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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4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

運處法定代理人 葉戴燦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被 告 旭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塗訴訟代理人 陳俊同

何光遠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施作基隆市政府「中山一、二路道路拓寬工程(基隆港西岸高架道路拆除替代道路)共同管道工程」之BL60單元(下簡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進行鋼板釘樁作業時,不慎釘損原告之地下光纖管線幹纜(下簡稱系爭光纖管線),原告為此受有修復工料費用新臺幣93萬267元之損壞,為此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依「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第15條之規定,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原告即電信設備業者應到場指明其電信線路之設置位置,如不到場指明或指明不正確者,依該規定,被告即施工者並不負損壞賠償責任。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之鋼板釘樁作業前,於101年12月4日辦理試挖作業,發現原告之光纖管線配管(非系爭光纖管線)與既有排水溝衝突,即隨即聯繫原告派員至現場會勘,被告並於101年12月5日行文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中山監造工務所(下簡稱監造單位)要求辦理現場會勘,並由監造單位函請基隆市政府邀集原告等相關單位於101年12月18日進行現場會勘。原告於上開2次之現場會勘,均僅就施工區域原已查出之管線提出就地保護要求,從未提供該施工區域相關管線圖說,或明確指出該施工區域除被告已發現之管線配管外,尚有原告之系爭光纖管線。因此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施作鋼板樁打設作業時觸及系爭光纖管線所造成之管線損壞,依上開辦法之規定,本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況原告就其主張之修復費用並未提出舉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顯無理由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作系爭工程,於101年12月19日進行鋼板釘樁作業時,不慎釘損系爭光纖管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光纖管線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 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表明系爭光纖管線之賠償責任,應適用「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2頁)。而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依法設置之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前項情形之施工,除緊急事故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者外,應於開始施工7日前,書面通知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攜帶管線圖面資料到場指明電信線路設置位置,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不到場指明或雖到場指明而指明不正確者,施工者不負損壞賠償責任,為該辦法第15條所明定。是以依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應書面通知原告指明其電信線路設置位置,倘原告經通知仍未盡指明之義務,則被告對於誤觸原告管線所致之損失,即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 本件被告於101年12月4日就系爭工程辦理試挖作業時,發現施工區域範圍存在原告之管線配管(非系爭光纖管線),經被告行文予監造單位,由監造單位轉請基隆市政府邀集相關單位現場會勘研議,基隆市政府因此邀集原告等相關單位於101年12月18日到場會勘,被告於會勘後翌日進行鋼板釘樁作業時,不慎釘損前揭管線配管下方附近之系爭光纖管線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被告提出被告基隆中山工務所101年12月5日(101)旭營中山字第410號函、監造單位101年12月7日棪管中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政府101年12月11日基府工土參字第0000000000號會勘通知單、基隆市政府101年12月22日基府工土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68至70頁),上開事實足資認定。原告對於其負有依「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第15條規定,指明系爭光纖管線位置之義務乙節,並無爭執。其雖稱: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到場指明光纖管線位置,於基隆市政府辦理101年12月18日會勘後翌日即逕行施工,始生本件誤損光纖管線事故云云。惟被告既因進行試挖作業時發現原告之管線,為避免影響工程之進行,而行文監造單位轉請基隆市政府辦理會勘作業,基隆市政府亦因此邀集原告等相關機構於101年12月18日辦理現場會勘,該次會勘之目的,應即在於確認施工區域管線位置所在,並研議遷移管線事宜。此觀上開被告函文記載「共同管道BL-60(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於101年12月4日辦理試挖結果查有中華電信管線、自來水管線與既有排水溝衝突,會請貴所(監造單位)儘速邀集相關單位擇期辦理現場會勘,以利工進」等語、上開監造單位函文記載「查共同管道BL-60(即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遭遇既有中華電信管線及排水溝,因影響共同管道施作攪拌樁、臨時檔土樁及結構等工項,故懇請貴府(基隆市政府)協助邀集相關單位現勘研議,以利後續工進」等語、上開基隆市政府會勘通知單記載「查本府辦理…BL60單元(即系爭工程)…遭遇貴公司(即原告)管線,請派員確認管遷期程」、「另請基隆海軍後勤支援指揮部派員協助確認貴部管線是否遷移完妥」等語亦明(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被告雖非以書面通知原告至現場指明管線位置,然被告既已行文要求原告等相關單位會同就施工範圍之管線衝突問題進行正式之現場會勘,自與對原告為書面通知具相同之作用,原告稱被告未通知原告至現場指明管線位置云云,不足採信。

㈢ 依前所述,被告應已盡通知原告指明管線位置之義務,原告應基隆市政府之邀集,於101年12月18日至現場會勘時,自應指明其施工區域內之管線位置。惟原告該次會勘期日派員到場,僅表示請被告對試挖發現之原告管線配管就地保護,待施工完成後儘速通知原告辦理管線復舊等語,並未指明在被告試挖時已查知之管線配管下方,尚有原告之系爭光纖管線,而該次會勘做成之結論,就原告管線部分,亦僅為請被告就地保護上開因試挖查知之管線配管,施工完成再通知原告辦理管線復舊等情,有會勘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原告未指出施工區域尚有系爭光纖管線,致被告於會勘期日後進行施工時,不慎釘損系爭光纖管線,依兩造一致表明適用之「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第15條規定,應認被告對於系爭光纖管線損害事故,無須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光纖管線損壞所受損失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