監聯席會議之決議認定事實適用章程之規定有誤,而非謂系爭三決議係以違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人格權並因而認為決議有所違誤,更非認為被告個人有任何以違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人格權。從而原告援引系爭前案判決而主張被告個人構成侵權行為損害其人格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於發現石獅及五案門工程瑕疵弊端後,向被告反應,惟被告身為玉清宮董事長不予理會,藉由其掌握多數董事之董事會,羅織原告妨害廟譽之罪名逕對原告予以解職,對其成侵權行為一節,被告否認之,原告就該對其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原告於系爭前案判決主張被告同於明知該玉清宮已於102年決議購買特定規格石獅、特定材質之五門案,卻刻意對於廠商提供不符規格之石獅及五門案予以放水,且製作不實之會議紀綠,佯稱該產品業經驗收合格,顯有圖利特定承攬廠商情事及於偵查中坦承確實沒有製作會議紀綠、沒有經過驗收程序一節,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未釐清事實卻一再向主管機關陳情,以致主管機關對於玉清宮有所誤解而一再要求說明。原告復對玉清宮之工作人員及董事長提出多起刑事告訴,而該等告訴均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之前揭行為,經玉清宮103年4月26日之董監事聯席會議做成如附表編號一之決議內容,可知作出決議之前係經由審查及瞭解原告有無違反捐助章程第13條相關規定,而後經由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且僅1票不同意、1票無意見,其餘9票均同意,係由多數共同依捐助章程處理之共識結論,而作成附表編號一之決議內容,該等決議之內容並非被告簡水同個人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㈢、原告復主張董事會依據捐助章程並無要求原告書立悔過書之權力,法律上更是如此,渠等自行決議要求原告書立悔過書,顯然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渠等又於103年7月19日第三次董、監事會以此為由決議解除原告職務,其決議違法甚明云云。惟查:按玉清宮捐助章程第3條規定:「本法人宗旨,係世人慈悲濟世之精神,傳揚道教教義,闡揚善良風氣,辦理社會公益慈善事業。」,依上開章程所規定之宗旨可知,係以世人慈悲濟世之精神,傳揚教義,闡揚善良風氣,是以就原告之上開一再陳情而無中生有致有損害廟譽之行為,經多數決議,本於玉清宮法人慈悲善良之宗旨,先給予原告向董監事會慎重道歉,向玉皇上帝暨列位尊神深深懺悔,並寫悔過書,保證不再犯,否則將依章程嚴懲之決議,促其悔悟改善,苟未能遵循議決內容,再依章程嚴懲,此一多數議決並無違背公序良俗且提供原告書立悔過書及改過遷善之機會,此一議決自無損害原告名譽。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擅自同意承攬廠商以劣充優提供不符原先規格之成品,原告為玉清宮之工務組長,自不能對此視若無睹,因此提出相關申訴及刑事告發,難謂原告有利用如何之不正當方式而損害玉清宮之廟譽,卻於103年7月19日第三屆第三次董監聯席會議議決解除原告董事職務,顯屬無效等語。查,原告對玉清宮之工程標準流程不求瞭解卻一再陳情,以致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妨害名譽之告訴,嗣經董、監事說明後,原告已知悉所提出之告訴事實係出於誤解,經和解,而撤回對被告之公然侮辱,妨害名譽告訴,但原告撤回上開刑事告訴,卻仍未予釐清事實,一再對玉清宮之信徒游文彬提出背信、偽造文書之告訴,訴外人游文彬部分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4041號作成不起訴處分,被告自無損害其名譽或原告其他人格權因此受有影響之情形。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被告對於原告自無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情事。
㈣、原告被解職或未有選舉權,此乃原告之行為經玉清宮103年4月26日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討論、議決之結果如案由七【本宮有個信徒陳情至宜蘭縣政府案,提請研議。說明……。辦法:1、瞭解董、監事是否有損害本宮名譽。2、依本宮章程第13條規定:法人董事、監察人有不正當行為致損害廟譽者,得經董、監事聯席會議之議決,予以解職並報請主管核備。決議:經投票結果:贊成9票、不贊成1票、無意見1票『由當事人向董監事會慎重道歉,向玉皇上帝暨列位尊神深深懺悔,並寫悔過書,保證不再犯,否則依章程嚴懲』】。由上開決議可知,作出決議之前係經由審查及瞭解原告有無違反章程第13條相關規定,而後經由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且僅1票不同意、1票無意見,其餘9票均同意,係由多數共同依章程處理之共識結論,而作成如決議之內容,該等決議之內容並非被告個人之行為。另外玉清宮103年10月26日董監聯席會議,案由三;董事范江茂、陳新鎮選舉權案,提請研議。經董事無具名投票結果;不贊成董事范江茂有投票權11票,空白1票,無意見1票。亦係由多數共同依章程處理之共識結論,而作成如決議之內容,該等決議之內容並非被告個人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多數相關配合董事掌控下決議通過,要原告向董監事會慎重道歉,向列位尊神深深懺悔並寫悔過書,此舉如同私設刑堂,罔顧人權,羞辱人格、尊嚴云云。惟查,被告否認利用多數相關配合董事掌控下決議通過,要原告向董監事會慎重道歉,向列位尊神深深懺悔並寫悔過書,原告就此有利於已良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玉清宮103年4月26日董事監事聯席會議作成「由當事人向董監事會慎重道歉,向玉皇上帝暨列位尊神深深懺悔,並寫悔過書……。」此乃參與聯席會議之董、監事就本日提案應如何辦理所為之決定及判斷,此為多數共同決議,屬於共同意思表達,並非被告個人之行為所致,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㈤、查本件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已如前述。縱使審認結果認為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情形,惟原告擔任之上開工作應屬志工性質,玉清宮之前揭決議縱使有效,亦僅對玉清宮發生效力,縱使無效,原告亦得請求回復原來之職務或選舉權利,對於原告之人格權並無不利之影響,對其名譽亦不發生負面影響。退而言之,縱使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亦屬輕微,原告請求非財產之損害60萬元應屬過鉅。又如前述原告縱使有名譽受損亦屬輕微,且該前揭決議僅止於玉清宮內部可知悉,並非足使不特定或特定之人,得以共聞共見,應無作成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必要,原告之請求非有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三決議即如附表所示玉清宮董監事聯席會之決議內容,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決議行為無效確定,而系爭三決議之決議係由被告一人主導作成,其內容對原告之名譽侵害人格法益造成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提出系爭三決議之會議紀錄、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宜蘭縣政府104年12月3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頁至26頁)等為證,被告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三決議是否為被告一人主導造成,且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不法侵害;㈡如認前開爭點為是,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若干或適當之處分為何。茲認定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一人主導系爭三決議侵害其名譽,依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三決議經本院系爭前案判決無效之理由,乃以:「原告向宜蘭縣政府陳情或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出相關告訴等情,雖有指摘他人不當或違法行為,然其指訴內容仍係以玉清宮之公共事務為主,且如上述關於五案門工程、新作石獅工程確有相關契約上之爭議未解,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向主管機關陳情之行為,並非該當上開章程第13條1項第2款關於不當行為致損害廟譽之要件,亦無從以原告就上開工程疑義對玉清宮相關承辦人員提出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即遽認原告行為係屬不當而有損廟譽之行為。從而,被告(即玉清宮之董事等人)分別為103年4月26日之決議行為、103年7月19日之決議行為,即有與上開章程之規定之要件不符,是附表編號一、二決議行為之董事所為上開決議行為,即有違反章程,應可確定。再者,103年4月26日之決議行為、103年7月19日之決議行為既已違反章程,則附表編號三所示決議行為之董事,自無從再以原告已非董事身分,而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決議行為。」等語,而認附表編號一、二之決議因違反章程而無效,編號三之決議亦因無所據而歸於無效。其後宜蘭縣政府以104年12月3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請本院解除包括被告在內之5名玉清宮董事職務,經本院以104年度法字第10號及105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予以准許,均係同系爭前案判決所持理由,此均有上開函件及本院裁定在卷可按。是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系爭三決議無效,乃因其決議行為違反玉清宮章程,而非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情事。而被告所抗辯系爭三決議之決議內容係由玉清宮董監事聯席會議之董事等人決議做成乙節,有玉清宮103年4月26日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案由七:本宮有個信徒陳情至宜蘭縣政府案,提請研議。說明…。辦法:1、瞭解董、監事是否有損害本宮名譽。2、依本宮章程第13條規定:法人董事、監察人有不正當行為致損害廟譽者,得經董、監事聯席會議之議決,予以解職並報請主管核備。決議:經投票結果:贊成9票、不贊成1票、無意見1票『由當事人向董監事會慎重道歉,向玉皇上帝暨列位尊神深深懺悔,並寫悔過書,保證絕不再犯,否則依章程嚴懲』(見本院卷第13頁)」、103年7月19日第3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討論事項)案由一:范江茂董事損害本宮名譽案,於上次103年4月26日董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范董事並未執行本會決議(寫悔過書),其行為嚴重毀損本宮聲譽及藐視本會董、監事決議。辦法:交由董、監事裁決。決議:依照上次決議解除董事職務,並報縣政府核備。」(見本院卷第17頁)、103年10月26日(103年)第四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案由
三:董事范江茂、陳薪鎮選舉權案,提請研議。決議:經董事無具名投票結果;不贊成董事范江茂有投票權11票,空白1票,無意見1票。」(見本院卷第22頁)等情,均有各該會議紀錄可稽。足見系爭三決議內容均係由玉清宮董事共同以多數決所為,而屬該會議董事之共同行為,並非被告個人之行為。至雖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係被告一人主導做成,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以如何行為引導各董事為各該決議行為,且足以決定或影響結果,所為主張自不足採。又雖原告另以訴外人游文彬所為會議紀錄係依被告擬具之手稿為其理由,然該等紀錄既依被告所為會議過程及結論之手稿所為(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3偵4041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則自係決議後就結論之記載,而非於議決前交由決議董事以為依循,故亦顯非得憑以認定係被告主導造成系爭決議。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㈡、另查,被告亦曾向宜蘭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等告訴,經該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查,質之告訴人范江茂於偵查中亦陳稱:伊當時擔任工務組長,宮裡之大小工程包括發包及監工都由被告1人獨自處理,但有很多瑕疵,伊有多次勸告被告,但被告都不聽,於是伊就陳情給玉清宮,但玉清宮也不理伊,伊又向縣府陳情也沒效果。被告在103年4月26日開會時說伊向縣府陳情之部分提議經投票結果要伊寫悔過書,當天伊未在場,伊依據捐助章程及工作人員分配,有廟裡營造工程監督之權力。伊之前對於被告追究其採購石獅及大門材質部分,但都未獲得玉清宮之回覆,因此向縣政府陳情,縣政府來函後,被告在開會時即以上開方式侮辱伊等語。又該會議中因被告認為玉清宮受宜蘭縣政府來函就是否違反捐助章程及民法相關規定等相關事件均係告訴人引起,造成玉清宮之名譽造成損害及負面影響,故經由投票而為上述決議,…。又觀諸該會議紀錄案由七內容,已載明就告訴人向縣政府陳情案件是否有毀害玉清宮名譽乙事進行決議,顯見被告係為避免告訴人為玉清宮帶來負面影響,而提請決議無誤,是被告縱有上開提請研議事項,尚非憑空捏造事實,且非基於誹謗之主觀犯意甚明,自難就其提議行為逕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況系爭文書係為內部會議紀錄,亦未見被告有將該文書內容散布於眾之犯意或行為」等語,有該不起分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本院亦認同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認被告縱有將原告相關陳情行為提出於玉清宮內部會議討論並先後作成系爭三決議,然並不足認對原告之名譽有造成何不法侵害。
㈢、綜上,上開原告指摘之事實,不足以證明系爭三決議之內容為被告一人所主導造成,且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即非可採。至系爭決議內容中要求原告向董監事會道歉、向神明懺悔、寫悔過書保證不再犯等內容,雖不無以眾議強令原告就爭議事項屈服之意,然此係對原告為一定行為之要求,並非對原告名譽之侵害;況被告及玉清宮其後亦未有何強制令原告為之之行為,則益難認原告之名譽或自由權受有何種侵害,而應責令被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而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於玉清宮董事職務之回復,是否因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系爭三決議無效而生當然回復效果,或尚應由玉清宮其他董監事決議後始能回復,自得由原告依相關法令及玉清宮章程規定另為主張,與本件其名譽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侵害,核屬二事,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麗附表┌──┬──────────┬───────────┬────────────┬────────┐│編號│會議日期、名稱 │決議內容 │ 決議行為之董事 │備註 │├──┼──────────┼───────────┼────────────┼────────┤│一 │103年4月26日財團法人│案由七:由當事人(按指│簡水同、朱富雄、吳勝行、│ ││ │宜蘭縣九龍山白鵝湖 │原告)向董監事會慎重道│江有桐、陳火成、陳基益、│ ││ │玉清宮第三屆第二次 │歉,向玉皇上帝暨列位尊│林信吉、陳金松、林文斌、│ ││ │董監事聯席會議 │神深深懺悔,並寫悔過書│吳桂明、楊晴雅 │ ││ │ │,保證絕不再犯,否則依│ │ ││ │ │章程嚴懲。 │ │ │├──┼──────────┼───────────┼────────────┼────────┤│二 │103年7月19日財團法人│案由一:依照上次決議解│簡水同、朱富雄、吳勝行、│ ││ │宜蘭縣九龍山白鵝湖玉│除(原告)董事職務,並│江有桐、陳火成、陳基益、│ ││ │清宮第三屆第三次董監│報縣政府核備。 │陳金松、林文斌、吳桂明、│ ││ │事聯席會議 │ │楊晴雅、李龍墉、林文都 │ │├──┼──────────┼───────────┼────────────┼────────┤│三 │103年10月26日財團法 │案由三:不贊成董事范江│簡水同、朱富雄、吳勝行、│ ││ │人宜蘭縣九龍山白鵝湖│茂有投票權。 │江有桐、陳火成、陳基益、│ ││ │玉清宮第三屆第四次董│ │林信吉、陳金松、林文斌、│ ││ │監事聯席會議 │ │吳桂明、楊晴雅、李龍墉、│ ││ │ │ │林文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