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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黃福祥被 告 蘇明宏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079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即原告對債權人即被告所請求之債權金額有異議,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而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應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實益。

三、經查,被告前執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69號民事裁定、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檢附原告名義之借據與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請求拍賣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3,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中。然系爭執行事件就債權人即被告部分,經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3日至本院執行處陳明債務人即原告已完全清償,而請求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此有執行筆錄附系爭執行事件第86頁可憑,故就被告所提起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因被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而程序終結(另關於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屬另事而與本件無涉)。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實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3-09